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6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62號 原   告 李麗娟(即王國興之繼承人)       王漢霖(即王國興之繼承人)       王婉伊(即王國興之繼承人)       王漢鈞(即王國興之繼承人) 複 代理人 林時猛律師 被   告 林清榆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3 年度壢交簡 字第777 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3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34號),於民國104 年 8 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柒佰貳拾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提起本件 訴訟之原告王國興已於起訴後之民國104 年2 月3 日死亡, 其繼承人有李麗娟、王漢霖、王婉伊及王漢鈞,有王國興之 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8、65頁),渠等 並於104 年3 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合於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7,689 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嗣於104 年7 月30日具狀變更請求如後述聲明 所示,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 ,亦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 年3 月12日上午10時1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由桃園市○○區○○村○ 鄰○○○道路往國際路方向行駛,行經後厝村4 鄰18之2 號 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幹線車道 先行,適有王國興沿桃24線往後厝工廠方向,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駛來,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 王國興受有左股骨骨折之傷害。又被告已因前開過失傷害行 為,經鈞院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777 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0日 確定在案。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醫療費用88,555元、交通費用23,000元、所失利益(即不能 工作損失)546,856 元、機車毀損損失1 萬元及精神慰撫金 50萬元,總計1,168,411 元,扣除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 38,917元,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129,494 元。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129,494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有於上開時、地,因駕車過失撞擊王國興 騎乘之機車致傷,王國興因此受有上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 、機車毀損損失之損害,均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王國興不 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金額存疑,以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且王國興於本件車禍亦有過失,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國興所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王國興受有左股骨骨 折之傷害,且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之行為,經本院103 年 度壢交簡字第777 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等情, 業據其提出敏盛綜合醫院及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34號卷第8 、9 頁),並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4 至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 ,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5385號、102 年度偵字第24956 號 、103 年度調偵字第406 號偵查卷宗),核閱明確,堪信 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因被告駕車過失肇事,致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國 興生前受有上述之傷害,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逐項審 酌如後: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王國興因本件車禍事故,已支出醫療 費用計88,555元,並據提出醫療費用發票及收據為憑(見 同上附民卷第11至20頁),核其金額與前開單據相符,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項請求,應予准許。復因原告 已因本件車禍事故受領強制險理賠金38,917元,有賠案領 款狀況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92頁),而兩造均不爭執該 理賠金應自前揭請求之醫療費用中扣除(見本院卷第96頁 反面),是扣除後,原告實際可請求金額為49,638元。 ⒉交通費用:原告主張王國興因左股骨骨折傷勢需長期復健 醫療治療,而搭車由嘉義往返桃園長庚醫院就診,已支出 交通費用計23,000元,並提出車票票根為據(見同上附民 卷第21至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項請求, 亦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王國興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 原係受僱於連昌興有限公司(下稱連昌興公司)工作,每 月平均薪資為48,011元,受傷後休息1 年無法工作,而受 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76,134 元,扣除連昌興公司已支 付薪資29,278元部分(計算式為:25,778+3,500 =29,2 78),被告尚應給付546,856 元,並提出王國興之請假證 明、薪資單、101 年及102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為證(見同上附民卷第26至31頁,本院卷第61、62頁) ,被告雖對於王國興受傷前之每月平均薪資金額不爭執, 惟就王國興不能工作期間有爭執。而參上開請假證明,王 國興固自102 年3 月13日起至103 年3 月13日止間均請假 未上班,且連昌興公司亦以104 年4 月2 日104 年度連字 第000000000 號函覆表示(見本院卷第68頁),王國興自 本件車禍發生時之102 年3 月份、4 月份僅支領薪資25,7 78元、3,500 元外,其後並未再支領任何薪資;然一般請 假原因多端,王國興請假是否均與本件車禍受傷間有關, 尚無從由上開請假證明及連昌興公司回函內容判斷得知, 且參敏盛醫院102 年7 月3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僅 記載:「於102.3.12急診住院,接受鋼釘內固定手術,10 2.3.18出院,宜休養半年不宜負重劇烈運動。」等語(見 同上附民卷第8 頁),顯見王國興縱有因本件車禍受傷影 響其工作,然除受傷住院至出院計6 日及醫囑需休養半年 之期間,共計6 個月又6 日無法工作外,原告並未再舉證 證明王國興確有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工作1 年之事實為真 ,是原告僅得請求王國興6 個月又6 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 失共計297,668 元(計算式為:48,0116 +48,0116/ 30=297,668 ),再扣除連昌興公司已支付之薪資29,278 元部分,原告實際得請求此項賠償金額為268,390 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⒋機車毀損損失:原告主張王國興騎乘之機車,因遭被告駕 駛之車輛撞擊毀損無法使用而申請報廢,故請求機車毀損 損失1 萬元,並提出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登記書為證(見同 上附民卷第25頁),且被告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項請求, 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 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王國興生前 既因被告駕車肇事而受有前述傷害,則王國興身心自受有 損害,其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復觀王國興於102 年度總所得為174,156 元,名下無其他不動產;被告於10 2 年度總所得為805,248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 汽車1 輛,財產總額為752,480 元,有其二人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見本院卷第27、28、33、 34頁)。是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及王國興所受傷勢等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 應以30萬元為適當。 ⒍綜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為651,028 元 (計算式為:49,638+23,000+268,390 +10,000+300, 000 =651,028 )。 (三)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車禍肇事責任,除被告不爭執其有過失外, 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 認:「一、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二、王國興無照駕駛重型機車行經劃設有慢標 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4、85頁),顯見王國興騎車行至無號誌交岔 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始與被告駕駛 之車輛發生碰撞,亦有過失,且兩造對於上開鑑定結果均 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6頁正背面),則被告主張王國 興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與有過失責任,為有理由。是本院 認過失比例以王國興占30%、被告占70%比例為適當,依 此比例計算結果,原告實際得請求之金額為455,720 元( 計算式為:651,028 70%=455,720 ,小數點以下4 捨 5 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之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於103 年4 月26日送達被告(本件係 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之規定,經10日 始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據(見同上附民卷第 3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55,720 元,及自103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婉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