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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21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0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柯文姬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葉禮榕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遠見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寶勝 訴訟代理人 楊修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於民國105年6月29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以被告即反訴原告違反兩造間 業務推廣合約書(下稱系爭展業合約),提起本件訴訟,並 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給付違約金等,被告即反訴原告於訴訟 進行中,提起反訴,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因系爭展業合約終 止後仍自被告即反訴原告受有不當得利,致反訴原告受有損 害,亦係就兩造間系爭展業合約所生爭執,此與本訴之標的 及防禦方法互有牽連,且兩造互為當事人,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如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㈠第3 頁至第4頁),訴訟繫屬中數度更易其聲明,最終如後 述壹、一(五)所示。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屬為訴 之聲明擴張及減縮,被告均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是原 告所為核屬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係擔任訴外人倫宇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倫宇公司)之台北二處單位負責人,並與倫宇公司於民國 87年1月1日簽訂系爭展業合約(即原證1 ),並約定由原 告招募人身保險契約,倫宇公司收取10% 行政等費用,其 餘保險公司之佣金悉歸原告所有,並包含單位經營佣金合 約,且不以原告擔任保險經紀人為條件。嗣倫宇公司於10 2年間與被告商議合併事宜,原告擔心被告經營對保戶之 保障不利,因此反對合併,倫宇公司於102年10月30日在 高雄地區召開會議,倫宇公司總經理即證人曹振華向原告 表示,如果不同意公司合併,可與公司就展業之部分先終 止而不再報新件,但服務之部分仍延續原合約之內容,將 來新公司會提供新編號以利契約當事人為保全服務之履行 。原告於102年12月22日與證人曹振華溝通後,雙方針對 系爭展業合約將來如何履行,達成合意:即關於展業部分 終止,提供服務部分則繼續,佣金依相同條件給付(即原 證3)。是以,倫宇公司或被告就系爭展業合約並無單方 終止權,且觀被告103年11月14日函文表示:其營運中心 之主管仍延續過去之合作條件等語(見原證19),足以顯 示雙方不僅從未合意終止全部之契約,且除展業部分,倫 宇公司與被告皆應依約履行。兩造至少在系爭展業合約中 ,除展業部分外仍有契約關係存在。兩造間既仍存在契約 關係,原告自得依據系爭展業合約,就展業以外其他部分 ,向被告而為主張。 (二)依系爭展業合約第5條約定,除招募契約外,保險契約後 續由原告提供保戶保全服務(諸如:變更要保人地址、受 益人等契約事項、辦理展期、保單質借、出險理賠等), 故被告應登錄原告為被告之人身保險業務員,原告始得進 行上開事項。又依系爭展業合約第15條約定,倫宇公司收 取保險佣金10% 作為保險契約之簽署及所有費用之總和, 且由倫宇公司負責原告招募保險契約之簽署工作,況原告 與倫宇公司締約之始,原告並不具有保險經紀人資格,有 關保險契約之簽署,皆由倫宇公司提供簽署服務,被告繼 受倫宇公司之義務,依系爭展業合約之約定,仍應就原告 送件之人身保險契約為簽署行為。 (三)原告為了提供後續人身保險契約之保全服務,需要「要保 人與被保險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保險公司保單號 碼」、「保險公司保單生效日」及「保險公司保單狀態」 等資訊。再者,原告提供保險契約服務時,必須知悉各保 險公司之保戶查詢帳號及密碼,若無該等資料,原告無法 提供保險服務,而各保險公司業已提供該等資料予被告, 被告即應提供予原告。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將倫宇公司北二 處移轉予被告如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本訴部分)附表一 (見本院卷㈢第14頁)代號所對應之保險契約中,如民事 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二(見本院卷㈢第15頁)之明細,及 依前述附表一所示各保險公司保戶查訊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原告。 (四)從103年8月1日倫宇公司與被告合併前,至合併後原 告於103年11月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倫宇公司與被告皆依 系爭展業合約約定之方式給付原告佣金,但原告起訴後即 未再給付佣金,計至104年9月,被告應給付原告佣金新臺 幣(下同)598,233 元【詳如原證26、27,計算式:( 615,351 +27,277+1,325 )×90% ×90% +76,631= 598,233 ,前開金額先扣除10% 為系爭展業契約之費用, 再扣除10% 為被告代扣所得稅之金額】,原告此揭請求, 業於104 年12月9 日民事變更聲明狀提出,而該訴狀於10 4 年12月10日送達被告,故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自10 4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請求法定遲延 利息。 (五)並聲明: ㈠被告應登錄原告為被告之人身保險業務員,並就原告送件 之人身保險契約為簽署行為。 ㈡倫宇公司北二處移轉予被告依附表一代號所對應之保險契 約中如附表二之明細,及依附表一所示各保險公司保戶查 訊帳號及密碼,被告應提供予原告。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98,233元,及自104年12月11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原告就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87年以前,在倫宇公司台北二處擔任保險業務員, 前台北二處主管訴外人吳慶明離職後,由原告接手倫宇公 司台北二處業務單位主管職務,且原告取得保險經紀人資 格後,親自擔任台北二處之單位簽署人,倫宇公司亦按單 位主管親自簽署之佣金給付條件(即保險公司合約佣金之 90%)扣除3,000元行政費用後,按承攬契約關係給付佣金 予原告。倫宇公司與被告因經營需求依法辦理合併程序, 經倫宇公司負責人即證人曹振華多次與原告溝通及確認後 ,原告明確表示不同意於二家公司合併後留任,並表示將 離開自行成立保險經紀人公司,且要求倫宇公司承諾「原 告自行成立保險經紀人公司,倫宇公司會配合將原告所招 攬之保險契約相關權利義務,經各保險公司同意後移轉至 原告成立之保險經紀人公司」。經證人曹振華允諾後,原 告與倫宇公司即達成終止系爭展業合約之合意。嗣倫宇公 司為避免原告所招攬之保險契約客戶因公司合併及契約移 轉,在短時間內多次變更服務人員而感困擾或不安,故權 宜之下,在原告成立保險經紀人公司之過渡期間,於雙方 無契約關係之情況下,仍配合由原告送件之相關保險契約 保全服務等支援性之暫時措施。原告嗣後未進行其先前 所稱成立保險經紀人公司之相關作業,更於倫宇公司與被 告合併後,多次對被告總經理表示有意加入被告公司,但 原告提出之加入條件,與被告與倫宇公司合併時之企業精 神及誠信有所牴觸,被告並未答應。 (二)實則,系爭展業合約於被告與倫宇公司合併前,已經原告 與倫宇公司合意終止而消滅,自無被告合併倫宇公司後, 繼受系爭展業合約權利義務之問題,且兩造間亦無任何服 務合約等之契約關係存在: ㈠蓋倫宇公司與原告間之展業合約關係,因原告無意願加入 被告與倫宇公司合併後存續之被告公司,且稱將自行成立 保險經紀人公司,原告與倫宇公司乃協商雙方合意終止系 爭展業契約關係,自103年1月1日起發生終止效力。原告 與倫宇公司確有合意終止系爭展業合約,否則原告怎一再 表示要自行成立保險經紀人公司,並要求倫宇公司於原告 之公司成立時配合移轉原告所經手之保險契約及續佣,且 於本件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配合約定程序將原告北二處 之保險契約移轉至原告新公司『誠品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 公司』」?嗣又對被告總經理即證人沈建各表示其有意加 入被告,請求提供營運中心合約書供其審閱?以上均足證 系爭展業合約在倫宇公司與被告合併之前,經原告與倫宇 公司合意而終止,而無被告繼受之問題,否則豈有「原告 自行成立保險經紀人公司」、「議談加入被告公司條件」 或「提供成立營運中心之合約書審閱」等後續發生之可能 性。 ㈡原告主張系爭展業合約係部分終止,亦不足採信。按保險 經紀人之收入係以洽訂保險契約(即推展業務)之佣金為 主,且不論是系爭展業合約書之名稱或內容,均無原告所 稱之「服務權」,而原告所稱之保險契約保全行為,充其 量僅可稱為保險契約存續中之所產生個法律關係變動而當 事人間有互動之必要的一種事實狀態,而現行保險公司實 務就此事實發生時,亦有多元之處理方式,故原告所稱之 契約服務,並無專屬性,更權利,無法以法律或契約進 行主張。保險契約保戶可透過各種管道與保險公司互動, 此不必然等同於保險公司將取消原招攬保險經紀人公司之 服務及佣金權利義務,原告聲明稱「果非由原告提供上開 服務,經保險公司察覺尚會有給付保險公司佣金遭扣減乃 至取消之情形」與現行保險實務不符。 ㈢關於展業與服務之契約權利義務關係分離可能性,參諸中 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函覆所稱:「就經營壽險 業務之保險經紀人公司經營實務上,一般情形沒有單純只 為保全而不展業(展業與服務之契約權利義務關係分離) 之契約情形存在」等內容可知,原告主張之展業以外,其 他部分存在之契約關係,與市場實務不符。 ㈣綜上,無論就保險經紀人公司經營實務運作、保險經紀人 公司與保險人之契約關係與保險經紀人公司與原告間契約 比較、證人曹振華證詞或公會函復結果等,就系爭展業合 約書內容,均否定展業及服務之權利義務關係分離之可能 ,原告主張系爭展業合約為部分終止云云,顯屬原告與倫 宇公司合意終止後反悔之臨訟之詞。 (三)原告依系爭展業合約請求被告將原告登錄人身保險業務員 、提供原告先前招募之保險契約明細及查詢系統帳戶密碼 為原告擔任保險契約服務之簽署人,均無理由,茲分述 如下: ㈠原告與倫宇公司間之系爭展業合約既於被告公司與倫宇公 司合併前合意終止而消滅,被告自未繼受系爭展業合約之 權利義務關係,且被告亦未與原告另成立任何合約關係, 原告請求被告履行上開義務之依據,並不存在。至於原告 所稱之保全服務,市場實務上並不必然以業務員登錄於特 定公司為必要,蓋保險公司提供多元管道為客戶辦理相關 契約保全服務,透過原招攬業務員送件僅為保全契約管道 之一,實務上絕無可能有保險從業人員為服務客戶而主張 僅為保全服務而辦登錄,且與該登錄經紀人公司無展業合 約關係之畸形契約型態。 ㈡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展業合約除展業以外仍有部分存在, 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第二章(資格之 取得及登錄)相關規範可知,保險業務員之登錄必須該員 符合管理規則第5條之積極資格並無第7條消極資格者外, 依第6 條規定其所屬公司僅有向各有關公會檢具申請書提 出業務員登錄之申請,至於登錄是否准許,非取決於被告 ,原告之請求顯然有誤。其次,原告請求被告提出原告所 招募之保險契約明細及查詢系統帳戶密碼等,相關資訊 及查詢系統帳號密碼之核發權限,均取決於各保險公司之 准否,被告至多僅有提出申請核發之權利,而無給付帳號 、密碼或相關保險契約明細之權利或能力,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恐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四)系爭展業合約係以原告親自擔任簽署人或自行安排簽署人 為契約主要義務及條件。按倫宇公司之組織制度,業務單 位之成立可分為負責人親自簽署型態之業務單位(如原告 之台北二處),其所領取之佣金即為單位經營佣金合約之 「甲方同意按照保險公司合約佣金的90%為業務承攬給付 乙方」;反之,倘業務單位之成立係由甲方簽署送件者( 即系爭展業合約書第10條),其所領之佣金比例即係按照 保險公司合約佣金之88%,此由被證12所示「後來居然搞 到最後是沒有簽署人的人由Gary當簽署人收12%(多收2% )也能成立營業處」,即得佐證原告對於佣金比例不同完 全知情,其中2%差異即為簽署費用。證人曹振華證述時亦 一再強調原告變動原合作條件及不願繼續服務之事實。是 系爭展業合約確係以原告親自簽署或自行安排簽署人為必 要,縱令系爭展業合約關係仍存續,原告主張被告應為其 簽署及辦理業務員登錄等節,即屬無理。 (五)系爭展業合約既經合意終止,除原告符合雙方合意終止時 之特別約定,即原告自行設立保險經紀人公司並經各保險 公司同意後,被告除有義務配合移轉原告前所招攬之保險 契約以外,被告並無再對原告依系爭展業合約給付佣金之 義務。退步而言,縱認系爭展業合約仍有部分存在,原告 對被告得請求之給付額,亦應按其與倫宇公司間之約定, 每月扣除3,000 元之行政費用後之餘額為給付。 (六)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間不存在系爭展業合約關係,理由如本訴被告前開答 辯理由所述,茲不再贅述。 (二)反訴原告與倫宇公司以103 年8 月1 日為合併基準日,並 以反訴原告為合併後存續公司,依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同 法第75條之規定,倫宇公司存續間所生之權利義務,自應 由反訴原告承受。而反訴被告與倫宇公司間之系爭展業合 約既於103 年1 月終止,因該契約關係所生之各項權利義 務關係即歸消滅,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及倫宇公司之佣金 請求權,自103 年1 月1 日即不存在。惟反訴原告因公司 合併前後,業務及發佣系統作業上仍屬混亂,為避免打擾 客戶,倫宇公司及反訴原告誤將自103 年1 月起至103 年 11月止,屬於倫宇台北二處之單位佣金,發放給已終止系 爭展業合約書而無佣金請求權之反訴被告,合計誤發佣金 985,549 元。反訴被告乃無法律上原因、欠缺給付目的, 而基於給付而受有利益,致倫宇公司、反訴原告各受有76 2,319 元、223,230 元之損失,為一般社會通念之不當財 產上移動,而有調整之必要。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關於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不當受領之利益,以符 衡平。 (三)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85,549 元,及自反 訴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具有契約關係,詳如本訴原告起訴理由所述,系爭 展業合約僅終止展業部份,反訴被告復與倫宇公司達成合 意,由反訴被告繼續提供保全程序及受領保險公司給付之 佣金,故反訴被告受領985,549 元佣金,有法律上之原因 ,非屬不當得利。 (二)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已無契約關係存在,反訴原告與倫 宇公司給付前開佣金,乃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依反 訴原告所稱,其之所以讓反訴被告持續提供保險契約之保 全服務,並依系爭展業合約約定之90% 比例給付佣金,皆 為權宜之計云云,顯見倫宇公司與反訴原告於給付當時明 知其等無給付之義務,卻仍基於清償而為給付,屬民法第 180 條第3 款之情形,依法不得請求返還。 (三)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倫宇公司曾於87年1 月1 日簽訂如本院卷㈠第15頁至 第17頁之展業合約書。 二、倫宇公司102 年間開始與被告商談合併事宜,倫宇公司內部 召開多次會議,原告對於合併表達不同意之意見。 三、倫宇公司於102 年12月20日,以倫內字第00000000號函(見 本院卷㈠第63頁) 予原告。其中說明一「本公司基於經營之 需要與遠見保險經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合併,台北二處負責 人柯文姬於102 年9 月4 日及10月30日兩次經營會議中表明 無意願繼續參與合併後之業務承攬關係,並於102 年9 月5 日發電子郵件通知總經理欲自行成立保險經紀公司,並將台 北二處負責人柯文姬及所屬業務原所經手之保險契約及續佣 經各保險人同意後,移轉成立後之保險經紀公司。」;說明 二「基於上述,本公司終止台北二處負責人柯文姬之展業合 約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 四、倫宇公司於102 年12月24日,以倫內字第00000000號函(見 本院卷㈠第21頁)予原告,其中說明一「本公司基於經營之 需要與遠見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辦理合併,台北二 處負責人柯文姬於102 年9 月4 日及10月30日兩次經營會議 中表明不同意與遠見保經合併。」說明二「基於上述,台北 二處負責人柯文姬與本公司展業合約之展業權於103 年1 月 1 日終止。」;說明三「本公司同意台北二處負責人柯文姬 及其所屬業務員所經手之保險契約及續佣經各保險人同意後 ,待柯文姬成立新保險經紀公司之後轉入。」;說明四「台 北二處對於原經手保險契約保證持續提供服務。」;「台北 二處產、壽險新契約受理於102 年12月27日前完成新契約照 會補全。」;說明六「台北二處業務人員於完成新契約照會 補全後註銷保險業務員登錄但保留負責人之登錄為所經手之 保險契約作後續服務。」。 五、倫宇公司、被告及東霖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基準 日為103 年8 月1 日,被告公司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合併 後承受倫宇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 六、被告總經理沈建各於103年8月15日12時31分寄發電子郵件予 原告,提及:「服務合約的事,Gary說延續倫宇既有關係, 無須簽契約」(見本院卷㈠第127 頁反面) ;原告於同日16 時12分寄發電子郵件予沈建各,提及:「而且是在倫宇未併 入遠見前倫宇與我就『雙方意定終止展業合約』,我後續是 該跟遠見互動,為何需要消滅的倫宇公司在中間上下其手, 我跟倫宇沒有關係了耶!我們談過遠見是存續公司,才有法 人資格,你們(遠見)會給我一個『服務合約』,後來你又 說Gary說不用?」(見本院卷㈠第140 頁至第141 頁) 。 七、原告於103 年10月16日以三重溪尾街郵局第304 號存證信函 予被告公司,主張:「請遠見公司依原始約不得再扣3 千元 之不明費用,已扣之部分以違約論…」。被告於103 年10月 、11月予原告之對帳單將該筆3,000 元費用剔除(見本院卷 ㈠第31頁、第203 頁至第204 頁) 。 八、被告曾於103年11月14日發函予原告如本院卷㈠第191頁至第 195頁之內容。 九、自104 年1 月23日至同年11月25日,原告自倫宇公司及被告 處受有985,549元之給付,細目如本院卷㈠第139頁所示。 肆、本訴爭點: 一、原告與被告是否有系爭展業合約關係存在? ㈠原告與倫宇公司所簽定之系爭展業合約是否業已終止? ㈡若已終止,被告是否有繼受倫宇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展業合 約之權利義務? 二、原告得否依系爭展業合約請求被告將原告登錄人身保險業務 員、提供本院卷第126 頁附表所示經原告所招募之保險契約 明細及查詢系統帳戶密碼暨為原告擔任保險契約服務之簽署 人? 三、原告得否依系爭展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佣金598,233 元,及 自104 年12月11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伍、反訴爭點: 一、兩造間是否有系爭展業合約關係存在? 二、反訴被告於103 年1 月至103 年7 月間自倫宇公司受領762, 319元暨於103年8月至103年11月間自被告受領223, 230元, 有無法律上之原因?反訴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請求反訴被告 返還上開金額?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關於兩造間是否有系爭展業合約關係存在一節,原告雖主 張因其與倫宇公司間之系爭展業合約,除展業部分外,其 餘仍然存在,被告因繼受倫宇公司合併前之一切權利義務 關係,故兩造仍存在契約關係,為被告堅詞否認,經查: ㈠依前開不爭執事項二、三、四所載,102 年間倫宇公司內 部召開多次會議時,原告明確表達不同意倫宇公司與被告 合併之意思,且倫宇公司已發函明示,基於原告不同意合 併且原告欲自行成立保險經紀公司之故,倫宇公司終止與 原告間之系爭展業合約,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而原告 及所屬業務原經手之保險契約及續佣,經各保險人同意後 ,待原告成立新保險經紀公司之後,將轉入原告成立之新 保險經紀公司,均可認定。上開函文之文義明確易懂, 足證倫宇公司與原告間之系爭展業合約,自103 年1 月1 日起終止。 ㈡證人曹振華於本院作證,均證述同上,即倫宇公司已於10 3 年1 月1 日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展業合約。至於前述函 文中所載原告就其經手保險契約持續提供服務一節,證人 曹振華證稱:原告收受終止合約函之後,致電表示希望保 留服務台北二處既有保險契約客戶之權利,且因原告新公 司遲遲未成立,證人曹振華以經營保險業務之角度,認為 原告單位之客戶需要提供售後服務,原告亦應盡服務客戶 之義務,故於權宜之下,即使系爭展業合約已經終止,原 告也應繼續提供客戶服務直到原告成立經紀人公司之後, 把既有合約移轉至原告所成立之經紀人公司,方於102 年 12月24日發出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㈠第21頁)予原告 。基此,倫宇公司同意原告就原台北二處原經手之保險契 約持續提供服務,堪認係因應原告新經紀公司成立之前, 原台北二處經手之保險契約及續佣尚無法轉入,但為了該 等保險契約客戶後續仍需要服務之緣故,而採取之權宜措 施。但尚不能憑此權宜措施,即認定系爭展業合約就展業 部份終止、其他保險契約服務部分仍存在,因為待原告新 經紀公司成立後,原台北二處經手之保險契約及續佣,經 各保險人同意後,將全數轉入原告成立之新保險經紀公司 ,邏輯上殊無可能保險契約轉入新保險經紀公司,由新保 險公司提供服務暨收取佣金,原告又依系爭展業合約提供 服務並收取佣金。此部分由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請 求「被告應依展業合約書約定程序將原告北二處之保險契 約移轉至原告新公司『誠品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亦可佐證。 ㈢證人即被告總經理沈建各雖於103 年8 月15日12時31分寄 發之電子郵件提及:「服務合約的事,Gary說延續倫宇既 有關係,無須簽契約」(卷㈠第127 頁反面) ,但該電子 郵件全文甚長,證人沈建各為前述文字之前,已以大篇幅 詳述原告及倫宇公司以及未來被告簽署制度等,其已向董 事會報告,原告能否在被告公司成立營運中心,條件須經 證人曹振華同意,其知悉原告有誠意加入被告公司,但董 事會對於原告加入方式係小心特別處理,要建立準則,亦 要讓其他單位主管了解,並非有吵才有糖吃等語,於前述 文字之後,又提到原告可否提供倫宇北二101 年及102 年 新契約FYP 、FYG 及當時登錄人數,供其評估成立營運中 心的可能性(見本院卷㈠第127 頁正反面)。原告收受該 電子郵件後,回覆:能麻煩你提供給我我適用的營運中心 合約書讓我審閱(見本院卷㈠第127 頁反面)。從證人沈 建各上開電子郵件之前後文所載及原告之回應,益徵系爭 展業合約確實已經終止,否則證人沈建各為何於郵件中陳 明原告加入被告公司成立營運中心之議案,尚於董事會討 論中而無定論,原告又何須向證人沈建各請求提供營運中 心合約書供其審閱? ㈣原告所稱系爭展業合約得一部分終止,亦即展業與服務之 契約權利義務關係分離可能性,經本院向中華民國保險經 紀人商業同業公會函詢結果:「現行實務上,保險業務員 必須登錄於會員公司或公司所屬經紀人需取得主管機關核 發之執業證照才得以執行業務招攬或客戶保險相關服務, 因此,會員公司與其業務員或經紀人間,於一般營運狀態 下,並無類似單純提供保險契約保全服務之合約」(見本 院卷㈡第253 頁)。又衡酌保險實務,保險經紀人或業務 員之收入係以洽訂保險契約(即推展業務)之佣金為主, 而已成立之保險契約後續服務,並無專屬性,亦非最初招 攬該保險之保險經紀人或業務員之權利,保戶本可透過各 種管道與保險公司互動。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展業合約得 僅就展業部分終止,其餘保險契約服務仍然存在云云,尚 不可採。 ㈤至於被告於103 年11月14日發函予原告如本院卷㈠第191 頁至第195 頁之內容,亦應由全文觀察,而不得任意摘取 片段斷章取義。查此函被告係就原告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保險局申訴後所為之回應,被告於文中表明不願捲入原 告與訴外人吳君間複雜之歷史爭端,亦表示以被告存續公 司之立場,破例讓原台北二處的保戶服務事宜,續佣領取 ,越過營運中心直屬總公司,提供原告各種選擇方案,或 延續原倫宇公司之合作條件,或比照被告公司各營運中心 分攤行政費用之規格,但提案遭原告全盤否定,文末並提 出三方案,並詳述如原告選擇方案一、二,後續應進行事 項等語。準此,更得佐證系爭展業合約已經終止,被告並 未繼受系爭展業合約,兩造就原告如何加入被告公司曾經 進行磋商,但先前所提方案均遭原告否定,被告於該函提 出之三個方案,後續亦未見原告表示同意,是被告抗辯系 爭展業合約於被告與倫宇公司合併之前,原告與倫宇公司 已合意終止而消滅,後續兩造間亦無締結任何服務合約等 情堪可採。 ㈥綜上各情,原告主張其與倫宇公司間之系爭展業合約,除 展業部分外,其餘仍然存在,被告因繼受倫宇公司合併前 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故兩造仍存在契約關係云云,無從 採認屬實。 (二)承上,兩造間並無系爭展業合約或其他服務合約存在,從 而,原告依系爭展業合約對被告為訴之聲明第一、二、三 項之請求,於法均屬無據,皆不能准許。 (三)本訴部分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就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為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按「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一、給付 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二、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 償而為給付者。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 無給付之義務者。四、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 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民法第180 條定有明文。 (二)同前所述,兩造間並無系爭展業合約或其他服務合約存在 ,且倫宇公司或反訴原告皆自始即為如此主張,但倫宇公 司為了原本台北二處之保險契約客戶後續服務之故,採取 權宜措施,由反訴被告在成立新公司之前提供服務並領取 佣金,反訴原告合併倫宇公司後,迄103 年11月間亦採相 同作法,堪認倫宇公司與反訴原告均係明知無給付義務卻 為給付,核屬民法第180 條第3 款所定不得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之情形。反訴被告以此置辯,即屬有據,反訴原告請 求反訴被告返還103 年1 月至103 年7 月間自倫宇公司受 領之762,319 元及於103 年8 月至103 年11月間自反訴原 告受領之223,230 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反訴部分反訴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展業合約之法律關係,對 被告為本訴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985,549 元,及自反訴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 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同應予駁回。原告所提本訴及被 告所提反訴均無理由,其等有關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 ,皆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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