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51號
原 告 朱慧馨
訴訟
代理人 郭志偉
律師
林凱律師
上列 一人
複 代理人 陳進文律師
被 告 林嘉威
松品塑鋼門窗有限公司
上列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民兆
上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徐千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6 月5 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肆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0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肆仟伍佰
壹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本係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1,190 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 頁);
嗣先於民國104 年5 月29日
具狀將
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1,361,321 元(參見本院卷第14
3 頁);繼於本院104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以言
詞將上開
遲延利息起息日變更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算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7 頁背面)。核原告上開
所為請求金額及遲延利息起息日之變更,僅屬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嘉威受僱於被告松品塑鋼門窗有限公司(下稱松品公
司),擔任載運門窗之駕駛員乙職,於101 年12月6 日下午
1 時28分許,駕駛被告松品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
大貨車,沿新竹縣○○鄉○○路○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中山路2 段241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在橋
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
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且汽車停車時,在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或
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跨佔
該路段之部分南向車道停車卸貨,
適訴外人郭依婷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該路段同方向無照超
速行駛,於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騎乘之機車車頭
自後方撞擊被告林嘉威駕駛之貨車左後車尾,郭依婷與原告
因而人車倒地,原告並受有右脛骨開放性骨折、右橈骨尺骨
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而被告林嘉威所涉上開業務過失傷害
犯
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以102 年度竹北
交簡字第30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下稱
另案刑事案件)。
是以,原告既因被告林嘉威上開過失
侵權
行為而受有如下所述之損害,被告林嘉威自應負損害賠償之
責;又被告林嘉威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係為執行職務中
,則被告松品公司既為被告林嘉威之雇用人,自應與被告林
嘉威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所受損害
列舉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至訴外人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
法人仁慈醫院(下稱仁慈醫院)就診,因此支出醫療費用
計96,249元。
⒉增加生活需要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脛骨開放性骨折、右橈骨尺骨
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需購置輪椅以輔為行動,因此支出輪
椅費用8,000 元;又原告往返仁慈醫院診療及復健計14次
,因此支出之交通費用計9,940 元;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
故受傷後之治療
期間,須寄宿在學校之宿舍,因而支出住
宿費用25,000元。是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增加生活
需要之費用共計42,940元(計算式:8,000 +9,940 +25
,000=42,940)。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於休養8 週期間均無法自理生
活,而須委由父母照護,則以每日全日看護費用2,000 元
計算,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看護費用共計112,000 元(計
算式:2,000 8 7 =112,000 )。
⒋勞動能力喪失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經訴外人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職業醫學科門診進
行勞動力減損評估後,認定原告因此致勞動力減損11%,
而原告於00年0 月0 日出生,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年僅
18歲又8 個月,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46年3 個月之
工作期間,則以現行每月基本工資19,273元計算,
暨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喪
失之損害為610,132 元(計算式:19,27311%=2,120
,2,120 287.0000000 ≒610,13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下均同)。
⒌
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及因此治療、復健過程
之辛苦,其痛處實難以言喻,並勞費父母休假在家照護,
且衡以被告松品公司為一具規模之公司,卻疏於盡監督之
責,
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⒍綜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61,321 元(計算式:96,2
49+42,940+112,000 +610,132 +500,000=1,361,321
)。又郭依婷與被告林嘉威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均
具有過失,
惟被告林嘉威既為從事業務之人,應負之過失
責任自較為重,即以70%為允當。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61,321 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林嘉威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
惟郭依婷始為肇事之主因而應負70%之過失責任。又原告提
出醫療費用單據之金額加總僅為17,231元;住宿費用應
非為
必要費用;看護費用應以住院期間為限;精神慰撫金之請求
過高,被告僅願賠償原告10萬元;至輪椅及交通費用則無意
見,並同意長庚醫院對於勞動能力減損結果之認定等語,資
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嘉威之
前揭業務過失傷害事實,及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侵權行為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等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予爭執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
7 頁背面至第148 頁);而被告林嘉威所涉該等業務過失傷
害犯行,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以102 年度竹北
交簡字第30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乙情,
除有原告所提出之另案刑事案件判決影本在卷
可考外(參見
本院卷12至17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另案刑事案件卷宗
核閱
無訛,
足徵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洵屬有據,應
堪信為
真實。至原告復基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損害之內容及金額,暨
兩造間就本件車禍事故各應負擔之
過失比例,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
件爭點
厥為:㈠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㈡兩造間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
比例應為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
,茲審酌如下: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後,即至仁慈醫院治療,
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7,271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醫療院
所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附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22至
30頁),經核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至原告復主張另支
出醫療費用78,978元部分,因原告於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
始終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且遍觀全卷亦無
原告確有支出此部分費用必要性之相關憑據,應認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尚屬乏據,不應准許。基此,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醫療費用17,271元,
洵屬有據,應可准許;至
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增加生活需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須輔以輪椅行動,且須
往返仁慈醫院治療及復健,因而增加生活需要費用共計17
,940元(計算式:輪椅8,000 元+交通費用9,940 元=17
,94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訴外人佳新醫療復健器材有限
公司開立之單據影本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31頁),復
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予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48 頁)
。至原告復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後之治療期間,須寄
宿在學校之宿舍,因而支出住宿費用25,000元
云云,則
迄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原告舉證
以實其說,且遍觀
全卷亦無原告確有支出此部分費用必要性之相關憑據,要
難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增
加生活需要費用17,940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
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
上訴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53
1 號
裁判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
受傷害,於休養8 週期間均無法自理生活,而須委由父母
全日照護等語;被告則辯以: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期間應
以住院期間為限等語。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
脛骨開放性骨折、右橈骨尺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已如前
述;而
參諸仁慈醫院103 年11月6 日(103 )仁醫事病字
第560 號函覆本院關於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致須委由
他人全日或半日照護之期間為何乙節,記載
略以:「六週
內需全日照護,六週之後的復健期間半日照護即可。」等
語(參見本院卷第89、90頁),足見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
受傷後,在6 週內有由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超過6 週後
之復健期間則僅須委由他人半日照護,故原告主張於受傷
後須委由家人照護8 週乙情,
堪認可採。準此,衡諸目前
醫療院所全日看護之收費標準平均約為每日2,000 元,則
原告主張以該金額計算每日看護費用,共計支出看護費用
98,000元【計算式:(2,000 6 7 =84,000)+(1,
000 2 7 =14,000)=98,000】,應屬有據,堪予准
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勞動能力喪失部分: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
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
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
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因
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經診斷治療後遺存右手無力、疼痛、
右膝疼痛不適及患處疤痕等症狀,並經長庚醫院依原告現
況進行問診、病歷審閱、理學及X光檢查等綜合判斷後,
推估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1%乙節,有長庚醫院10
4 年4 月30日(104 )長庚院法字第0252號函在卷
可稽(
參見本院卷第133 頁),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予爭
執(參見本院卷第147 、148 頁);而參諸勞動部公布之
101 年1 月1 日起之每月基本工資為18,780元(參見本院
卷第151 頁),則依此計算原告自101 年12月6 日起至法
定強制退休之日止之不能工作期間共46.32 年(原告為00
年0 月0 日出生,其年滿65歲之法定退休之日為148 年4
月2 日),復依年別單利5 %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計算並扣
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金額
為603,083 元【計算式:1218,78011%≒24,790;24
,79024.00000000 +24,7900.32(24.00000000 -
00.00000000 )≒603,083 】;至逾此金額之請求
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
要旨參照
)。查原告年齡為21歲,尚在就學,101 年度無所得收入
,102 年度所得收入約為849,886 元,名下財產有
不動產
3 筆,財產總額約為562,401 元;被告林嘉威年齡為43歲
,目前仍受僱於被告松品公司,擔任駕駛員乙職,101 、
102 年度所得收入均約為230,400 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
部;被告松品公司101 年度所得收入約為19,633元、102
年度所得收入約為19,043元,名下有不動產2 筆、汽車6
部,財產總額約為150,691 元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
中陳稱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48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無訛(參見本院
卷第70至87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林嘉威對原告之前述侵權行
為
態樣及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
撫金以35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⒍綜上,本件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
合計為1,086,294 元(計算式:17,271+17,940+98,000
+603,083 +350,000 =1,086,294 )。
㈡兩造間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茲審酌如下: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
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
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
字第134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本文、第94條第3 項前段亦分別有明
文規定。
⒉經查,被告林嘉威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固有駕駛自
用大貨車占用車道停車卸貨,影響行車安全之過失,已如
前述;惟騎乘機車搭載原告之郭依婷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亦有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致撞擊停止中車輛之過失等情,為兩造於本院審理中
所不予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47 頁背面),復交通部公路
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
同此認定,並認郭依婷為肇事主因,被告林嘉威為肇事次
因,有該會102 年8 月12日竹監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附之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影本附卷可考(參見
本院卷第18至21頁)。基此,郭依婷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既屬與有過失,而原告係藉駕駛人郭依婷之騎車載送而
擴大其活動範圍,應認原告係郭依婷之使用人,郭依婷之
過失自應視同原告之過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
院自得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本院綜合本件車禍發生之
過程、情節及上開一切客觀情狀,並權衡兩造之過失內容
,認原告之使用人郭依婷為本件車禍事故肇事主因,至被
告林嘉威則為肇事次因,其過失責任比例分別為60%、40
%,即應減輕被告60%之賠償責任為適當,故被告應連帶
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34,518 元【計算式:1,086,294 (
1 -6/10)≒434,518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
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民事準備㈠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6 月3 日(參見本院卷第149 、150
頁之掛號查詢資料)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 %計算之
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434,518 元,及自104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命被告應
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5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雖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
乃促使本院注意,此部分本院不另
為准駁之
諭知,
附此敘明。另被告則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
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