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896號
原 告 劉祖興
被 告 祥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雅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間因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 年
2 月1 日向
鈞院提出訴訟,經鈞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56號
事件審理在案,審理
期間被告並未誠實提出確實有利證詞為
自己辯護,而用變造的偽證詞來規避288 萬元的
損害賠償責
任,
爰訴請被告應賠償每月新臺幣(下同)12萬元、共計24
個月之房屋租金損失即288 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288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
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後段定有明文。
又訴訟法上所謂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乃指
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
意旨
參照)。
所稱既判力,即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於確
定之終局判決中經
裁判者,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
訴,亦不得於新訴用作攻擊或
防禦方法,而為與確定判決意
旨相反之主張之效力。
三、
經查,原告前已就與
本件同一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關係,
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56號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
嗣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37號事件審理中,原告(即
上訴人)於
103 年2 月18日
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上訴,從而原第一審
判決(即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56號判決)係因原告(即上
訴人)撤回上訴,而於103 年2 月18日確定乙節,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見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
字第37號卷第18頁、第20頁)。是原告復依同一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且其請求之金額與前案事件中同為28
8 萬元,二者自屬同一事件,況原告起訴狀中所附之工程會
議紀錄係於98年9 月24日即已作成,核
非前案判決確定後所
生之新事證,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其起訴顯非合
法。
四、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之起訴並非合法,且無從補正,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原
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琦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