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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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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21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報酬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100號 原   告 嘉裕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宥樺 被   告 陳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第24條分定明文。 二、查被告住所係設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巷○ 號,原告原 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自有管轄權,惟被 告收受支付命令後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原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9 月14日簽訂專任委託銷 售契約書,被告委由原告居間銷售坐落「宜蘭縣○○鄉○○ 段○○○ ○號土地」,原告已經完成該約定事務,惟被告迴避 不與買受人簽立契約,拒不依約支付報酬,亦有違約情事, 應另給付違約金等。然按原告提出兩造簽署之上開契約(書 )貳、雙方權利義務部分第6 條第6 項約定「因本契約涉訟 者,甲、乙雙方同意以『標的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此,兩造居間銷售 之標的物即土地係坐落宜蘭縣壯圍,且已排除其他法院管轄 ,本件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玆視為起訴時本院對本 件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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