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21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18號 原   告 許蓮芬 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律師 被   告 莊才偉 被   告 崧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美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絃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陸拾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12 萬3,597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等語。嗣於本院民國104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 期日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103 年12月23日起(見本院卷一 第131 頁),是此更正利息起算日僅係更正補充事實上之陳 述,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才偉於102 年12月21日下午4 時9 分,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 園市○○區○○○街往普義路方向直行,途經溪洲二街與普 義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普義路往環北路方向行駛時,適有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普義路192 巷往溪洲三街方向直行,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 ,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致 系爭車輛車頭部位撞擊系爭機車左側車身部位,原告因此人 車倒地,受有小腿挫傷、臀部挫傷、坐骨神經痛及椎弓缺損 等傷害。被告莊才偉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 字第306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在案。原告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莊才偉賠償醫療費21萬8,623 元、住院伙食 費1,600 元、增加生活上需要9,503 元、住院看護費1 萬7, 600 元、減少勞動能力66萬7,841 元、系爭機車修理費8,43 0 元及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合計212 萬3,597 元。又被告 崧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崧鼎公司)為被告莊才偉之僱 用人,亦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與被告莊才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2 萬3,597 元,及自103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本件車禍僅造成小腿挫傷、臀部挫傷之傷 害,故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應為890 元,至原告於本件事故 發生後之23日始再就診,應係有其他外力造成或係自身之脊 椎體退化所衍生之病變,此部分自與被告無涉,故原告請求 其餘病情之醫療費用、勞動能力減損均無理由。而住院伙食 費本即為原告日常生活所需,曼秀雷敦與本件車禍無關,痠 痛貼布、長軟背架雖有單據,但其效用及購買數量是否合理 且必要,尚有爭議。住院之看護費用與本件車禍無關。系爭 機車之修理費應扣除零件之折舊。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 然過高。又被告莊才偉雖為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然兩造之 車損皆不嚴重,車輛倒放之相對位置亦不到1 公尺,可見車 速不快,被告莊才偉更非突然搶快不禮讓原告,縱被告莊才 偉為肇事主因,本件亦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莊才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交岔 路口,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 ,致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小腿挫傷、臀部挫傷之傷害,被 告莊才偉已因前開業務過失傷害之行為,經本院以103 年度 壢交簡字第306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被告 莊才偉為被告崧鼎公司之受僱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被告莊才偉名片、本件車禍照片、診斷證明書、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2258 號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本院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 至15頁、125 至129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既因被告莊才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致前開自用小客車車頭部位撞擊原 告人車而具有過失,並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有小腿挫傷、臀部 挫傷之傷害間亦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莊才偉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而被告莊才偉為被告 崧鼎公司之受僱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從事駕駛職務, 駕駛被告崧鼎公司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 行職務有關,故被告崧鼎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是本件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2 人 就其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五、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審酌如後: ㈠醫療費: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小腿挫傷、臀部挫傷、坐骨神 經痛及椎弓缺損等傷害,並支出醫療費21萬8,623 元,雖據 其提出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103 年 3 月18日、同年10月9 日診斷證明書、103 年3 月17日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 證明書、103 年4 月23日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 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至18頁、第20至37頁)。惟據 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即102 年12月21日之病歷診斷欄位 所示:「Diagnosis :916.0 Superficial injury of hip , thigh leg and ankle ,abrasion or 922.32 Contusion of buttock(臀部挫傷)924.10 Contusion of lower leg (小腿挫傷)」,此有天晟醫院急診病歷、急診病歷單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9 、150 頁)。是被告抗辯原告因本 件車禍僅受有小腿挫傷、臀部挫傷之傷害,尚非全然無據。 ⒉參以臺北榮民總醫院分別函覆謂:「…於102 年12月21日因 車禍右小腿擦傷,並主訴之後腰部疼痛,於103 年7 月25日 接受腰椎第2 至第5 結脊椎減壓手術並固定,103 年12月30 日肌電圖檢查顯示結果正常並且無神經受損之狀況。病患自 述車禍前無任何影像學檢查或病歷可供對照,故無法判定目 前傷勢與車禍之因果關係。」、「㈠所附光碟無102 年12月 21日之X 光片。但依據核磁共振可見腰弓缺損。㈡車禍可能 導致椎弓缺損,然而椎弓缺損亦可能為舊疾,病人無症狀, 因為無受傷前片子做比較對照,是否車禍為直接原因無法判 斷。㈢若為車禍造成椎弓缺損,可能受傷當日會有局部疼痛 ,病患主訴右側臀部疼痛有可能是肌肉拉傷,或腰部椎弓缺 損引起,但較不像是坐骨神經痛。㈣若車禍造成坐骨神經痛 ,可能於數日後才覺疼痛,且疼痛位置可能延伸至小腿,伴 隨麻痺、剌痛、肌肉無力等神經損傷現象。病患主訴為下肢 痠痛為主(103 年5 月22日急診記錄p .275),且肌電圖檢 查為正常。核磁共振顯示輕微椎間盤突出,X 光片顯示為退 化性病變(p .277),可能的診斷為退化性腰椎病變,若為 車禍後才有此疼痛,亦可解釋為外傷後,腰痛症候群,其原 因可能為骨骼、肌肉、軟組織受傷,不一定與坐骨神經痛相 關。㈤如上解釋,外傷後腰部疼痛,不一定為坐骨神經痛, 故不必拘泥於此診斷。一般外傷性坐骨神經病變,肌電圖會 發現異常,而輕微的退化性椎間盤突出,引起的腰痛,下肢 疼痛,則可能肌電圖為正常」等語,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106 年1 月16日以北總復字第1062000003號函、同年9 月19 日北總復字第1060005114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9、 132 頁)。可知車禍雖可能導致椎弓缺損,然椎弓缺損亦可 能為舊疾,且一般外傷性坐骨神經病變,肌電圖必會發現異 常,而以原告之肌電圖檢查既為正常,且X 光片顯示為退化 性病變等情觀之,其椎弓缺損、坐骨神經病變可能之原因應 為退化性腰椎病變,是尚難認本件車禍與原告椎弓缺損、坐 骨神經痛間有因果關係。 ⒊原告雖以天晟醫院104 年6 月30日天晟法字第104063001 號 函謂:「㈠病人於102 年12月21日急診X 光發現第五腰椎椎 弓缺損,持續門診治療未獲改善,於103 年6 月19日安排 MRI 檢查,發現第2 、3 、4 、5 腰椎椎間盤移位,故安排 住院進行手術。㈡病人於103 年7 月25日行脊椎融合術,係 因病人於102 年12月21日急診之前沒有上述病狀,而受傷後 一直治療未見成效,故安排進一步檢查發現病因。㈢雖無病 人102 年12月21日急診就診前之資料,然依該次受傷後急診 及持續治療的時間,似乎與車禍外傷有相關」(見本院卷一 第113 頁)。查上開天晟醫院函覆雖認原告椎弓缺損似乎與 車禍外傷有關等語,惟其僅以「依該次受傷後急診及持續治 療的時間」推測因果關係,並無就原告肌電圖、X 光片等相 關資料綜合加以研判,其推測所據尚有不足,自難採憑。則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支出關於坐骨神經痛及椎弓缺損等傷 害之醫療費用,即無由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因本件車禍致 受有小腿挫傷、臀部挫傷,支出890 元(計算式:450 元+ 440 元=890 元,見本院卷一第20頁),核屬本件受傷醫療 所必需,被告未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堪信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有理由;超過部分,既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相當 因果關係,則不應准許。 ㈡住院伙食費、住院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在天晟醫院住院開刀,共住8 日,以每日伙食費 200 元計算,共支出住院伙食費1,600 元及住院看護費1 萬 7,600 元云云,雖據原告提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聘僱證 明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8、43頁),惟住院伙食費用,為 一般人日常生活基本開支所需,難認屬係因車禍事故而額外 增加之生活需要。遑論原告係於103 年7 月24日因「第2 、 3 、4 、5 腰椎椎間盤移位」而至天晟醫院住院,並於翌日 行脊椎融合術- 後融合有固定物;椎弓切除術(減壓),於 同年月31日出院,此部分腰椎椎間盤移位之傷害既與本件車 禍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據以請求住院期間之伙食費及看護 費,即屬無由,均應予駁回。 ㈢增加生活上需要: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購買醫療用品貼布、長軟背架等支出9, 503 元一節,雖據提出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 見本院卷第38至42頁),查上開痠痛貼布、曼秀雷敦熱力乳 膏、長軟背架等醫療用品均係原告於103 年1 月12日以後所 購買,已難認與本件發生於000 年00月00日車禍有因果關係 ,原告亦未就該物為本件事故所受小腿挫傷、臀部挫傷之必 要費用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就增加生活費用之請求應無理 由。 ㈣減少勞動能力: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小腿挫傷、臀部挫傷、坐骨神 經痛及椎弓缺損等傷害,屬殘廢等級第9 級,減少勞動能力 53.83%,以其工作年限65歲計算,其得一次請求喪失工作能 力損害為66萬7,841 元云云。惟原告因本件車禍所致之傷害 為小腿挫傷、臀部挫傷之傷害,業如前述,而前開小腿及臀 部挫傷係跌倒、衝撞、摔落等各種鈍力的作用,而造成皮下 組織傷害的狀態,尚難認有減少勞動能力之可能,故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66萬7,841 元,應屬無據。 ㈤系爭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其所有系爭機車受損,致支出 機車修理費用8,430 元,有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46頁)。觀諸前揭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所載,上開8,430 元之金額全為零件費用,而因車禍所更 換之零件係以新換舊,即應扣除其折舊,方為必要費用。依 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 載,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 1,000 分之536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而系爭機車為 00年4 月出廠,有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45頁),距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14年,早逾耐用年 限,故經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843 元【計算式: 8,430 元×0.1 =843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㈥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 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 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莊才偉行經交岔路口,未 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致撞擊 原告,致原告受有小腿挫傷、臀部挫傷之傷害。又原告為家 庭主婦,105 年度所得為5 萬1,973 元,名下有房地1 筆, 財產總額為175 萬元;被告莊才偉為被告崧鼎公司之受僱人 ,105 年所得為35萬4,592 元,名下有房地1 筆,財產總額 為,1417 萬8,400 元;被告崧鼎公司105 年度所得為5,134 元,名下有汽車4 輛,復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5 至162 頁)。爰審酌原 告之受傷程度、為此所受之身體、生活上之不便及精神上之 痛苦,及被告預防事故發生之可能性高低等一切情狀,本院 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0萬元 為適當,超過部分,應予駁回。 ㈦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890 元、系 爭機車修理費843 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10萬1,733 元 (計算式:890 元+843 元+10萬元=10萬1,733 元),要 屬有據。 六、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該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民事判例意旨)。經查本件原告騎乘機車本應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注意車前狀況,然其竟疏未注意 ,貿然直行,顯見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 酌被告莊才偉雖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貿然左轉之過失,然原告騎乘機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致發生系爭事故,斟酌兩造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程度 ,本院認原告應負10% 、被告莊才偉應負90% 之過失比例, 始為公允。據此,本件事故即有上揭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 規定之適用,本院依職權適用過失相抵規定後,被告莊才偉 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金額應減為9 萬1,560 元(計算式:10 萬1,733 ×0.9 =9 萬1,56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七、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定明文。本件 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 告應自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03 年12月23日) 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依上規定應屬有據。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 萬1,560 元, 及自103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 元,乃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即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