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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22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62號 原   告 黃善程 被   告 蔡盛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63 3 號竊盜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 年度附民字第179 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4 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蔡盛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於民國102 年12 月24日凌晨4 時36分許,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客車,至桃園縣○○鄉○○路○○○ 巷○ ○○ 號「千億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千億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即開啟該公司 大門旁之小門侵入廠區內,並發動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後,由該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系爭車輛駛離竊取。又系爭車輛價值新 臺幣(下同)150 萬元,而無法營業損失估計為100 萬元, 共計250 萬元。為此,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任職於千億工程有限公司,後因薪資發放 不正常而離職,被告於離職後將同事拜託購買之汽車音響放 置於廠房內,後同事亦因薪資問題而離職,且遠赴苗栗工作 ,故拜託被告前往察看物品是否仍然存在。又被告因與其他 同事不合,乃選擇於晚間前往察看,而同時有一名男子持有 系爭車輛鑰匙及小門鑰匙,被告遂與其一同進入廠房,該名 男子並拜託被告稍後幫其開門。被告進入廠房後即前去查看 音響,而該名男子即上車發動系爭車輛,嗣被告因找不到音 響,就幫該名男子開門,並等其離去再關門。是以,被告並 無發動駛離系爭車輛,亦無破壞任何物品,更無取走任何物 品,故被告應毋庸賠償系爭車輛價值及營業損失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蔡盛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於 102 年12月24日凌晨4 時36分許,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小客車,至上址之千億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即開 啟該公司大門旁之小門侵入廠區內,並發動原告所有下稱系 爭車輛後,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系爭車輛 駛離竊取,致原告受有系爭車輛價值150 萬元及無法營業損 失100 萬元,合計250 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之爭 點為:㈠被告是否竊取系爭車輛?㈡若被告果竊取系爭車輛 ,原告是否受有上開損失? 經查: ㈠被告前因對原告施以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 易字第63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1 份、現場 照片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幀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訛。被告雖辯 稱伊並未竊車云云,惟上開不法行為,業據台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279 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有公務電話查 詢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原告主張之 前揭被告竊車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被告確有如原告主張 上開不法之行為,已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竊車致其受 有上開車輛價值及無法營業損失,業據被告否認,自負有就 受有前開損失之事實為舉證之責。查本件原告於開庭時陳稱 :「(法官問:請求損失250 萬元部分,有無提出證明單據 ?)沒有辦法提供。」等語,又參照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可知系爭車輛之車主為宏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原告( 見本院卷第23頁),因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僅能證明被告竊車之事實,尚難證明原告受有前開 損害之事實,自不足憑上開照片認定被告之竊盜犯行致原告 受有前開損害。綜上,因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且 未舉證證明其主張,其主張自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物損失即系 爭車輛價值150 萬元及無法營業損失100 萬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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