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59號
原 告 南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瑞岳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珮瑄
訴訟代理人 朱培華
被 告 繼德印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奕旺
訴訟代理人 馮志剛律師
張家榮
張語蓁
黃惠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1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捌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捌佰玖拾叁元
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成衣公司,以成衣、織布、花式紗、染紗等為主要之
負責業務,被告為原告染整業務委外合作之加工廠商,原告
於民國102年7月至9 月間陸續接獲國外客戶利岱美有限公司
(下稱利岱美公司)之布匹訂單,雙方約定之交貨日期分別
在102年9月底至11月中之間,原告接獲訂單後,即委託被告
進行如附表一「訂單編號」欄所示布料訂單(下依序分稱
系
爭⑴、⑵、⑶、⑷號訂單;合稱系爭訂單)之加工染整工作
,並約定交貨日期如同附表「
兩造約定交貨日期」欄所示。
詎料,被告因自身之加工品質不良,致其無法依約於交貨日
期給付無瑕疵之染整布料,導致原告因被告
給付遲延及給付
瑕疵布匹而受有下列損害:
㈠遲延給付部分:因被告遲延給付系爭⑴、⑶、⑷號訂單之染
整布料,使原告無法於與利岱美公司約定日期送達布料,為
使利岱美公司能儘快取得布料,避免原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金額擴大,原告額外以空運寄送布料,而受有空運費用之損
害,原告依
民法第502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
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5萬6893元(4萬1664元+1萬8192
元+9萬7037元=15萬6893元)。
㈡瑕疵給付部分:
⒈因被告交付系爭⑴號訂單之布料,有顏色偏黃(即黃色污
染)之瑕疵,與契約約定應交付淺綠色及湖水藍色之顏色
不合,原告請求被告修補瑕疵,而受有提供補布所需之胚
布損害4 萬1887元。
⒉因被告交付系爭⑵號訂單之布料,其中中藍色及黑色布料
有條子斜歪之瑕疵,與契約約定條子不可斜歪之品質不合
,經原告通知被告修補瑕疵,被告表示無補正能力拒絕修
補,而有給付不能情事,導致原告只能另尋其他染整工廠
修補,並改以空運交付予利岱美公司,而受有重新補布及
空運費用之損害計33萬2216元(14萬5858元+15萬5718元
+3萬0640元=33萬2216元 )。又依約被告應交付413 公
斤之寶藍色布料予原告,
惟被告102年9月10日第1 次交付
之布料有顏色與訂單不符且有雞爪痕之瑕疵,經請求被告
修補後,被告於102年10月17日第2次交付之布料數量只有
393.4公斤,不足訂單約定之數量,依最高法院73 年
台上
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被告因給付布料數量短少,而有
承
攬工作之瑕疵,被告應賠償原告因補足布料量而受有補布
費用及快遞費之損害計1萬6009元(8764元+7245元=1萬
6009元)。再因被告遲遲
不能給付無瑕疵之布料,經原告
以傳真通知被告:「所有的布,需在下星期三要出貨,因
客人已延了兩次交期,若仍趕不及10/9出口,就需要承擔
成衣空運的風險」,惟被告最後仍未按期交付無瑕疵布料
,使原告得於10月9 日出口至利岱美公司,造成利岱美公
司無法加工製衣,再按原定計畫將成衣海運至其客戶美巡
賽公司;利岱美公司為避免擴大給付遲延之損害,必須以
空運方式交付成衣給美巡賽公司,因此所增加空運費用之
支出42萬3669元,對利岱美公司而言,係因原告給付遲延
而起;但對原告而言,係因被告瑕疵給付且不補正所生之
損害,且利岱美公司已向原告索賠。
⒊因被告交付系爭⑶號訂單之布料,其中豔紫色3-3 缸布料
,縱經被告多次染整,該布料之顏色仍不符契約約定,且
該批布料亦因染色多次,已無法對回核可頭缸(核可頭缸
即被告依核可的色卡頭染之第一缸成品,
俟第一缸成品核
可後,其餘未完成的成品需與頭缸顏色相符),造成豔紫
色布料數量不足之瑕疵。為使被告修補數量不足之瑕疵,
原告需再投入胚布讓被告重新染整,而受有胚布之損害2
萬9701元。
⒋原告
爰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損害。
二、對於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㈠被告辯稱原告已受領如附表一「出貨品名及出貨日期」欄所
示之布料,
足證無瑕疵
云云。惟原告受領該布料後發現瑕疵
,並於瑕疵發見
期間內發現瑕疵,並通知被告修補瑕疵,依
民法第498 條規定,被告仍負
瑕疵擔保責任,需賠償原告因
被告給付有瑕疵之物所造成之損害,故被告辯稱原告受領上
開布料即係認同被告之給付無瑕疵云云,
不足採信。
㈡被告又辯稱
本案訴訟應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促字
第6890號確定
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既判力之
拘束
云云。然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所依據之
訴訟標的係承攬
報酬請求權,依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618 號判決意旨,系
爭支付命令之既判力範圍僅限於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而
原告
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係瑕疵給付及
不完全給付之
損害賠
償請求權,與承攬報酬請求權係不同之訴訟標的,故本件訴
訟不受系爭支付命令既判力效力所及。
三、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037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
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3年7月11日已依被告所持系爭支付命令清償代工費
120萬8368元、
遲延利息1萬6387元及
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完
畢,足以證明被告已依約完成染整工作並交由原告受領,
嗣
後原告起訴請求本案損害賠償即,顯無理由。
二、被告均依交貨期限依約完成染整工作,且補正後已無任何瑕
疵。被告工廠生產布料後會轉交給客戶核對,如果沒問題才
會出貨給客戶,又被告只是代工廠,無法像驗布場一樣驗布
,所以原告會到被告公司檢驗品質,或自行送到驗布廠檢驗
品質,而被告在送碼布給原告確認品質後,原告才通知被告
出貨。又被告並未收到原告傳真之異常通知單;縱使原告有
通知被告,亦不能證明係因被告疏失而須重新補布(皆係因
原告指示錯誤而發生問題)。況原告已依系爭支付命令結算
清償加工費用,並未主張須扣除重新補布費用,自不得以事
後提出自行製作之異常通知單,主張被告需賠償重新補布的
費用。再被告形式上不爭執,兩造約定交貨日期如附表一「
兩造約定交貨日期」欄所示,但因之後原告交付之胚布有問
題及原告指示錯誤之原因,致使交貨日期會往後延。是則,
被告既無原告主張之瑕疵存在,原告請求重新補布、將布料
成衣以空運快遞處理等瑕疵及遲延之相關損害賠償,自無理
由。
三、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102 年間將系爭訂單之布料委託被告進行加工染整之
工作,並約定原交貨日期如附表一「兩造約定交貨日期」欄
所示;而被告嗣已於同附表「被告出貨品名及出貨日期」欄
所示之日期將碼布送交原告收受(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
之染整委外加工單;第173頁、第174頁、第178頁至第185頁
、第192頁至第195頁、第200頁至第202頁、第214 頁之出貨
明細表)。
二、被告提出102年9月到103年1月之發票及客戶對帳彙總表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103年度司促字第6890 號支付命令,請
求原告給付系爭訂單之代工費120萬8368元及遲延利息1萬63
87元,該支付命令因原告逾期提出
異議而於103年4月23日確
定,並原告已於同年7月11日清償上開費用(見本院卷第208
頁至第213 頁之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支付證明、支
票、票據簽收回執聯)。
肆、經本院於104年12月8日及105年3月1 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
化之爭點為:
一、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對被告聲請之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
確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應受系爭支付命令之拘束?是
否有違反既判力及是否有違
禁反言原則?
二、被告所完成之系爭訂單布料,是否具有瑕疵?即被告應否負
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負責任?若是,致原告所受損害為
何?
三、被告是否構成遲延給付?若是,致原告所受損害為何?
伍、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受系爭支付命令之既判力範圍所拘束,
亦無違反禁反言原則之情:
按確定之支付命令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
能生之既判力及
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
該
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
就確定終局判決經
裁判之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
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
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
當事
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
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
旨固載有明文)。然按既判力原則上以訴訟標的為審觀範圍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自明。確定之支付命令
,唯就
債權人於聲請時所表明請求之標的即其給付請求權之
存在有既判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18 號判決意旨
參
照)。
經查,本件被告前以其對原告有染整布料之承攬報酬
債權存在,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許核發系爭支付命令,
而原告收受該支付命令後,未於2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
,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
103年度司促字第6890 號支付命令卷宗核閱明確。惟參原告
係以給付遲延、瑕疵給付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
本件請求之法律上依據,與系爭支付命令之承攬報酬請求權
屬不同訴訟標的,且與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兩造間有承攬報酬
債權存在之事實迥然不同,顯
難謂原告於本件就系爭支付命
令確定之事實,不得再為相異之主張。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應不受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既判力所拘束,亦無違反禁反
言原則之情,
洵無疑義。
二、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所完成系爭訂單之布料具有瑕疵: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次按
承攬人完成工作
,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
適於
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定作人以
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須就工作有瑕
疵之事實舉證。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
免責之事由,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所染整系爭訂單之
布料有瑕疵,其得請求損害賠償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
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原告就被告承攬系爭訂單之布
料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
⒈就系爭⑴號訂單布料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交付之布料有顏
色偏黃(即黃色污染)之瑕疵,而受有提供補布所需之胚布
損害4萬1887 元云云,惟參原告提出通知被告修補瑕疵之傳
真及異常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9頁、第64頁),均為原告單
方所為,其上並無被告或其公司人員之簽認回應,該批布料
是否確有原告所述之瑕疵,已
非無疑;雖原告另舉被告依系
爭⑴號訂單應交付365 公斤之布料予原告,而被告因於102
年10月3日交付365.8公斤之布料有瑕疵,始於102年11月10
日再交付修補完成352 公斤之布料予原告,欲以此情證明被
告交付之上開布料有瑕疵情事,然參被告前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所提出102 年11月及12月份之客戶
對帳彙總表所示,被告已就102年10月3日及11月10日所交付
之兩批布料向原告請求付款,亦即若被告102 年11月10日所
交付之布料確係因修補瑕疵所為,豈有再向原告重複請求付
款之理,顯見原告此項舉證,為無可取。則原告主張被告交
付之該批布料有前述瑕疵並請求賠償損害,
即屬無據,應不
准許。
⒉就系爭⑵號訂單布料部分: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交付之布料,
其中中藍色及黑色布料有條子斜歪;寶藍色布料有顏色與訂
單不符且有雞爪痕及數量短少之瑕疵,而受有提供補布所需
之胚布及空運費用計34萬8225元,以及利岱美公司向原告索
賠之成衣空運費用42萬元3669元之損害云云,惟參原告提出
通知被告修補瑕疵之傳真及異常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8頁至
第58頁、第72頁、第77頁),均為原告單方所為,其上並無
被告或其公司人員之簽認回應;又由原告所提有瑕疵之布料
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7頁),亦無從認定該瑕疵
布料係被告所為加工染整之布料;再原告提出利岱美公司之
網路郵件(見本院卷第125 頁),僅能證明其客戶有向原告
反應布料有瑕疵問題,然仍無從證明該瑕疵是否為被告所加
工染整之布料。是原告此項之舉證,尚
難認被告交付之該批
布料確有前述之瑕疵,而得請求被告賠償
上揭之損害金額。
⒊就系爭⑶號訂單布料部分:原告雖再主張被告交付之布料,
其中豔紫色3-3 缸布料有數量短少之瑕疵,而受有提供補布
所需之胚布損害2萬9701 元云云,惟參原告提出通知被告修
補瑕疵之傳真及異常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3頁、第
88頁),均為原告單方所為,其上並無被告或其公司人員之
簽認回應,該批布料是否確有原告所述之瑕疵,已非無疑;
雖原告另舉被告102 年12月31日之出貨明細表上載:「缸號
:3-4補」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
乃係被告為修補豔紫
色3-3 缸布料數量短少之瑕疵所染整之布料,然參被告前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所提出103年1月份之
客戶對帳彙總表所示,被告已就所交付之該批布料向原告請
求付款,若被告交付豔紫色3-3 缸布料確有數量短少之瑕疵
,衡情被告應不會再向原告收取修補瑕疵之款項為是,顯見
原告此項舉證,仍無足取。則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該批布料
有前述瑕疵並請求賠償損害,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此外,原告雖另再舉他份通知被告修補瑕疵之傳真(見本院
卷第228頁、第229頁),主張兩造曾因上開系爭訂單之瑕疵
等
損害賠償責任問題,被告公司廠長即同為本件訴訟代理人
張家榮已於103年2月20日至原告公司討論訂單異常之處理云
云,然參上開傳真資料上僅有張家榮手寫填載:「請派員至
本司處理」、「煩請安排4/11前至南緯處理異常,此件已交
由律師全權處理」、「貴司異常,我司無法承擔」等文字,
即使
可證兩造確曾就被告交付之布料異常問題進行討論,然
結果並無共識,亦無從
遽認被告交付系爭訂單之布料有原告
前述之瑕疵情形存在,而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負責
任。基上而論,原告為舉證責任之一方,其既未能就被告所
完成系爭訂單之布料有瑕疵乙節,舉證
以實其說,
揆諸前開
說明,本院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
所交付之布料有瑕疵給付情形,則本院自無再審酌原告請求
上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之必要。
三、被告未依約交付系爭訂單布料構成遲延給付,被告應負遲延
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如下:
按
債務人遲延者,
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
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
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 項、第502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
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
,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再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
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
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9年
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就系爭訂單約定
有交貨期限乙節,於原告所提染整委外加工單下方均已明載
各筆訂單交
期日期詳如附表一「兩造約定交貨日期」欄所示
(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並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張家榮
於103 年12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已陳稱上揭交貨日期
就是應將工作物交給原告之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
,顯見原告就此已盡其舉證之責,應為可採;至張家榮雖另
稱接到訂單後會重新壓被告廠內之交貨日期等語(見本院卷
第169 頁),或如被告所辯稱本件係因原告交付之胚布有問
題及原告指示錯誤,導致原約定之交貨日期會往後延云云,
然此僅為被告空口之言,並未舉反證以實其說,難為可採。
復將被告履行各筆訂單之交貨日期即如附表一「出貨品名及
出貨日期」欄所示,與上開兩造約定交貨日期對照,足見被
告將系爭訂單之布料交付予原告時,明顯均已逾期而有給付
遲延之情事,且被告又無法舉證其遲延給付具有不
可歸責事
由,則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交付系爭訂單布料應負遲延責任
,
即屬有據。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給付遲延,使其無法如期
交付布匹予利岱美公司,為免損害擴大,始以空運寄送系爭
⑴、⑶、⑷號訂單布料,而須額外支出空運費用計15萬6893
元(4萬1664元+1萬8192元+9萬7037元=15萬6893 元)
等
情,
業據其提出與利岱美公司間之訂單(見本院卷第111 頁
、第112頁、第117頁至第120 頁)及遠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萬國航空貨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空運單據
佐證(見
本院卷第66頁、第90頁、第95頁),
核與原告前述主張之情
節相符,應為實在。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
其因給付遲延所受上揭金額之損害,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陸、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業於103年10月7日送達
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 頁),已生
催告給付之效力,依照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依法定利率
即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
柒、
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受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既
判力所拘束,亦無違反禁反言原則之情,程序合法。又原告
所為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交付之布料有瑕疵,被告
即不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既有
因遲延給付系爭訂單布料情形,致原告受有支出空運費用之
損害,即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02 條
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6893 元及自
10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
失所附麗,不應准許;另准許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捌、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高維駿
附表一:
┌─────────────┬─────────────────────┐
│ 訂單及交貨日期 │ 出貨品名及出貨日期 │
├─┬─────┬─────┼─────┬──────────┬────┤
│編│ 訂單編號 │兩造約定交│被告出貨日│ 出貨品名及缸號 │出貨單號│
│號│ │貨日期 │期 │ │ │
├─┼─────┼─────┼─────┼──────────┼────┤
│ │ │ │102.10.3 │淺綠/湖水藍1-1 │202788 │
│ │ │ ├─────┼──────────┼────┤
│1 │T0000000N │102.9.4 │102.10.3 │淺綠/湖水藍1-1 │202789 │
│ │ │ ├─────┼──────────┼────┤
│ │ │ │102.11.1 │淺綠/湖水藍1-2A │205182 │
├─┼─────┼─────┼─────┼──────────┼────┤
│ │ │ │102.9.10 │中藍#4227(3-1) │201007 │
│ │ │ ├─────┼──────────┼────┤
│ │ │ │102.9.10 │寶藍#4413(1-1) │201004 │
│ │ │ ├─────┼──────────┼────┤
│ │ │ │102.10.12 │中藍#4227(3-1R) │203473 │
│ │ │ ├─────┼──────────┼────┤
│ │ │ │102.10.12 │中藍#4227(3-3) │203486 │
│ │ │ ├─────┼──────────┼────┤
│ │ │ │102.10.12 │黑色#1000(3-1C) │203485 │
│2 │T0000000N │102.9.4 ├─────┼──────────┼────┤
│ │ │ │102.10.12 │黑色#1000(3-2B) │203472 │
│ │ │ ├─────┼──────────┼────┤
│ │ │ │102.10.17 │黑色#1000(3-1C) │203939 │
│ │ │ ├─────┼──────────┼────┤
│ │ │ │102.10.17 │寶藍#4413(1-1BR) │203937 │
├─┼─────┼─────┼─────┼──────────┼────┤
│ │ │ │102.11.21 │豔紫(CC3113)3-1 │206452 │
│ │ │ ├─────┼──────────┼────┤
│ │ │ │102.11.21 │豔紫(CC3113)3-1 │206462 │
│3 │T0000000N │102.10.11 ├─────┼──────────┼────┤
│ │ │ │102.11.22 │豔紫(CC3113)3-2 │206478 │
│ │ │ ├─────┼──────────┼────┤
│ │ │ │102.12.31 │豔紫(CC3113)3-4補 │208608 │
├─┼─────┼─────┼─────┼──────────┼────┤
│ │ │ │102.12.23 │湖藍色(LAKE BLUE) │208271 │
│ │ │ │ │3G │ │
│ │ │ ├─────┼──────────┼────┤
│4 │T0000000Z │102.9.28 │102.12.23 │湖藍色(LAKE BLUE) │208272 │
│ │ │ │ │1-1G │ │
│ │ │ ├─────┼──────────┼────┤
│ │ │ │103.1.7 │新丈青(NEW NAVY) │209022 │
│ │ │ │ │4G │ │
└─┴─────┴─────┴─────┴──────────┴────┘
附表二:(新臺幣/元)
┌─┬─────┬─────┬─────────┬────────────────┐
│編│ 訂單編號 │ 日期 │ 空運費用 │ 補布費用 │
│號│ │ ├───┬─────┼─────┬────┬─────┤
│ │ │ │ 重量 │ 費用 │ 重量 │ 單價 │ 費用 │
├─┼─────┼─────┼───┼─────┼─────┼────┼─────┤
│1 │T0000000N│102.11.1 │358KG │4萬1664元 │391.1KGS │107.1元 │4萬1887元 │
│ │ │ │ │ │ │ │ │
├─┼─────┼─────┼───┼─────┼─────┼────┼─────┤
│ │ │ │551KG │3萬0640元 │923KG │156.5元 │14萬5858元│
│ │ │102.12.21 │(中藍│ │(中藍色)│ │ │
│ │ │ │色) │ ├─────┼────┼─────┤
│2 │T0000000N├─────┼───┼─────┤56KG │156.5元 │8764元 │
│ │ │ │57.3KG│7245元 │(寶藍色)│ │ │
│ │ │102.11.15 │(寶藍│ ├─────┼────┼─────┤
│ │ │ │色) │ │995KG │156.5元 │15萬5718元│
│ │ │ │ │ │(黑色) │ │ │
│ │ ├─────┼───┼─────┼─────┼────┼─────┤
│ │ │103.1.14、│成衣空│42萬3669元│- │- │- │
│ │ │103.1.23 │運及關│(即美金1 │ │ │ │
│ │ │ │稅費用│萬4122.29 │ │ │ │
│ │ │ │ │元) │ │ │ │
├─┼─────┼─────┼───┼─────┼─────┼────┼─────┤
│ │T0000000N │103.1.5 │259KG │1萬8192元 │304KG │97.9元 │2萬9701元 │
│3 │ │ │ │ │ │ │ │
│ │ │ │ │ │ │ │ │
├─┼─────┼─────┼───┼─────┼─────┼────┼─────┤
│4 │T0000000Z │103.1.16 │929.7K│9萬7037元 │- │- │- │
│ │ │ │G │ │ │ │ │
├─┴─────┴─────┴───┼─────┼─────┴────┼─────┤
│ 空運費用總計│61萬8447元│補布費用總計 │38萬1928元│
│ │ │ │ │
└─────────────────┴─────┴──────────┴─────┘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