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81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沛達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金源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建源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4 年4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就反訴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
反訴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
及董事會決議均不成立。
反訴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
經查:
本件本訴係徐金源代理反訴被告公司提起,訴請
反訴原告返還公司印鑑章,反訴原告則主張反訴被告於民國
103 年12月12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下稱
系爭股東臨時會)
,因屬無召集權人召集,無法為有效之決議,故其選舉董監
事無效,即系爭股東臨時會及當日董事會所有決議不成立,
故基於無效決議選舉之董事長徐金源,並
非公司之合法
法定
代理人,無法代理提起本訴,
乃為本訴得否提起之先決條件
,
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所相牽連,並得與本訴得
行同種之訴訟程序。
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反訴原告於本件本
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本訴之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本件反
訴,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此先敘明。
二、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股東
會之決議,固係
法律行為,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並非法
律關係本身,
惟原告如有請求確認因該決議內容所生或受該
決議危害影響之法律關係存在
與否之真意,且具備上述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應認得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
立之訴(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
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為多數股東集合的意思表示
,而成立之法律行為,乃法律事實,股東會之決議得否為
確
認之訴之對象,雖以法律事實得否為確認之訴之對象而有不
同之見解,但某一法律行為之有效與否,常為多數法律關係
之基礎,若就有多數法律關係共同基礎之法律行為
予以確認
,能使當事人間之紛爭概括而根本的解決,應符訴訟經濟之
原則,且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之決議,為公司之意思決定,公
司之一切運作,均應依股東會決議之原則行之,若生爭執時
如能依法定程序使之明確,就確認之訴原有救濟之功能言,
提起此類訴訟亦無禁止之必要。又所謂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
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
為有股東會或其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本件反訴原告為反訴
被告公司之股東,其主張103 年12月12日之系爭股東臨時會
及同日之董事會決議均不成立,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揆諸前
開說明,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時除先位聲明外,尚有列
備
位聲明為:「反訴被告於103 年12月12日召集之系爭股東臨
時會及董事會所有決議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21頁),
嗣於民國104 年3 月26日具狀撤回
上開備位聲明(見本院卷
第48頁),並經反訴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
自
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被告於民國103 年12月12日所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係
由未具原告公司董、監事身分之瞿國龍於103 年11月19日以
電子郵件之方式予以召集,並於同年月25日確認召開日期,
要與公司法規定應由董事會召集之要件不符,是系爭股東臨
時會既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自非合法成立之公司意思機關
,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故其選舉董監事無效,故103 年12月
12日之系爭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所為之決議依法均不成立。
為此,
爰依法提起本件反訴等語。
㈡
並聲明:確認反訴被告於103 年12月12日召集之103 年度股
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所有決議不成立。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反訴原告經董事會同意後召集之,至瞿
國龍僅係代發電子郵件通知召開日期爾。況反訴原告出席系
爭股東臨時會時,未當場對召集程序有
異議,當場亦無其他
股東異議,
縱有瑕疵亦已治癒等語,資為
抗辯。
㈡並聲明: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反訴被告於103 年12月12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選
任徐金源、瞿國龍及反訴原告為新任董事,並於同日召開系
爭董事會,選任徐金源為董事長
等情,有臨時股東會開會紀
錄及出席簽到簿、董事會開會紀錄及出席簽到簿為憑(見本
院卷第7-12頁),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
1 條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股東會原則上應由「董事會」召
集,
而非由「董事」或「董事長」召集,而董事會依公司法
第203 條第1 項、第204 條之規定,應由董事長召集,且董
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7 日前通知各董事,次按董事會之
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
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0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
以董事會仍以集會之形式為之,
彼此交換意見及討論以達成
決議為必要。
徵諸公司法對於召集董事會之形式,設有例外
之便宜規定,然對於董事會之集會方式,仍於第206 條第 1
項規定出席及表決之方式,可以認定董事會以會議之形式為
之,仍屬必要而不可欠缺。且公司法第207 條規定,董事會
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議事錄
準用第183 條之規定,從而董
事會之議事錄應記載會議之時日、場所、主席姓名、決議方
法及議事經過之要領及結果,由主席簽名蓋章,並在會後20
日內,將其分發各董事,則由公司法第207 條規定觀之,關
於董事會之召開,如未經董事親自或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於「某時」在「某地」(即場所)舉行之集會,而僅由散居
各地之董事以電話、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溝通、討論,尚
難
謂已合法召開董事會。
㈡經查:就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情形,
業據證人即原告公司
業務經理瞿國龍到庭證稱:「(問:系爭股東臨時會是由何
人召集?)是主席即被告召集,由我發電郵通知大家。…因
為我們有股東成員的改變,並且要重新票選董監事,大約在
103 年11月有發電郵通知除了周娟娟以外的全體股東,周娟
娟我是當面告知,她委託我出席。…召集通知有說是要召開
臨時股東及董事會,沒特別寫召集人及事由。」、「(問:
系爭股東臨時會是由董事會召集的嗎?)是因為有股東的變
更,經過內部負責董事的同意,大家來召集這次會議。」等
語(見本院卷第40-43 頁),依上開證人瞿國龍之證詞,系
爭股東臨時會係由「被告」召集,而非「董事會」召集,揆
諸
首揭說明,董事會仍以集會之形式為之,彼此交換意見及
討論以達成決議為必要,是「被告」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縱
或有得董事之同意,仍與由「董事會」召集有間。雖證人瞿
國龍亦證稱:「(問: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之前是否有先開
過董事會,在董事會中決定要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有
董事會議事錄?)之前開會時,有記載若有股東變更,會再
召開股東會和董事會。」而證人瞿國龍
所稱「之前開會」,
依其後述之證詞,其指稱者係指之前開的董事會與股東會,
亦即依據103 年7 月28日的股東會議紀錄摘要而來(見本院
卷第41頁反面、第42頁),然上開所謂「摘要」僅係記載「
下一次股東臨時會屆時會提出董監事改選案」(見本院卷第
57頁),亦即僅係預告就下一次股東臨時會會提出董監事改
選案爾,
要非決議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又上開「摘要」事
項乃記載於103 年7 月28日上午10時召開之股東會議事錄,
並非同日11時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且103 年7 月28日該日
董事會議事錄更有載明「會議中無任何提案提出討論」(見
本院卷第51頁),亦不符合公司法第171 條股東會應由董事
會召集之規定,亦查無符合公司法第171 條所稱「另有規定
」(例如公司法第173 條、第220 條、第245 條第2 項、第
324 條)之情形,故系爭股東臨時會屬無召集權人召集至明
。
㈢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
其所為之決議,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再
字第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無待何人之主張,亦無待撤
銷,此與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情形迥然不同,自不受
民法第
56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
綜上所述,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
,既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其決議亦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
股東臨時會所為,是由該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
機關,無法為有效之決議,故其選舉董監事不生法律上之效
力,基於上開決議選舉之董事召集之董事會自亦不具成立要
件而不生法律上效力,從而反訴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
會與董事會之決議均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判決當事人欄究應列何人為反訴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是否有替反訴被告公司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本件因徐金源已於103 年12月12日當選為反訴被告公司之董
事長,且於本件判決確定前尚難確認反訴被告公司前開股東
臨時會與董事會之效力如何,故應認以新當選之徐金源為反
訴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俾能盡力防禦(最高法
院60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
院61年度法律座談民事類第18類提案參照),否則會滋生以
下之紛擾:⒈因本事件需經法院審理後,始能得知系爭股東
臨時會與董事會是否已合法生效,是以若法院命反訴被告補
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時,應係已認系爭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
決議不生效力,故依該次股東臨時會所選任之董事會而選舉
之董事長非反訴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此無異係公開心
證。⒉本件判決
尚非確定判決,倘經
上訴後,上級審法院持
相異之見解,則是否須再命補正反訴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⒊原由徐金源代反訴被告公司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能否再
為代理?以及該訴訟代理人前所為訴訟行為之效力為何?(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
參照),是本件判決當事人欄仍列徐金源為反訴被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本院認尚無命反訴被告公司補正法定代理人、替
反訴被告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或改列
監察人為反訴被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