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41號
原 告 台灣技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信仲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
律師
被 告 浩新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富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4 月20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柒萬柒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伍仟捌佰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歷次聲明主張如下:
㈠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5 萬
258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 頁)。
㈡
嗣原告於民國104 年2 月2 日以民事準備㈡狀變更
上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9 萬7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9頁)
。
㈢嗣原告於104 年3 月23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上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79 萬7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2頁)。
㈣嗣原告於104 年4 月20日當庭以言詞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378 萬7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8 頁背面)。
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
首揭規定要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102 年5 月4 日、同年8 月26日向原告
承攬鋼板清
洗機配盤及程式開發、迴流線程式開發等工程,及輪刀式裁
切機電設計規劃及軟體開發測試等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約明被告應負責設計、製作
堪用之迴流線、清洗機、裁切區
、裁切線等機具及其軟體程式開發,並應完成測試調整,以
達原告出貨之旨。
詎被告
迄至102 年10月間尚未能依約備具
如上約定之全部機具及軟體程式,而已完成之部分機具亦無
法使用,且
迭經原告限期催促修補仍置之不理、敷衍推託,
其後原告派員前往訪視,竟見其大門深鎖,不知其人員及公
司去向,相關催告郵件更無人領取。嗣原告接獲
他案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778號刑事案件
開庭通知
後,始知悉被告負責人疑似涉及刑事案件,故被告對系爭工
程
乃未依約完成工作,致原告須另行委請訴外人哈伯自動化
有限公司、誠瑄有限公司、峰宇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廣達自
動化公司等施作,計分別支付上開廠商費用共367 萬7625元
,故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492 條、第495 條第1 項、第227 條
第1 項、第21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又被告未能舉證證明
其已依約完成所承攬之工作,亦未能證明有何不能歸責情事
,則原告因其未依約完工致受一般工程慣例每遲延一日依千
分之一計負之損害共257 萬1010元,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02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綜上,爰依選擇合併之原則,請求擇
為對原告最有利之判決。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8 萬7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單
、統一發票、
存證信函及回執、報價單、訂購單等件為憑,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結果,視
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事實
自認,故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
四、按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
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
492 條、第4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
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
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亦有明文。經查,
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既有如原告所主張之瑕疵,且迄未修補
,乃未依約完成,則原告另行委請訴外人哈伯自動化有限公
司、誠瑄有限公司、峰宇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廣達自動化公
司等施作後,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按諸
上揭法文規定,為
有理由;
惟附表各單據加總金額為367 萬7625元,超過此金
額部分,則因未據原告提出相符之單據為佐,即難遽採,不
能准許,應予
駁回。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2 條、第495 條
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第21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7
萬7625元(計算式:335 萬2125元+32萬5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數額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
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月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附表
335萬2125元部分:
┌─┬─────┬──────┬──────┐
│編│公司名稱 │金額 │相關單據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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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廣達自動化│21萬元 │訂購單(本院│
│ │有限公司 │ │卷第14頁) │
├─┼─────┼──────┼──────┤
│2 │哈伯自動化│88萬2000元 │訂購單(本院│
│ │有限公司 │ │卷第15頁) │
├─┼─────┼──────┼──────┤
│3 │烽宇機械 │40萬8450元 │訂購單(本院│
│ │ │ │卷第18頁) │
├─┼─────┼──────┼──────┤
│4 │烽宇機械 │27萬6150元 │訂購單(本院│
│ │ │ │卷第19頁) │
│ │ │ │ │
├─┼─────┼──────┼──────┤
│5 │烽宇機械 │2萬9505元 │報價單(本院│
│ │ │ │卷第26頁) │
├─┼─────┼──────┼──────┤
│6 │哈伯自動化│75萬3270元 │統一發票(本│
│ │有限公司 │ │院卷第36頁)│
├─┼─────┼──────┼──────┤
│7 │誠瑄有限公│44萬1000元 │統一發票(本│
│ │司 │ │院卷第48頁)│
├─┼─────┼──────┼──────┤
│8 │誠瑄有限公│9萬9750元 │訂購單(本院│
│ │司 │ │卷第29頁) │
├─┼─────┼──────┼──────┤
│9 │誠瑄有限公│21萬元 │訂購單(本院│
│ │司 │ │卷第30頁) │
├─┼─────┼──────┼──────┤
│10│誠瑄有限公│4萬2000元 │訂購單(本院│
│ │司 │ │卷第31頁) │
├─┼─────┴──────┴──────┤
│合│335萬2125元 │
│計│ │
└─┴───────────────────┘
32萬5500元部分:
┌─┬─────┬──────┬──────┐
│編│公司名稱 │金額 │相關單據 │
│號│ │ │ │
├─┼─────┼──────┼──────┤
│11│哈伯自動化│32萬5500元 │訂購單(本院│
│ │有限公司 │ │卷第82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