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99號
原 告 巫素櫻
范敏如
范敏慧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洪惠平
律師
被 告 包國輝
經綸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永聰
訴訟代理人 范姜宗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3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0號),本院刑事
庭裁移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包國輝擔任聯結車司機,受僱於被告經綸通
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經綸公司)。於民國102 年
9 月30日下午4 時許,將所駕駛車牌000-00號聯結車(下稱
系爭聯結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街33135 路燈桿旁
,疏於注意,停放之左側車身佔據車道達1.8 公尺至1.7 公
尺(車道寬度3.8 公尺),已嚴重妨礙其他人、車之通行,
且未在車後放置任何警示燈號或標誌即逕自返回桃園市○○
市○○○街○○巷○ 號2 樓之住處休息。
嗣於同日晚間21時53
分許,被害人范安德酒後(血液酒精濃度達103.41 MG/DL即
百分之0.10341 )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途經該處,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機車右前側近右方向燈處撞擊系
爭聯結車左後側之防捲裝置,因而人、車倒地,顱骨骨折、
腹腔出血併神經性休克,送醫後,不治死亡。被告包國輝因
過失不法侵害范安德致死,經綸公司為范安德之僱用人,應
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為被害人范安德之配偶及子女
,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賠償:
(一) 原告巫素櫻因范安德死亡而支付喪葬費19萬元;得向范安
德依
民法第1003條之1請求之
扶養費144 萬元。因被害人之
收入有2 萬元用於家庭支出,距離被害人依勞動基準法強
制退休年齡60歲止,尚有6 年
期間家庭支出無法由范安德
協助共同負擔,因此,原告巫素櫻受有之損失合計為144
萬元【計算式:20,000元×12個月×6 年=1,440,000 元
】) 、
精神慰撫金250 萬元。
(二) 原告范敏如、范敏慧之精神慰撫金各為250 萬元。
另原告三人考量范安德行前或有飲酒而
與有過失之情形,
已從本欲向被告
求償各4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按比例減
少金額為各請求250 萬元。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
告3 人各25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
巫素櫻163 萬元。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有過失。就原告請求之喪葬費部分,無意
見。就原告巫秀櫻請求之扶養費部分,認為不合理,因被害
人每月薪水收入中之2 萬元,應屬被害人之
請求權,
非其
繼
承人得繼承,且原告巫素櫻與被害人約定每月薪資中2 萬元
用於家庭支出,其為夫妻間經營家庭生活所自行約定之金額
,該金額並非被害人依法應負擔原告巫素櫻一人之扶養費,
故此部分應扣除,原告巫素櫻請求之扶養費應與被害人之成
年子女范敏如、范敏惠共同負擔。精神慰撫金部分,顯屬過
高,應予酌減。且被害人係酒後駕車,為肇事主因,被告包
國輝僅為肇事次因,被害人就系爭車禍與有過失,請求酌減
賠償金。另被告業經給付
強制險200 萬元予原告,原告巫素
櫻已收到666,667 元、原告范敏如、范敏慧各已收到666,
666 元之賠償,扣除強制險,保險公司同意再給付原告150
萬元之責任險,但原告不同意等詞置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
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 被告包國輝為被告經綸公司之
受僱人,於民國102 年9 月
30日下午4 時許,將系爭聯結車停放在桃園市○○區○○
○街33135 路燈桿旁,疏於注意,停放之左側車身佔據車
道達1.8 公尺至1.7 公尺(車道寬度3.8 公尺),已嚴重
妨礙其他人、車之通行,且未在車後放置任何警示燈號或
標誌即逕自返回住處休息。嗣於同日晚間21時53分許,被
害人范安德酒後騎乘機車途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撞擊系爭聯結車因而人、車倒地,送醫不治身亡( 下
稱系爭車禍) 。
(二) 被告包國輝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被害人就系爭車禍
之發生與有過失。
(三) 被告不爭執被害人之喪葬費共計19萬元。( 見本院卷第36
頁)
(四) 原告巫素櫻、范敏如、范敏慧於103 年1 月2 日分別收受
被告保險公司所給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66萬6,667 元、66
萬6,667 元、66萬6,666 元。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者,加害
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92 條第1 項、
第2 項及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
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包國輝有
前
揭過失行為,致被害人范安德死亡之結果,已如前述,原告
各為被害人之配偶及子女,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
103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0號卷第20頁、第23頁、第26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自得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包國輝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為之侵權行為,對原告因而所受
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被告包國輝確實受僱於被告經綸公司
,則原告本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
,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一) 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50 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份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
可資
參照)。查被害人范安德為原告巫素櫻之配偶、原告范敏
如、范敏慧之父,被害人范安德年僅54歲,正值壯年,卻
因被告包國輝之業務過失,於系爭車禍中遽逝,原告等人
之精神所受痛苦,當屬深切,依上開說明,自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巫素櫻任職於味全食品股份
有限公司總場( 下稱味全公司) ,102 年度各類所得369,
312 元,有土地、房屋、汽車及股票等財產,名下財產共
計1,123,110 元( 見本院稅務網路資料查詢表) ;原告范
敏如、范敏慧均係大專畢業,另被告包國輝為高中肄業,
任職經綸公司擔任司機,102 年度各類所得為768,400 元(
見本院稅務網路資料查詢表)
等情,並斟酌上述被告包國
輝於系爭車禍之肇事情節、被告包國輝並非本次肇事之主
要原因,以及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兩造之身分、地位
、
經濟能力等一切狀況,認原告三人所得請求之慰撫金各
以100 萬元為
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二) 原告巫素櫻請求喪葬費19萬元部分:
原告巫素櫻主張其支出范安德之殯葬費用19萬元,
業據提
出禮儀費用支出明細為憑(見附民卷第5 頁),被告對此
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6頁),自
堪信為真實。是原
告巫素櫻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此部分費用,自為法之所許。
(三) 原告巫素櫻請求扶養費144 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扶養費144 萬元,然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係夫妻間就生活費用分擔之規定,並非扶養費之
請求權基
礎,是原告依此主張,顯屬無據。再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
,其負扶養義務順序與
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
之1 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11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
旨,夫妻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
,但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
經查:
1、原告巫素櫻係00年00月0 日生,於102 年9 月30日本件車
禍發生時年為46歲,於102 年間尚有薪資收入,102 年度
各類所得為369,312 元,有土地、房屋、汽車及股票等財
產,名下財產共1,123,110 元,有本院稅務網路資料查詢
表在卷可查,
足證原告巫素櫻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存
在。
2、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巫素櫻於年滿65
歲時,其雇主得強制其退休,衡情應認為巫素櫻自65歲起
即不能維持生活,而有請求范安德扶養之權利。依內政部
統計處編印之102 年桃園縣簡易生命表統計,女性46歲者
平均餘命為38.27 年,則扣除巫素櫻年滿65歲前之19年,
其餘命應為19.27 年(計算式:38.27 -19=19.27 )。
然被害人范安德係00年0 月0 日生,於102 年9 月30日本
件車禍發生時年為53歲,依內政部統計處編印之102 年桃
園縣簡易生命表統計,男性53歲者平均餘命為27.69 年,
扣除巫素櫻年滿65歲前之19年,巫素櫻所得向范安德請求
扶養費之餘命應為8.69年(計算式:27.69 -19=8.69)
。
3、范安德與巫素櫻育有子女范敏如、范敏慧,故巫素櫻年滿
65歲時,范安德對巫素櫻所應負之
法定扶養義務,即應為
1/3 。又100 年桃園縣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23萬3,589
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722,489 元【計算方式為
:233,589 ×6.00000000+( 233,589×0.00000000) ×(
7.00000000-0.00000000) =1,722,488.0000000000。其中
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
000 為年別單利5%第9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
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8/12+12/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下同) 】。1,722,489 ÷3人
=574,163 元。故計算後原告巫素櫻所得請求之扶義費為
574,163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綜上,原告巫素櫻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1,764,163元(
計算式:190,000 +1,000,000 +574,163 =1,764,163元
),原告范敏如、范敏慧各得請求損害賠償為精神慰撫金
為100 萬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對於被害人對第三人應負法定扶養義務之人
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者,對該第三人因此得請求損害賠償者
,雖係其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規定而發生
,亦應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是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與有過失,依公平之原則,應有上開民法規定之適用。本
件被告雖不否認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辯稱:被害
人范安德酒後駕車亦與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經
查,本件肇事經過係由於范安德於雨夜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
(血液酒精含量測定值為103.41MG /DL,換算呼氣測定值為
0.517MG/L )駕駛重機車於上述時間,在桃園市○○區○○
○○街由幼獅路一段往幼獅交流道方向行駛,至肇事地,自
後追撞同向在前占用部分車道停車由被告包國輝所駕駛之系
爭聯結車而肇事,雖鑑定結果認2 方同為肇事原因,惟本件
車禍之發生主要係范安德於雨夜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駕駛上
開重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停車而導致本件車禍
,應認其與有過失,且原告亦不爭執范安德有酒駕之情事(
見本院卷第36頁)。基此,被告
抗辯原告等三人亦負擔與有
過失,堪可採認,本院審酌本件車禍肇事之主要原因係范安
德酒後駕車,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停於路邊之系
爭聯結車,被告應負30% 之過失責任較為適當。依此,原告
巫素櫻、范敏如、范敏慧上開得請求之金額應各扣除70% ,
依序為52萬9248元【計算式:1,764,163 元×30% =529248
元】、30萬元【計算式:1,000,000 元×30% =300,000 元
】、30萬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車禍已
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理賠共200 萬元,原告巫素櫻
、范敏如、范敏慧於103 年1 月2 日分別收受被告保險公司
所給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66萬6,667 元、66萬6,667 元、66
萬6,666 元。依前揭規定,均應扣除,經上開扣除之結果,
原告三人已無從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3 人各250 萬元,連帶給付原告巫素櫻163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