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841號
上 訴 人 浩新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富才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技研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惟上訴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
第1 項規定於書狀表明「第一審判決及對判決上訴之陳述」、「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上訴理由」等項,上訴之程式於法不符,亦因此無法確定
訴訟標
的金額,致無從命其補正上訴
裁判費,惟
本件上訴人於本院
上開
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則上訴人若對其敗訴部分表示全部上
訴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7 萬7,625 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5 萬6,148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上開
書狀程式並如數向本院繳納上訴裁判費,毋得延誤,逾期
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