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5號
原 告 李霄宇
袁倫堂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謝清傑
律師
被 告 台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昇
被 告 之
法定代理人 東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彭吟芳
被 告 之
法定代理人 德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吳金釵
被 告 之
法定代理人 家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翠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
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抵
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如附表二所示
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部分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
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之職務為:(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
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
(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此項職務時,有代表公
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25
條、第322 條第1 項及第334 條
準用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
公司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
准予備查,在性質上屬
於
非訟事件,該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清
算中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仍須以合法清算為前提,亦
即清算人之職務在實質上尚未終了而先向法院聲報清算程
序終結,縱經法院准予備查,亦應認為清算程序尚未終結
,依
前揭說明,清算人仍有代表公司,在清算範圍內,為
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
621 號
裁定意旨
參照)。
(二)被告於民國95年3 月31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
吳家錄為被告之清算人,報請臺北市政府解散登記,經臺
北市政府於95年4 月14日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解散登記後,並陳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司字第
689 號清算人事件備查後,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
3 月2 日以北院錦民禮95年度司字第689 號函清算完結,
准予備查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司
字第689 號卷宗核對屬實。
(三)依前開規定,被告公司清算程序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
為清算完結之備查,但
兩造間尚有關於被告解散登記前即
已存在之
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事件尚未了結,自
難認
被告公司清算之程序業已終結,故被告公司之法人格在清
算之必要範圍內,仍為存續。
(四)被告之清算程序雖經股東臨時會選任清算人吳家錄,
惟吳
家錄於101 年1 月24日死亡等節,有
戶籍謄本附卷
可參(
見本院卷第73頁),自
斯時起,被告公司已無依章程或股
東會另行選任之清算人,且被告公司之清算程序尚未終結
,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被告公司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
且清算人責任亦尚未終了,而仍有代表被告公司,在清算
範圍內,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自應以除吳家
錄外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即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准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李霄宇為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
土地所有
權人之一,權利範圍為2 分之1 ;原告袁倫堂為桃園縣中
壢市○○段○○○ ○○ ○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權利範圍為
12分之1 。
(二)
上開土地中共有人之一袁麗珠,於79年7 月12日提供上開
土地,為被告設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
幣(下同)16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抵押
權之
存續期間為79年5 月24日至109 年5 月24日。
(三)被告因業務不振,於95年3 月31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
,選任吳家錄為清算人,並報請臺北市政府以95年4 月14
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吳家錄並向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陳報就任為清算人。
(四)因被告未曾對於袁麗珠、欣合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享有任何
債權,且被告業已解散,依
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2
款規定,足以認定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業已在95年3
月31日確定,且債權金額為零元,系爭抵押權應歸於消滅
。系爭抵押權既然已歸於消滅,而其登記仍存在,影響原
告以及其他共有人所有權的完整性,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
。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以及民法第821 條規
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李霄宇、袁倫堂分別為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131 之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權利範圍各為2
分之1 、12分之1 ,而袁麗珠為被告設定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系爭抵押權,依據被告聲報清算完結所提出之財產目
錄顯示:被告財產並未列有「對於袁麗珠、欣合交通企業
有限公司所享有債權」乙項等節,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被告公司財產目錄、收支表、損益表、清算後資產
負債表、財產目錄、清算所得申報書、
監察人審查書、股
東會會議紀錄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 至11頁、74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司字第689 號卷),而被告業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為真實。
(二)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
債務人或
第三人提供其
不動產為擔
保,就
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
未約定確定之期日者,抵押人或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確定
其所擔保之原債權;前項情形,除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另有
約定外,自請求之日起,經15日為其
確定期日;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
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而確定,96年3 月28日新增
之民法第881 條之1 第1 項、第881 條之5 、第881 條之
12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
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適用之,此亦為民法物權編施
行法第17條所明定。
(二)袁麗珠設定附表一、二所示抵押權與被告,參以系爭抵押
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於95年4 月14日既經臺北市政
府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
本案又無既
存之債權,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因此原擔保之存續
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
,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
抵押權設定登記。
(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人之請求,為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1 條本文所明定。且依一
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對於其客觀交易
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如抵押權已
歸於消滅,而其登記仍存在,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是系
爭抵押權登記既影響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
即對其所有權有所妨害,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
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附表一
抵押權人為被告,抵押權設定義務人為袁麗珠,設定範圍為五二
八分之二,抵押權登記日期字號為:民國七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中
字第O二O六八二號,債務人為袁麗珠、欣合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一百六十萬元整。
附表二
抵押權人為被告,抵押權設定義務人為袁麗珠,設定範圍為五二
八分之二,抵押權登記日期字號為:民國七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中
字第O二O六八二號,債務人為袁麗珠、欣合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一百六十萬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