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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5號 原   告 李霄宇       袁倫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 被   告 台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昇 被 告 之 法定代理人 東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彭吟芳 被 告 之 法定代理人 德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吳金釵 被 告 之 法定代理人 家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翠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抵 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如附表二所示 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部分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 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之職務為:(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 (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此項職務時,有代表公 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25 條、第322 條第1 項及第334 條準用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司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准予備查,在性質上屬 於非訟事件,該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清 算中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仍須以合法清算為前提,亦 即清算人之職務在實質上尚未終了而先向法院聲報清算程 序終結,縱經法院准予備查,亦應認為清算程序尚未終結 ,依前揭說明,清算人仍有代表公司,在清算範圍內,為 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 62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民國95年3 月31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 吳家錄為被告之清算人,報請臺北市政府解散登記,經臺 北市政府於95年4 月14日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解散登記後,並陳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司字第 689 號清算人事件備查後,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 3 月2 日以北院錦民禮95年度司字第689 號函清算完結, 准予備查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司 字第689 號卷宗核對屬實。 (三)依前開規定,被告公司清算程序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 為清算完結之備查,但兩造間尚有關於被告解散登記前即 已存在之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事件尚未了結,自難認 被告公司清算之程序業已終結,故被告公司之法人格在清 算之必要範圍內,仍為存續。 (四)被告之清算程序雖經股東臨時會選任清算人吳家錄,惟吳 家錄於101 年1 月24日死亡等節,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3頁),自斯時起,被告公司已無依章程或股 東會另行選任之清算人,且被告公司之清算程序尚未終結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被告公司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 且清算人責任亦尚未終了,而仍有代表被告公司,在清算 範圍內,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自應以除吳家 錄外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即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李霄宇為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土地所有 權人之一,權利範圍為2 分之1 ;原告袁倫堂為桃園縣中 壢市○○段○○○ ○○ ○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權利範圍為 12分之1 。 (二)上開土地中共有人之一袁麗珠,於79年7 月12日提供上開 土地,為被告設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 幣(下同)16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抵押 權之存續期間為79年5 月24日至109 年5 月24日。 (三)被告因業務不振,於95年3 月31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 ,選任吳家錄為清算人,並報請臺北市政府以95年4 月14 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吳家錄並向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陳報就任為清算人。 (四)因被告未曾對於袁麗珠、欣合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享有任何 債權,且被告業已解散,依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2 款規定,足以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在95年3 月31日確定,且債權金額為零元,系爭抵押權應歸於消滅 。系爭抵押權既然已歸於消滅,而其登記仍存在,影響原 告以及其他共有人所有權的完整性,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 。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以及民法第821 條規 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李霄宇、袁倫堂分別為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131 之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權利範圍各為2 分之1 、12分之1 ,而袁麗珠為被告設定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系爭抵押權,依據被告聲報清算完結所提出之財產目 錄顯示:被告財產並未列有「對於袁麗珠、欣合交通企業 有限公司所享有債權」乙項等節,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被告公司財產目錄、收支表、損益表、清算後資產 負債表、財產目錄、清算所得申報書、監察人審查書、股 東會會議紀錄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 至11頁、74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司字第689 號卷),而被告業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二)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 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 未約定確定之期日者,抵押人或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確定 其所擔保之原債權;前項情形,除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另有 約定外,自請求之日起,經15日為其確定期日;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 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而確定,96年3 月28日新增 之民法第881 條之1 第1 項、第881 條之5 、第881 條之 12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 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此亦為民法物權編施 行法第17條所明定。 (二)袁麗珠設定附表一、二所示抵押權與被告,參以系爭抵押 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於95年4 月14日既經臺北市政 府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本案又無既 存之債權,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因此原擔保之存續 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 ,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人之請求,為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1 條本文所明定。且依一 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對於其客觀交易 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如抵押權已 歸於消滅,而其登記仍存在,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是系 爭抵押權登記既影響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 即對其所有權有所妨害,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 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附表一 抵押權人為被告,抵押權設定義務人為袁麗珠,設定範圍為五二 八分之二,抵押權登記日期字號為:民國七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中 字第O二O六八二號,債務人為袁麗珠、欣合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一百六十萬元整。 附表二 抵押權人為被告,抵押權設定義務人為袁麗珠,設定範圍為五二 八分之二,抵押權登記日期字號為:民國七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中 字第O二O六八二號,債務人為袁麗珠、欣合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一百六十萬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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