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62號
原 告 李麗娟(即王國興之
繼承人)
王漢霖(即王國興之
繼承人)
王婉伊(即王國興之繼承人)
王漢鈞(即王國興之繼承人)
複
代理人 林時猛
律師
被 告 林清榆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3 年度壢交簡
字第777 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3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34號),於民國104 年
8 月11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柒佰貳拾元為原
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前條所定
之
承受訴訟人,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提起
本件
訴訟之原告王國興已於起訴後之民國104 年2 月3 日死亡,
其繼承人有李麗娟、王漢霖、王婉伊及王漢鈞,有王國興之
除戶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8、65頁),
渠等
並於104 年3 月17日具狀向本院
聲明承受訴訟,合於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7,689 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
嗣於104 年7 月30日具狀變更請求如後述聲明
所示,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
,亦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 年3 月12日上午10時1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由桃園市○○區○○村○
鄰○○○道路往國際路方向行駛,行經後厝村4 鄰18之2 號
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幹線車道
先行,
適有王國興沿桃24線往後厝工廠方向,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駛來,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
王國興受有左股骨骨折之傷害。又被告已因前開過失傷害行
為,經
鈞院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777 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0日
確定在案。是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醫療費用88,555元、交通費用23,000元、所失利益(即不能
工作損失)546,856 元、機車毀損損失1 萬元及
精神慰撫金
50萬元,總計1,168,411 元,扣除原告已受領
強制險理賠金
38,917元,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129,494 元。
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129,494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有於
上開時、地,因駕車過失撞擊王國興
騎乘之機車致傷,王國興因此受有上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
、機車毀損損失之損害,均不爭執。
惟就原告請求王國興不
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金額存疑,以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且王國興於本件車禍亦有過失,應負
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
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國興所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王國興受有左股骨骨
折之傷害,且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之行為,經本院103 年
度壢交簡字第777 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
等情,
業據其提出敏盛綜合醫院及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34號卷第8
、9 頁),並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
4 至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
,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5385號、102 年度偵字第24956 號
、103 年度調偵字第406 號偵查卷宗),核閱明確,
堪信
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因被告駕車過失肇事,致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國
興生前受有上述之傷害,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逐項審
酌如後: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王國興因本件車禍事故,已支出醫療
費用計88,555元,並據提出醫療費用發票及收據為憑(見
同上附民卷第11至20頁),核其金額與前開單據相符,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項請求,應予准許。復因原告
已因本件車禍事故受領強制險理賠金38,917元,有賠案領
款狀況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92頁),而
兩造均不爭執該
理賠金應自
前揭請求之醫療費用中扣除(見本院卷第96頁
反面),是扣除後,原告實際可請求金額為49,638元。
⒉交通費用:原告主張王國興因左股骨骨折傷勢需長期復健
醫療治療,而搭車由嘉義往返桃園長庚醫院就診,已支出
交通費用計23,000元,並提出車票票根為據(見同上附民
卷第21至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項請求,
亦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王國興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
原係受僱於連昌興有限公司(下稱連昌興公司)工作,每
月平均薪資為48,011元,受傷後休息1 年無法工作,而受
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76,134 元,扣除連昌興公司已支
付薪資29,278元部分(計算式為:25,778+3,500 =29,2
78),被告尚應給付546,856 元,並提出王國興之請假證
明、薪資單、101 年及102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為證(見同上附民卷第26至31頁,本院卷第61、62頁)
,被告雖對於王國興受傷前之每月平均薪資金額不爭執,
惟就王國興不能工作
期間有爭執。而參上開請假證明,王
國興固自102 年3 月13日起至103 年3 月13日止間均請假
未上班,且連昌興公司亦以104 年4 月2 日104 年度連字
第000000000 號函覆表示(見本院卷第68頁),王國興自
本件車禍發生時之102 年3 月份、4 月份僅支領薪資25,7
78元、3,500 元外,其後並未再支領任何薪資;然一般請
假原因多端,王國興請假是否均與本件車禍受傷間有關,
尚無從由上開請假證明及連昌興公司回函內容判斷得知,
且參敏盛醫院102 年7 月3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僅
記載:「於102.3.12急診住院,接受鋼釘內固定手術,10
2.3.18出院,宜休養半年不宜負重劇烈運動。」等語(見
同上附民卷第8 頁),顯見王國興
縱有因本件車禍受傷影
響其工作,然除受傷住院至出院計6 日及醫囑需休養半年
之期間,共計6 個月又6 日無法工作外,原告並未再舉證
證明王國興確有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工作1 年之事實為真
,是原告僅得請求王國興6 個月又6 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
失共計297,668 元(計算式為:48,0116 +48,0116/
30=297,668 ),再扣除連昌興公司已支付之薪資29,278
元部分,原告實際得請求此項賠償金額為268,390 元,
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⒋機車毀損損失:原告主張王國興騎乘之機車,因遭被告駕
駛之車輛撞擊毀損無法使用而申請報廢,故請求機車毀損
損失1 萬元,並提出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登記書為證(見同
上附民卷第25頁),且被告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項請求,
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
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
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
參照)。王國興生前
既因被告駕車肇事而受有前述傷害,則王國興身心自受有
損害,其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復觀王國興於102
年度總所得為174,156 元,名下無其他
不動產;被告於10
2 年度總所得為805,248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
汽車1 輛,財產總額為752,480 元,有其二人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考(見本院卷第27、28、33、
34頁)。是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及王國興所受傷勢等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
應以30萬元為適當。
⒍綜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為651,028 元
(計算式為:49,638+23,000+268,390 +10,000+300,
000 =651,028 )。
(三)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車禍肇事責任,除被告不爭執其有過失外,
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
認:「一、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二、王國興無照駕駛重型機車行經劃設有慢標
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84、85頁),顯見王國興騎車行至無號誌交岔
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始與被告駕駛
之車輛發生碰撞,亦有過失,且兩造對於上開鑑定結果均
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6頁正背面),則被告主張王國
興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與有過失責任,為有理由。是本院
認過失比例以王國興占30%、被告占70%比例為適當,依
此比例計算結果,原告實際得請求之金額為455,720 元(
計算式為:651,028 70%=455,720 ,小數點以下4 捨
5 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之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於103 年4 月26日送達被告(本件係
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之規定,經10日
始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據(見同上附民卷第
3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55,720 元,及自103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爰
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
保金額准許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婉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明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