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18號
原 告 台灣咖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賜明
被 告 楊宗
諭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
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逸凡
呂紹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捌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81萬9,961 元,並自民國103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中同意不向被告請求招
牌工程估價單中之鐵捲門貼Logo項目1,794 元而變更
上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8,167 元,並自103 年10月8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聲明
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
首揭規定,要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因加盟原告公司以經營咖啡廳,而向
原告購買其營業場所所需如原告民國104 年1 月15日
陳報狀
附件1 至附件18估價單、出貨單所示之裝修工程、招牌廣告
工程及營業設備、物料、教育訓練等。原告已裝修完成並於
102 年10月8 日前將上開貨品送至被告營業場所桃園市○○
區○○街○○○ 號,並已對被告為教育訓練,使該營業場所得
以正常營運。被告僅支付部分款項168 萬2,080 元,尚積欠
貨款81萬8,167 元未為給付,經多次向被告催討未收貨款及
設備款,皆無所獲。被告雖
抗辯當初與原告
合意上開裝潢、
設備及102 年10月底前所供之物料全部價款以總價168 萬2,
080 元總攬承包,原告否認之,此有被告前與原告間以LINE
軟體通訊時已承認有此筆貨款未付,卻臨訟杜撰否認收到貨
物,欲藉詞拒絕給付,並無理由。
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8,167 元
,並自103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2 年7 月間加盟原告經營之「台灣咖飛實業有限公
司」展店營業,約定訂金10萬元包括訓練費,另被告僅需支
付包括所營店面之全部裝潢費用,營業用費用,及至102 年
10月底前之備料貨款合計168 萬2,080 元,被告分別於102
年7 月18日、8 月15日、8 月28日、9 月24日付款完畢。且
被告因念及所有費用為總價約定,方會在原告遲遲未給予施
作明細狀況之下,將上開價金支付予原告。又原告收取該等
費用後即對被告之店面草率施作,所施作之項目均未經被告
驗收,屢次要求原告提供裝潢施作明細、購買營業設備明細
,均遭原告拒絕。因被告已支付原告102 年10月底前提供予
被告之貨品費用,而原告於104 年1 月15日提出之請款明細
(下稱請款明細)附件8 至附件18均為102 年10月底前之貨
品,依
兩造之約定被告已為支付,自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
㈡原告提出請款明細附件1 部分並無「裝修工程估價單」其中
編號1 、5 、14、29、31、32、33、46、47、49
所載之項目
,編號8 所載之「包柱」數量僅有3 柱
非原告
所稱4 柱,而
附件3 所載內容被告未曾收到,故原告就上開未給付項目卻
已收取之價金,應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被告,是縱認原告
本件請求有理,被告亦就原告應負之不當得利返還部分主張
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有收到原告104 年1 月15日陳報狀所附請款明細中附件
2 、4 至18出貨單、請款單所載之物品(本院卷第62頁背面
、68頁背面)。
㈡附件1 裝修工程估價單中之招牌工程(除鐵捲門貼Logo外)
原告有施作;原告同意不請求此部分金額(本院卷第110 頁
背面)。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因加盟原告公司經營咖啡廳,而向原告購買如
附件1 至附件18估價單、出貨單所示營業場所之裝修、招牌
廣告工程及營業設備、物料、教育訓練等總計250 萬2,041
元,尚欠貨款81萬8,167 元未給付(原告原主張81萬9,961
元未付,嗣同意扣除附件1 裝修工程估價單中招牌工程之鐵
捲門貼Logo項目1,794 元不向被告請求),被告則否認欠款
,抗辯稱訂約時已言明以168 萬元總包上述工程及貨款弄到
好,且其已支付168 萬2,080 元並無積欠等語,並以
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應為:兩造間就上開裝修、招牌廣
告工程及營業設備、物料、教育訓練等貨款,有無約定以總
價168 萬元總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設備及貨款計81萬8,16
7 元,有無理由?
㈠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之初之103 年12月24日即否認兩造間有買
賣契約關係,及對原告提出如附件1 至18請款單及出貨單均
否認真正(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60頁),直至104 年2 月
25日始提出抗辯兩造曾約定加盟展店之裝潢、設備及至102
年10月底前備料款全部為168 萬2,080 元且被告已給付完畢
,並就原告提出附件5 出貨單所示之貨品,僅承認部分收到
、附件7 至10、18出貨單所示之物品均否認有收到,甚至否
認營業時有使用附件7 所列之收銀機等語(見本院卷第62、
68頁背面至69頁背面)。經原告
聲請傳喚證人李廣鋒、張泰
謙、杜智源、吳東陽、白志文、張麗美、胡崇閔(見本院卷
第104 至110 頁):
⒈證人李廣鋒證稱:
系爭裝潢工作是伊做的,附件1 裝潢工程
編號8 之包柱伊施作了4 支柱子,附件1 之裝修工程估價單
所列的價格,就是伊跟原告請求的價格,價格是在施作前就
已經談好;伊在現場有看到工作檯冰箱、製冰機、排油煙機
、煎臺、煎東西的爐臺(二口爐)上方有抽油煙機、卷附第
81頁照片中所示之餐桌椅、第80頁的吧台、吧台後方之木做
櫃子是伊做的,伊在施作前就有開報價單等語。
⒉證人張泰謙證稱:伊有對被告進行附件2 之教育訓練,被告
開店前有到伊店裡一天,開店時伊也到被告店裡去過一天。
伊有在自己店及被告的店裡做過三明治的製作,伊製作麵包
的技術在世界級比賽得到第三名等語。
⒊證人杜智源證稱:伊是智宇數位公司負責人,伊有將附件7
之POS 機(收銀機)交付到桃園市○○街○○○ 號店;因為要
裝POS 機伊在102 年9 月25日下午2 點有參與現場探勘,10
月7 日伊員工有至現場裝機並對被告為使用POS 機教育訓練
;伊在報價時有二個價格,報價單是email 給原告,一個是
給原告價格,一個給被告的價格,中間差就是10% ;在9 月
25日現場時,伊有口頭告知被告價格為6 萬3,500 元,亦即
若是被告要跟伊買價格就是6 萬3,500 元,若是原告跟伊買
就是少10% 等語。
⒋證人吳東陽證稱:原告在102 年9 月14日通知伊去裝工作臺
冰箱(含冰槽),還有一台400 磅的製冰機、儲冰槽、4 呎
3 的冰櫃;附件8 所列之製冰機、4 尺上掀冰櫃、6 尺工作
檯冰箱是伊交的等語。
⒌證人白志文證稱:伊是賀眾牌分區服務台的服務主任,當時
原告訂購(附件9 )開飲機UB-032HS-2價格是1 萬7,500 元
(含稅),另一台UB-1502HM 之2 價格是1 萬元(含稅),
伊有送到被告的店去,並指本院卷第78頁照片所示白色那台
桌上型就是伊交付的其中1 台等語。
⒍證人張麗美證稱:伊在販賣餐具福林公司任職,102 年間有
送餐具到桃園市○○街○○○ 號,本院卷第93頁上方的銷貨單
餐具是由伊跟公司的外務人員於102 年10月間送去的,但中
間的花茶壺跟下方的銷貨單立牌架等,是原告跟伊公司買的
等語。
⒎證人即原告雇用司機胡崇閔證稱:附件2 、4 出貨單所載的
貨伊有送到桃園市○○街○○○ 號店,出貨單上備註欄記載「
補」字的物品是下次送貨的時候再一起補上;因為第一次送
貨去,伊老闆在現場,所以伊沒有請被告簽名,送完之後伊
就走了;附件5 的部分都是裝箱的,伊沒有什麼印象,但大
型的如保溫茶桶伊有送到;附件8 中專業水系抽油煙機伊在
被告店的現場幫忙接貨給廠商安裝,其他愛惠浦濾水器設備
、鏈條式烘烤機、自動升降油炸爐是伊送貨去被告店裡;附
件18也是伊送去的等語。
⒏是經上開證人到庭證述及原告提出拍攝現場裝潢、廣告招牌
、外廠場具、工作檯冰箱、鬆餅機、收銀機、桌椅、參加教
育訓練等照片,並翻拍被告臉書張貼向原告購買之溫控式煎
台、自動升降油炸爐、專業水洗式抽油煙機等照片後(見本
院卷第77至86頁),被告始不再爭執未收到上開貨物(見本
院卷第130 頁)。
㈡原告否認有與被告約定以168 萬元統包全部附件1 至附件18
等工程、設備、物料貨款,並主張任何加盟商欲加入伊,均
需收取訂金10萬元,協助加盟商開始尋店,進行規劃、評估
、估價,伊在施作前就將配置圖及估價單交給被告,就是附
件1 下方之裝修工程估價單,而此配置圖就是指裝潢(修)
的部分,不包含招牌、桌椅、設備部分,附件1 上方之招牌
裝修工程在丈量好之後估價單出來,伊就交給被告。被告則
辯稱:當初去談的時候伊告訴原告只有168 萬元,剩餘是繳
房租水電及
押金,原告說150 萬元內(不含訂金)可以弄到
好,含設備即煮咖啡用的設備及桌椅、招牌、訓練,後來多
出來18萬元伊也說好,並聲請傳喚其配偶即證人林瑜婷
佐證
。證人林瑜婷雖到院證稱:伊有陪同被告一起去原告的辦公
室與原告商談加盟之事,伊等講好有多少錢打死,包含裝潢
、設備、食材及到102 年10月20日前進貨所有的費用都在16
8 萬元之內;並對原告提出之出貨單表示:附件2 、4 、5
、18出貨單所列物品伊不知道有沒有來,附件5 之主廚刀、
冰淇淋杓、削菜機、原木煎鏟、ST深形高鍋、不銹鋼牛排鏟
、土司切割器、飯模,其中飯模、主廚刀、冰淇淋杓,是伊
買的,其他的東西伊忘記店裏面有無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
128 至129 頁)。證人林瑜婷雖附和被告證稱有以168 萬元
與原告約定總包上開裝潢、設備及物料等語,然其為被告之
配偶關係親近,所證已有偏頗
之虞;參以證人林瑜婷既稱伊
平常都在店裡幫忙,則其對於店內平日需使用之削菜機、原
木煎鏟、ST深形高鍋、不銹鋼牛排鏟、土司切割器,竟稱不
知店裡有無此物,又對附件2 、4 、5 、18出貨單所列物品
有無收到亦稱不知道,
顯有避重就輕、推諉
卸責之情,且所
述與證人胡崇閔所證不符,是其所證
不足採信。另
參酌被告
從審理之初即否認與原告間有買賣關係,並否認收到附件8
、9 、10、18出貨單所列貨物,至相關證人到院證述後始承
認收到貨物以觀,其陳述之憑信性,已有可議,是其辯稱兩
造間約定有以168 萬元包含裝潢、設備、食材及到102 年10
月20日前進貨物料之所有費用在內,即難採信。
㈢佐以原告提出之附件1 至18之估價單、請款單、出貨單中各
品項貨物均分別載有價格,且被告亦於其中附件11至17出貨
單上簽名
肯認,
難謂被告不知係以出貨單之價格計價;況原
告亦已提出與被告間以LINE軟體通訊對話內容,
觀諸內容
略
以:
「原告:…年前你能還款,以上當我沒說,我們即刻中止合
作。
被告:我這禮拜會給你營運計畫跟還款計畫。」
(見本院卷第132 頁),被告雖不否認上開對話內容,
惟辯
稱:伊所指的「還款計畫」係指當初試營運後有幾批貨伊有
簽名,但標註「未收」、「未付」部分之出貨單即附件14、
16出貨單之還款等語。然查,被告既稱與原告約定以168 萬
元總包附件1 至18之全部裝潢、設備及物料,且已給付原告
168 萬2,080 元,倘被告上開所述為真,其債務應已清償完
畢,被告又何需再提出還款計畫予原告之理。足見被告上開
以168 萬元總包附件1 至18所示全部裝潢、設備及物料,之
辯詞,委不足採。
㈣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成立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
係,原告已依約完成裝潢工程、交付設備、物料、教育訓練
,惟被告尚有貨款81萬8,167 元未給付乙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貨款,依法有據。
六、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
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依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3 年10月
7 日以台北雙連郵局第1449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貨款,
此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就上開81萬8,167 元之貨款請求被
告自103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給
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萬8,
167 元,及自103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給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
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志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