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64號
原 告 大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淑琴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
被 告 陳翠華
訴訟代理人 張元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10月23日
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翠華於民國99年6 月間起陸續向原告大目股份有限公
司借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4,419,585 元
,所借款項並依被告指示匯入被告所設立之帳戶內。被告為
擔保其借款債務,於102 年10月29日將其名下所有坐落桃園
縣○○鄉○○段○○○ ○○○○ ○號及其○○○鄉○○段1305建
號即門牌號○○○鄉○○路○○○ 號9 樓之2 建物,設定擔保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
抵押權、
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
額為400 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
債務人對抵押權
人現在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
債務、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102 年10月26日、
暨債務人及債務
額比例陳翠華,全部,並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以擔保
債務之清償。
㈡
兩造間既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雖未定有返還期限,然依
民法
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之規定,被告自有返還該筆借款
之義務,卻未依約全數還款,業由原告委由律師於103 年5
月8 日以(103 )易律字第026 號及103 年5 月12日以(10
3 )易律字第027 號律師函催告給付在案,並定1 個月以上
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在103 年6 月16日前清償全部借款。屢經
催討,被告
迄今尚未清償欠款,
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及民
法第478 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㈢提出借款金額明細表1 份及附件1-58紙、
他項權利證明書及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 份、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份、律
師函及掛號回執2 份為證,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41
9,585 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被告間至目前為止並無積欠任何款項。
㈡原告檢送
鈞院匯款至原告明細確實無誤,
惟其所有款項並
非
被告借款使用,所有款項為原告桃園
分公司每月開銷及薪資
代收代付用途,請鈞院查察。證據如下:
⒈證物一(被證1 ):
原告提出之編號:1 、2 、6 、15、17、25、28、31、32、
33、36、40為由被告陳翠華代收代付原告公司之零用金支出
等項,附支出明細表證明。
⒉證物二(被證 2):
原告提出之編號:3 、4 、7 、9 、12、16、18、20、23、
26、29、34、39為被告陳翠華薪資,附薪資表與扣繳憑單證
明。(備註:薪資表上Emma即為被告陳翠華本人,附名片以
證之)
⒊證物三(被證3 ):
原告提出之編號:5 、8 、10、11、13、14、19、21、22、
24、27、30、35、38、41,此為張元昌個人向原告公司預借
薪資(匯款單上註明張元昌借款),再於公司盈餘分享得40
% 中還款。因張元昌個人帳號不便使用,故匯入陳翠華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代收代付。附帳款
明細表及公司盈餘分配計1,899,984 元已抵張元昌欠款。
⒋證物四(被證4 ):
原告提出之編號:42、43、44、45、46、47、48、49、50、
51、52、53、54、55、56、57、58合計2,182,058 元,此為
原告公司提供資金予張元昌運用,由其用原告公司名義經營
,其盈虧自行負責,故此其間張元昌將所收到客戶票款總金
額2,182,058 元交給原告公司抵借款。附明細如后:
⑴101 年4 月11日張元昌匯現金入原告公司帳戶1,330,919 元
。
⑵存入到期日101 年5 月31日客戶票款9,441 元。
⑶存入到期日101 年6 月30日客戶票款89,064元。
⑷存入到期日101 年6 月30日客戶票款84,652元。
⑸存入到期日101 年8 月1 日客戶票款21,039元。
⑹存入到期日101 年8 月2 日客戶票款149,393 元。
⑺存入到期日103 年1 月5 日客戶票款391,000 元。
⑻存入到期日103 年1 月31日客戶票款110,000 元。
㈢另被告於102 年10月29日將
系爭房屋設定予告400 萬元,因
原告與被告協議合作於桃園分公司合作布匹買賣,如有賺錢
被告可分40% ,然被告無需出資,將系爭房屋設定400 萬元
給原告;反之,無論虧損金額為何,被告僅付400 萬元,且
至132 年10月24日為結算,然被告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後,原
告卻於3 個月後就停止營運,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
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證據上不爭執事項):
㈠原證1 借款金額明細表1 份及附件1-58紙匯款委託書及國內
匯款申請書,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本院卷第9 頁至第67頁
)。
㈡被告於102 年10月29日將其名下所有坐落桃園縣○○鄉○○
段○○○ ○○○○ ○號及其○○○鄉○○段1305建號即門牌號○
○○鄉○○路○○○ 號9 樓之2 建物,設定擔保權利種類最高
限額抵押權、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00 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
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擔保債
權
確定期日102 年10月26日、清償日期132 年10月24日暨債
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翠華全部,並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
要旨(事實上之爭點):
兩造間是否具消費借貸之
合意?原告公司匯款予被告之金額
共4,419,585 元,是否為原告借貸款項予被告?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合意: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
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要
旨、同院103 年台上字第1469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未有償還,自應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
合意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然原告提出原證1 以證明兩造間之
借貸關係存在情事。惟被告答辯稱原告提出之附件編號:1
、2 、6 、15、17、25、28、31、32、33、36、40為由被告
陳翠華代收代付原告公司之零用金支出等項,除有被告提出
原告公司之零用金支出明細表
可證外,即原告提出之附件編
號25、28、31、32、33、36、40之國內匯款申請書,於「附
言」欄分別載明:「零用金」、「電費」、「零用金、端午
金」、「3 月零用金」、「兌換美金」等,足見被告
前揭答
辯應可採信。另原告提出之附件編號3 、4 、7 、9 、12、
16、18、20、23、26、29、34、39匯款,被告答辯係給付被
告陳翠華之薪資
等情,除據被告提出薪資表與扣繳憑單證為
證外,即原告提出之附件編號3 、4 、16、18、23、26、29
、34之國內匯款申請書「附言」欄亦載明「薪水」、「薪資
」、「陳翠華薪資」、「3 月薪資」,
堪信被告之辯解可採
。又原告提出之附件編號:5 、8 、10、11、13、14、19、
21、22、24、27、30、35、38、41匯款委託書及國內匯款申
請書,被告答辯稱,此係張元昌個人向原告公司預借薪資,
此觀原告提出之附件編號22、24、30、35、41國內匯款申請
書之「附言」欄記載「張元昌借款」、「李之琦薪資」等,
堪認被告答辯可信。再者,原告提出之附件編號:42、43、
44、45、46、47、48、49、50、51、52、53、54、55、56、
57、58之國內匯款申請書,被告答辯稱此為原告公司提供資
金予張元昌運用,此觀
上開匯款申請書編號43、44、53,於
「附言」欄記載「2 月帳」、「貨款」、「7 月資金」等,
顯然並非單純消費借貸,被告答辯應可採信。自不能僅憑上
開匯款單證明兩造曾有借貸合意之事實。
㈡綜上,原告不能證明兩人有借貸合意之事實。原告提出以自
己之名義匯款予被告本人之金額,僅能證明兩造間有上開金
額之金流存在,不
足證明兩造具借貸之合意。原告既未能舉
證證明兩造有借貸之合意,自不能認定上開金額為原告借貸
予被告之款項。
六、
綜上所述,原告稱將借貸款項由原告匯款至被告個人帳戶,
金額合計4,419,585 元,然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
,原告提出之多張匯款單中,多筆匯款申請書,於「附言」
欄分別載明:「零用金」、「電費」、「零用金、端午金」
、「3 月零用金」、「兌換美金」、「薪水」、「薪資」、
「陳翠華薪資」、「3 月薪資」、「張元昌借款」、「李之
琦薪資」、「2 月帳」、「貨款」、「7 月資金」等,亦
足
徵原告之匯款並非單純消費借貸。且原告與被告間之金流關
係原告復未能證明兩造具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依借
貸關係向被告請求即屬無理。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419,585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併
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