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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22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65號 原   告 芊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柳銓 被   告 鏵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壹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自動化金屬設備零件,尚積欠原 告貨款新臺幣(下同)1,211,815 元未給付,嗣被告分別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作為貨 款之給付方式,詎原告屆期於民國103 年9 月30日提示,系 爭支票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理由而退票不獲付款,嗣 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 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7174 卷第4 頁 、第5 頁),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對原告之主張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而系爭支票經原告 於103 年9 月30日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等節,有系爭支票暨退 票理由單附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7174 卷第4 頁、第5 頁),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 │ │ │ │ │臺幣) │ ├──┼─────┼──────┼────────┼──────┤ │一 │AK0000000 │103年9月30日│鏵翊科技股份有限│1,100,000元 │ │ │ │ │公司 │ │ │ │ │ │廖瑞峰 │ │ ├──┼─────┼──────┼────────┼──────┤ │二 │AK0000000 │103年9月30日│鏵翊科技股份有限│111,815元 │ │ │ │ │公司 │ │ │ │ │ │廖瑞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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