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04號
原 告 游麗芳
訴訟
代理人 魏雯祈
律師
徐慧齡律師
被 告 名第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孟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使用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
7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原告中壢名第大廈社區
地下室第一、二層之其中二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參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曾建榮,於民國104 年1月1日變更為
林孟昭,有桃園市中壢區公所函文、推選會議及公告等件
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285頁、卷㈡第36、37頁),原告於105年
2月3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41頁),
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前於93 年1月27日因
拍賣取得訴外人湯國盛所
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85
6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號3樓房屋(下合
稱
系爭房地)。而系爭房地所在之中壢名第大廈(下稱系爭
大廈)原係由伊前手湯國盛之父即訴外人湯金春、湯劉益妹
及湯金昌(下稱湯金春等3 人)於81年間提供土地與訴外人
新僑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僑公司)合作興建,其
等於
合建契約中約定湯金春等3 人可取得系爭大廈地下室第
1、2層產權持分2分之1,可見湯金春等3 人已與新僑公司就
系爭大廈停車位之使用成立
分管協議;而新僑公司亦於與各
承購戶所簽訂之
買賣契約中告知
前揭分管情形,是共有人間
均應受該協議
拘束。再依據85年1 月13日第一次管理委員會
會議
記錄,可知地主共取得地下室第1、2層合計36個停車位
,湯金春復依其等3 人間協議,可取得地下室第1、2層合計
16個停車位,故湯金春死亡後,其
繼承人湯國盛、湯朋坤、
湯國清、湯朋輝各得繼承地下室第1、2層合計4 個停車位使
用權。再因湯國盛於85年間受分配系爭大廈中3 戶建物,已
分別移轉建物
所有權予他人(伊僅買受其中1 戶),依伊與
另2 戶建物所有權人間就地下室停車位(即同段4944建號)
應有部分比例,依公平原則,伊可取得地下室第1、2層合計
3 個停車位使用權。
詎被告擅將伊前開停車位出租他人,伊
因而受有每一停車位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新臺幣(下同)
1,750 元,
爰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
5 年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停車位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大廈地下室第1、2層停車位屬於全體住戶共
有,又伊曾於87 年10月1日召開住戶大會,並通過住戶管理
規約,其中第12條規定地下室第1、2層停車位統一由管委會
管理;且被告係拍賣取得系爭房地,並無購得停車位等語置
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湯金春、湯劉益妹及湯金昌於81年5月2日就其等所有坐落桃
園市○○區○○段2512之2、2513之9、2434之7、2511之2及
2513之7 等地號土地與新僑公司訂立「提供土地合作建築房
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湯金春等3 人提
供土地,新僑公司提供資金,合作興建系爭大廈。
㈡湯金春於84年4 月23日死亡,湯劉益妹、湯朋輝、湯朋坤、
湯國清、湯國盛、湯梅蘭、湯梅香為其全體
繼承人。
㈢原告於93年2 月11日以拍賣為原因取得原為湯國盛所有之系
爭房地。
五、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
第三人為媒介
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
,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大廈之買賣,原始起造人與各
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
特定共有人管理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
合
意成立
分管契約。又共有人於與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契
約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受讓人如已知悉有分管契
約,或有可得而知情形,受讓人仍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司
法院釋字第349 號解釋意旨),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
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
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
,除有特別情事外,應認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
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經查:
⒈系爭大廈內之平台、屋頂突出物、騎樓、雨遮、地下1 層、
2 層等公共設施係編列於同段4944建號,就「地下室停車位
」並無獨立建號(見本院卷㈠第223 頁登記謄本);且系爭
大廈所屬社區住戶就該共有部分即4944建號部分所登記之應
有部分係依其主建物大小按比例登記應有部分,與有無購買
停車位無關等節,亦據被告提出4944建號持分面積明細表在
卷
可佐(見本院卷㈠第76頁),足見系爭大廈地下室第1、2
層停車位係附屬於4944建號建物中,且包含地下室第1、2層
停車位在內之共同使用部分係屬全體住戶共有。
⒉次查系爭大廈係由湯金春等3 人提供土地與新僑公司合作興
建(見不爭執事項㈠),並有原告提出系爭合建契約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㈠第9至11頁背面)。依據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
約定:「土地及建物權利分配等有關事項列明於左:…二、
本件土地持分之分配為甲(湯金春3 等人)乙(新僑公司)
各得2分之1。三、地上房屋:本大樓建蓋後A 部分甲方分得
地面第1 層至第6層,乙方分得第7層至第12層全部…。四、
地下室及A 部分屋頂:甲方分得A部分及B部分地下1、2層產
權持分2 分之1,乙方分得地下1、2層產權持分2分之1及A部
分屋頂突出部、平台。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採坡道
車道。五、公共設施及使用說明:…⑵按照本條分屋之地下
室內有停車位、電器室、機械室…,停車位之分配為甲乙協
議各半取得…」(見本院卷㈠第9 頁背面),核其性質應係
合建雙方就合建後建築物權利之分配及地下室停車位使用權
等之分管約定。
⒊再
觀諸原告提出之新僑公司與各承購戶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
契約書附件即「規格、管理公約、詳細說明」部分,第12條
約定為:「公共設施及使用說明:本大樓之公共設施為除屋
頂瞭望台之屋頂突出部分、地面層之電樓梯間、門廳、門廳
前騎樓、地下室1、2層。有關地下室第1、2層空間供為防空
避難室兼停車場,雖登記為大樓全體公共設施負擔,規劃法
定及增設汽車停車位計49位,對於車位之使用由甲方(新僑
公司)與地主間協議分配取得持分2分之1後歸A棟7至12樓全
部、B棟1至12樓B1至B6戶之所有權人共同管理使用。即對於
其他車位不得主張停車權,並不占用車道,停車位空間均不
得圍堵塞及放置物品,限停車在甲方所劃之界線範圍內及不
使用他號停車位及不使用其他空間停車,地下室在防空避難
時,依法應優先無償供兼防空避難用,乙方(買受人)不得
異議。」(見本院卷㈠第14頁背面、15頁);及各承購戶之
房屋買賣契約書第3 條亦約定為:「乙方(買受人)完全瞭
解,訂購本戶以外之本大樓任何空間、他戶均
非買賣之內,
劃分使用如左:…。⑵有關地下室第1、2層樓空間供為防空
避難室兼停車場,雖登記為大樓全體公共設施負擔,規劃法
定及增設汽車停車位計49位如現狀,對於車位之使用由甲方
(新僑公司)與地主間協議分配取得持分2分之1後歸A棟7至
12樓全部、B棟1至12樓B1至B6戶之所有權人共同管理使用。
地下室在防空避難時,依法應優先無償供兼防空避難用。」
(見本院卷㈠第16頁)。而
上開契約書為新僑公司擬定之制
式契約書,足認出售房屋之建商(新僑公司)不論在最初之
預售屋買賣以及
嗣後之成屋買賣契約書中,均明確告知系爭
大廈地下室第1、2層停車位由地主取得2分之1使用權之分管
協議。復查證人即新僑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沺禮於本院另案88
年度壢簡字第703 號給付管理費案件中證稱:「當初契約內
容是伊與湯朋坤簽訂,伊已將16個停車位移轉給他了…,當
初契約內載為建商與地主各平分1 半車位,但管理委員會成
立後,就將所有車位之使用交由管委會統一管理。」等語(
見本院88 年度壢簡字第703號卷第65頁背面),亦
足證新僑
公司在系爭大廈所屬管委會成立以前,即已依前述分管協議
將其中16個停車位交付湯金春使用。
⒋綜上,系爭大廈由湯金春等3 人提供土地與新僑公司合建,
並於合建契約中約定房屋建築完成後,系爭大廈地下室停車
位2分之1歸地主使用,足認系爭停車位已經合建雙方約定歸
地主分管使用2分之1,而建商預售房屋時,並將地下停車位
分歸地主使用2分之1之約定告知承購戶,則建商、地主、預
售屋承購戶於房屋建築完成之際,已就停車位之使用成立分
管協議,且湯金春亦於系爭大廈完工後本此協議取得占用地
下停車位共計16個,復為原來分管協議之後手(即原告及其
他先後移轉取得系爭大廈內之建物所有權人)所得知悉,自
應同受上開分管協議之拘束。
⒌承前所述,地主湯金春依前述分管協議取得系爭大廈地下室
第1、2層共計16個停車位使用權,然湯金春已於84年4 月23
日死亡,其繼承人雖有湯朋坤、湯國盛、湯國清、湯朋輝、
湯梅蘭、湯梅香等6 位(見不爭執事項㈡),
惟湯梅蘭、湯
梅香並未受分配系爭大廈內之房地(見被告提出之85年1 月
13日召開第一次協調會前A 棟之
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本院卷
㈠第322至324頁),可見湯金春之前揭16個停車位,應由湯
國盛與其他3 兄弟依比例各取得4 個停車位。又查原告向湯
國盛買受取得系爭房地(見不爭執事項㈢),同時受前開分
管協議拘束,並取得湯國盛原來之停車位使用權。再查湯國
盛除前揭之系爭房地外,其於系爭大廈內另有2 戶建物即門
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及559號6樓之3(同上開頁
數),而前揭二建物所有權業已分別移轉於訴外人陳韻如、
吳美英,本院審酌原告、陳韻如及吳美英就地下室停車位所
坐落建號(前述4944 建號)之應有部分比例,各為30000分
之984、30000分之236、30000分之324(見本院卷㈡第69至7
4頁建物登記謄本),原告持分顯較陳韻如、吳美英多出2至
3 倍,惟衡諸
不動產交易常情,湯國盛原擁有3戶建物、4個
停車位,其出售轉讓各該建物時,依交易常情,至少每戶建
物應搭配1 個停車位出售,方屬合理,再者,若如原告之主
張其分得3 個停車位,另1個停車位由另2戶共用,顯礙難使
用,且原告持分雖較另2 人多,然系爭社區每戶建物登記之
應有部分面積與停車位
無涉,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其應按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3 個停車位,尚屬無據。本院認應由原告
取得地下室1、2層合計共2 個停車位使用權,陳韻如及吳美
英各取得1個停車位使用權為公允
適當。
⒍被告雖辯稱管委會於87年10月1 日召開住戶大會,通過住戶
管理規約,其中第12條規定系爭大廈地下室第1、2層停車位
屬全體住戶共有,並統一由管委會管理
云云。
惟查,建商、
地主及承購戶於系爭大廈建築完成之際,已就地下室停車位
之使用成立分管協議,
復於建築完成後將停車位交由地主占
用
等情,已詳如前述,是全體共有人均受該分管協議拘束。
而日後之住戶大會
暨管理委員會議均係多數決,該分管契約
既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終止,自不因日後之區分
所有權人
會議僅採多數決之決議另訂規約而失其效力,被告所辯,自
不足採。至被告另辯以原告係拍賣取得系爭房地,並無購得
停車位云云,惟按
強制執行之拍賣行為屬私法買賣關係,以
執行
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原告依拍賣取得系
爭房地所有權,自同時繼受取得其前手湯國盛之停車位使用
權,其所辯亦不足取。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買受湯國盛原有
之系爭房地,而取得系爭大廈地下室第1、2層合計2 個停車
位使用權,被告將停車位出租他人,原告自受有無法使用收
益2個停車位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因使用2個停車位
所受之不當利益,
洵屬有據。又兩造不爭執原告請求停車位
以每車位1,750 元計算(見本院卷㈡第47頁背面),是原告
自得請求本件起訴回溯5 年
期間(98年9月17日起至103 年9
月16日)之不當得利數額21萬元(計算式:3,500元×12月×
5年=2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翌日(即103年9
月30日,見本院卷㈠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遲延利息,暨及自10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停車位
之日止,按月給付3,500元。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
元及自10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暨自10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停車位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3,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