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615號
原 告 飛士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俞硬國
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
律師
被 告 滿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俊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
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
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項、第12條、第15條第1項
、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目的在於劃定法
院事務分配間之範圍,管轄權之劃定應明確及安定,以避免
不明確帶來之審理拖延;而管轄權之劃分,如從
土地管轄觀
察,主要有
普通審判籍及
特別審判籍,普通審判籍採「以原
就被」原則,目的在於防止原告濫訴,保護被告利益,因而
基於被告與法院間之關係決定管轄之標準,即民事訴訟法第
1條及第2條之規定;另特別審判籍則係基於
訴訟標的、被告
及法院間之關係作為判斷基準,即民事訴訟法第3 條至第19
條之規定,目的在於兼顧原告、被告之權利及法院審理之便
利,
合先敘明。
二、
經查:
㈠本件原告依契約解除
回復原狀、契約終止返還及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機器設備,及給付所受價
值減損、無法出租之損害;然核被告主營業所即公司所在地
設在高雄市○○區○○街○○號2 樓,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
表為證,
非屬本院所轄區域,則依以原就被原則,本院自無
普通審判籍,究何原告得逕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起訴,
要非無
疑。
㈡再
民法第314 條立法理由謂:謹按清償債務之地點,各國立
法例,有採
債權人主義者,有採
債務人主義者,本法則以當
事人之意思及債之本質為準;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不能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
外,如為特定物之給付,(例如受寄物或借貸物之返還)應
於訂約時其物之所在地為之;如為其他之債,(例如不特定
物代替物之給付、
僱傭契約之履行)應於
債權人之
住所地為
之,蓋期無損於當事人雙方之利益也。雖原告執以契約解除
回復原狀、契約終止返還之清償地為原告公司所在地,債務
履行地為桃園縣,故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
惟原告
乃依
買賣
契約解除及借貸終止之
法律關係為據,對買賣及借貸物請求
返還,依
上揭說明,此係特定物之給付,非遽以債權人即原
告公司所在地為清償地,當無可認本院為債務履行地而有特
別審判籍。
㈢另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理由稱:查民訴律第27條理由謂不
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
人權利之行為也;不法行為
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抑係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
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有不
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為易,故本條以行為地
定審判衙門之管轄;而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
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固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369 號判例意旨所闡示。則原告所述因被告拒絕返還機器設
備至原告公司所在地,以致無法出租他人造成損害,被告所
為已構成侵權行為,遂認原告公司所在地為一部行為結果發
生之地;但細究原告所指情事,被告不返還機器設備之行為
已構成侵權行為,其導致原告無法出租他人之損害,僅所失
利益之計算依據,尚不得認屬行為地,本院亦不因此而有特
別審判籍。
㈣是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主營業所設在高雄市,不屬本院管轄區
域,本院無普通審判籍;且
勾稽原告所指契約解除回復原狀
、契約終止返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俱無由認
本院為債務履行地或侵權行為地,不生特別審判籍,皆無從
謂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故依以原就被原則,為保護被告之
利益、訴訟便利,當應回歸普通審判籍之判斷,由被告主營
業所即公司所在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