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59號
原 告 仁寶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富美
訴訟代理人 賈育民
律師
被 告 立威鋼鐵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王秀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複 代理人 鄧智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黃王秀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61萬2,53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中追加立威鋼鐵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立威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131 頁背面
),且多次變更聲明(見本院卷㈠第131頁背面、228頁;卷
㈡第5 頁),最後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㈡第19頁),核其
追加被告部分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暨其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部分,依
上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
為大湳段163地號、同段163-37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原為伊所有(民國83年5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而辦訖
所有權
移轉登記,於103年9月15日由訴外人顏豐進
拍賣取得所有權
),
詎被告立威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黃王秀雲對系爭土地無
合法使用權源,被告黃王秀雲於89 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
31 日止、被告立威公司於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9月14日止
(即系爭土地拍賣予顏豐進前為止),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A至D部分(面積為914.0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號,下稱系爭廠
房)出租予訴外人星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陶公司)
。
爰依
民法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無權收取之
租金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黃王秀雲應給付
原告503萬5,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立威公司應給付原告19
0萬1,134元及自10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中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稜公司)所有,中稜公司於74年間與訴外人陳太郎簽立
合建契約,約定由中稜公司提供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24筆土
地,陳太郎則出資建造廠房,再各自將分受部分之土地及廠
房所有權相互移轉。陳太郎於81年6 月13日完成系爭廠房之
興建後,中稜公司竟於83年5 月16日將系爭土地惡意移轉登
記予原告。然系爭廠房早已興建完成,並由陳太郎依據合建
契約占用系爭土地,
斯時對外已產生使
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
公示外觀,陳太郎得本於合建契約對原告主張合法占有系爭
土地。嗣陳太郎於87年5 月14日依據代建廠房合約,將系爭
廠房出售予被告立威公司,並移轉系爭廠房之占有,被告立
威公司自得本於占有連鎖之
法律關係,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
,是被告立威公司將系爭廠房出租予星陶公司,自無不當得
利;另被告黃王秀雲為被告立威公司之負責人,並
非系爭廠
房之出租人,原告自不得向被告黃王秀雲請求不當得利;且
原告請求自起訴日前回溯5 年以前之不當得利已逾
消滅時效
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中稜公司於74年間與陳太郎簽訂投資合作建築房屋契約,約
定由中稜公司提供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24筆土地予陳太郎興
建廠房,再各自將分受部分之土地及廠房所有權相互移轉。
㈡陳太郎於81年6 月13日完成分受陳太郎部分、坐落系爭土地
上系爭廠房興建,
惟未辦理保存登記。
㈢中稜公司於83年5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而顏豐進於103年9月15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
地,並於103 年9 月23日完成登記。
㈣陳太郎於87年5 月14日將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坐落其
上之土地使用
收益權移轉予被告立威公司。
㈤被告黃王秀雲為被告立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系爭廠房自
88年11月1日起,
迄今出租他人使用。
五、原告主張被告黃王秀雲、立威公司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歷年向星陶公司收取之租金
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
㈠按互易契約,係指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
權(動產或
不動產)為標的。又稱
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
契約。本件原告不爭執系爭土地原為中稜公司所有,於74年
間與陳太郎簽訂合建契約,約定由中稜公司提供包含系爭土
地在內之24筆土地予陳太郎興建廠房(見不爭執事項㈠),
依系爭合建契約有關主要權利義務之約定為:㈠中稜公司提
供土地,陳太郎負責申請建造執照及一切建築費用(第1 條
)。㈡房地分配:中稜公司取得總持分35% ,陳太郎取得總
持分65% 計算分配,出售廣告費按賣價2%計算支理,依各方
取得持分比率負擔支出,若中稜公司自買或介紹買賣者,免
付其買賣廣告費(第3條)。㈢本工程進度至2樓分間牆砌磚
完成時辦妥其他合併、分割、地目變更等手續,其所需費用
由陳太郎負擔。陳太郎工程進度至領出使用執照並中稜公司
每期結清所分得7 棟房地款時,中稜公司應將陳太郎分得房
屋13棟之應有基地產權登記移轉予陳太郎指定第三人,其所
需費用及一切稅捐由陳太郎負擔(第7 條)。㈣陳太郎交與
中稜公司之保證金800 萬元,日後充為中稜公司委託陳太郎
出售房屋價款之一部。由中稜公司未售出之房地抵還(第 9
條)。㈤房屋出售價款,全部以兩造名義設立戶頭,寄存銀
行,按月結算1次分配取得,以中稜公司取得35%,陳太郎取
得65% 之比率計算(第10條)。㈥本件工程所需用工、料及
公共設施,並工廠設立、申請建照、土地改良、使用執照、
接通水電等一切費用,全部歸由陳太郎負擔支理。若中稜公
司須蓋印章或出具證件等時,中稜公司應隨時提供之(第12
條)」(見本院卷㈠第42至46頁背面之合建契約書)。
參照
前開合建契約第7 條、第10條之約定,將所興建完成之房屋
及基地出售,所得價款依中稜公司取得35%,陳太郎取得65%
之比例計算,中稜公司於分得房地款時,應將基地所有權移
轉予陳太郎指定之第三人,前開合建契約顯係互易與承攬之
混合契約。再者,由
上開約定可知,中稜公司之主要權利在
於陳太郎興建房屋完成後,出售房地價款按35% 之比例分配
其價款,至於房屋如何完成,所需材料、稅捐、興建房屋所
需支出之一切費用及房屋完成後出售房地事宜,概由陳太郎
負責,至中稜公司之主要義務,則為於房屋興建完成出售房
地時,有將其土地所有權移轉與買受人之義務,此亦有臺灣
高等法院8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8 號
確定判決在卷
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139至164頁)。佐以陳太郎於興建系爭廠房時,
中稜公司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本院卷㈠第173 頁)
,復衡諸上開合建契約之約定,足認中稜公司出具該同意書
之真意應係允許系爭廠房自興建
期間乃至完成後均得無償使
用系爭土地。以上
堪認陳太郎依系爭合建契約及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對其所分配之系爭廠房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有無償使用
權。
㈡次按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
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
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
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人
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
此乃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對性
(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
有之正當權源)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22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廠房原由陳太郎以「連方機械公司
」名義先後向
主管機關申請建築、使用執照(見本院卷㈠第
48、54頁建築及使用執照),陳太郎並於81 年6月13日興建
完成(見不爭執事項㈡)而分配取得廠房所有權,復由陳太
郎於87年5 月14日將系爭廠房出賣予被告立威公司(見不爭
執事項㈣、本院卷㈠第51頁代建廠房契約書),並由被告立
威公司持續占有出租系爭廠房迄今,
揆諸上開
裁判意旨,被
告立威公司自陳太郎處買賣取得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
而房屋本不得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陳太郎就系爭廠房所坐
落之土地對中稜公司既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則
嗣後陳太郎基
於買賣關係將系爭廠房暨所坐落之土地之直接占有移轉予被
告立威公司,被告立威公司自得本於占有連鎖之原理,對中
稜公司主張自己為有權占有。
㈢再按民法上之
法律行為,有
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
特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
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
律上之效力。故動產以交付為公示方法,不動產以登記為公
示方法,而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以保護
善意第三人。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
契約,其契約內容仍
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司
法院釋字第349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以不動產為標的之
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
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
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
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
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
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
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
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中稜公司固於83年5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見不爭執事項㈢)。惟系爭廠房於81年 6
月13日興建完成,並分由陳太郎持續占有使用系爭廠房暨廠
房所坐落之土地等節,已如前述,是客觀上已具足使一般人
知悉該使用狀態之公示外觀,衡諸一般
經驗法則,原告於買
受系爭土地當時理應知悉系爭土地上現已為第三人占用並有
興建廠房之狀態。且查原告公司歷年股東有鄭富美(為陳定
村配偶)、鄭素美、鄭惠美、陳定村等人(見本院卷㈠第28
4至289頁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執行署99年度地稅執
字第119857號執行卷宗),而中稜公司前於81年間對陳太郎
提起確認房屋所有權訴訟,斯時之法定代理人即為「陳定村
」(目前法定代理人為「鄭素美」)(見前述臺灣高等法院
8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8 號卷宗、本院卷㈠第55頁),並於
前開訴訟中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以原告公司
與中稜公司之股東組成結構而言,原告就陳太郎與中稜公司
間之合建契約及陳太郎對系爭土地有無償使用權
等情,自難
委為不知,依上開說明,被告立威公司得依占有連鎖之法律
關係對抗原告,並主張就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
⒉原告雖主張陳太郎於74年間所合作興建房屋之中稜公司乃訴
外人「周新發」設立,於75年12月8 日業經解散登記在案,
而原告法定代理人鄭富美係於103 年投資原告公司始為負責
人,與周新發所設立之中稜公司並無關係,原告對前述合建
契約並不知情云云。惟
觀諸前開中稜公司於81年間對陳太郎
提出之民事訴訟,其起訴狀已明確載明:「原告中稜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於81年8 月22日股東會決議選任『陳定村』為
清
算人,原告尚未清算終結,依法自仍有當事人能力…原告前
任法定代理人『周新發』於74年7 月20日代表『原告改組前
之中稜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訂立投資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
…」等語(見本院81年度訴字第822 號卷起訴狀);併參以
原告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鄭富美,前於82年、85年間即曾為
原告公司股東(現同時為中稜公司董事,見本院卷㈠第55、
286頁背面、287頁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見原告上開
所稱其不知情云云,
委無可採。
㈣至原告雖亦對被告黃王秀雲主張不當得利云云,
惟查被告立
威公司就系爭土地得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已如前述,則被
告立威公司自得授權被告黃王秀雲出租系爭廠房或收取租金
,且被告黃王秀雲本於上開
租賃契約收取租金,亦非無受領
租金之法律上原因,故被告黃王秀雲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原
告對被告黃王秀雲訴請不當得利,
亦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王
秀雲、立威公司分別給付歷年收取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
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