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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5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64號 原   告 大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琴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陳翠華 訴訟代理人 張元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10月23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翠華於民國99年6 月間起陸續向原告大目股份有限公 司借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4,419,585 元 ,所借款項並依被告指示匯入被告所設立之帳戶內。被告為 擔保其借款債務,於102 年10月29日將其名下所有坐落桃園 縣○○鄉○○段○○○ ○○○○ ○號及其○○○鄉○○段1305建 號即門牌號○○○鄉○○路○○○ 號9 樓之2 建物,設定擔保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 額為400 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 人現在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 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2 年10月26日、債務人及債務 額比例陳翠華,全部,並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以擔保 債務之清償。 ㈡兩造間既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雖未定有返還期限,然依民法 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之規定,被告自有返還該筆借款 之義務,卻未依約全數還款,業由原告委由律師於103 年5 月8 日以(103 )易律字第026 號及103 年5 月12日以(10 3 )易律字第027 號律師函催告給付在案,並定1 個月以上 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在103 年6 月16日前清償全部借款。屢經 催討,被告今尚未清償欠款,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 法第478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提出借款金額明細表1 份及附件1-58紙、他項權利證明書及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 份、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份、律 師函及掛號回執2 份為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41 9,585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被告間至目前為止並無積欠任何款項。 ㈡原告檢送鈞院匯款至原告明細確實無誤,其所有款項並 被告借款使用,所有款項為原告桃園分公司每月開銷及薪資 代收代付用途,請鈞院查察。證據如下: ⒈證物一(被證1 ): 原告提出之編號:1 、2 、6 、15、17、25、28、31、32、 33、36、40為由被告陳翠華代收代付原告公司之零用金支出 等項,附支出明細表證明。 ⒉證物二(被證 2): 原告提出之編號:3 、4 、7 、9 、12、16、18、20、23、 26、29、34、39為被告陳翠華薪資,附薪資表與扣繳憑單證 明。(備註:薪資表上Emma即為被告陳翠華本人,附名片以 證之) ⒊證物三(被證3 ): 原告提出之編號:5 、8 、10、11、13、14、19、21、22、 24、27、30、35、38、41,此為張元昌個人向原告公司預借 薪資(匯款單上註明張元昌借款),再於公司盈餘分享得40 % 中還款。因張元昌個人帳號不便使用,故匯入陳翠華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代收代付。附帳款 明細表及公司盈餘分配計1,899,984 元已抵張元昌欠款。 ⒋證物四(被證4 ): 原告提出之編號:42、43、44、45、46、47、48、49、50、 51、52、53、54、55、56、57、58合計2,182,058 元,此為 原告公司提供資金予張元昌運用,由其用原告公司名義經營 ,其盈虧自行負責,故此其間張元昌將所收到客戶票款總金 額2,182,058 元交給原告公司抵借款。附明細如后: ⑴101 年4 月11日張元昌匯現金入原告公司帳戶1,330,919 元 。 ⑵存入到期日101 年5 月31日客戶票款9,441 元。 ⑶存入到期日101 年6 月30日客戶票款89,064元。 ⑷存入到期日101 年6 月30日客戶票款84,652元。 ⑸存入到期日101 年8 月1 日客戶票款21,039元。 ⑹存入到期日101 年8 月2 日客戶票款149,393 元。 ⑺存入到期日103 年1 月5 日客戶票款391,000 元。 ⑻存入到期日103 年1 月31日客戶票款110,000 元。 ㈢另被告於102 年10月29日將系爭房屋設定予告400 萬元,因 原告與被告協議合作於桃園分公司合作布匹買賣,如有賺錢 被告可分40% ,然被告無需出資,將系爭房屋設定400 萬元 給原告;反之,無論虧損金額為何,被告僅付400 萬元,且 至132 年10月24日為結算,然被告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後,原 告卻於3 個月後就停止營運,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證據上不爭執事項): ㈠原證1 借款金額明細表1 份及附件1-58紙匯款委託書及國內 匯款申請書,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本院卷第9 頁至第67頁 )。 ㈡被告於102 年10月29日將其名下所有坐落桃園縣○○鄉○○ 段○○○ ○○○○ ○號及其○○○鄉○○段1305建號即門牌號○ ○○鄉○○路○○○ 號9 樓之2 建物,設定擔保權利種類最高 限額抵押權、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00 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 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擔保債 權確定期日102 年10月26日、清償日期132 年10月24日暨債 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翠華全部,並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事實上之爭點): 兩造間是否具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公司匯款予被告之金額 共4,419,585 元,是否為原告借貸款項予被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合意: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要 旨、同院103 年台上字第146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未有償還,自應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 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提出原證1 以證明兩造間之 借貸關係存在情事。惟被告答辯稱原告提出之附件編號:1 、2 、6 、15、17、25、28、31、32、33、36、40為由被告 陳翠華代收代付原告公司之零用金支出等項,除有被告提出 原告公司之零用金支出明細表可證外,即原告提出之附件編 號25、28、31、32、33、36、40之國內匯款申請書,於「附 言」欄分別載明:「零用金」、「電費」、「零用金、端午 金」、「3 月零用金」、「兌換美金」等,足見被告前揭答 辯應可採信。另原告提出之附件編號3 、4 、7 、9 、12、 16、18、20、23、26、29、34、39匯款,被告答辯係給付被 告陳翠華之薪資等情,除據被告提出薪資表與扣繳憑單證為 證外,即原告提出之附件編號3 、4 、16、18、23、26、29 、34之國內匯款申請書「附言」欄亦載明「薪水」、「薪資 」、「陳翠華薪資」、「3 月薪資」,信被告之辯解可採 。又原告提出之附件編號:5 、8 、10、11、13、14、19、 21、22、24、27、30、35、38、41匯款委託書及國內匯款申 請書,被告答辯稱,此係張元昌個人向原告公司預借薪資, 此觀原告提出之附件編號22、24、30、35、41國內匯款申請 書之「附言」欄記載「張元昌借款」、「李之琦薪資」等, 堪認被告答辯可信。再者,原告提出之附件編號:42、43、 44、45、46、47、48、49、50、51、52、53、54、55、56、 57、58之國內匯款申請書,被告答辯稱此為原告公司提供資 金予張元昌運用,此觀上開匯款申請書編號43、44、53,於 「附言」欄記載「2 月帳」、「貨款」、「7 月資金」等, 顯然並非單純消費借貸,被告答辯應可採信。自不能僅憑上 開匯款單證明兩造曾有借貸合意之事實。 ㈡綜上,原告不能證明兩人有借貸合意之事實。原告提出以自 己之名義匯款予被告本人之金額,僅能證明兩造間有上開金 額之金流存在,不足證明兩造具借貸之合意。原告既未能舉 證證明兩造有借貸之合意,自不能認定上開金額為原告借貸 予被告之款項。 六、綜上所述,原告稱將借貸款項由原告匯款至被告個人帳戶, 金額合計4,419,585 元,然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 ,原告提出之多張匯款單中,多筆匯款申請書,於「附言」 欄分別載明:「零用金」、「電費」、「零用金、端午金」 、「3 月零用金」、「兌換美金」、「薪水」、「薪資」、 「陳翠華薪資」、「3 月薪資」、「張元昌借款」、「李之 琦薪資」、「2 月帳」、「貨款」、「7 月資金」等,亦足 徵原告之匯款並非單純消費借貸。且原告與被告間之金流關 係原告復未能證明兩造具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依借 貸關係向被告請求即屬無理。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419,58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亦應駁回,併 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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