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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5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55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郭鴻志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許勝崴 參 加 人 姜金土       徐煒傑(原名徐朝軍) 受 告知人 謝鳳儀       恩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正發 受 告知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謝月娥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 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5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 利益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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