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40號
原 告 葉美滿
梅翔富(原名:梅啟仁)
被 告 吳昭龍
訴訟
代理人 林萬生
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旻蒨
賴俐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4 年10月
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見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要旨)。
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葉美滿於民國97年10月2 日將所有坐落於桃園縣桃園
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及其上同段217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
○區○○街○○巷○ 弄○○號,權利範圍全部,此建物與前述15
5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為
擔保原告葉美滿、梅
翔富對被告之債務,共同設定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經桃園縣桃園地
政事務所以97年桃資登字第387330號收件後,於同年月6 日
辦畢
抵押權設定登記。
惟系爭抵押權設定後,原告二人與被
告之間未有任何
借貸關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並不存
在,則
兩造間是否尚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屬不明
確,造成原告二人在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
上開判例要旨,本件原告二人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提
起本件
確認之訴,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二人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准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二人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等先前提
出之書狀與陳述主張如下:
原告葉美滿於97年10月2 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擔保
原告葉美滿、梅翔富對被告之債務,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惟設定系爭抵押權後,原告二人與被告之間未有任何借貸
關係,與原告二人有資金往來之人係訴外人吳照容,被告雖
提出原告葉美滿簽發之
本票並持以聲請
本票裁定,然票據為
無因證券,無法以此
佐證被告與原告二人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被告無法提出債權相關證明文件,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並不存在。又系爭抵押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登記
已妨礙原告
所有權之行使,原告併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原告葉美滿所有之系爭不動
產,由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以97年桃資登字第387330號收
件,被告為權利人,於97年10月6 日所設定之300 萬元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
銷;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因資金需求,於97年間向被告陸續為下列之借款,約
定清償期均各為1 個月,且被告依據原告指示,由被告或
託人交付各該款項予原告,合計被告貸與原告311 萬7,33
3 元:
㈠97年6 月26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將90萬元存入原告葉美滿
於合作金庫慈文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系爭合作金庫帳戶)。
㈡97年6 月26日以匯款方式,匯款60萬元至原告葉美滿之系
爭合作金庫帳戶。
㈢97年7 月24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將20萬5,000 元存入原告
葉美滿之系爭合作金庫帳戶。
㈣97年7 月24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將14萬8,000 元存入原告
葉美滿之系爭合作金庫帳戶。
㈤97年7 月24日以繳納
營業稅方式,將36萬4,333 元持以繳
納原告葉美滿經營並擔任負責人之振宏工程有限公司97年
5 月、6 月之營業稅。
㈥97年8 月11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將90萬元存入原告葉美滿
之系爭合作金庫帳戶。
(二)原告二人為擔保前開債務之清償,於97年6 月26日共同簽
發面額605萬元本票1 紙交予被告。
(三)但原告二人於清償期屆至後,未能如期清償,要求被告展
延期限至98年1 月1 日,並為擔保債務之清償,於97年10
月2 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迄98年6 月底,原告二人
仍未能清償前開借款,被告即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
裁定,經本院於98年7 月20日以98年度司票字第4325號裁
定准許。原告收受本票裁定後,未表示爭執,該本票裁定
於98年8 月10日確定。時至103 年9 月底,原告二人就上
開借款仍未清償,被告
乃向本院聲請
拍賣抵押物,經本院
於103 年10月30日以103 年度司拍字第381 號裁定准許,
原告亦未爭執,該
拍賣抵押物裁定因而於103 年12月1 日
確定。
(四)兩造間確有
上揭借款債權存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
理由。況且,本件於兩造
合意停止訴訟
期間,已經達成和
解,原告承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也交付和
解金額,被告受領後已撤回
強制執行程序,不知為何原告
未將本件訴訟撤回。
(五)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葉美滿於97年10月2 日將所有之系爭不動
產),為擔保原告二人對被告之債務,設定300 萬元之系
爭抵押權予被告,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以97年桃資登
字第387330號收件後,於同年月6 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
,且依系爭抵押權之記載,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98年1 月
1 日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各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9 頁),且經本院
依職權
調閱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7年桃資登字第387330號號登
記案資料查核
無訛,此部分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原告又主張
渠二人與被告間未有任何借貸往來,故兩造間
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因而不存在
一
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其
抗辯,業據提出無摺存款憑條、匯款委託書、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本票、本院98年度司票字
第4325號本票裁定、103 年度司拍字第381 號拍賣抵押物
裁定等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65頁)。經本院向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分行函調系爭帳戶97年度交易明細
,確實有被告所辯前述二、(一)㈠㈡㈢㈣㈥合計275 萬
3,000 元之無摺現金存入或匯款匯入之資料,此有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慈文分行104 年2 月11日合金慈存字第000000
0000號函
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見本院
卷第72、73頁),
核與被告抗辯一致。
是以,兩造間有上
述借貸契約存在,且被告對原告有275 萬3,000 元之借款
債權,堪可認定。而被告辯稱97年7 月24日曾以繳納營業
稅方式,代繳原告葉美滿所營振宏工程有限公司97年5 月
、6 月營業稅36萬4,333 元部分,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營業稅繳款書存卷
可憑,原告對此並不爭執,
衡酌訴外人
振宏工程有限公司係原告葉美滿所經營並擔任負責人,營
業稅本應由原告葉美滿負責處理與繳納,但卻由不相干之
被告代為繳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原告葉美滿向被告借
貸36萬4,333 元,被告本應交付予原告葉美滿之36萬4,33
3 元現金,轉為代繳振宏工程有限公司營業稅款用作交付
,亦堪可採,足認被告與原告葉美滿間確有此筆借貸關係
存在。
(三)綜上,被告抗辯其與原告間存在共計311 萬7,333 元之借
貸債權,堪屬可信,且兩造間之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均發
生在97年間,此與系爭抵押權所記載之擔保債權確定日期
98年1 月1 日亦屬相符,足
堪認定被告對原告之前述債權
,均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又參以原告二人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已經清償上開借款,則原告二人主
張兩造間無抵押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
云云,
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
求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依據訴訟之
性質,縱令原告勝訴,仍不宜為假執行之宣告,況且原告係
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
法核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