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81號
原 告 力鋒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禎群
訴訟代理人 黃秀忠
律師
被 告 周柏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 年11月28
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肆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一○
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壹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
法第15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
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
9 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0 年
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
參照)。查
本件被告之
住所地雖
非屬本院管轄區域內,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詐欺行為
)之結果發生地為桃園地區,則本院自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
是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 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 萬4,004 元,及自
民國103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嗣於民國103 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利
息起算日為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52頁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
揆諸前揭說明,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公司各式五金批發買賣,並透過公司網站
行銷,被告係從事房屋裝修工程,於103 年8 月23日下午2
時許,以電話向原告公司總經理謝祥麟詢問網站上一台TAKA
NO的13HP之高壓清洗機,
旋向原告訂貨,並約定8 月25日寄
送貨物至被告處所及貨到付款等事宜。旋又再次來電訂購防
水材料、得利ICI 乳膠漆、虹牌水泥漆等材料,並誆稱其是
專門做防水工程,因為接到一筆大訂單,且承包的工程都是
如臺灣大哥大、統一超商等大型連鎖店,一再保證貨款不會
跑,唯獨出貨要準時,不能耽誤工程等語,原告不疑有他,
且當時已接近月底,便答應被告先出貨,待8 月底再付款。
詎料,原告依約陸續將被告所訂貨品出貨至被告指定處所時
,被告原本答應先支付80萬元,其餘尾款分別於9 月15日、
9 月30日兩次支付,至103 年8 月31日時,被告以工程進度
落後,要求順延至9 月5 日,至9 月5 日時再以已經領到工
程支票,沒時間匯款等語搪塞,之後陸續又以多種理由拖延
。至此,原告始查覺遭詐騙,原告總經理謝祥麟遂於9 月10
日下午親至被告指定之送貨地點,聯絡被告及員警到場,被
告同意隔天即9 月11日先支付現金60萬元,隔日謝祥麟至約
定地點,被告仍無法支付
上開款項,被告所為顯係詐欺行為
,爰依侵權行為及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3 萬4,004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關於本件實體
事項之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8 月下旬,以電話向原告訂購高壓清
洗機、防水材料、得利ICI 乳膠漆、虹牌水泥漆等貨品,並
誆稱自己有支付能力,使原告陷於錯誤並依約送貨至被告指
定地點後,被告拒不付款,扣除已經取回之商品後,被告尚
積欠原告123 萬4,004 元等語,並提出出貨單、及被告簽收
單、雙方網路對話紀錄等資料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
同
自認,足認被告因詐欺行為,尚積欠原告123 萬4,004 元
之事實,
堪信為真,是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損害賠償及清償債務。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
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據此,本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被
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茲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
10月17日送達於被告
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據(見本
院卷第4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即10
3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
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23 萬4,004 元,及自103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