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259號
上 訴 人
即原 告 仁寶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富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立威鋼鐵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王秀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
律師
複 代理人 鄧智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0
5年7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算拾日內補繳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仟
伍佰伍拾玖元,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05年7月26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6,936,84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4,559元,茲上訴人
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彭怡蓁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