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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9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943號 原   告 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豐永 被   告 皇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 有明文。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 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1 年9 月28日,向原告訂 購電腦軟硬體設備,價金為新台幣(下同)304,500 元。又 被告同時向原告訂購軟體系統維護服務,價金為245,500 元 ,雙方並簽訂契約,原告已依約履行訂購單之義務,惟向被 告請求支付價金,竟屢次遭拖延。本件爰依據兩造間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等語。經查,原告係依兩造間 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依該契約第2 條至第4 條約定 標的物若包括電腦硬體系統、套裝軟體、外購套裝應用軟體 、服務性商品等,而依該契約第8 條約定:「因本訂購單而 涉訟時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此有原告提出之原證一訂購合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10 3 年度司促字第22944 號卷第4 頁),是以本件係因軟硬體 買賣及軟體系統維護服務而涉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為有誤,揆諸首開規定, 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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