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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8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70號 原   告 嵩達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郅怡 被   告 鏵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3 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參萬玖仟壹佰貳拾捌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伍仟柒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其餘新臺 幣玖拾玖萬參仟參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歷次聲明主張如下: ㈠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83 萬9328元,及其中284 萬5779元,自103 年9 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其餘99萬3549元,自 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 頁)。 ㈡嗣原告於民國104 年2 月12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上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83 萬9128元,及其中284 萬5779元,自 103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其 餘99萬3349元,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頁)。 ㈢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按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1 年1 月起至103 年5 月間接獲被告先 後訂購貨物訂單,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並依約出貨, 計有101 年1 月至同年12月貨款共284 萬5779元、102 年1 月至同年10月貨款共72萬4801元、103 年1 月至同年5 月貨 款共26萬8548元。被告就101 年1 月至同年12月貨款部分曾 開立同面額、票據號碼DA0000000 、到期日為102 年9 月30 日支票以為給付該段期間貨款之方式,詎被告屆期竟稱資金 周轉困難,要求原告暫時不要提示票據,惟被告延遲將滿1 年仍未支付,原告即於103 年9 月17日逕予提示,且因被告 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故此筆貨款被告全未支付;就102 年1 月至同年10月、103 年1 月至同年5 月間之貨款部分,原告 雖分別開立售貨發票請款,然被告亦均分文未付,總計被告 積欠原告貨款383 萬9128元未付。為此,原告爰依票據關係 、買賣價金請求權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 、退票理由單、102 年間貨款請款發票、103 年間貨款請款 發票等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8 頁),且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 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 3 條定有明文。再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 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既 已將被告訂購之貨品交付完畢,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有給 付貨款383 萬9128元予原告之義務;另被告就貨款中之284 萬5779元部分曾開立支票作為給付而遭於103 年9 月17日退 票,亦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揭民法及票據法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383 萬9128元,及其中284 萬5779元,自103 年 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其餘99萬 3349元,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10月 2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事務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聖亭派出所, 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於000 年00 月0 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就依票據關係請求以外之貨款部 分,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11月7 日,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除主張買賣關係外,尚有依票據關係請求,惟其基礎事 實相同,且請求本院擇一而為勝訴判決,於原告就買賣關係 部分已受勝訴判決部分,本院自毋庸再論述票據關係部分,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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