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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22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公司印鑑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281號 原   告 沛達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金源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建源律師 被   告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03 年12月1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 東臨時會),選任訴外人徐金源、瞿國龍及被告為新任董事 ,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選任徐金源為 董事長,此有臨時股東會開會紀錄及出席簽到簿、臨時董事 會開會紀錄及出席簽到簿為憑,是被告既因此而經解任原任 原告公司之董事長職務,則依法當無繼續持有原告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表登載之印鑑章(下稱系爭印鑑章),惟原告屢次 催請被告返還系爭印鑑章,均未獲被告置理,致使原告無法 向主管機關辦理代表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及向銀行辦理印 鑑章變更,俾以使用原告帳戶內之資金,影響原告正常營業 等權益甚鉅。是以,被告迄今拒絕返還系爭印鑑章予原告, 當屬無權占有且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印鑑章之所有權,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767 條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將沛達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印鑑章 返還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未具原告公司董、監事身份之瞿國龍於 103 年11月19日以電子郵件之方式予以召集,並於同年月25 日確認召開日期,要與公司法規定應由董事會召集之股東臨 時會要件不符,是系爭股東臨時會既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 則其所為原告公司董、監事選任之決議,自屬無效,且基於 該無效決議而選任之董事長即徐金源,即非原告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故徐金源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提起本件訴 訟,要難認為經合法代理,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4 款規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於103 年12月12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選 任訴外人徐金源、瞿國龍及被告為新任董事,並於同日召開 系爭董事會,選任徐金源為董事長等情,業據提出臨時股東 會開會紀錄及出席簽到簿、臨時董事會開會紀錄及出席簽到 簿為憑(見本院卷第7-1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四、本件本訴部分之爭點厥為: ㈠徐金源是否為原告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其是否有權代理 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持有本訴訴之聲明之系爭印鑑章是否有正當權源?是否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公司對系爭印鑑章之所有權? ㈢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76 7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鑑章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 1 條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股東會原則上應由「董事會」召 集,而非由「董事」或「董事長」召集,而董事會依公司法 第203 條第1 項、第204 條之規定,應由董事長召集,且董 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7 日前通知各董事,次按董事會之 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 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0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 以董事會仍以集會之形式為之,彼此交換意見及討論以達成 決議為必要。徵諸公司法對於召集董事會之形式,設有例外 之便宜規定,然對於董事會之集會方式,仍於第206 條第1 項規定出席及表決之方式,可以認定董事會以會議之形式為 之,仍屬必要而不可欠缺。且公司法第207 條規定,董事會 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議事錄準用第183 條之規定,從而董 事會之議事錄應記載會議之時日、場所、主席姓名、決議方 法及議事經過之要領及結果,由主席簽名蓋章,並在會後20 日內,將其分發各董事,則由公司法第207 條規定觀之,關 於董事會之召開,如未經董事親自或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於「某時」在「某地」(即場所)舉行之集會,而僅由散居 各地之董事以電話、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溝通、討論,尚難 謂已合法召開董事會。 ㈡經查:就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情形,業據證人即原告公司 業務經理瞿國龍到庭證稱:「(問:系爭股東臨時會是由何 人召集?)是主席即被告召集,由我發電郵通知大家。…因 為我們有股東成員的改變,並且要重新票選董監事,大約在 103 年11月有發電郵通知除了周娟娟以外的全體股東,周娟 娟我是當面告知,她委託我出席。…召集通知有說是要召開 臨時股東及董事會,沒特別寫召集人及事由。」、「(問: 系爭股東臨時會是由董事會召集的嗎?)是因為有股東的變 更,經過內部負責董事的同意,大家來召集這次會議。」等 語(見本院卷第40-43 頁),依上開證人瞿國龍之證詞,系 爭股東臨時會係由「被告」召集,而非「董事會」召集,揆 諸首揭說明,董事會仍以集會之形式為之,彼此交換意見及 討論以達成決議為必要,是「被告」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縱 或有得董事之同意,仍與由「董事會」召集有間。雖證人瞿 國龍亦證稱:「(問: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之前是否有先開 過董事會,在董事會中決定要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有 董事會議事錄?)之前開會時,有記載若有股東變更,會再 召開股東會和董事會。」而證人瞿國龍所稱「之前開會」, 依其後述之證詞,其指稱者係指之前開的董事會與股東會, 亦即依據103 年7 月28日的股東會議紀錄摘要而來(見本院 卷第41頁反面、第42頁),然上開所謂「摘要」僅係記載「 下一次股東臨時會屆時會提出董監事改選案」(見本院卷第 57頁),亦即僅係預告就下一次股東臨時會會提出董監事改 選案爾,要非決議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又上開「摘要」事 項乃記載於103 年7 月28日上午10時召開之股東會議事錄, 並非同日11時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且103 年7 月28日該日 董事會議事錄更有載明「會議中無任何提案提出討論」(見 本院卷第51頁),亦不符合公司法第171 條股東會應由董事 會召集之規定,亦查無符合公司法第171 條所稱「另有規定 」(例如公司法第173 條、第220 條、第245 條第2 項、第 324 條)之情形,故系爭股東臨時會屬無召集權人召集至明 。 ㈢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 其所為之決議,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再 字第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無待何人之主張,亦無待撤 銷,此與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情形迥然不同,自不受民法第 56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綜上所述,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 ,既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其決議亦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 股東臨時會所為,是由該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 機關,無法為有效之決議,故其選舉董監事不生法律上之效 力,基於上開決議選舉之董事召集之董事會自亦不生法律上 效力,選出之董事長自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從而其以公司 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即難認謂經合法代理(最高法院71年 度台上字第24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按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由訴訟代理 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5 款定有明文;是否具有此項 情形,應以起訴時決之(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29號民事判 例意旨參照)。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 規定。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 。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另定有明文。依此,股份有限公司 提起民事訴訟,依法應由經合法選任之董事長為其法定代理 人,如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所選舉出之董事長,自非 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亦無權為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其 提起之訴訟,自應依前揭法條所定予以裁定駁回。 ㈤本件裁定當事人欄究應列何人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 否有替原告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本件因徐金源已於103 年12月12日當選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 ,且於裁判確定前尚難確認原告公司前開臨時股東會與董事 會之效力如何,故應認以新當選之徐金源為原告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進行訴訟,俾能盡力防禦(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 334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1年度法律座談 民事類第18類提案參照),否則會滋生以下之紛擾:⒈因本 事件需經法院審理後,始能得知系爭股東臨時會與董事會是 否已合法生效,是以若法院命原告補正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時,應係已認系爭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不生效力,故 依該次股東臨時會所選任之董事會而選舉之董事長非原告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然此無異係公開心證。⒉本件裁定非確定 裁定,倘經抗告後,上級審法院持相異之見解,則是否須再 命原告補正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⒊原由徐金源代原告公 司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能否再為代理?以及該訴訟代理人前 所為訴訟行為之效力為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參照),是本件裁定當事人欄 仍列徐金源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本院認尚無命原告公司 補正法定代理人、替原告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或改列監察 人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5 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游智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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