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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7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款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760號 原   告 百悅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朝旺 被   告 志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新臺幣捌仟肆佰貳拾元,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1586 號),惟被告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1 2,549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920 元,扣除已繳納聲請發 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8,420 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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