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22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公司印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73號 原   告 利達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清諒 訴訟代理人 許文華律師 被   告 李應謙 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所持如附圖一所示公司印鑑章、如附圖二所示出口專用 公司便章返還與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原 告起訴時雖僅請求被告應將返還如附圖一所示公司印鑑章( 民國103年8月14日變更後),於訴狀送達被告後,以被告 尚持有如附圖二所示出口專用公司便章,及如附圖三所示公 司印鑑章(103年8月14日變更前)為由,更易其聲明為被告 應將如附圖二、三所示印章一併返還(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 84頁),核屬訴之變更;然其本於同一公司負責人持有原告 印章關係,主要爭點仍為被告持有權源已否消滅,請求利益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有關連性,復得利用原訴訟程序將紛爭作 終局性之解決,足徵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揭法律規定,先予敘 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3年11月8日經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 事長為羅清諒,原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因而解職,不得再持有 原告如附圖一所示公司印鑑章(103年8月14日變更後)、如 附圖二所示出口專用公司便章,及如附圖三所示公司印鑑章 (103年8月14日變更前)。原告屢次催請被告返還未果, 且被告現持有如附圖一、二所示印章;又如附圖三所示印章 經被告於訴訟中自認為其所持有,依一般公司經營情形,公 司印鑑章應由董事長保管,被告抗辯為前總經理即李謀宗保 管乙節縱然屬實,惟等為父子關係,被告亦應向李謀宗取 回後返還與原告。故被告已原告法定代理人,不得持持有 如附圖一、二、三所示印章;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全數返還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將所持如 附圖一所示公司印鑑章(103年8月14日變更後)、如附圖二 所示出口專用公司便章,及如附圖三所示公司印鑑章( 103 年8月14日變更前)返還與原告。 三、被告則以:原告雖於103年11月8日經臨時股東會決議改選董 事長為羅清諒,然兩造對此股東會決議容有爭執,經提起撤 銷股東會決議訴訟在案(103 年度訴字第2149號);固被告 考量公司營運大局,於本件訴訟願先返還印章,惟僅同意返 還所持如附圖一所示公司印鑑章(103年8月14日變更後), 及如附圖二所示出口專用公司便章。至如附圖三所示公司印 鑑章(103年8月14日變更前),被告雖曾表示願意併同返還 ,然此僅屬和解之讓步條件,不生訴訟自認之效力;況如附 圖三所示印章依被告任職原告董事長期間與前總經理李謀宗 之約定,公司印鑑章由李謀宗保管,負責人小章則由被告自 行保管,被告未曾持有如附圖三所示印章,自無從返還與原 告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前於103年11月8日經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長 為羅清諒,原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因而解職(惟兩造另因撤銷 股東會決議訴訟,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149號受理在案 ),應返還所持如附圖一所示公司印鑑章(103年8月14日變 更後),及如附圖二所示出口專用公司便章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如附圖一、二所示印文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第72頁),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 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7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 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 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377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當事人之一造先主張有利他造 之事實(即先陳述不利於己之事實),他造從後援用之者, 固可成立自認,但在他造援用前業已撤回或更正其陳述者, 則無從成立自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15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如附圖一所示公司印鑑章(103年8月 14日變更後),及如附圖二所示出口專用公司便章乙節,固 據被告自認在案(見本院卷第71頁、第77頁),原告對此無 庸舉證,被告即負有返還義務。惟如附圖三所示公司印鑑章 (103年8 月14日變更前),雖經被告前於10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期日104 年4月1日民事答辯㈠狀同意返還在案(見 本院卷第44頁、第45頁至第47頁),然此際原告訴之聲明 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一所示印章,未據援用訴請應返還如附 圖三所示印章,不生自認之效力;原告於104 年4月8日言 詞辯論更易聲明為被告應返還所有印章,但其聲明不僅未能 特定,且被告該時已陳明僅持有如附圖一所示印章,其餘非 被告管理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原告於104年6月 10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特定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如附圖一、 二、三所示印章時,被告明確表示未持有如附圖三所示印章 (見本院卷第77頁),顯已更正陳述,自無從就如附圖三所 示印章成立自認,仍應由原告就被告持有該枚印章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但原告僅空言主張依一般公司經營情形,如附 圖三所示公司印鑑章(103年8月14日變更前)亦應由原董事 長即被告保管,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採信;復被告陳述 其與前總經理李謀宗間約定,該枚印章係由李謀宗保管,負 責人小章則由被告自行保管,未曾持有如附圖三所示印章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益徵被告並無持有該枚印 章,原告亟無由訴請被告返還。至如附圖三所示印章經辦理 公司印鑑變更登記後,李謀宗應否返還該枚印章,被告有無 怠於請求情事,因李謀宗係基於原告公司制度而由總經理保 管,非基於與被告父子之個人關係持有,現被告已非原告法 定代理人,無從命李謀宗返還,當不生何請求權利。 ㈢是被告自認其應返還如附圖一所示公司印鑑章(103年8月14 日變更後),及如附圖二所示出口專用公司便章與原告,原 告就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惟被告否認其併持有如附圖三 所示公司印鑑章(103年8月14日變更前),又原告對此未提 出積極證據以供採信,且被告亦無構成自認情事,原告當不 得訴請被告返還該枚印章,此部分所請,委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如附圖一所示公司印鑑章(103年8月14 日變更後),及如附圖二所示出口專用公司便章所有權人身 分,向現持有人即被告訴請返還,屬有據;惟原告復主張 被告亦持有如附圖三所示公司印鑑章(103年8月14日變更前 ),然為被告所否認,因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並 不生自認之效果,故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所持如附圖一所示公司印鑑章 (103年8月14日變更後)、如附圖二所示出口專用公司便章 返還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併請求 被告應返還如附圖三所示公司印鑑章(103年8月14日變更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2條。復酌量 被告早於10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提出如附圖一所示印 章欲返還與原告,但原告對此未置可否(見本院卷第71頁反 面),且於同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次拒絕被告返還如 附圖一、二所示印章情事(見本院卷第77頁),致本件訴訟 發生延滯,核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雖前開部分係原告勝訴 ,但此所生延滯之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一部為當,故綜 合兩造勝敗訴及原告所生延滯訴訟情形,命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 │附圖一: │ │ │ │ │ │ 公司印鑑章 │ │ │ │ │ │(103年8月14日變更後)│ │ ├───────────┼───────┤ │附圖二: │ │ │ │ │ │ 出口專用公司便章 │ │ │ │ │ ├───────────┼───────┤ │附圖三: │ │ │ │ │ │ 公司印鑑章 │ │ │ │ │ │(103年8月14日變更前)│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