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93號
原 告 張益郡
訴訟
代理人 劉士昇
律師
被 告 景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婉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
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
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
經
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2 項原為「確認被告景泓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03 年4 月14日董事會決議無效」,
嗣於民國10
4 年5 月1 日追加
上開聲明為「確認被告景泓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03 年4 月14日董事會決議『不存在』或無效」(見本
院卷第199 頁),經核原告追加之聲明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所用之證據資料及爭點亦具有同一性,
揆諸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0年間同時成立被告景泓科技股份公司(下稱景
泓公司)及訴外人宏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智柏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基於節稅所需,遂將被告景泓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
(下同)200 萬元、股數20萬股,其中出資額1,999,940 元
、股數199,994 股
借名登記予原告之母即訴外人張黃秀名下
,且囿於
斯時公司法關於股東人數之規定,
乃將股款10元、
股數1 股分別登記於原告之配偶即被告張婉真、張婉真之弟
張昭烈名下,並由張昭烈擔任被告景泓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
,原告復將被告景泓公司之印鑑章與負責人之印鑑章及帳戶
存摺等資料交付予被告張婉真保管,繼又將其所有被告景泓
公司之股份借名登記於被告張婉真名下,由被告張婉真尋覓
其他掛名股東;而被告景泓公司相關之營運及業務均由原告
決策之,此觀被告景泓公司之訂單均由原告為最終之審核
可
稽,是原告為被告景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告並於97年間
邀請對於半導體具有專業素養之訴外人魏仲宏認購被告景泓
公司股份4 萬股
暨擔任董事及業務經理等職。
㈡嗣原告與被告張婉真協議
離婚,被告張婉真並允諾將被告景
泓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原告指定之人,此有離婚協議書(下
稱
系爭離婚協議書)為憑,
惟被告張婉真
迄今仍未辦理變更
登記,原告乃於103 年8 月26日向被告張婉真為終止借名登
記關係之意思表示,暨催請辦理股份之移轉及負責人之變更
,然未獲被告張婉真置理。
㈢被告景泓公司未曾於103 年4 月14日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
董事會),繼而為發行新股之決議,卻偽造辦理增資之決議
,並於同年5 月5 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為增資之登記,且
將股東變更為被告張婉真及張昭烈、訴外人凃欣怡與蔡佳殷
,是被告景泓公司既未曾召開系爭董事會,則該董事會所為
之決議即屬不存在或無效。綜上,原告既為被告景泓公司之
唯一股東,自得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為此,
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㈣
並聲明:⒈被告張婉真應將所
持有被告景泓公司出資額股份
16萬股返還登記予原告並辦理變更負責人為原告。⒉確認被
告景泓公司103 年4 月14日董事會決議不存在或無效。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其將被告景泓公司股份借名登記於被告張婉真名下
,並請求被告張婉真將16萬股返還登記,然而,原告至今尚
未提出任何證據建立「被告張婉真名下登記16萬股」之前提
事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景泓公司前為景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並未予出資
,而
觀諸原告於103 年5 月16日寄發予被告景泓公司之
存證
信函可知,原告於該存證信函內明確表示其與被告景泓公司
間未存有任何關係,是原告主張其將所有之被告景泓公司股
份借名登記於被告張婉真名下
云云,實屬無稽;且被告張婉
真未曾與原告協議離婚,更未曾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字,
是倘認被告張婉真與原告就被告景泓公司之股份確有借名登
記之關係,何以系爭離婚協議書上未有隻字片語提及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並返還股份16萬股
等情,
足徵被告張婉真與原告
間未曾就被告景泓公司之股份為借名登記之約定;第被告景
泓公司合作廠商於出貨後之為確認品項確由被告景泓公司收
受之成品交運單,均由被告張婉真以中文全名簽署之,其上
未見原告之名,至原告提出之訂單,相較於上開成品交運單
而言,僅係前導作業之階段,倘依原告之邏輯即由訂單上之
簽名得據以判斷孰為被告景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被告張
婉真更得提出多張有
渠英文簽名之訂單,是被告張婉真始為
被告景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是以,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與
被告張婉真間就被告景泓公司之股份存有借名登記之關係,
則原告請求被告張婉真將渠名下被告景泓公司之股份16萬股
返還登記於其名下,並將被告景泓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原告
等語,
要屬無據。
㈢原告與被告張婉真間就被告景泓公司之股份未存有借名登記
之關係,且原告亦
自承其與被告景泓公司毫無關聯,則系爭
董事會所為決議究否有效,實無致原告在
法律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之爭點
厥為(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
㈠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
⒈被告張婉真是否持有被告景泓公司出資額股份16萬股?
⒉原告與被告張婉真間就上開股份是否存有
借名契約?借名契
約是否合法、有效?
⒊原告依據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不當得利、終止借名契約類推
適用委任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婉真將上開股份返還登記予
原告及辦理將景泓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原告是否有理由?
⒋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是否可能、確定、適法、妥當、適於
強
制執行?
㈡訴之聲明第2項:
⒈原告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被告景泓公司於103 年4 月14日是否有實際召開董事會?
四、被告張婉真是否持有被告景泓公司出資額股份16萬股?
經查:依據卷附被告景泓公司之最新變更登記表,被告張婉
之持有股份數僅有2 萬股(見本院卷第51頁),原告就其主
張被告張婉真持有股份數達16萬股乙節,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
,其主張自
尚難憑採。
五、原告與被告張婉真間就上開股份是否存有借名契約?借名契
約是否合法、有效?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屬
非典型契約,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
合致之意思表示,其
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
參照)。除雙方另有約定外,出名登記之一方僅負出名之義
務,並無其他義務(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
裁判
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就特定
不動產有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時,自應就借名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屬於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
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
苟能證明間接事實
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
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
經驗法則足以推認
其
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
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
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
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
猶有疵累
,仍
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
張婉真間就被告景泓公司之股份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惟此情
為被告所否認,揆諸
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
所主張前揭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提出之原證7 「離婚協議書」,未有一語提及返還16萬
股之事,其中第㈡條財產之歸屬雖載有「⒈景泓科技(股)
公司由男方經營,待男方找到負責人,女方應無條件同意變
更,不得有
異議。」之條款(見本院卷第19頁),然該協議
書後方僅見原告於「立書人/ 男方欄位」,簽有「張益郡」
三個字。至於「立書人/ 女方欄位」,則完全空白,未見簽
有「張婉真」三個字(見本院卷第20頁),尚難認被告張婉
真已同意上開協議書之條件,至該協議書前方之立書人欄位
雖載有女方「張婉真」之姓名(見本院卷第19頁),然非但
被告張婉真已否認上開姓名為其書寫(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
),證人即上開離婚協議書之
見證人吳麗珠亦證稱並未看見
被告張婉真於上開協議書上親自簽名(見本院卷第146 頁)
,已難認上開欄位為被告張婉真親書。況依上開離婚協議書
之格式觀之,其前方之立書人欄位僅係表明該協議書之當事
人人別爾,至
兩造當事人若確定均同意上開離婚協議書,應
在該協議書之末(簽名蓋章)之欄位簽章確認,該處之女方
欄位既為空白,即難認被告張婉真有同意上開離婚協議書之
條件,上開協議書自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 、2 、5 均僅係公司登記資料及變更登
記表,無從證明有何借名契約存在(見本院卷第7-12、16-1
7 頁)。原證3 之名片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擔任過被告景泓
公司之總經理(見本院卷第13頁),不
足證明原告為被告景
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更無法證明有借名契約。原告雖提出
2 張有原告於「Approval Signature」欄位簽名之被告景泓
公司訂單(見本院卷第14-15 頁),然有權審核訂單之人並
非以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限,公司本得基於職務分工授權任一
職員為之,是於訂單上簽名並非表示即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更與借名登記契約
無涉。
㈣就原告主張其投資被告景泓公司之資金來源,其於民事
起訴
狀第1 頁倒數第1 行以下
略以:「原告將出資額及股數借名
登記予母親名下」(見本院卷第3 頁反面),即原告為實際
出資者,僅係借名登記於母親名下;於被證12之律師函則陳
稱「張黃秀女士為本人母親,於景泓公司草創之時,投注其
畢生積蓄於該公司」(見本院卷第173 頁),卻又謂其母方
為實際出資者及負責人;其於另案離婚起訴狀又略以:「景
泓公司為原告與母親張黃秀共同出資」(見本院卷第175 頁
),即原告與其母共同出資云云,均相互齟齬,已難遽信。
由證人即原告大嫂鐘玉桂於104 年3 月20日到庭證稱:「(
問:原告是否有出資?出資之資金來源、金額、方式為何?
證人是否知悉?)我不清楚。(問:你有親眼看到原告將錢
存在被告公司戶頭嗎?。是否有看到原告去辦設立登記的手
續?)沒有。」是證人鐘玉桂就被告景泓公司之「出資資金
來源、以何方式存入景泓公司帳戶」等節,均非親自在場見
聞之人,且對於重要爭點均答:「我不清楚」、「他們不會
跟我講這個」云云(見本院卷第142 頁反面至第144 頁反面
),其證詞無法證明「原告係實際出資者」之事實存在,縱
使證人鐘玉桂有聽大家聊天時提起原告創立公司的事情,該
公司未必即為景泓公司,且與「資金實際出資來源」與借名
登記契約是否存在亦要屬兩事,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㈤又就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契約之原因,原告前於起訴狀、 103
年11月18日、104 年2 月3 日庭期均僅泛稱為了節稅云云(
見本院卷第3 頁、第92頁反面、第120 頁),經本院於 104
年3 月20日請原告具體說明是要節何種稅?相關稅法之依據
為何?原告不但無法舉出相關稅法之依據,反而改稱最主要
的原因是當時是要利用原告母親的關係跟台塑公司建立往來
,所以在公司設立登記當時股份都是放在原告母親身上云云
(見本院卷第147 頁),然
倘若如此,何以未將原告之母登
記為公司負責人?原告所述前後不一,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其主張自尚難憑採。
㈥
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舉之證據,均不足證明其與被告張
婉真間就被告景泓公司之股份存有借名契約。
六、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終止借名契約
類推
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婉真將上開股份返還登記予
原告及將被告景泓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原告,是否有理由?
㈠本件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原告與被告張婉真間就被告
景泓公司之股份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非特無法證明兩造間有
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更未舉證系爭股份為原告所有,不
足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及原告為被告景泓公司實際負責人
,自無從以終止該契約為由,請求被告張婉真負移轉及變更
登記義務。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為
民法第179 條所明定。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
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
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
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
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
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
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
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
有利益,因此
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
「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
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
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被告張婉真
是否獲有不當得利,而負返還所受之利益(即系爭股份),
應依
上揭說明,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今祇空言主張
被告張婉真獲有不當得利,就何以被告張婉真取得系爭股份
「無法律上之原因」,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亟不得謂被告
張婉真獲有不當得利。是原告主張被告張婉真應擔負不當得
利之返還義務,移轉系爭股份予原告及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
為原告,
亦屬無據,
不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類推適用委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婉真將系爭
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將被告景泓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原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㈡本件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原告與被告張婉真間就被告
景泓公司之股份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及原告為被告景泓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業如前述,況原告於103 年5 月16日寄發之存
證信函尚且載明函到後原告即與被告景泓公司無任何關係,
爾後被告景泓公司全部行為產生之法律效果亦與原告無涉等
語(見本院卷第62、121 頁),是被告景泓公司103 年4 月
14日之董事會決議是否存在或無效,難認於原告私法上之地
位有何侵害之危險,故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其訴請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不存在或無效為無理由,均應
予以駁回。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