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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20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95號 原   告 豐帝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志豪 被   告 淯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鉞程 訴訟代理人 凃妙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肆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 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肆佰陸拾參元 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柒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104 年4 月28日具狀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肆佰陸拾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9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03 年5 月至8 月間陸續多次向原 告訂購水電材料,貨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37,379 元, 被告已付108,916 元,尚餘428,463 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 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關係之貨款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28,4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對於曾向原告訂購水電材料並不爭執,然其中一 批貨價值73,158元部分被告曾開立折讓單1 紙,該部分水電 材料並未收到貨,所以無法付款等語為辯。並聲明:1.原告 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貨款除73,158元外,並不爭執,至被告抗 辯其中一批水電材料並未收到貨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已難信實,況依原告提出送貨單,該批貨物業經原告開立出 貨明細單,並開立編號AR00000000號統一發票1 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被告雖然提出折讓單1 紙(見本 院卷第105 頁),然並未就開立折讓單之原因說明,經本院 於104 年6 月1 日當庭諭示提供開立折讓單之會計之年籍資 料,被告並未提出,亦未於指定之期日到庭進行辯論,顯然 未盡其舉證責任,其前揭辯稱未收到貨云云,要難採信。 六、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成立水電材料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原告已依約交付貨品,被告應履行交付價金之義 務。而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貨款計428,463 元,並提出上開 事證為憑,所述應可採信,故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價金, 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復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原告就本件 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損害賠償債務,故訴請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 5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28,463 元及自103 年 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因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 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就被 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之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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