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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8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51號 原   告 朱慧馨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       林凱律師 上列 一人 複 代理人 陳進文律師 被   告 林嘉威       松品塑鋼門窗有限公司 上列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民兆 上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徐千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6 月5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肆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0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肆仟伍佰 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本係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1,19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 頁);先於民國104 年5 月29日 具狀將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1,361,321 元(參見本院卷第14 3 頁);繼於本院104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 詞將上開遲延利息起息日變更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算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7 頁背面)。核原告上開 所為請求金額及遲延利息起息日之變更,僅屬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嘉威受僱於被告松品塑鋼門窗有限公司(下稱松品公 司),擔任載運門窗之駕駛員乙職,於101 年12月6 日下午 1 時28分許,駕駛被告松品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 大貨車,沿新竹縣○○鄉○○路○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中山路2 段241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在橋 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 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且汽車停車時,在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或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跨佔 該路段之部分南向車道停車卸貨,訴外人郭依婷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該路段同方向無照超 速行駛,於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騎乘之機車車頭 自後方撞擊被告林嘉威駕駛之貨車左後車尾,郭依婷與原告 因而人車倒地,原告並受有右脛骨開放性骨折、右橈骨尺骨 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而被告林嘉威所涉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 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以102 年度竹北 交簡字第30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下稱 另案刑事案件)。是以,原告既因被告林嘉威上開過失侵權 行為而受有如下所述之損害,被告林嘉威自應負損害賠償之 責;又被告林嘉威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係為執行職務中 ,則被告松品公司既為被告林嘉威之雇用人,自應與被告林 嘉威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列舉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至訴外人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 法人仁慈醫院(下稱仁慈醫院)就診,因此支出醫療費用 計96,249元。 ⒉增加生活需要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脛骨開放性骨折、右橈骨尺骨 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需購置輪椅以輔為行動,因此支出輪 椅費用8,000 元;又原告往返仁慈醫院診療及復健計14次 ,因此支出之交通費用計9,940 元;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 故受傷後之治療期間,須寄宿在學校之宿舍,因而支出住 宿費用25,000元。是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增加生活 需要之費用共計42,940元(計算式:8,000 +9,940 +25 ,000=42,940)。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於休養8 週期間均無法自理生 活,而須委由父母照護,則以每日全日看護費用2,000 元 計算,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看護費用共計112,000 元(計 算式:2,000 8 7 =112,000 )。 ⒋勞動能力喪失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經訴外人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職業醫學科門診進 行勞動力減損評估後,認定原告因此致勞動力減損11%, 而原告於00年0 月0 日出生,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年僅 18歲又8 個月,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46年3 個月之 工作期間,則以現行每月基本工資19,273元計算,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喪 失之損害為610,132 元(計算式:19,27311%=2,120 ,2,120 287.0000000 ≒610,13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下均同)。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及因此治療、復健過程 之辛苦,其痛處實難以言喻,並勞費父母休假在家照護, 且衡以被告松品公司為一具規模之公司,卻疏於盡監督之 責,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⒍綜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61,321 元(計算式:96,2 49+42,940+112,000 +610,132 +500,000=1,361,321 )。又郭依婷與被告林嘉威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均 具有過失,被告林嘉威既為從事業務之人,應負之過失 責任自較為重,即以70%為允當。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61,321 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林嘉威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 惟郭依婷始為肇事之主因而應負70%之過失責任。又原告提 出醫療費用單據之金額加總僅為17,231元;住宿費用應必要費用;看護費用應以住院期間為限;精神慰撫金之請求 過高,被告僅願賠償原告10萬元;至輪椅及交通費用則無意 見,並同意長庚醫院對於勞動能力減損結果之認定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嘉威之前揭業務過失傷害事實,及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予爭執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 7 頁背面至第148 頁);而被告林嘉威所涉該等業務過失傷 害犯行,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以102 年度竹北 交簡字第30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乙情, 除有原告所提出之另案刑事案件判決影本在卷可考外(參見 本院卷12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刑事案件卷宗 核閱無訛足徵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屬有據,應信為 真實。至原告復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損害之內容及金額,暨兩造間就本件車禍事故各應負擔之 過失比例,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 件爭點為:㈠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㈡兩造間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 比例應為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 ,茲審酌如下: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後,即至仁慈醫院治療, 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7,27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醫療院 所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附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22至 30頁),經核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至原告復主張另支 出醫療費用78,978元部分,因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始終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且遍觀全卷亦無 原告確有支出此部分費用必要性之相關憑據,應認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尚屬乏據,不應准許。基此,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醫療費用17,271元,洵屬有據,應可准許;至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增加生活需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須輔以輪椅行動,且須 往返仁慈醫院治療及復健,因而增加生活需要費用共計17 ,940元(計算式:輪椅8,000 元+交通費用9,940 元=17 ,94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訴外人佳新醫療復健器材有限 公司開立之單據影本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31頁),復 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予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48 頁) 。至原告復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後之治療期間,須寄 宿在學校之宿舍,因而支出住宿費用25,000元云云,則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遍觀 全卷亦無原告確有支出此部分費用必要性之相關憑據,要 難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增 加生活需要費用17,94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 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 1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 受傷害,於休養8 週期間均無法自理生活,而須委由父母 全日照護等語;被告則辯以: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期間應 以住院期間為限等語。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 脛骨開放性骨折、右橈骨尺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已如前 述;而參諸仁慈醫院103 年11月6 日(103 )仁醫事病字 第560 號函覆本院關於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致須委由 他人全日或半日照護之期間為何乙節,記載略以:「六週 內需全日照護,六週之後的復健期間半日照護即可。」等 語(參見本院卷第89、90頁),足見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 受傷後,在6 週內有由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超過6 週後 之復健期間則僅須委由他人半日照護,故原告主張於受傷 後須委由家人照護8 週乙情,堪認可採。準此,衡諸目前 醫療院所全日看護之收費標準平均約為每日2,000 元,則 原告主張以該金額計算每日看護費用,共計支出看護費用 98,000元【計算式:(2,000 6 7 =84,000)+(1, 000 2 7 =14,000)=98,000】,應屬有據,堪予准 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勞動能力喪失部分: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 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 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 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因 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經診斷治療後遺存右手無力、疼痛、 右膝疼痛不適及患處疤痕等症狀,並經長庚醫院依原告現 況進行問診、病歷審閱、理學及X光檢查等綜合判斷後, 推估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1%乙節,有長庚醫院10 4 年4 月30日(104 )長庚院法字第0252號函在卷可稽( 參見本院卷第133 頁),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予爭 執(參見本院卷第147 、148 頁);而參諸勞動部公布之 101 年1 月1 日起之每月基本工資為18,780元(參見本院 卷第151 頁),則依此計算原告自101 年12月6 日起至法 定強制退休之日止之不能工作期間共46.32 年(原告為00 年0 月0 日出生,其年滿65歲之法定退休之日為148 年4 月2 日),復依年別單利5 %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計算並扣 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金額 為603,083 元【計算式:1218,78011%≒24,790;24 ,79024.00000000 +24,7900.32(24.00000000 - 00.00000000 )≒603,083 】;至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年齡為21歲,尚在就學,101 年度無所得收入 ,102 年度所得收入約為849,886 元,名下財產有不動產 3 筆,財產總額約為562,401 元;被告林嘉威年齡為43歲 ,目前仍受僱於被告松品公司,擔任駕駛員乙職,101 、 102 年度所得收入均約為230,400 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 部;被告松品公司101 年度所得收入約為19,633元、102 年度所得收入約為19,043元,名下有不動產2 筆、汽車6 部,財產總額約為150,691 元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 中陳稱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48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無訛(參見本院 卷第70至87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林嘉威對原告之前述侵權行 為態樣及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 撫金以35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⒍綜上,本件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 合計為1,086,294 元(計算式:17,271+17,940+98,000 +603,083 +350,000 =1,086,294 )。 ㈡兩造間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茲審酌如下: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 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 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 字第134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本文、第94條第3 項前段亦分別有明 文規定。 ⒉經查,被告林嘉威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固有駕駛自 用大貨車占用車道停車卸貨,影響行車安全之過失,已如 前述;惟騎乘機車搭載原告之郭依婷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亦有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致撞擊停止中車輛之過失等情,為兩造於本院審理中 所不予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47 頁背面),復交通部公路 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 同此認定,並認郭依婷為肇事主因,被告林嘉威為肇事次 因,有該會102 年8 月12日竹監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附之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影本附卷可考(參見 本院卷第18至21頁)。基此,郭依婷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既屬與有過失,而原告係藉駕駛人郭依婷之騎車載送而 擴大其活動範圍,應認原告係郭依婷之使用人,郭依婷之 過失自應視同原告之過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 院自得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本院綜合本件車禍發生之 過程、情節及上開一切客觀情狀,並權衡兩造之過失內容 ,認原告之使用人郭依婷為本件車禍事故肇事主因,至被 告林嘉威則為肇事次因,其過失責任比例分別為60%、40 %,即應減輕被告60%之賠償責任為適當,故被告應連帶 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34,518 元【計算式:1,086,294 ( 1 -6/10)≒434,518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 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民事準備㈠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6 月3 日(參見本院卷第149 、150 頁之掛號查詢資料)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 %計算之 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434,518 元,及自104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命被告應 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雖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促使本院注意,此部分本院不另 為准駁之知,附此敘明。另被告則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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