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760號
原 告 百悅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朝旺
被 告 志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新臺幣捌仟肆佰貳拾元,逾期
未補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前經原告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1586 號),
惟被告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再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1
2,549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920 元,扣除已繳納聲請發
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8,420 元,
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