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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21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49號 原   告 李美玉       李美淇       廖佑倫       李謀宗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原   告 李應謙       簡寶桃       李青菁       李應隆       謝芳閨       陳怡如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馬翠吟律師       吳姿黎 被   告 利達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清諒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郭曉丰律師 複 代理 人 呂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八日在桃園市○○街○○○號、國強 一街口(淞圓宴會館)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自民國一○四 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暫時停止營業一 年,並授權董事會視公司未來營運情況辦理復業或繼續停業」、 「修改公司章程第二十二條」、「改選羅清諒、邱奕宗、連陳銀 、吳寶猜、羅啟文為被告董事」、「改選李應時、康楊蘭為被告 監察人」之決議,均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於民國103 年11月8 日 在桃園市○○街○○○ 號、國強一街口(淞圓宴會館)所為之 102 年股東臨時會所有決議,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一第5 頁 )。因「所有決議」內容究指為何,並非具體特定之聲明, 故原告於104 年10月12日具狀補充表示其聲明為:被告於10 3 年11月8 日在桃園市○○街○○○ 號、國強一街口(淞圓宴 會館)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自104 年1 月1 日 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暫時停止營業1 年,並授權董事會視 公司未來營運情況辦理復業或繼續停業」、「決議修改公司 章程第22條」、所為改選「羅清諒、邱奕宗、連陳銀、吳寶 猜、羅啟文」為被告董事之決議,所為改選「李應時、康 楊蘭」為被告監察人之決議,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二第2 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補充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 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 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已於103 年 12月10日由李應謙變更為羅清諒,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0頁至第61頁)。茲由羅清諒於104 年1 月6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63頁),經核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 第189 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如已出席股東會 而對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固應 受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不得再依公司法第189 條 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未出席股東會之股東,則因 非可期待其事先預知股東會決議有違反章程或法令之情事而 予以容許,亦無法當場表示異議,自應許其於法定期間內提 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皆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其中原告李美 玉、李美淇、廖佑倫、陳怡如等4 人並未出席由原監察人李 應時於103 年11月8 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且原告李謀宗 、李應謙、簡寶桃、李青菁、李應隆、謝芳閨等6 人出席上 開會議時有當場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於103 年12月2 日向本院具狀請求依公 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撤銷該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合於法定期 間內提起訴訟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自102 年5 月29日組成第15屆董事 會後均依法正常運作,曾分別於102 年12月21日、103 年6 月21日、103 年8 月17日、103 年8 月30日召開股東常會、 董監事聯席會及股東臨時會,用以討論公司相關業務之經營 狀況,且每2 個月左右即召開股東說明會(例會),會中均 備置財務帳簿供出席股東隨時查閱。惟斯時之董事羅清諒與 監察人李應時竟藉詞「為確認公司財務狀況及解決公司連年 營運虧損等相關事宜」,請求召開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被 告公司應等請求而於103 年10月14日依法開會後,斯時之 監察人李應時又虛構上開會議在進入討論事項前即逕行宣布 散會,有違股東付託,並稱已達董事會不為召集董事會之條 件,以監察人之身分召集103 年11月8 日之股東臨時會(下 稱系爭股東臨時會)。然被告公司並無「董事會不為或不能 召集股東會」之情事,監察人李應時亦非「為公司利益且有 必要」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其召集程序顯不符合公司法 第220 條所定要件。又系爭股東臨時會未依開會時最新股東 名簿記載之地址向原告李美玉、李美淇、廖佑倫及陳怡如等 4 人寄送開會通知書,致渠等未能出席參與表決,亦有違公 司法第17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再者,系爭股東臨時會之 開會通知事由僅記載「公司連年鉅額虧損面臨營運困境因應 解決方案」,竟違法決議「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 月31日止暫時停止營業1 年,並授權董事會視公司未來營運 情況辦理復業或繼續停業」,而該決議性質上核屬公司法第 185 條第1 項第1 款之終止全部營業,且為營業政策重大變 更,自應符合公司法第185 條第4 、5 項之程序要件,並致 原告李應謙等6 名出席反對股東無法行使公司法第186 條之 公平股價收買請求權,另原告李美玉等4 人則因自始未接獲 開會通知,亦無從於決議前以書面表示反對。依公司法第 189 條之規定,以系爭股東臨時會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 重大違法情事,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等語。並聲 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依現行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監察人只要基於為公司利益之 必要情形召集股東會,即屬合法,非於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 集股東會時,才能補充召集。被告公司與百分之百轉投資之 中國昆山長億機械有限公司近年來除土地經政府徵收補償之 業外收入外,本業營運連年虧損,股東對於原告李應謙、李 謀宗、李青菁等原掌握被告公司經營權之人失去信賴,遂於 103 年8 月30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成立資產評估小組以釐清 公司資產狀況,惟原經營團隊會後竟拒絕資產評估小組執行 股東會決議,掌控資訊話語權,以各種方式阻撓、避免其餘 董事及監察人直接或透過會計師等專業人士實質了解公司資 產及營運狀況,杜絕董監事實質參與公司治理,因此無論是 否有按時召開董事會與股東會,均僅徒具形式,只能接收原 經營團隊所願意提供之資訊,雖有將公司資產資料於董事會 及股東會開會時提出供股東參閱,惟僅限開會中及開會前之 短暫時間,而股東均非財經專業人士,豈能在短時間內閱讀 完資料並分析出問題所在?監察人李應時一提出質疑,原經 營團隊便不再通知其閱覽公司報表及其他相關財務資料,而 轉請不識字之另一名監察人康楊蘭用印。原告李應謙又罔顧 董事會為合議制機關,於103 年10月14日董事會中,在無實 質討論當日議程(包括是否召開股東臨時會)之情況下,便 由總經理及董事長報告方式取代董事會合議,完全不給予討 論決議之機會,使監察人李應時不能透過正常程序行使其監 察權發聲表達意見,與未召開董事會無異,已屬董事會不為 召開股東會且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之情形,原監察人李應時 自得依公司法第220 條之規定召集股東會。 ㈡系爭股東臨時會有關「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 日止暫時停止營業1 年,並授權董事會視公司未來營運情況 辦理復業或繼續停業」之決議事項並非屬公司法第185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毋須遵循公司法第185 條第4 、5 項之程序 要件。 ㈢原監察人李應時有依公司法之規定寄發開會通知予各股東: ⒈羅大為以股東身分曾於103 年8 月間請求抄錄股東名冊,遭 原告李青菁以董事長特助身分否決,羅清諒以董事身分請 求調閱,遭原告李應謙以董事長身分拒絕,稱僅監察人始可 調閱,後羅清諒及李應時以董事及監察人身分一同向董事長 李應謙請求調閱,又遭以需詢問律師或會計師為由拒絕。李 應時見原告李青菁、李應謙阻撓其調閱公司資料,遂由羅大 為於103 年10月16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影印被告公司 最新登記表、最新公司章程、最新股東名簿,並依該股東名 冊寄發開會通知,並無原告所稱故意錯誤寄發之情,而之所 以有4 位股東未能收受開會通知,實可歸責於原經營團隊妨 害監察人之監察行為所致。 ⒉股東會開會通知係採「發信主義」,在通知書交付郵局寄出 之日,即發生通知之效力,股東是否確實收受並非認定是否 送達之考量,召集人李應時僅需依股東名冊上所載地址將開 會通知寄送予各股東即可,即便股東住所搬遷、招領逾期或 親送時拒絕收受,均不影響送達之效力。系爭股東臨時會係 於103 年11月8 日召開,應於會前10日通知各記名股東,又 因民法第119 條及第120 條第2 項之規定,始日即103 年11 月8 日不計入,自103 年11月7 日回推10日即為103 年10月 29日,因此召集人李應時於103 年10月24日依前述由經濟部 所發給之股東名冊寄發開會通知予所有股東,召集程序並無 違誤。況原告李應隆與陳怡如、原告李應謙與廖佑倫為夫妻 ,且均未分居,依民法第1002條第1 項之日常家務而得互相 代理規定,羅清諒將原告陳怡如、廖佑倫之開會通知分別親 自送交予渠等配偶,雖遭渠等配偶拒收,惟不影響送達之合 法性。另原告李美淇、李美玉之通知單遭退件後,羅清諒有 請公司人員傳真到大陸給原告李美淇,另有請李青菁轉交給 原告李美玉,亦不影響送達之效力。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均為被告公司之股東。 ㈡被告公司原監察人李應時通知於103 年11月8 日上午10時30 分在桃園市○○街○○○ 號、國強一街口(淞圓宴會館)召開 股東臨時會。召集事由為:「一、本監察人與董事羅清諒先 生於000 年0 月00日為確認公司財務狀況及解決公司連年營 運虧損等相關事宜,寄發存證信函予董事長李應謙先生及監 察人楊康蘭女士請求依法召開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討論因應 對策,以維護各投資股東權益。二、董事長李應謙先生於00 0 年00月00日下午2 點召開董事會,渠料在進入討論事項前 即逕行宣布散會,致使與會各董事無法了解公司實際營運狀 況並有效討論公司營運困境提出解決方案,罔顧各股東權益 甚鉅。顯見現任董事長及部分董事有違眾多股東之付託,置 股東權於不顧,已達法令規定董事會不為之條件。三、綜上 所述,本監察人依職責所在,擬依據公司法第220 條董事會 不為或不能召集股東臨時會且為公司利益及維護各股東權益 召集股東臨時會」。會議議程為:「案由一:公司連年鉅額 虧損面臨營運困境解決方案,討論案。說明:近年來本公司 及百分百轉投資之中國昆山長億機械有限公司,除因土地政 府徵收補償之營業收入外,本業之營運卻連年虧損,為尋求 當因應方案,解決公司困境以利維護各股東權益。案由二 :修改公司章程第22條,討論案。說明:為公司營運更有效 益,擬依公司法第206 條規定,將本公司章程第22條修正為 『董事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 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案由三:改選董事 及監察人,討論案。說明:因現任董事及監察人已無法有效 維護股東權益,擬全面改選董監事」(見本院卷第47頁)。 ㈢上開股東臨時會作成:「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 31日止暫時停止營業1 年,並授權董事會視公司未來營運情 況辦理復業或繼續停業」、「修改公司章程第22條」、「改 選羅清諒、邱奕宗、連陳銀、吳寶猜、羅啟文為董事」、「 改選李應時、康楊蘭為監察人」等決議(見本院卷第48、49 頁)。 四、至於原告復主張被告公司原監察人李應時召集系爭股東臨時 會並不符公司法第220 條之要件,且關於停業之決議事項不 符公司法第185 條第4 、5 項之程序要件,又系爭股東臨時 會之通知單並未依開會時最新股東名簿記載之地址向原告李 美玉、李美淇、廖佑倫及陳怡如等4 人寄送通知書,通知程 序亦不符公司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以致系爭股東臨時 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上述違反法令之事由,應予撤銷 等情,則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 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公司原監察人李應時依公 司法第220 條之規定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合法?㈡系爭 股東臨時會中有關「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 止暫時停止營業1 年,並授權董事會視公司未來營運情況辦 理復業或繼續停業」之決議事項是否屬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事,是否應遵循公司法第185 條第4 、5 項之 程序規定?㈢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有依公司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合法通知原告?㈣原告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 撤銷被告公司原監察人李應時於103 年11月8 日所召集之系 爭股東臨時會會議決議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公司原監察人李應時依公司法第220 條之規定召集系爭 股東臨時會是否合法? ⒈按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 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20 條定有明文。 是公司法於90年修正後,其規定監察人召集股東會之前提要 件,係以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為前提,而非以董事會不能或 不為召集股東會為前提。此觀該條修法理由:「一、依最高 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60號判例,原條文所謂『必要時』,應 以『不能召開股東會,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基於公 司利害關係有召集股東會必要之情形,始為相當。』爰予配 合修正。二、除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情形下,為積極發揮 監察人功能,宜參考德國股份法之立法例,由監察人認定於 『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之情形,亦得召集之」自明。是 公司法第220 條賦予監察人股東會召集權之要件為「為公司 利益而有必要」,而與「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同 為得召集股東會之例示情形之一,從而公司法有關監察人召 集股東會之事由,不侷限於董事會不能召開或應召集而不為 召集股東會之時,僅需於「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時」即可單 獨召集股東會,以積極發揮監察人之功能。因此,本件被告 公司原監察人李應時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合法,不以董 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股東會為前提,關鍵在於是否符合「監 察人為公司利益,認為必要時」之情事。 ⒉惟監察人召集公司股東會,仍須符合為公司利益,且必要之 情形為要件。至所謂必要,即須符合比例原則,否則監察人 僅為細故即召集公司股東會,而不循其他公司內部規程,或 公司法之相關規範行事,將使公司及董事疲於應對股東會之 召集,影響公司正常營運甚鉅。換言之,何謂「為公司利益 ,而有必要」,應採目的性限縮,亦即監察人固有其監督之 權,惟是否應該召開股東臨時會,除法條列舉董事會應召開 而不召開之情形外,端視監察人可否透過正常程序,在不影 響公司之利益情況下行使其法定職權。反之,任意扣以「為 公司利益」為由,隨意行使召開股東臨時會之權利,恐流於 個人一己之私,諒非公司法第220 條修正之立法原意。從而 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通知單上所記載之召集事由是否符合公司 法第220 條「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時」之要件,即為系爭股 東臨時會合法性之前提。 ⒊被告公司稱其於101 年度虧損2,010,163 元,102 年度非但 未有改善,反而虧損更高達13,485,169元,並提出損益表為 憑(見本院卷一第82頁),更表示長期掌握公司經營之原告 李謀宗、李應謙、李青菁等人未能提出因應措施,反而一再 以過去榮光搪塞云云,惟被告公司甫於102 年5 月29日完成 第15屆董監事改選,選任李應謙、羅清諒、連陳銀、邱亦宗 、李青菁為董事,另選任康楊蘭、李應時為監察人,任期均 自102 年5 月29日起至105 年5 月28日止,此有被告公司10 2 年5 月29日102 年度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董監事願任書 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至35頁)。若事實上真 如被告公司所稱於101 年間即已出現營運不佳、虧損連連之 情形,為何於102 年5 月29日股東臨時會開會時未有監察人 或其他股東出面加以指正並要求經營團隊提出因應措施?為 何在該次會議中未改選所謂「能提出因應措施」之人為董監 事?而監察人於該次會議中查核會計表冊時也無異議照案通 過,並未要求查閱其他帳簿書表,或請求原經營團隊解釋會 計表冊中疑難或不足之處,何來阻撓監察人實質了解公司資 產及營運狀況之說?況該第15屆董監事甫經選任,運作處於 磨合期,此信任關係尚未全然建立,故就議題之討論焦點 未能集中,或爭議甚大而沒有辦法立刻達成共識,亦屬情理 之常,故尚難以此推認該第15屆董監事之議事過程相互推託 、沒有重點,且未來亦將如此,而影響公司之營運。 ⒋又被告公司第15屆董監事就任後,董事會皆有依法召開102 年12月21日股東臨時會(見本院卷一第118 、119 頁)、10 3 年6 月21日股東常會(見本院卷一第39、40頁)、103 年 8 月17日董監事聯席會(見本院卷一第186 、187 頁)、10 3 年8 月30日股東臨時會(見本院卷一第41頁)等會議;甚 至繼續依慣例固定每2 個月召開股東例會,此據被告公司現 負責人羅清諒及監察人李應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 219 、222 頁背面)。而觀諸該等會議之會議紀錄,除例行 性討論事項外,並無人提出臨時動議要求經營團隊說明經營 困境之因應措施,監察人李應時亦未表明其欲行使何種監察 人權限而經營團隊未予理會等情;監察人李應時更於本院證 稱:會計傳票及憑證,小姐說蓋第1 頁就好,後面我就不會 去翻,翻了也看不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2 頁背面),足 見係監察人李應時自己未積極行使查核簿冊之法定職權(公 司法第218 條第1 項規定參照),豈能因此謂「為公司利益 而有必要」由監察人李應時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 ⒌至於被告公司103 年8 月30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有關「由李應 謙、羅清諒、吳寶猜3 人擔任公司資產評估小組,負責公司 資產評估,所有提議需經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通過」乙事( 見本院卷一第41頁),雖經證人羅大為、羅清諒等人證稱: 「經營團隊將股東之同意書收走,李謀宗說資產評估小組不 是合法編制」、「李謀宗說評估小組不合法,一直不理我, 我跟吳寶猜一起去找過李謀宗好幾次,他都不理」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17 頁背面、第224 頁背面)。惟證人羅大為、 羅清諒係與原告處於立場對立狀態,渠等證詞本難期全然客 觀;且就「李謀宗說評估小組不合法,不理資產評估小組請 求」乙節除前述證詞外,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又縱使真 有經營團隊不理會資產評估小組之請求,而有違反前揭股東 會決議之情事存在,監察人李應時自得依公司法第218 條之 2 第2 項之規定,通知董事會停止其行為,而非逕行召集系 爭股東臨時會。 ⒍再者,李應謙及李青菁已分別於103 年9 月10日及同年月16 日交付股東兼董事羅清諒:「102 年會計師簽證財報影本」 、「101 年會計師簽證財報影本」、「100 年至103 年召開 董事會及股東會開會紀錄影本」、「長億103 年1 月至8 月 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影本」等文件,業經羅清諒簽收無誤( 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至於被告公司雖稱羅清諒欲查閱其 他公司帳冊、傳票、原始憑證、帳戶存摺及往來對帳單、業 務往來合約、交易證明、收付款紀錄、債權債務證明、財產 清冊、對外投資事項等文件未果,惟未提出羅清諒請求查閱 之證明,難認可採。又訴外人丁金輝會計師固於103 年10月 17日發函表示其受羅清諒、李應時、邱奕宗及連陳銀之委任 ,預定於103 年10月31日前到場查閱該函文所示之帳簿表冊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4 至244 頁),然細觀丁金輝會計師 所提出之上開4 人委任書(見本院卷一第236 至240 頁), 渠等之委任事項均記載為:「⒈無法召開董事會時,依據公 司法第220 條申請召開股東臨時會。⒉完成董監事改選。⒊ 代刻便章」,與查閱帳簿表冊之事絲毫無關,則丁金輝會計 師上開受託請求查閱帳簿表冊之函文是否真有受委任之情事 ,已非無疑;況該函文已明確記載:「煩請於103 年10月31 日前備妥帳證資料,本會計師將前往執行查核」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42 頁),對照被告公司自承原監察人李應時係於 103 年10月24日寄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單予各股東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77、85、86頁),縱原監察人李應時已有 委託專業會計師到場執行其查核帳簿權限之事實,惟其於預 定期限屆至前即已寄發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益徵原 監察人李應時召集系爭會議,與經營團隊是否故意隱匿公司 所有帳簿表冊乙事根本無關。 ⒎就羅清諒及李應時曾於103 年9 月24日委託丁金輝會計師發 函請求依法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乙事(見本院卷一第83、84 頁),經營團隊業於103 年10月14日召開董監事聯席會(見 本院卷第45、46頁),討論「公司財務狀況」、「公司連年 營業虧損因應方案」、「股東臨時會召集討論案」等議案。 雖被告公司辯稱監察人李應時欲偕同丁金輝會計師到場執行 職務,經營團隊卻將會計師排除門外云云,惟此據證人丁金 輝到庭證述該次會議係羅清諒委託伊一起去的(見本院卷一 第214 頁),是經營團隊於該次會議將丁金輝會計師拒於門 外乙事,核與妨礙原監察人李應時依公司法第218 條、第21 9 條等規定行使職權並無關聯。至於議案是否有逐項說明乙 節,復據證人李應時證稱其有聽到李謀宗報告:「因為公司 土地被徵收,有遷廠的情況,在開會當時已經遷廠完畢,但 還沒有完全恢復產能,必需等這些因素都消除後,才能了解 公司營運可否改善」等語、及李應謙報告「103 年8 月30日 已開過股東臨時會,有3 人評估小組,評估公司資產,還沒 有評估出結果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2 頁),核與該次 會議之紀錄內容大致相符,若其中有部分董事對於經營團隊 報告內容有所不滿,惟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為合議制,以 該次會議之董事全體成員即李應謙、羅清諒、李青菁、邱奕 宗、陳連銀等5 人觀之(見本院卷一第46頁),「羅清諒、 邱奕宗、陳連銀」等3 人相對於「李應謙、李青菁」等2 人 為多數,在決議事項上係處於優勢地位,倘渠等或監察人李 應時認為李應謙已無法勝任董事長職務,非不得依公司法之 相關規定,由董事會決議改選董事長,或訴請法院解任李應 謙之董事職務,竟皆捨此不為,貿然扣以「為公司利益」 為由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無視於被告公司董事會本來就會 定期召開股東會、股東臨時會、股東例會之體制,徒增勞費 而使股東疲於應付到場開會,從而本院認原監察人李應時前 開所舉之召集事由,並無由其召開股東會之必要,自有違反 召集程序之處。 ⒏準此,被告公司原監察人李應時並未先行透過正常程序,依 公司法所賦予之權限行使監察人之監督權利,其所召集之系 爭股東臨時會,並無召集之必要,尚與公司法第220 條所規 定召集股東會之要件未合。其無召集股東臨時會之必要而召 集,違反召集程序之事,難謂非屬重大,對決議顯有影響, 則原告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 之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各項爭點,因本院業已審認被告公司原監察人李應 時所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與公司法第220 條要件不符,原 告主張該次股東臨時會之全部決議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故 無須再逐一續為論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陳,被告公司原監察人李應時於103 年11月8 日召開 之系爭股東臨時會,其召集程序既違反公司法第220 條之規 定,係屬重大,對決議顯有影響,則原告依公司法第189 條 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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