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65號
原 告 芊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柳銓
被 告 鏵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壹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肆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自動化金屬設備零件,尚積欠原
告貨款新臺幣(下同)1,211,815 元未給付,
嗣被告分別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
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作為貨
款之給付方式,
詎原告屆期於民國103 年9 月30日提示,系
爭支票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理由而
退票不獲付款,
嗣
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買賣契約及
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7174 卷第4 頁
、第5 頁),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對原告之主張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
,應視同
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堪信屬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而系爭支票經原告
於103 年9 月30日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等節,有系爭支票
暨退
票理由單附卷
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7174 卷第4
頁、第5 頁),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
│ │ │ │ │臺幣) │
├──┼─────┼──────┼────────┼──────┤
│一 │AK0000000 │103年9月30日│鏵翊科技股份有限│1,100,000元 │
│ │ │ │公司 │ │
│ │ │ │廖瑞峰 │ │
├──┼─────┼──────┼────────┼──────┤
│二 │AK0000000 │103年9月30日│鏵翊科技股份有限│111,815元 │
│ │ │ │公司 │ │
│ │ │ │廖瑞峰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