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943號
原 告 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古豐永
被 告 皇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
有明文。當事人
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
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
二、本件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於民國101 年9 月28日,向原告訂
購電腦軟硬體設備,價金為新台幣(下同)304,500 元。又
被告同時向原告訂購軟體系統維護服務,價金為245,500 元
,雙方並簽訂契約,原告已依約履行訂購單之義務,
惟向被
告請求支付價金,竟屢次遭拖延。本件
爰依據兩造間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等語。
經查,原告係依兩造間
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依該契約第2 條至第4 條約定
標的物若包括電腦硬體系統、套裝軟體、外購套裝應用軟體
、服務性商品等,而依該契約第8 條約定:「因本訂購單而
涉訟時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此有原告提出之原證一訂購合約書影本附卷
可稽(見10
3 年度司促字第22944 號卷第4 頁),
是以本件係因軟硬體
買賣及軟體系統維護服務而涉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為有誤,
揆諸首開規定,
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