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1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詠固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清賢
訴訟代理人 蔡信章
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中德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秀香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9月
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三年
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捌拾捌萬肆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貳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反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
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2 年7 月29日
簽立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四軸破
碎機1 臺(機型:YG-38130號、馬力150HP 、下稱系爭破碎
機),買賣價金428 萬4,000 元(含稅),
惟被告尚有價金
265 萬2,000 元(下稱系爭尾款)未給付,
爰依買賣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起
反訴主張系爭契約業已合法解除,則依
回復原狀及
不當得利
之
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原告返還其已付價金163 萬2,000 元
。經核反訴之標的,與被告於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且反
訴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與本訴行同種訴訟程序,是認本
件反訴之提起,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2 年7 月29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
向伊購買系爭破碎機,買賣價金428 萬4000元(含稅),且
伊業已交付被告系爭破碎機,並安裝完成。
詎被告於同年8
月6 日給付價金163 萬2,000 元後,即未再依約給付系爭尾
款,經伊催告後,拒不履行。爰依
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5
萬2,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破碎機經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
工院)鑑定後,確認存有瑕疵,且未符合原告所保證「四軸
破碎刀,每9000公噸後可補銲一次,共可補銲2 次,27 000
公噸,才需更新刀具」、「每小時出料量2 公噸以上,如人
為操作投料過多,經常正逆轉之品質,伊並已於103 年1 月
2 日以
存證信函向原告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已於翌
日收受,伊自無須給付系爭尾款予原告。另伊於中工院進行
第1 次現場勘查時,即明確拒絕以集來公司之與系爭破碎機
同型號之四軸破碎機之鑑定結果作為系爭破碎機生產產能爭
議之判斷依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1頁,並由本院做文字調
整修正,惟不影響原意)
㈠兩造於102 年7 月29日簽立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
爭破碎機,買賣價金428萬4,000 元(含稅)。
㈡被告已於102 年8 月6 日,給付原告定金163 萬2,000 元。
㈢系爭契約壹、備註欄約定:「⒈四軸破碎刀SAE4140*86支(
1 組),每9000公噸後可補銲一次,共可補銲2 次,27000
公噸,才需更新刀具,若物料有鐵質、不鏽鋼、鋼則另當別
論;3 、每小時出料量2 公噸以上,如人為操作投料過多,
經常正逆轉,使產能無法達到則為甲方(即被告)責任」。
㈣原告已將系爭破碎機交付被告,並安裝完成。
㈤原告於102 年12月11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給付價金261 萬
1,200 元,被告則於同月12日收受
前揭律師函。
㈥被告於102 年12月13日以被證十二所示之存證信函寄送與原
告,原告於102 年12月14日收受。
㈦原告於102 年12月18日寄發如被證十三所示之律師函與被告
,被告於102 年12月19日收受。
㈧被告於103 年1 月2 日以桃園觀音工業區郵局第1 號存證信
函,向原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於同年月3 日
收受前揭存證信函。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系爭尾款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
厥為:㈠系爭破碎機是否有瑕
疵?被告向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㈡原
告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有無理由
?
㈠系爭破碎機是否有瑕疵?被告向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是否合法?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
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
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 條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主張系爭
破碎機欠缺原告所保證之瑕疵
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
應就此有利於已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⒉
經查,系爭契約備註欄記載:⒈四軸破碎刀SAE4140*86支(
1 組),每9000公噸後可補銲一次,共可補銲二次,27000
公噸,才須更新刀具,若物料中有鐵質、不銹鋼、鋼則另當
別論。⒉網孔12㎜,每臺附贈備用網1 組(4 支)。⒊每小
時出料量2 公噸以上,如人為操作投料過多,經常正逆轉,
使產能無法達到則為甲方責任等語,業如前述,顯見原告於
訂約時,關於系爭破碎機之刀具補銲或更新、每小時出量料
等細節,確已有清楚記載於系爭契約內,並經兩造共同用印
,並於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買賣標的之設備若有未達
本約
備註第3 點及付款方式第3 點之情形,視為驗收不合格,甲
方得向乙方請求依現行設備出料量按合約約定出料量比例折
減買賣價金」等語,亦將備註欄之記載事項一併納為契約履
行內容並使之發生特定法律效力,顯見原告在系爭契約備註
欄就系爭破碎機所為之說明,並非單純之機器設備使用壽命
或性能說明而已。又細繹原告提供之系爭破碎機操作維護保
養手冊中,其中第二章「四軸破碎機功能介紹」部分,說明
:「本機台YG系列四軸破碎機,
適用於大型破碎物件專用,
克服傳統大馬力粉碎機之缺點,其他異形物之破碎,如:木
材、電線電纜、廢電路板、鋁罐、塑膠製品、廢輪胎、礦石
……等。配合篩網,可將破碎之物件直接破碎至所需成品大
小……」;另細繹該保養手冊其餘各章內容,有記載:「機
台需定期維修及保養確保穩定性及安全行,應個別分派操作
者及服務工程師或相關使用人員。……」,另記載:刀具磨
損情形及維修更換之說明,但均未就系爭四軸破碎機之具體
出料量、刀具補銲或更新之頻率等特定事項特別
予以區別而
為說明。從而,前揭操作維修保養手冊之記載內容,顯係在
說明系爭四軸破碎機可用於大型破碎物件專用之契約預定效
用。此與前揭備註欄所記載之每小時出料量、刀具補銲或更
新等事項相較,不論係關於年限或噸數、次數,均有相當具
體之說明,而與操作維修保養手冊之記載完全不同,原告因
見有系爭契約備註欄所註記之出料量、刀具補銲及更新頓數
,始同意與被告簽定系爭合約,顯見系爭契約備註欄之記載
,確係屬於原告保證之品質。
⒊又本院將系爭破碎機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
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系爭破碎機有無瑕疵,鑑定結果雖認
:⑴系爭破碎機不論以原告即
反訴被告攜帶之PLC 控制器、
或是原始裝置之PLC 控制器進行裝設,均無法驅動系爭破碎
機運作測試,故依系爭破碎機現況無法達到每小時出料量2
噸以上。⑵經模擬分析結果可知,在視入料之破碎物料材質
及其投料密度之變異性因素下,9,000 公噸之出料量內,可
使刀具超過疲勞極限應力與產生疲勞破壞,
而非依出料量作
為刀具補焊或更新之唯一依據,又原告並無相關資料或事證
可資證明,系爭破碎機「每9,000 公噸後才須進補焊」、「
27,000公噸後才須要更新刀具」之精確性與絕對性。⑶系爭
破碎機馬達輸出軸之軸承有明顯漏油痕跡,且減速機鄰近變
速箱處亦有發現顯著殘留油漬,在馬達輸出軸與主動軸在安
裝時之同軸度偏差,形成馬達輸出端軸承單邊受力太大,使
得油封或軸承疲勞進而造成漏油現象。⑷由於設備交付後初
始運作
期間,無法排除因磨合期間通常所生碎屑及粉末情況
,加上無法確認系爭破碎機使用歷程,僅能依檢視結果可知
,變速箱底部殘留有些許金屬碎屑及粉末並無顯著量體或其
他異常現象,故應屬齒輪間正常磨損所導致等語,此有財團
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四軸破碎機研究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
報告)
可參。惟被告傳喚證人即訴外人賴鈺文到庭
具結證稱
:伊係毅川企業有限公司副廠長,因系爭破碎機運到毅川公
司做交機測試,測試當時運轉、性能正常,後來運轉2 天後
,刀具上檔版掉落,有請原告來維修,後來可以正常運作。
隔幾天後,馬達發生異常,也有通知原告派人維修。之後測
試都有投料試功能,但沒有測試是否能達到合約上約定之運
轉量,且測試期間最後一次維修後,投材料測試,也可以正
常運作,伊在
上揭維修期間,亦未發現不能正常「正」轉之
情形,且刀片也未重複發生維修前產生的問題,在訴訟前也
未發現系爭破碎機有其他問題。伊不知被告為何知道系爭破
碎機無法達到運轉速度及運轉量,且從原告為第4 次維修後
一個月起
迄至鑑定時,系爭破碎機都沒有使用,也沒有保養
,且也沒有用任何東西罩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0 頁至第
),可見原告交付系爭破碎機後之測試期間,系爭破碎機雖
有發生異常情形,然經原告於第4 次(即最後一次)維修後
,當時刀片、馬達、感應器等功能都正常,且未發現有他問
題,是原告交付系爭破碎機時,是否有被告所主張之系爭瑕
疵,誠屬可疑。
⒋另系爭鑑定報告之
鑑定人吳宜純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當時有分別用機器上設置之PLC (即程式邏輯控制器)及原
告帶來之PLC ,都運行2 至3 秒就不能動了,所以我們只是
就現況所為之鑑定,無法推論原告交付被告系爭破碎機當時
可否達到2 噸以上,且系爭破碎機也應定期上電及破碎運作
,才能滿足預定功能,且機器不能閒置,否則有可能會發生
無法預期之異常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7 頁至第248 頁
),可知系爭鑑定結論⑴僅是系爭破碎機就現況所做之認定
,並無法推知交付當時之情形。
⒌鑑定人吳宜純結稱:系爭鑑定結論⑵部分,因為當時系爭破
碎機無法上電運行,且原告未提供刀具之疲勞係數及相關規
範,且未有可靠度之測試實驗,故我們是上原告網站去找其
他破碎機影片作模擬假設,因為沒有交付當時資料,機器也
不能動,影僅能從前揭影片外觀機型認定與系爭破碎機相同
,但我們未向原告確認是否為同一規格。而且因為無法得知
自動投料密度、數量及數據,故無法得知設計時之極限硬力
。另更新刀具部分,原告也未提供相關事證和數據讓我們去
證明2 萬7,000 公噸後才需更新刀具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57 頁),可見鑑定人在做系爭鑑定結論⑵時,僅上網
找原告網站上外觀相同之破碎機做模擬分析,且並未確定其
規格與系爭破碎機是否相同,本院無從以此結論作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⒍鑑定人吳宜純復稱:系爭鑑定結論⑶部分,鑑定當天沒有拆
卸機器,我們也未拿到馬達輸出軸、減速器連結軸相關阻力
紀錄及組合起來之要求規範。產生漏油現象原因很多,可能
安裝時,同軸度沒有達到一定經度,抑或連結零件不夠牢固
,抑或系爭破碎機使用頻率很高,抑或定期維修時教準問題
。目前為止,只能確定同一個圓心上之同軸度偏差導致它漏
油,但是此問題是否在交付或安裝當時即已發生,已不
可考
,同軸度偏差原因、時間均不得而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
0 頁至第251 頁),益證系爭鑑定結論⑶,僅係就鑑定當日
狀況所為之判斷,鑑定人亦無從確定同軸度偏差為何,在系
爭破碎機長期未使用、保養下,本院無從據此得知系爭破碎
機同軸度偏差造成之因素為何。
⒎鑑定人吳宜純再稱:系爭鑑定結論⑷部分,因齒輪組件上沒
有異常狀況,且洩出來齒輪油為正常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52 頁),可知系爭鑑定結論⑷部分非屬瑕疵甚明。
⒏況證人賴鈺文前揭證述,可知被告自原告為第4 次維修後一
個月起迄至本件103 年9 月3 日鑑定人到現場勘查時,均未
使用、亦未正常保養系爭破碎機,是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之
瑕疵(即鑑定結論⑴、⑵、⑶、⑷)亦有可能係因系爭破碎
機長期閒置、未保養所致,本院無從以系爭鑑定報告直接認
定原告交付時,系爭破碎機已具備前揭瑕疵。此外,被告迄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其辯稱
原告交付系爭破碎機時,系爭破碎機未達契約預定效用且缺
少原告所保證之品質乙節,顯屬無稽,不得採信。是被告依
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向原告解除系爭契約,
難認合法。
㈢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有無理
由?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既如前述簽立系爭契
約,且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則其仍有依約給付系爭尾
款之義務。故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尾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及被告主張:系爭破碎機確實有瑕疵,且未符合兩
造所約定之效用及原告所保證之品質,伊遂於103 年1 月2
日以存證信函向反訴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
第259 條或第179 條之規定,擇一請求原告返還被告已付價
金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63 萬2,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即原告則以:
㈠伊出售予訴外人集來環保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集來公司
)之與系爭破碎機同型號之四軸破碎機,經本院103 年度訴
字第194 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囑託鑑定機關鑑定後,鑑定結
論認集來公司之四軸破碎機確可達每小時出料量2 噸以上,
反訴原告亦同意以前開鑑定結果作為系爭破碎機生產產能爭
議之判斷依據,是反訴原告自應接受兩造
合意動態測試協議
之最終結果,否則有違誠信及
禁反言原則,故系爭破碎機既
已符合系爭契約備註欄第3 點所定每小時出料量之預定效用
及品質,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反面解釋,即視為驗收合格
,至系爭契約備註欄第1 點及第2 點僅為系爭破碎機可能壽
命及其性能所作之說明及建議,並非兩造合意保證之品質。
㈡系爭破碎機經鑑定後,認無瑕疵,遑論被告未實際使用系爭
破碎機達9,000 公噸及2 萬7,000 公噸之出料量,即逕援引
訴外人毅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毅川公司)向伊購買之與系
爭破碎機同型號之四軸破碎機之使用情況,以推測計算之方
式主張系爭破碎機不具「每9,000 公噸後可補焊1 次,共可
補焊2 次。27,000公噸,才須更新刀具」之耐用程度,尚嫌
速斷,至系爭破碎機於鑑定時無法順利運作,係因反訴原告
未依操作維修保養手冊妥善保養所致。再者,系爭破碎機減
速機鄰近變速箱處油漬溢出,僅須加強襯墊膏即可修復、排
除,並無技術上之困難,為無關僅要之缺失,對系爭破碎機
之通常效用、品質及經濟價值影響極其輕微,反訴原告如據
以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付價金,伊亦無法將客製化之
系爭破碎機轉售他人而淪為廢鐵,相較前開缺失對反訴原告
之影響,伊將蒙受極大損失,
顯有失公平。如認系爭契約備
註欄第1 點為兩造約定之必要品質,然減少程度無關重要且
不影響破碎功能,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亦不得
視為瑕疵。退言之,縱認系爭破碎機缺少系爭契約所保證之
品質,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反面解釋,反訴原告至多僅得
請求減少價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所受領之
給付有金錢者,應附加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259 條第1 項
第2 款、第179 條固有明定。
惟查,反訴原告即被告解除系
爭契約不合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依民法第259 條第
2 款或第179 條之規定,主張反訴被告即被告應應返還其已
給付之價金163萬2,000 元,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參、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65 萬2,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2 月6 日起(見本院卷一第20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反訴原告即被告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應返還163
萬2,000 元,及其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就本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鄭慧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