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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7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81號 原   告 力鋒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禎群 訴訟代理人 黃秀忠律師 被   告 周柏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 年11月28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肆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一○ 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 法第15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 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 9 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 屬本院管轄區域內,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詐欺行為 )之結果發生地為桃園地區,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 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 萬4,004 元,及自 民國103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於民國103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利 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52頁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公司各式五金批發買賣,並透過公司網站 行銷,被告係從事房屋裝修工程,於103 年8 月23日下午2 時許,以電話向原告公司總經理謝祥麟詢問網站上一台TAKA NO的13HP之高壓清洗機,向原告訂貨,並約定8 月25日寄 送貨物至被告處所及貨到付款等事宜。旋又再次來電訂購防 水材料、得利ICI 乳膠漆、虹牌水泥漆等材料,並誆稱其是 專門做防水工程,因為接到一筆大訂單,且承包的工程都是 如臺灣大哥大、統一超商等大型連鎖店,一再保證貨款不會 跑,唯獨出貨要準時,不能耽誤工程等語,原告不疑有他, 且當時已接近月底,便答應被告先出貨,待8 月底再付款。 料,原告依約陸續將被告所訂貨品出貨至被告指定處所時 ,被告原本答應先支付80萬元,其餘尾款分別於9 月15日、 9 月30日兩次支付,至103 年8 月31日時,被告以工程進度 落後,要求順延至9 月5 日,至9 月5 日時再以已經領到工 程支票,沒時間匯款等語搪塞,之後陸續又以多種理由拖延 。至此,原告始查覺遭詐騙,原告總經理謝祥麟遂於9 月10 日下午親至被告指定之送貨地點,聯絡被告及員警到場,被 告同意隔天即9 月11日先支付現金60萬元,隔日謝祥麟至約 定地點,被告仍無法支付上開款項,被告所為顯係詐欺行為 ,爰依侵權行為及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3 萬4,004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關於本件實體 事項之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8 月下旬,以電話向原告訂購高壓清 洗機、防水材料、得利ICI 乳膠漆、虹牌水泥漆等貨品,並 誆稱自己有支付能力,使原告陷於錯誤並依約送貨至被告指 定地點後,被告拒不付款,扣除已經取回之商品後,被告尚 積欠原告123 萬4,004 元等語,並提出出貨單、及被告簽收 單、雙方網路對話紀錄等資料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足認被告因詐欺行為,尚積欠原告123 萬4,004 元 之事實,信為真,是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損害賠償及清償債務。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 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據此,本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被 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茲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 10月17日送達於被告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據(見本 院卷第4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即10 3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23 萬4,004 元,及自103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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