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70號
原 告 嵩達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郅怡
被 告 鏵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3 月19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參萬玖仟壹佰貳拾捌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伍仟柒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暨其餘新臺
幣玖拾玖萬參仟參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歷次聲明主張如下:
㈠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83 萬9328元,及其中284 萬5779元,自103 年9 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其餘99萬3549元,自
起訴狀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 頁)。
㈡
嗣原告於民國104 年2 月12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
上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83 萬9128元,及其中284 萬5779元,自
103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其
餘99萬3349元,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頁)。
㈢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按諸
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1 年1 月起至103 年5 月間接獲被告先
後訂購貨物訂單,
兩造間成立
買賣契約,原告並依約出貨,
計有101 年1 月至同年12月貨款共284 萬5779元、102 年1
月至同年10月貨款共72萬4801元、103 年1 月至同年5 月貨
款共26萬8548元。被告就101 年1 月至同年12月貨款部分曾
開立同面額、票據號碼DA0000000 、到期日為102 年9 月30
日支票以為給付該段
期間貨款之方式,
詎被告屆期竟稱資金
周轉困難,要求原告暫時不要提示票據,
惟被告延遲將滿1
年仍未支付,原告即於103 年9 月17日逕予提示,且因被告
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故此筆貨款被告全未支付;就102 年1
月至同年10月、103 年1 月至同年5 月間之貨款部分,原告
雖分別開立售貨發票請款,然被告亦均分文未付,總計被告
積欠原告貨款383 萬9128元未付。為此,原告爰依票據關係
、買賣價金
請求權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
、退票理由單、102 年間貨款請款發票、103 年間貨款請款
發票等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8 頁),且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事實
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
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
3 條定有明文。再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
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既
已將被告訂購之貨品交付完畢,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有給
付貨款383 萬9128元予原告之義務;另被告就貨款中之284
萬5779元部分曾開立支票作為給付而遭於103 年9 月17日退
票,亦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
上揭民法及票據法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383 萬9128元,及其中284 萬5779元,自103 年
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其餘99萬
3349元,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又本件起訴狀
繕本係於103 年10月
2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事務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聖亭派出所,
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於000 年00
月0 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就依票據關係請求以外之貨款部
分,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11月7 日,亦
堪認定。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買賣及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除主張買賣關係外,尚有依票據關係請求,惟其基礎事
實相同,且請求本院擇一而為勝訴判決,於原告就買賣關係
部分已受勝訴判決部分,本院自毋庸再論述票據關係部分,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