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9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英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德春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貫旭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4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萬
陸仟貳佰玖拾玖元。
理 由
一、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
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
定甚明。
二、
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貫旭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
件,上訴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64,000 元
,核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6,299元,未據上訴人於上訴時併
予繳納。
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
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