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62號
原 告 黃善程
被 告 蔡盛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63
3 號竊盜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 年度附民字第179 號),
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4 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蔡盛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於民國102 年12
月24日凌晨4 時36分許,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客車,至桃園縣○○鄉○○路○○○ 巷○ ○○ 號「千億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千億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即開啟該公司
大門旁之小門侵入廠區內,並發動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
系爭車輛)後,由該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系爭車輛駛離竊取。又系爭車輛價值新
臺幣(下同)150 萬元,而無法營業損失估計為100 萬元,
共計250 萬元。為此,原告
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任職於千億工程有限公司,後因薪資發放
不正常而離職,被告於離職後將同事拜託購買之汽車音響放
置於廠房內,後同事亦因薪資問題而離職,且遠赴苗栗工作
,故拜託被告前往察看物品是否仍然存在。又被告因與其他
同事不合,
乃選擇於晚間前往察看,而同時有一名男子
持有
系爭車輛鑰匙及小門鑰匙,被告遂與其一同進入廠房,該名
男子並拜託被告稍後幫其開門。被告進入廠房後即前去查看
音響,而該名男子即上車發動系爭車輛,
嗣被告因找不到音
響,就幫該名男子開門,並等其離去再關門。
是以,被告並
無發動駛離系爭車輛,亦無破壞任何物品,更無取走任何物
品,故被告應毋庸賠償系爭車輛價值及營業損失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蔡盛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於
102 年12月24日凌晨4 時36分許,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小客車,至上址之千億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即開
啟該公司大門旁之小門侵入廠區內,並發動原告所有下稱系
爭車輛後,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系爭車輛
駛離竊取,致原告受有系爭車輛價值150 萬元及無法營業損
失100 萬元,合計250 萬元,
惟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之爭
點為:㈠被告是否竊取系爭車輛?㈡若被告果竊取系爭車輛
,原告是否受有
上開損失?
經查:
㈠被告前因對原告施以竊盜
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
易字第63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
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1 份、現場
照片
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幀等件為證,並為
兩造所不
爭執,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全卷核閱
無訛。被告雖辯
稱伊並未竊車
云云,惟上開不法行為,
業據台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279 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有公務電話查
詢紀錄表附卷
可稽,是被告所辯,顯
不足採信。原告主張之
前揭被告竊車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是被告確有如原告主張
上開不法之行為,已
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竊車致其受
有上開車輛價值及無法營業損失,業據被告否認,自負有就
受有前開損失之事實為舉證之責。查本件原告於
開庭時陳稱
:「(法官問:請求損失250 萬元部分,有無提出證明單據
?)沒有辦法提供。」等語,又參照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可知系爭車輛之車主為宏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而非原告(
見本院卷第23頁),因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僅能證明被告竊車之事實,尚難證明原告受有前開
損害之事實,自不
足憑上開照片認定被告之竊盜犯行致原告
受有前開損害。綜上,因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人,且
未舉證證明其主張,其主張自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物損失即系
爭車輛價值150 萬元及無法營業損失100 萬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
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