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793號
原 告 張益郡
被 告 景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婉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
仟叁佰叁拾伍元,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
額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 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
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亦定明文。
二、
經查,原告提起
本件訴之聲明有二,其一為以
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終止
借名契約類推
適用委任關
係等,請求被告張婉真應將
渠所
持有被告景泓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景泓公司)出資額股份16萬股返還登記於原告名
下,並將
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另一則以被告景泓公
司於民國103 年4 月14日未曾召開董事會,自無從為增資之
決議,請求確認被告景泓公司於
上開期日所為之董事會決議
無效;而其前後聲明之訴訟標的各別,不生訴訟標的
合一確
定與否之問題,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核計。次查上開訴之
聲明第1 項所示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60
萬元(計算式:請求返還股份160,000 股每股股金10元=
1,6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至上開訴之
聲明第2 項所示之訴訟標的,其價額係屬不能核定,
參諸上
揭說明,則以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150 萬元,
加計1/10即為165 萬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7,335元。綜上,本件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
為34,175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16,840元,尚應補繳1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