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71號
原 告 張慰平
被 告 江侑
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5 月5 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與被告之
住所地雖均係
在「新北市」,
惟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且依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在桃園市境內,
核屬本院
管轄區域,依
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自有
管轄
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之妻周姵君因有債務糾紛,於民
國101 年12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
○○路街○○○ 巷○ 號之利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內,欲取
走置放於廠房內之工具,遭原告攔阻,竟基於傷害之接續犯
意,在上址廠房3 樓持管鉗揮打原告之左小腿,致原告受有
左小腿淺層撕裂傷約3 公分之傷害,後又朝原告之頭部揮打
,原告雖以左手擋架,仍因此受有左手中指近端指骨間關節
脫臼及左手中指淺層撕裂傷約0.3 公分之傷害。而被告已因
前述傷害行為,與於同上時間、地點內另對訴外人臧真豪所
為之傷害行為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後,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
徒刑4 月、3 月,合併應執行刑6 月在案。原告因受被告前
開不法傷害行為,無法工作,心靈上終生殘廢,且身心均感
痛苦異常,故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所受損害。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二、被告未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答辯或陳述
。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手指
X 光照片、夾管鉗兇器照片、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3號刑事
判決、
公示送達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
場,亦未提出
答辯書狀為爭執,雖因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
者,依法不視同其係
自認,惟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
據原告舉證如前,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
人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
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
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223 號判例
要旨參照)。是
就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本件被告持管鉗揮打原告之左
小腿及頭部,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
其故意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給付
精神慰撫金,
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復
參酌原告於101 年度總收入為753,437 元,名下
有投資5 筆,該財產總額為13,541,270元;被告於101 年度
總收入為328,378 元,名下有汽車1 輛、投資1 筆,該財產
總額為100 萬元,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43、44、47、48頁)。是本院衡諸
被告對原告之前述侵權行為
態樣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以
及兩造之資力及經濟狀況
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10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
適當。
五、綜上論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所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本於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婉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明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