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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8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41號 原   告 台灣技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仲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 被   告 浩新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富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4 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柒萬柒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伍仟捌佰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歷次聲明主張如下: ㈠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5 萬 2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 頁)。 ㈡嗣原告於民國104 年2 月2 日以民事準備㈡狀變更上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9 萬7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9頁) 。 ㈢嗣原告於104 年3 月23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上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79 萬7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2頁)。 ㈣嗣原告於104 年4 月20日當庭以言詞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378 萬7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8 頁背面)。 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102 年5 月4 日、同年8 月26日向原告承攬鋼板清 洗機配盤及程式開發、迴流線程式開發等工程,及輪刀式裁 切機電設計規劃及軟體開發測試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約明被告應負責設計、製作堪用之迴流線、清洗機、裁切區 、裁切線等機具及其軟體程式開發,並應完成測試調整,以 達原告出貨之旨。詎被告迄至102 年10月間尚未能依約備具 如上約定之全部機具及軟體程式,而已完成之部分機具亦無 法使用,且迭經原告限期催促修補仍置之不理、敷衍推託, 其後原告派員前往訪視,竟見其大門深鎖,不知其人員及公 司去向,相關催告郵件更無人領取。嗣原告接獲他案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778號刑事案件開庭通知 後,始知悉被告負責人疑似涉及刑事案件,故被告對系爭工 程乃未依約完成工作,致原告須另行委請訴外人哈伯自動化 有限公司、誠瑄有限公司、峰宇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廣達自 動化公司等施作,計分別支付上開廠商費用共367 萬7625元 ,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2 條、第495 條第1 項、第227 條 第1 項、第21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又被告未能舉證證明 其已依約完成所承攬之工作,亦未能證明有何不能歸責情事 ,則原告因其未依約完工致受一般工程慣例每遲延一日依千 分之一計負之損害共257 萬1010元,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02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綜上,爰依選擇合併之原則,請求擇 為對原告最有利之判決。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8 萬7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單 、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及回執、報價單、訂購單等件為憑,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結果,視 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 四、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 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 492 條、第4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 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亦有明文。經查, 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既有如原告所主張之瑕疵,且迄未修補 ,乃未依約完成,則原告另行委請訴外人哈伯自動化有限公 司、誠瑄有限公司、峰宇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廣達自動化公 司等施作後,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按諸上揭法文規定,為 有理由;惟附表各單據加總金額為367 萬7625元,超過此金 額部分,則因未據原告提出相符之單據為佐,即難遽採,不 能准許,應予駁回。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2 條、第495 條 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第21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7 萬7625元(計算式:335 萬2125元+32萬5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數額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 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月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附表 335萬2125元部分: ┌─┬─────┬──────┬──────┐ │編│公司名稱 │金額 │相關單據 │ │號│ │ │ │ ├─┼─────┼──────┼──────┤ │1 │廣達自動化│21萬元 │訂購單(本院│ │ │有限公司 │ │卷第14頁) │ ├─┼─────┼──────┼──────┤ │2 │哈伯自動化│88萬2000元 │訂購單(本院│ │ │有限公司 │ │卷第15頁) │ ├─┼─────┼──────┼──────┤ │3 │烽宇機械 │40萬8450元 │訂購單(本院│ │ │ │ │卷第18頁) │ ├─┼─────┼──────┼──────┤ │4 │烽宇機械 │27萬6150元 │訂購單(本院│ │ │ │ │卷第19頁) │ │ │ │ │ │ ├─┼─────┼──────┼──────┤ │5 │烽宇機械 │2萬9505元 │報價單(本院│ │ │ │ │卷第26頁) │ ├─┼─────┼──────┼──────┤ │6 │哈伯自動化│75萬3270元 │統一發票(本│ │ │有限公司 │ │院卷第36頁)│ ├─┼─────┼──────┼──────┤ │7 │誠瑄有限公│44萬1000元 │統一發票(本│ │ │司 │ │院卷第48頁)│ ├─┼─────┼──────┼──────┤ │8 │誠瑄有限公│9萬9750元 │訂購單(本院│ │ │司 │ │卷第29頁) │ ├─┼─────┼──────┼──────┤ │9 │誠瑄有限公│21萬元 │訂購單(本院│ │ │司 │ │卷第30頁) │ ├─┼─────┼──────┼──────┤ │10│誠瑄有限公│4萬2000元 │訂購單(本院│ │ │司 │ │卷第31頁) │ ├─┼─────┴──────┴──────┤ │合│335萬2125元 │ │計│ │ └─┴───────────────────┘ 32萬5500元部分: ┌─┬─────┬──────┬──────┐ │編│公司名稱 │金額 │相關單據 │ │號│ │ │ │ ├─┼─────┼──────┼──────┤ │11│哈伯自動化│32萬5500元 │訂購單(本院│ │ │有限公司 │ │卷第8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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