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100號
原 告 嘉裕
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康宥樺
被 告 陳雅惠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服務
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
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第24條分定明文。
二、查被告
住所係設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巷○ 號,原告原
依
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本院自有管轄權,
惟被
告收受支付命令後已於法定
期間提出
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原告主張
兩造於103 年9 月14日簽訂專任委託銷
售契約書,被告委由原告居間銷售坐落「宜蘭縣○○鄉○○
段○○○ ○號土地」,原告已經完成該約定事務,惟被告迴避
不與買受人簽立契約,拒不依約支付報酬,亦有違約情事,
應另給付
違約金等。然按原告提出兩造簽署之
上開契約(書
)貳、雙方權利義務部分第6 條第6 項約定「因本契約涉訟
者,甲、乙雙方同意以『
標的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並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依此,兩造居間銷售
之標的物即土地係坐落宜蘭縣壯圍,且已排除其他法院管轄
,本件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玆視為起訴時本院對本
件無管轄權,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