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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7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股份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93號 原   告 張益郡 訴訟代理人 劉士昇律師 被   告 景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婉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 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 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經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 項原為「確認被告景泓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03 年4 月14日董事會決議無效」,嗣於民國10 4 年5 月1 日追加上開聲明為「確認被告景泓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03 年4 月14日董事會決議『不存在』或無效」(見本 院卷第199 頁),經核原告追加之聲明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所用之證據資料及爭點亦具有同一性,揆諸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0年間同時成立被告景泓科技股份公司(下稱景 泓公司)及訴外人宏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智柏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基於節稅所需,遂將被告景泓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 (下同)200 萬元、股數20萬股,其中出資額1,999,940 元 、股數199,994 股借名登記予原告之母即訴外人張黃秀名下 ,且囿於斯時公司法關於股東人數之規定,乃將股款10元、 股數1 股分別登記於原告之配偶即被告張婉真、張婉真之弟 張昭烈名下,並由張昭烈擔任被告景泓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 ,原告復將被告景泓公司之印鑑章與負責人之印鑑章及帳戶 存摺等資料交付予被告張婉真保管,繼又將其所有被告景泓 公司之股份借名登記於被告張婉真名下,由被告張婉真尋覓 其他掛名股東;而被告景泓公司相關之營運及業務均由原告 決策之,此觀被告景泓公司之訂單均由原告為最終之審核可 稽,是原告為被告景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告並於97年間 邀請對於半導體具有專業素養之訴外人魏仲宏認購被告景泓 公司股份4 萬股暨擔任董事及業務經理等職。 ㈡嗣原告與被告張婉真協議離婚,被告張婉真並允諾將被告景 泓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原告指定之人,此有離婚協議書(下 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為憑,惟被告張婉真迄今仍未辦理變更 登記,原告乃於103 年8 月26日向被告張婉真為終止借名登 記關係之意思表示,暨催請辦理股份之移轉及負責人之變更 ,然未獲被告張婉真置理。 ㈢被告景泓公司未曾於103 年4 月14日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 董事會),繼而為發行新股之決議,卻偽造辦理增資之決議 ,並於同年5 月5 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為增資之登記,且 將股東變更為被告張婉真及張昭烈、訴外人凃欣怡與蔡佳殷 ,是被告景泓公司既未曾召開系爭董事會,則該董事會所為 之決議即屬不存在或無效。綜上,原告既為被告景泓公司之 唯一股東,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張婉真應將所持有被告景泓公司出資額股份 16萬股返還登記予原告並辦理變更負責人為原告。⒉確認被 告景泓公司103 年4 月14日董事會決議不存在或無效。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其將被告景泓公司股份借名登記於被告張婉真名下 ,並請求被告張婉真將16萬股返還登記,然而,原告至今尚 未提出任何證據建立「被告張婉真名下登記16萬股」之前提 事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景泓公司前為景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並未予出資 ,而觀諸原告於103 年5 月16日寄發予被告景泓公司之存證 信函可知,原告於該存證信函內明確表示其與被告景泓公司 間未存有任何關係,是原告主張其將所有之被告景泓公司股 份借名登記於被告張婉真名下云云,實屬無稽;且被告張婉 真未曾與原告協議離婚,更未曾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字, 是倘認被告張婉真與原告就被告景泓公司之股份確有借名登 記之關係,何以系爭離婚協議書上未有隻字片語提及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並返還股份16萬股等情,足徵被告張婉真與原告 間未曾就被告景泓公司之股份為借名登記之約定;第被告景 泓公司合作廠商於出貨後之為確認品項確由被告景泓公司收 受之成品交運單,均由被告張婉真以中文全名簽署之,其上 未見原告之名,至原告提出之訂單,相較於上開成品交運單 而言,僅係前導作業之階段,倘依原告之邏輯即由訂單上之 簽名得據以判斷孰為被告景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被告張 婉真更得提出多張有渠英文簽名之訂單,是被告張婉真始為 被告景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以,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與 被告張婉真間就被告景泓公司之股份存有借名登記之關係, 則原告請求被告張婉真將渠名下被告景泓公司之股份16萬股 返還登記於其名下,並將被告景泓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原告 等語,要屬無據。 ㈢原告與被告張婉真間就被告景泓公司之股份未存有借名登記 之關係,且原告亦自承其與被告景泓公司毫無關聯,則系爭 董事會所為決議究否有效,實無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之爭點厥為(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 ㈠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 ⒈被告張婉真是否持有被告景泓公司出資額股份16萬股? ⒉原告與被告張婉真間就上開股份是否存有借名契約?借名契 約是否合法、有效? ⒊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終止借名契約類推 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婉真將上開股份返還登記予 原告及辦理將景泓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原告是否有理由? ⒋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是否可能、確定、適法、妥當、適於強 制執行? ㈡訴之聲明第2項: ⒈原告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被告景泓公司於103 年4 月14日是否有實際召開董事會? 四、被告張婉真是否持有被告景泓公司出資額股份16萬股? 經查:依據卷附被告景泓公司之最新變更登記表,被告張婉 之持有股份數僅有2 萬股(見本院卷第51頁),原告就其主 張被告張婉真持有股份數達16萬股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其主張自尚難憑採。 五、原告與被告張婉真間就上開股份是否存有借名契約?借名契 約是否合法、有效?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屬非典型契約,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 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 參照)。除雙方另有約定外,出名登記之一方僅負出名之義 務,並無其他義務(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裁判 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就特定不動產有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時,自應就借名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屬於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 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 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 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 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 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 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 ,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 張婉真間就被告景泓公司之股份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惟此情 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 所主張前揭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提出之原證7 「離婚協議書」,未有一語提及返還16萬 股之事,其中第㈡條財產之歸屬雖載有「⒈景泓科技(股) 公司由男方經營,待男方找到負責人,女方應無條件同意變 更,不得有異議。」之條款(見本院卷第19頁),然該協議 書後方僅見原告於「立書人/ 男方欄位」,簽有「張益郡」 三個字。至於「立書人/ 女方欄位」,則完全空白,未見簽 有「張婉真」三個字(見本院卷第20頁),尚難認被告張婉 真已同意上開協議書之條件,至該協議書前方之立書人欄位 雖載有女方「張婉真」之姓名(見本院卷第19頁),然非但 被告張婉真已否認上開姓名為其書寫(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 ),證人即上開離婚協議書之見證人吳麗珠亦證稱並未看見 被告張婉真於上開協議書上親自簽名(見本院卷第146 頁) ,已難認上開欄位為被告張婉真親書。況依上開離婚協議書 之格式觀之,其前方之立書人欄位僅係表明該協議書之當事 人人別爾,至兩造當事人若確定均同意上開離婚協議書,應 在該協議書之末(簽名蓋章)之欄位簽章確認,該處之女方 欄位既為空白,即難認被告張婉真有同意上開離婚協議書之 條件,上開協議書自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 、2 、5 均僅係公司登記資料及變更登 記表,無從證明有何借名契約存在(見本院卷第7-12、16-1 7 頁)。原證3 之名片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擔任過被告景泓 公司之總經理(見本院卷第13頁),不足證明原告為被告景 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更無法證明有借名契約。原告雖提出 2 張有原告於「Approval Signature」欄位簽名之被告景泓 公司訂單(見本院卷第14-15 頁),然有權審核訂單之人並 非以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限,公司本得基於職務分工授權任一 職員為之,是於訂單上簽名並非表示即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更與借名登記契約無涉。 ㈣就原告主張其投資被告景泓公司之資金來源,其於民事起訴 狀第1 頁倒數第1 行以下略以:「原告將出資額及股數借名 登記予母親名下」(見本院卷第3 頁反面),即原告為實際 出資者,僅係借名登記於母親名下;於被證12之律師函則陳 稱「張黃秀女士為本人母親,於景泓公司草創之時,投注其 畢生積蓄於該公司」(見本院卷第173 頁),卻又謂其母方 為實際出資者及負責人;其於另案離婚起訴狀又略以:「景 泓公司為原告與母親張黃秀共同出資」(見本院卷第175 頁 ),即原告與其母共同出資云云,均相互齟齬,已難遽信。 由證人即原告大嫂鐘玉桂於104 年3 月20日到庭證稱:「( 問:原告是否有出資?出資之資金來源、金額、方式為何? 證人是否知悉?)我不清楚。(問:你有親眼看到原告將錢 存在被告公司戶頭嗎?。是否有看到原告去辦設立登記的手 續?)沒有。」是證人鐘玉桂就被告景泓公司之「出資資金 來源、以何方式存入景泓公司帳戶」等節,均非親自在場見 聞之人,且對於重要爭點均答:「我不清楚」、「他們不會 跟我講這個」云云(見本院卷第142 頁反面至第144 頁反面 ),其證詞無法證明「原告係實際出資者」之事實存在,縱 使證人鐘玉桂有聽大家聊天時提起原告創立公司的事情,該 公司未必即為景泓公司,且與「資金實際出資來源」與借名 登記契約是否存在亦要屬兩事,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㈤又就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契約之原因,原告前於起訴狀、 103 年11月18日、104 年2 月3 日庭期均僅泛稱為了節稅云云( 見本院卷第3 頁、第92頁反面、第120 頁),經本院於 104 年3 月20日請原告具體說明是要節何種稅?相關稅法之依據 為何?原告不但無法舉出相關稅法之依據,反而改稱最主要 的原因是當時是要利用原告母親的關係跟台塑公司建立往來 ,所以在公司設立登記當時股份都是放在原告母親身上云云 (見本院卷第147 頁),然倘若如此,何以未將原告之母登 記為公司負責人?原告所述前後不一,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其主張自尚難憑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舉之證據,均不足證明其與被告張 婉真間就被告景泓公司之股份存有借名契約。 六、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終止借名契約類推 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婉真將上開股份返還登記予 原告及將被告景泓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原告,是否有理由? ㈠本件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原告與被告張婉真間就被告 景泓公司之股份存有借名登記關係,非特無法證明兩造間有 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更未舉證系爭股份為原告所有,不 足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及原告為被告景泓公司實際負責人 ,自無從以終止該契約為由,請求被告張婉真負移轉及變更 登記義務。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為民法第179 條所明定。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 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 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 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 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 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 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 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 「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 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 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張婉真 是否獲有不當得利,而負返還所受之利益(即系爭股份), 應依上揭說明,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今祇空言主張 被告張婉真獲有不當得利,就何以被告張婉真取得系爭股份 「無法律上之原因」,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亟不得謂被告 張婉真獲有不當得利。是原告主張被告張婉真應擔負不當得 利之返還義務,移轉系爭股份予原告及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 為原告,亦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類推適用委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婉真將系爭 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將被告景泓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原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㈡本件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原告與被告張婉真間就被告 景泓公司之股份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及原告為被告景泓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業如前述,況原告於103 年5 月16日寄發之存 證信函尚且載明函到後原告即與被告景泓公司無任何關係, 爾後被告景泓公司全部行為產生之法律效果亦與原告無涉等 語(見本院卷第62、121 頁),是被告景泓公司103 年4 月 14日之董事會決議是否存在或無效,難認於原告私法上之地 位有何侵害之危險,故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其訴請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不存在或無效為無理由,均應 予以駁回。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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