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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20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18號 原   告 台灣咖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賜明 被   告 楊宗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逸凡       呂紹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捌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81萬9,961 元,並自民國103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審理中同意不向被告請求招 牌工程估價單中之鐵捲門貼Logo項目1,794 元而變更上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8,167 元,並自103 年10月8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聲明 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首揭規定,要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因加盟原告公司以經營咖啡廳,而向 原告購買其營業場所所需如原告民國104 年1 月15日陳報狀 附件1 至附件18估價單、出貨單所示之裝修工程、招牌廣告 工程及營業設備、物料、教育訓練等。原告已裝修完成並於 102 年10月8 日前將上開貨品送至被告營業場所桃園市○○ 區○○街○○○ 號,並已對被告為教育訓練,使該營業場所得 以正常營運。被告僅支付部分款項168 萬2,080 元,尚積欠 貨款81萬8,167 元未為給付,經多次向被告催討未收貨款及 設備款,皆無所獲。被告雖抗辯當初與原告合意上開裝潢、 設備及102 年10月底前所供之物料全部價款以總價168 萬2, 080 元總攬承包,原告否認之,此有被告前與原告間以LINE 軟體通訊時已承認有此筆貨款未付,卻臨訟杜撰否認收到貨 物,欲藉詞拒絕給付,並無理由。買賣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8,167 元 ,並自103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2 年7 月間加盟原告經營之「台灣咖飛實業有限公 司」展店營業,約定訂金10萬元包括訓練費,另被告僅需支 付包括所營店面之全部裝潢費用,營業用費用,及至102 年 10月底前之備料貨款合計168 萬2,080 元,被告分別於102 年7 月18日、8 月15日、8 月28日、9 月24日付款完畢。且 被告因念及所有費用為總價約定,方會在原告遲遲未給予施 作明細狀況之下,將上開價金支付予原告。又原告收取該等 費用後即對被告之店面草率施作,所施作之項目均未經被告 驗收,屢次要求原告提供裝潢施作明細、購買營業設備明細 ,均遭原告拒絕。因被告已支付原告102 年10月底前提供予 被告之貨品費用,而原告於104 年1 月15日提出之請款明細 (下稱請款明細)附件8 至附件18均為102 年10月底前之貨 品,依兩造之約定被告已為支付,自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 ㈡原告提出請款明細附件1 部分並無「裝修工程估價單」其中 編號1 、5 、14、29、31、32、33、46、47、49所載之項目 ,編號8 所載之「包柱」數量僅有3 柱原告所稱4 柱,而 附件3 所載內容被告未曾收到,故原告就上開未給付項目卻 已收取之價金,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被告,是縱認原告 本件請求有理,被告亦就原告應負之不當得利返還部分主張 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有收到原告104 年1 月15日陳報狀所附請款明細中附件 2 、4 至18出貨單、請款單所載之物品(本院卷第62頁背面 、68頁背面)。 ㈡附件1 裝修工程估價單中之招牌工程(除鐵捲門貼Logo外) 原告有施作;原告同意不請求此部分金額(本院卷第110 頁 背面)。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因加盟原告公司經營咖啡廳,而向原告購買如 附件1 至附件18估價單、出貨單所示營業場所之裝修、招牌 廣告工程及營業設備、物料、教育訓練等總計250 萬2,041 元,尚欠貨款81萬8,167 元未給付(原告原主張81萬9,961 元未付,嗣同意扣除附件1 裝修工程估價單中招牌工程之鐵 捲門貼Logo項目1,794 元不向被告請求),被告則否認欠款 ,抗辯稱訂約時已言明以168 萬元總包上述工程及貨款弄到 好,且其已支付168 萬2,080 元並無積欠等語,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應為:兩造間就上開裝修、招牌廣 告工程及營業設備、物料、教育訓練等貨款,有無約定以總 價168 萬元總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設備及貨款計81萬8,16 7 元,有無理由? ㈠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之初之103 年12月24日即否認兩造間有買 賣契約關係,及對原告提出如附件1 至18請款單及出貨單均 否認真正(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60頁),直至104 年2 月 25日始提出抗辯兩造曾約定加盟展店之裝潢、設備及至102 年10月底前備料款全部為168 萬2,080 元且被告已給付完畢 ,並就原告提出附件5 出貨單所示之貨品,僅承認部分收到 、附件7 至10、18出貨單所示之物品均否認有收到,甚至否 認營業時有使用附件7 所列之收銀機等語(見本院卷第62、 68頁背面至69頁背面)。經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李廣鋒、張泰 謙、杜智源、吳東陽、白志文、張麗美、胡崇閔(見本院卷 第104 至110 頁): ⒈證人李廣鋒證稱:系爭裝潢工作是伊做的,附件1 裝潢工程 編號8 之包柱伊施作了4 支柱子,附件1 之裝修工程估價單 所列的價格,就是伊跟原告請求的價格,價格是在施作前就 已經談好;伊在現場有看到工作檯冰箱、製冰機、排油煙機 、煎臺、煎東西的爐臺(二口爐)上方有抽油煙機、卷附第 81頁照片中所示之餐桌椅、第80頁的吧台、吧台後方之木做 櫃子是伊做的,伊在施作前就有開報價單等語。 ⒉證人張泰謙證稱:伊有對被告進行附件2 之教育訓練,被告 開店前有到伊店裡一天,開店時伊也到被告店裡去過一天。 伊有在自己店及被告的店裡做過三明治的製作,伊製作麵包 的技術在世界級比賽得到第三名等語。 ⒊證人杜智源證稱:伊是智宇數位公司負責人,伊有將附件7 之POS 機(收銀機)交付到桃園市○○街○○○ 號店;因為要 裝POS 機伊在102 年9 月25日下午2 點有參與現場探勘,10 月7 日伊員工有至現場裝機並對被告為使用POS 機教育訓練 ;伊在報價時有二個價格,報價單是email 給原告,一個是 給原告價格,一個給被告的價格,中間差就是10% ;在9 月 25日現場時,伊有口頭告知被告價格為6 萬3,500 元,亦即 若是被告要跟伊買價格就是6 萬3,500 元,若是原告跟伊買 就是少10% 等語。 ⒋證人吳東陽證稱:原告在102 年9 月14日通知伊去裝工作臺 冰箱(含冰槽),還有一台400 磅的製冰機、儲冰槽、4 呎 3 的冰櫃;附件8 所列之製冰機、4 尺上掀冰櫃、6 尺工作 檯冰箱是伊交的等語。 ⒌證人白志文證稱:伊是賀眾牌分區服務台的服務主任,當時 原告訂購(附件9 )開飲機UB-032HS-2價格是1 萬7,500 元 (含稅),另一台UB-1502HM 之2 價格是1 萬元(含稅), 伊有送到被告的店去,並指本院卷第78頁照片所示白色那台 桌上型就是伊交付的其中1 台等語。 ⒍證人張麗美證稱:伊在販賣餐具福林公司任職,102 年間有 送餐具到桃園市○○街○○○ 號,本院卷第93頁上方的銷貨單 餐具是由伊跟公司的外務人員於102 年10月間送去的,但中 間的花茶壺跟下方的銷貨單立牌架等,是原告跟伊公司買的 等語。 ⒎證人即原告雇用司機胡崇閔證稱:附件2 、4 出貨單所載的 貨伊有送到桃園市○○街○○○ 號店,出貨單上備註欄記載「 補」字的物品是下次送貨的時候再一起補上;因為第一次送 貨去,伊老闆在現場,所以伊沒有請被告簽名,送完之後伊 就走了;附件5 的部分都是裝箱的,伊沒有什麼印象,但大 型的如保溫茶桶伊有送到;附件8 中專業水系抽油煙機伊在 被告店的現場幫忙接貨給廠商安裝,其他愛惠浦濾水器設備 、鏈條式烘烤機、自動升降油炸爐是伊送貨去被告店裡;附 件18也是伊送去的等語。 ⒏是經上開證人到庭證述及原告提出拍攝現場裝潢、廣告招牌 、外廠場具、工作檯冰箱、鬆餅機、收銀機、桌椅、參加教 育訓練等照片,並翻拍被告臉書張貼向原告購買之溫控式煎 台、自動升降油炸爐、專業水洗式抽油煙機等照片後(見本 院卷第77至86頁),被告始不再爭執未收到上開貨物(見本 院卷第130 頁)。 ㈡原告否認有與被告約定以168 萬元統包全部附件1 至附件18 等工程、設備、物料貨款,並主張任何加盟商欲加入伊,均 需收取訂金10萬元,協助加盟商開始尋店,進行規劃、評估 、估價,伊在施作前就將配置圖及估價單交給被告,就是附 件1 下方之裝修工程估價單,而此配置圖就是指裝潢(修) 的部分,不包含招牌、桌椅、設備部分,附件1 上方之招牌 裝修工程在丈量好之後估價單出來,伊就交給被告。被告則 辯稱:當初去談的時候伊告訴原告只有168 萬元,剩餘是繳 房租水電及押金,原告說150 萬元內(不含訂金)可以弄到 好,含設備即煮咖啡用的設備及桌椅、招牌、訓練,後來多 出來18萬元伊也說好,並聲請傳喚其配偶即證人林瑜婷佐證 。證人林瑜婷雖到院證稱:伊有陪同被告一起去原告的辦公 室與原告商談加盟之事,伊等講好有多少錢打死,包含裝潢 、設備、食材及到102 年10月20日前進貨所有的費用都在16 8 萬元之內;並對原告提出之出貨單表示:附件2 、4 、5 、18出貨單所列物品伊不知道有沒有來,附件5 之主廚刀、 冰淇淋杓、削菜機、原木煎鏟、ST深形高鍋、不銹鋼牛排鏟 、土司切割器、飯模,其中飯模、主廚刀、冰淇淋杓,是伊 買的,其他的東西伊忘記店裏面有無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 128 至129 頁)。證人林瑜婷雖附和被告證稱有以168 萬元 與原告約定總包上開裝潢、設備及物料等語,然其為被告之 配偶關係親近,所證已有偏頗之虞;參以證人林瑜婷既稱伊 平常都在店裡幫忙,則其對於店內平日需使用之削菜機、原 木煎鏟、ST深形高鍋、不銹鋼牛排鏟、土司切割器,竟稱不 知店裡有無此物,又對附件2 、4 、5 、18出貨單所列物品 有無收到亦稱不知道,顯有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情,且所 述與證人胡崇閔所證不符,是其所證不足採信。另參酌被告 從審理之初即否認與原告間有買賣關係,並否認收到附件8 、9 、10、18出貨單所列貨物,至相關證人到院證述後始承 認收到貨物以觀,其陳述之憑信性,已有可議,是其辯稱兩 造間約定有以168 萬元包含裝潢、設備、食材及到102 年10 月20日前進貨物料之所有費用在內,即難採信。 ㈢佐以原告提出之附件1 至18之估價單、請款單、出貨單中各 品項貨物均分別載有價格,且被告亦於其中附件11至17出貨 單上簽名肯認難謂被告不知係以出貨單之價格計價;況原 告亦已提出與被告間以LINE軟體通訊對話內容,觀諸內容略 以: 「原告:…年前你能還款,以上當我沒說,我們即刻中止合 作。 被告:我這禮拜會給你營運計畫跟還款計畫。」 (見本院卷第132 頁),被告雖不否認上開對話內容,辯 稱:伊所指的「還款計畫」係指當初試營運後有幾批貨伊有 簽名,但標註「未收」、「未付」部分之出貨單即附件14、 16出貨單之還款等語。然查,被告既稱與原告約定以168 萬 元總包附件1 至18之全部裝潢、設備及物料,且已給付原告 168 萬2,080 元,倘被告上開所述為真,其債務應已清償完 畢,被告又何需再提出還款計畫予原告之理。足見被告上開 以168 萬元總包附件1 至18所示全部裝潢、設備及物料,之 辯詞,委不足採。 ㈣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成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原告已依約完成裝潢工程、交付設備、物料、教育訓練 ,惟被告尚有貨款81萬8,167 元未給付乙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貨款,依法有據。 六、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依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3 年10月 7 日以台北雙連郵局第144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貨款, 此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就上開81萬8,167 元之貨款請求被 告自103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給 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萬8, 167 元,及自103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給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志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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