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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20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49號 原   告 一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文 訴訟代理人 洪秋妮 被   告 鄧枋敦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3 年10月8 日以103 年度審附 民字第332 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3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陸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又「訴 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⑶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第255 條第1 項第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及涂心怡原起訴請求:「⒈被告應給付涂心怡新台 幣(下同)792,92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 應給付原告710,99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10 3 年審附民字第332 號卷第1 頁),於民國103 年12月3 日撤回涂心怡之起訴,並將對被告其餘侵權行為之起訴撤回 ,將上開第2 項聲明減縮為46,999元及原請求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9頁及反面),核原告所為之撤回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03 年3 月22日凌晨1 時許,前往位於桃園縣中壢市○ ○○街○○巷○ 號之原告公司內,自1 樓攀爬進入至2 樓陽台 ,再穿越2 樓未上鎖之窗戶進入該住宅內,在上址地下室內 ,以徒手方式竊取原告所有之電線8 捲得手,被告並於103 年4 月8 日前往桃園縣中壢市上內壢17之11號「環茂資源回 收場」,將所竊得之上開電線以5,040 元變賣得款花用,嗣 經住於上開桃園縣中壢市○○○街○○巷○ 號3 樓之涂心怡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始查知上情。 ㈡被告所為已成立故意之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而被告竊取原告所有之電線 、裸銅線及電話線,其品名、數量、單價及金額明細如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表第2 頁編號26至31、33、34項所列 (另有1 袋物品,因內容不詳,原告即未請求賠償),被告 之本件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46,999元之損害。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如上開㈠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詢 、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涂心怡及環茂資源回收 場登記工作人員林詩雅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3 年收購舊貨一覽表及監視錄影器拍 攝畫面翻拍照片10張附於刑事卷可稽(見刑事偵查卷第18頁 、第21至25頁及光碟片),復經本院調閱103 年度審易字第 1494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而被告所犯之竊盜罪行,亦經本 院刑事庭於103 年10月8 日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494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經認定須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此規定請求賠償。而 原告就其主張之損害數額業已提出失竊物品之進貨報價單1 紙及統一發票7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經核與原 告所主張相符。 ㈢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前段分別 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 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抗辯,依前開條文所述,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 事實視同自認,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本件賠償給付係無確定期限,故原告併請求 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附民卷第 1 頁)之翌日即103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亦為有理。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6 ,999元,及自103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琇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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