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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9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945號 原   告 民禾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毅平 被   告 臺灣控制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家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3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000000元,應繳裁判費10020 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 500 元外,尚應補繳952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范升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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