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018號
原 告 台灣咖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賜明
上列原告因給付貨款等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楊宗
諭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聲請支付命令
聲請狀所載為
新臺幣(下同)819,961 元,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8,920 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8,420 元。茲依民事訴
訟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
正繳納,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志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