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52號
原 告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博能
訴訟代理人 徐宏維
被 告 吳再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6月18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陸仟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零
四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情形,因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承保訴外人吳淑伶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路
○段○○巷○○號9 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住宅火災保險,
保險
期間自民國101 年10月19日中午12時起至102 年10月19
日中午12時止,保險金額為建築物投保新臺幣(下同)176
萬元、動產投保50萬元,臨時住宿費用投保20萬元。
(二)被告於102 年5 月19日中午12時許,進入系爭房屋內,放火
燒燬該房屋,致該房屋部分家具、玻璃防盜門、裝潢等燒燬
以及水泥牆、天花板燻黑燒損等損害,經原告委託揚禮保險
公證人有限公司對受損房屋及屋內動產進行鑑定,賠付吳淑
伶因
上開火災所受損失總計為79萬6,213 元。被告涉嫌公共
危險罪之
犯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
字第14509 號案件通緝中。
(三)
本件火災係因被告之放火行為造成之損失,而原告已本於保
險責任先予賠付,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
代位求
償權。
(四)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住宅火災保險單、保險批單、
建物
所有權狀、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現場照片、
商業險理算書、揚禮保險
公證人有限公司損失清單、賠款同
意書、理算總表、理算差異明細表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
卷第6 頁、第7 頁、第9 頁至第34頁、第130 頁、第131 頁
)。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調取
本案之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核閱屬實,被告則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79萬6,213 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被告因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經本院依原告之
聲請,准對被告為國內
公示送達,並於104 年1 月30日刊登
公示送達公告於新聞紙,有該新聞紙
可按(見本院卷第54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於104 年2 月19日發生送
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之效力。故原告就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自104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請
求被告給付79萬6,21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