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73號
原 告 利達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清諒
訴訟代理人 許文華
律師
被 告 李應謙
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所持如附圖一所示公司印鑑章、如附圖二所示出口專用
公司便章返還與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
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查原
告起訴時雖僅請求被告應將返還如附圖一所示公司印鑑章(
民國103年8月14日變更後),
惟於訴狀送達被告後,以被告
尚
持有如附圖二所示出口專用公司便章,及如附圖三所示公
司印鑑章(103年8月14日變更前)為由,更易其聲明為被告
應將如附圖二、三所示印章一併返還(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
84頁),
核屬訴之變更;然其本於同一公司負責人持有原告
印章關係,主要爭點仍為被告持有權源已否消滅,請求利益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有關連性,復得利用原訴訟程序將紛爭作
終局性之解決,
足徵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
上揭法律規定,先予敘
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3年11月8日經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
事長為羅清諒,原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因而解職,不得再持有
原告如附圖一所示公司印鑑章(103年8月14日變更後)、如
附圖二所示出口專用公司便章,及如附圖三所示公司印鑑章
(103年8月14日變更前)。
詎原告屢次催請被告返還未果,
且被告現持有如附圖一、二所示印章;又如附圖三所示印章
經被告於訴訟中
自認為其所持有,依一般公司經營情形,公
司印鑑章應由董事長保管,被告
抗辯為前總經理即李謀宗保
管乙節縱然屬實,惟
渠等為父子關係,被告亦應向李謀宗取
回後返還與原告。故被告已
非原告
法定代理人,不得持持有
如附圖一、二、三所示印章;
爰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
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全數返還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將所持如
附圖一所示公司印鑑章(103年8月14日變更後)、如附圖二
所示出口專用公司便章,及如附圖三所示公司印鑑章( 103
年8月14日變更前)返還與原告。
三、被告則以:原告雖於103年11月8日經臨時股東會決議改選董
事長為羅清諒,然
兩造對此股東會決議容有爭執,經提起撤
銷股東會決議訴訟在案(103 年度訴字第2149號);固被告
考量公司營運大局,於
本件訴訟願先返還印章,惟僅同意返
還所持如附圖一所示公司印鑑章(103年8月14日變更後),
及如附圖二所示出口專用公司便章。至如附圖三所示公司印
鑑章(103年8月14日變更前),被告雖曾表示願意併同返還
,然此僅屬和解之讓步條件,不生訴訟自認之效力;況如附
圖三所示印章依被告任職原告董事長
期間與前總經理李謀宗
之約定,公司印鑑章由李謀宗保管,負責人小章則由被告自
行保管,被告未曾持有如附圖三所示印章,自無從返還與原
告等語,
資為抗辯。併為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
經查:原告前於103年11月8日經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長
為羅清諒,原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因而解職(惟兩造另因撤銷
股東會決議訴訟,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149號受理在案
),應返還所持如附圖一所示公司印鑑章(103年8月14日變
更後),及如附圖二所示出口專用公司便章
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如附圖一、二所示印文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第72頁),自
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
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
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7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
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
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
377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當事人之一造先主張有利他造
之事實(即先陳述不利於己之事實),他造從後援用之者,
固可成立自認,但在他造援用前業已撤回或更正其陳述者,
則無從成立自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15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如附圖一所示公司印鑑章(103年8月
14日變更後),及如附圖二所示出口專用公司便章乙節,固
據被告自認在案(見本院卷第71頁、第77頁),原告對此無
庸舉證,被告即負有返還義務。惟如附圖三所示公司印鑑章
(103年8 月14日變更前),雖經被告前於10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
期日,
暨104 年4月1日民事答辯㈠狀同意返還在案(見
本院卷第44頁、第45頁至第47頁),然此際原告
訴之聲明祇
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一所示印章,未據援用訴請應返還如附
圖三所示印章,不生自認之效力;
俟原告於104 年4月8日言
詞辯論更易聲明為被告應返還所有印章,但其聲明不僅未能
特定,且被告該時已陳明僅持有如附圖一所示印章,其餘非
被告管理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
迨原告於104年6月
10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特定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如附圖一、
二、三所示印章時,被告明確表示未持有如附圖三所示印章
(見本院卷第77頁),顯已更正陳述,自無從就如附圖三所
示印章成立自認,仍應由原告就被告持有該枚印章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但原告僅空言主張依一般公司經營情形,如附
圖三所示公司印鑑章(103年8月14日變更前)亦應由原董事
長即被告保管,未據舉證
以實其說,要難採信;復被告陳述
其與前總經理李謀宗間約定,該枚印章係由李謀宗保管,負
責人小章則由被告自行保管,未曾持有如附圖三所示印章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
益徵被告並無持有該枚印
章,原告亟無由訴請被告返還。至如附圖三所示印章經辦理
公司印鑑變更登記後,李謀宗應否返還該枚印章,被告有無
怠於請求情事,因李謀宗係基於原告公司制度而由總經理保
管,非基於與被告父子之個人關係持有,現被告已非原告法
定代理人,無從命李謀宗返還,當不生何請求權利。
㈢是被告自認其應返還如附圖一所示公司印鑑章(103年8月14
日變更後),及如附圖二所示出口專用公司便章與原告,原
告就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惟被告否認其併持有如附圖三
所示公司印鑑章(103年8月14日變更前),又原告對此未提
出積極證據以供採信,且被告亦無構成自認情事,原告當不
得訴請被告返還該枚印章,此部分所請,委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如附圖一所示公司印鑑章(103年8月14
日變更後),及如附圖二所示出口專用公司便章
所有權人身
分,向現持有人即被告訴請返還,
洵屬有據;惟原告復主張
被告亦持有如附圖三所示公司印鑑章(103年8月14日變更前
),然為被告所否認,因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並
不生自認之效果,故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所持如附圖一所示公司印鑑章
(103年8月14日變更後)、如附圖二所示出口專用公司便章
返還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併請求
被告應返還如附圖三所示公司印鑑章(103年8月14日變更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2條。復酌量
被告早於10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提出如附圖一所示印
章欲返還與原告,但原告對此未置可否(見本院卷第71頁反
面),且於同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次拒絕被告返還如
附圖一、二所示印章情事(見本院卷第77頁),致本件訴訟
發生延滯,核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雖前開部分係原告勝訴
,但此所生延滯之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一部為
適當,故綜
合兩造勝敗訴及原告所生延滯訴訟情形,命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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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圖一: │ │
│ │ │
│ 公司印鑑章 │ │
│ │ │
│(103年8月14日變更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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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圖二: │ │
│ │ │
│ 出口專用公司便章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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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圖三: │ │
│ │ │
│ 公司印鑑章 │ │
│ │ │
│(103年8月14日變更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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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