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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8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72號 原   告 王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調堂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複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被   告 成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雅樺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5月6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叁萬捌仟元及自民國103 年11月 9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肆萬陸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叁萬捌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7 款亦定有明 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 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 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 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 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 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163 萬8 千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於 104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美國杜邦公司所生產編號為N66 101F NC 塑膠粒7000公斤 及N66 101L NC 塑膠粒8000公斤,如不能給付,應給付原告 163 萬8 千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 。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均係基於本件倉庫契約所生 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部份: 一、緣原告經營塑膠原料批發業,與訴外人萬塑達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萬塑達公司)為上下游供應關係,申言之,原告將自 萬塑達公司批發而來之塑膠原料轉售於下游其他需要塑膠原 料之廠商。又訴外人萬塑達公司之塑膠原料送存放於被告( 被告為倉庫業,在桃園縣○○鄉○○路○段○○○ 巷○○號經營 為他人堆藏及保管貨品為營業之倉庫,即俗稱公共倉儲)處 ,本件訴外人萬塑達公司即自103 年5 月6 日、103 年5 月 15日及103 年6 月6 日分別將品名為N66101FNC 之塑膠粒堆 藏入被告之公共倉儲,有入倉單三紙(證一)可稽。 二、嗣原告分別於下列時點向萬塑達公司訂購塑膠粒:民國103 年5 月6 日,品名N66 101F NC ,重量2,000 公斤、103 年 5 月19日,品名N66 101L NC ,重量3,000 公斤、103 年5 月30日,品名N66 101L NC ,重量5,000 公斤、103 年6 月 6 日,品名N66 101F NC ,重量5,000 公斤(以上塑膠粒共 15,000公斤,下稱系爭塑膠粒),原告已用支票向萬塑達公 司支付共1,638,000 元,有統一發票(原證二,計算式 15,000公斤*104元*1.05 (含稅)=1,638,000元)可稽,上 述塑膠粒,訴外人萬塑達公司已與被告依證一入倉單所示成 立倉庫契約,將上述塑膠粒保管於被告在桃園縣○○鄉○○ 路○段○○○ 巷○○號被告經營之倉庫內並經訴外人萬塑達公司 指定,經被告同意由原告為提貨人,得隨時於被告上揭公共 倉儲提領上述塑膠粒,原告因此對被告即有請求提領上述 15000 公斤塑膠粒之權利,亦有訴外人萬塑達公司製作之提 貨單(參證三,本院卷第13頁)可稽,是原告對被告就訴外 人萬塑達公司堆藏及保管之塑膠粒,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 。 三、料,被告竟分別於上開時日,任由未經原告授權之人,在 被告製作之出倉提貨單(參證四、第17頁)上,偽簽「王普 」二字在出倉提貨單上,即將系爭塑膠粒提領一空。查原告 從未告知被告,可由該人提貨,被告於該人提領時,亦未查 證該人有無經原告授權,尤以該人於前揭出倉提貨單上僅記 載「王普」字樣,並未簽上自己的姓名以供核對有無經原告 授權,被告更未為任何授權與否之查證,是被告顯未盡查證 該人是否已經原告授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該提貨 行為當不得對原告發生效力,則原告之上揭15000 公斤塑膠 粒之提貨請求權仍屬存在,因該貨為特定物,且已為他人提 取,致被告已不能履行該倉庫契約,且屬可歸於被告之事由 所致,故原告即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按「稱倉庫營業人者,謂以受報酬而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 為營業之人。」「倉庫,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寄託 之規定。」「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 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 償損害。」「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以契約訂 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 ,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 613 條、第614 條、第590 條、第226 條第1 項、第294 條 、第26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倉庫營業人依民法 第614 條準用第590 條之規定,倉庫營業人保管寄託物,應 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為之。 五、從而本件雖係訴外人萬塑達公司雖與被告存在倉庫契約, 訴外人萬塑達公司對於被告因倉庫契約而存放系爭塑膠粒並 取得請求返還寄託塑膠粒之債權,上述債權已於原告向訴外 人萬塑達公司下訂購單時合意移轉於原告並經萬塑達通知被 告而生效力;即或不然系爭倉庫契約既經萬塑達公司及被告 合意以原告為提貨人,原告即屬依民法第269 條第1 項所定 真正利益第三人之契約第三人,依法並由第三人(即原告) 對於被告取得直接給付請求權。且查被告既受有訴外人萬塑 達公司之報酬,依前段說明,被告應負擔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被告竟疏於查證前揭提領人有無得原告之授權(原告 自始未授權該不明人士),任由該提領人逕行取走系爭塑膠 粒,顯有過失及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因任由該不明人士逕行 取走系爭塑膠粒而對於原告給付為不能,原告依民法第 226 條第1 項向被告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 六、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並未自訴外人塑海國際有限公司及訴外 人萬塑達公司處受讓系爭塑膠粒之債權,惟訴外人塑海國際 有限公司及訴外人萬塑達公司業將系爭塑膠粒保管於被告經 營之倉庫內,並經訴外人塑海國際有限公司及訴外人萬塑達 公司指定,經被告同意由原告為提貨人,原告對訴外人塑海 國際有限公司及訴外人萬塑達公司堆藏及保管於被告倉庫之 系爭塑膠粒,即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而被告自訴外人塑海 國際有限公司及訴外人萬塑達公司處受有報酬,應負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業如前述,被告疏於查證提領人並無原告 之受權,任由該提領人逕行取走,自應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 七、被告於答辯一狀第三頁稱:原證三之提貨單訴外人塑海國 際有限公司及訴外人萬塑達公司所出具以提領系爭塑膠料之 憑證,原告今尚未提示原證三提貨單之正本予被告,原告 自無系爭塑膠粒之提領權云云,是被告既稱原告迄今尚未提 示提貨單,則於被告所稱103 年5 月6 日、103 年5 月19日 、103 年5 月30日及103 年6 月6 日豈能提領被告倉庫內之 系爭貨品,足見被告所謂已提領云云,顯事實。 八、再被告於答辯二狀以原告所提原證三提貨單及原證四之出倉 提貨單主張訴外人塑海國際有限公司及訴外人萬塑達國際有 限公司寄放在被告倉庫內之貨品已全數提領完畢云云,惟原 告否認被告所提被證二出倉提貨單為訴外人塑海國際有限公 司及訴外人萬塑達公司提貨時所出具,甚至亦非該單上所載 客戶認簽之「王普」二字之由原告所提領,被告就此事實自 應負舉證責任。 九、何況被告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提貨之人已提出提貨單向 其提貨,是縱其對無提貨單之人交付受託物品,對真正貨主 即原告亦不生交付效力,且證人李奕錩亦證稱:「問:提貨 不需要提單?答:有時候會電話聯絡,就是貨主與倉庫聯絡 ,通常是提單占大部分,有時候也會用電話聯絡。」等語, 更知提貨需提單,無提單為人提貨,被告自應自負其責,被 告即連由貨主與其電話連絡均無,即任人提貨,是縱其寄託 物品為人提走,亦應自負其責,此外證人李奕錩關於黃志龍 提貨及黃志龍向原告買貨之證述,均稱係黃志龍向其說,屬 傳聞證據不得為待證事項之證明,何況黃志龍既係向被告取 貨之人,如自陳未經原告授權,其本身即有偽造文書、詐欺 等罪嫌,自無從期待基金真實陳述,是證人陳述應無可採。 十、縱認原告不能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被告亦應返還原告同種類、同品質之代替物: 1 、按「寄託物為代替物,如未約定其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者, 受寄人得經寄託人同意,就其所受寄託之物與其自己或他寄 託人同一種類、品質之寄託物混合保管,各寄託人依其所寄 託之數量與混合保管數量之比例,共有混合保管物。受寄人 依前項規定為混合保管者,得以同一種類、品質、數量之混 合保管物返還於寄託人」、「倉庫,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 用關於寄託之規定。」,民法第603 條之1 、第614 條定有 明文。查系爭倉庫契約並未約定系爭貨品所有權移轉予被告 ,被告亦未經寄託人同意混合保管,是被告主張系爭塑膠粒 非特定物,原告請求金錢賠償為無理由云云,即無可採退 萬步言,如被告能證明有此約定,則原告爰以備位聲明主張 被告應返還原告同種類、同品質之代替物如備位聲明所示。 2、 又被告稱系爭塑膠料為種類之物,非特定之物,則被告所指 稱提領人黃志龍(黃志龍非原告員工,亦非原告代表人,更 未經原告授權提領之人)縱有向其提貨,因其未提示原證三 之提貨單,自非依提貨單上所載內容提貨,乃係其與被告間 存有另外之寄託提貨關係,是被告仍負有交付系爭塑膠料於 原告之義務,倘被告不能給付,被告自應返還原告所給付之 價款。 爰為先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3 萬8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國杜邦公司所生產編號為N66 101F NC 塑 膠粒7000公斤及N66 101L NC 塑膠粒8000公斤,如不能給付 ,應給付原告163 萬8 千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原告確已將系爭塑膠粒轉售予訴外人黃志龍,並由黃志龍提 領完畢,原告訴請被告負擔給付不能責任,並無理由: (一)證人李弈錩於104 年5 月6 日之言詞辯論程序證稱:被告 訴訟代理人於103 年3 月4 日庭呈之LINE通訊資料確實係 其與黃志龍間之對話。承上,李弈錩詢問黃志龍:「你確 定萬塑達那單子,是王普電話中要你簽王普嗎?」等語, 黃志龍表示:「絕對是,有什麼狀況嗎?」、「我都是當 場打給他(指原告負責人)的啦,成章小姐也都看到,沒 他(指原告負責人)通知,我連看料都不行。」等語。 (二)再者,李弈錩於104 年5 月6 日之言詞辯論程序證稱:黃 志龍跟我講的意思是說他去向被告公司領貨都有得到原告 公司的通知,只是沒有提單,原告有跟黃志龍電話中說先 載沒有關係。」;「(法官問:黃志龍是以何種身分提領 系爭材料?)李弈錩答:是黃志龍向原告買貨。」;「(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與原告負責人是否有電話聯絡過 ?內容為何?)李弈錩答:有電話聯絡,內容是原告負責 人問我能否找到黃志龍。」等語。 (三)將LINE通訊資料與李弈錩之證述兩相對照可知,原告確已 將系爭塑膠粒轉售予訴外人黃志龍,並由黃志龍提領完畢 ,黃志龍事後未給付貨款予原告,原告負責人乃請李弈 錩協助尋找黃志龍,而黃志龍事後亦遭原告強行押走二次 (根據LINE通訊資料第2 頁所載),茲因黃志龍欠債累累 無力清償債務,原告乃轉向被告求償。 (四)抑有進者,依原證2 、3 所載,原告向訴外人塑海及萬塑 達買貨是分四次下單(103 年5 月6 日、103 年5 月19日 、103 年5 月30日、103 年6 月6 日),倘若原告並未將 系爭塑膠粒轉售予訴外人黃志龍並由黃志龍提領完畢,則 原告絕無可能在尚未取得第一批塑膠粒之情形下,繼續下 單購買第二、三、四批之塑膠粒。由此益證:原告確系將 系爭塑膠粒轉售予訴外人黃志龍,並分四批由黃志龍將系 爭塑膠粒提領完畢。 二、本件亦無民法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情事: 系爭塑膠粒並非特定物,此觀之系爭塑膠粒入倉時僅記載總 重量(KG)即明,準此,系爭塑膠粒即無給付不能之情事, 故原告民法226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金錢賠償,非有理由 。 爰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向訴外人萬塑達公司批發萬塑達公司存放於被 告在桃園縣○○鄉○○路○段○○○ 巷○○號經營之倉庫處之塑 膠粒共15,000公斤(共支付1,638,000 元),該塑膠粒,訴 外人萬塑達公司已與被告依證一入倉單所示成立倉庫契約, 並經訴外人萬塑達公司指定,經被告同意由原告為提貨人, 得隨時於被告上揭公共倉儲提領上述塑膠粒,原告因此對被 告即有請求提領上述15000 公斤塑膠粒之權利,是原告對被 告就訴外人萬塑達公司堆藏及保管之塑膠粒,有直接請求給 付之權利。詎被告竟任由未經原告授權之人,在被告製作之 出倉提貨單上,偽簽「王普」二字在出倉提貨單上,即將系 爭塑膠粒提領一空。該提貨行為當不得對原告發生效力,則 原告之上揭15000 公斤塑膠粒之提貨請求權仍屬存在,因該 貨為特定物,且已為他人提取,致被告已不能履行該倉庫契 約,且屬可歸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故原告即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即或不然系爭倉庫契約既經萬塑達公司及被告合意以原 告為提貨人,原告即屬依民法第269 條第1 項所定真正利益 第三人之契約第三人,依法並由第三人(即原告)對於被告 取得直接給付請求權。且查被告既受有訴外人萬塑達公司之 報酬,被告應負擔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竟疏於查證 前揭提領人有無得原告之授權(原告自始未授權該不明人士 ),任由該提領人逕行取走系爭塑膠粒,顯有過失及可歸責 於被告,被告因任由該不明人士逕行取走系爭塑膠粒而對於 原告給付為不能,原告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向被告請求 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縱認原告不能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亦應返還原告同種類、同品質之 代替物,倘被告不能給付,被告自應返還原告所給付之價款 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為辯。 二、本件被告對於原告向訴外人萬塑達公司批發而來之塑膠粒共 15,000公斤(共支付1,638,000 元)放於被告經營之倉庫處 ,並已經由第三人提領之事實並不爭執,故本件應審酌者乃 該提領之人究有無經由原告授權或由被告之過失而任由第三 人提領,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同品質之代替物等。 三、按「稱倉庫營業人者,謂以受報酬而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 為營業之人。」「倉庫,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寄託 之規定。」「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 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 償損害。」「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以契約訂 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 ,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 613 條、第614 條、第590 條、第226 條第1 項、第294 條 、第26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倉庫營業人依民法 第614 條準用第590 條之規定,倉庫營業人保管寄託物,應 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為之。被告抗辯系爭塑膠粒係經由原告授權之人黃 志龍提領,舉證人李奕錩為證,惟被告對於原告授權之事實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審酌。且被告所舉證人李奕錩亦無法證 明第三人黃志龍係經由原告授權提貨。查證人即被告公司的 法定代理人小叔李奕錩於民國104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證稱:事後兩造有爭執的時候,我才知道有這個狀況, 事前我都不知道,事後我有透過關係找到黃志龍,跟他有一 些LINE的聯絡,我有問他一些事情的經過,黃志龍有回應我 ,我都有列印下來交給被告律師,被告律師於103 年3 月4 日庭呈的資料就是。黃志龍跟我講的意思是說他去向被告公 司領貨都有得到原告公司的通知,只是沒有提單,原告有跟 黃志龍電話中說先載沒有關係。這是黃志龍LINE是跟我講的 ,我沒有辦法證明,黃志龍確實有去提領系爭的塑膠粒。( 法官問:黃志龍是以何種身分提領系爭材料?)(證人李奕 錩答:)是黃志龍向原告買貨。(法官問:提貨不需要提單 ?)(證人李奕錩答:)有時候會電話聯絡,就是貨主與倉 庫聯絡。通常是提單占大部分,有時候也會用電話聯絡,但 次數是比較少的。黃志龍以前是否有提領過貨我不清楚,因 為我已經離開公司6 、7 年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 如何知悉黃志龍向原告公司買貨?)(證人李奕錩答:)黃 志龍跟我講的。因為原告負責人有打電話給我說貨有出問題 ,我才知道這件事,至於黃志龍是否有說謊我不知道。)被 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與原告負責人是否有電話聯絡過?內 容為何?)(證人李奕錩答:)有電話聯絡,內容是原告負 責人問我能否找到黃志龍,當時我有聯絡上黃志龍,但黃志 龍避不見面,據我所知是因為黃志龍欠很多人錢所以避不見 面。我知道黃志龍確實有去提貨,且黃志龍跟我說是他買的 。所以黃志龍是去買貨然後去提貨,有無經過原告的授權我 不清楚。(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負責人有無向證人說過 貨有無賣給?)(證人李奕錩答:)沒有等語。故依證人李 奕錩所述,其亦只聽聞黃志龍有經由原告授權提貨,但確實 是否經由原告公司之授權而提貨,其亦不清楚,故亦無法證 明黃志龍向被告公司提貨,有經由原告公司授權之事實,故 被告抗辯不足採信,其應負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擅由黃 志龍提貨,依上開法條規定說明,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 條第1.2 項規定 有明文。茲訴外人萬塑達公司將系爭塑膠粒存放於被告經營 之倉庫,訴外人萬塑達公司已與被告間成立倉庫契約,並經 訴外人萬塑達公司指定,經被告同意由原告為提貨人,原告 自得隨時以提貨單(如原證3 . 卷第13頁)向被告提領上述 塑膠粒,此塑膠粒因其品牌、品質、包裝、貨號等均係萬塑 達公司存放,自屬特定物,被告抗辯非屬特定物,自有誤會 。而原告因此對被告即有請求提領上述15000 公斤塑膠粒之 權利,原告共支付1,638,000 元(如原證二統一發票,計算 式15,000公斤*104元*1.05 (含稅)=1,638,000元),被告 對於數量、原告支付金錢之事實均不爭,故應認原告主張為 實在,原告請求被告應負該損害賠償責任為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倉庫契約提貨請求權、第三人利益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3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即民國103 年11月9 日(103 年10月29日寄存送達, 參卷第23頁)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再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 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 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 有先、備位請求之區分,而依前述,本院認為原告之先位請 求為有理由,依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自毋庸再就原 告之備位請求為裁判,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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