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56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顏有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沃禮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汪采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
項第3 款、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基於處分權主義,
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是否提起上訴,及提起上訴後其上訴範
圍如何,均應由該當事人自由決定,故上訴人應於上訴狀表
明對原判決全部不服或一部不服,請求第二審法院在如何範
圍內廢棄或變更原第一審判決,此之表明即為
上訴聲明,如
未表明上訴聲明,第二審法院即無從定第二審審理及判決之
界限,
乃有
首揭規定之明文,如上訴人之上訴狀中未為此表
明,即違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
二、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所提出之上訴狀,未載明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無
從定第二審審理及判決之界限,其上訴顯不合法。茲依
上開
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請明確表明對第一
審判決之本訴或反訴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42 條第2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