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55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郭鴻志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許勝崴
參 加 人 姜金土
徐煒傑(原名徐朝軍)
受 告知人 謝鳳儀
恩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陳正發
受 告知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謝月娥之
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
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5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
本件上訴
利益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
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