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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20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52號 原   告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能 訴訟代理人 徐宏維 被   告 吳再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6月18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陸仟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零 四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承保訴外人吳淑伶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路 ○段○○巷○○號9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住宅火災保險, 保險期間自民國101 年10月19日中午12時起至102 年10月19 日中午12時止,保險金額為建築物投保新臺幣(下同)176 萬元、動產投保50萬元,臨時住宿費用投保20萬元。 (二)被告於102 年5 月19日中午12時許,進入系爭房屋內,放火 燒燬該房屋,致該房屋部分家具、玻璃防盜門、裝潢等燒燬 以及水泥牆、天花板燻黑燒損等損害,經原告委託揚禮保險 公證人有限公司對受損房屋及屋內動產進行鑑定,賠付吳淑 伶因上開火災所受損失總計為79萬6,213 元。被告涉嫌公共 危險罪之犯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 字第14509 號案件通緝中。 (三)本件火災係因被告之放火行為造成之損失,而原告已本於保 險責任先予賠付,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 償權。 (四)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住宅火災保險單、保險批單、 建物所有權狀、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現場照片、 商業險理算書、揚禮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損失清單、賠款同 意書、理算總表、理算差異明細表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 卷第6 頁、第7 頁、第9 頁至第34頁、第130 頁、第131 頁 )。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調取本案之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核閱屬實,被告則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79萬6,213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被告因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經本院依原告之 聲請,准對被告為國內公示送達,並於104 年1 月30日刊登 公示送達公告於新聞紙,有該新聞紙可按(見本院卷第54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於104 年2 月19日發生送 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之效力。故原告就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自104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請 求被告給付79萬6,21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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