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89號
原 告 偉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余奕旻
原 告 蔡世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
律師
被 告 李偉詩
三貿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信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賴世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4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叁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壹佰伍拾元為被告
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叁仟肆佰伍拾
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偉豐通
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豐公司)新臺幣(下同)1,150,12
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4 年3 月2 日具狀追加蔡世琳
為本件原告(見本院卷第68頁正面、背面),並於104 年5
月25日具狀聲明減縮營業損失之請求金額,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6,8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9
頁正面、背面)。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
(下稱
系爭車輛)為蔡世琳所出資購買,並靠行登記於原告
,原告與蔡世琳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於其內部各自有其權利之
分配,故追加蔡世琳為本件原告,而原告
上開追加亦係本於
系爭車輛於103 年4 月9 日遭被告三貿通運有限公司(下稱
三貿公司)之
受僱人李偉詩駕車撞毀之同一
侵權行為事實,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變更請求金額部分,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蔡世琳於103 年4 月9 日上午10時54分許,
駕駛由其出資購買,靠行登記於原告偉豐公司之系爭車輛行
駛於台61線平面道路內側車道直行往大園方向,於行經桃園
市○○區○○村0 鄰000 號前台61線橋下路口時(下稱系爭
肇事地點),
適有被告三貿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李偉詩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於台61線平面道路外側左轉
迴轉道欲往觀音方向行駛,嗣因被告李偉詩屬起駛車未讓行
進中之系爭車輛先行致二車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車輛毀損,
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49,830 元(其中零件部
分為367,448 元、工資部分為113,085 元)、拖車費10,500
元,系爭車輛於修復
期間無法營業,原告因此受有97天之營
業損失573,173 元,是原告因上開事故共受有733,503 元之
損害,然原告蔡世琳駕駛系爭車輛,亦有未依規定減速慢行
之疏失存在,為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原告願自行承擔20%
之損失,又被告李偉詩於本次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三
貿公司,為執行業務之人,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
第191 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586,8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李偉詩就本次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惟被告
應連帶負擔之過失比例應僅為70%;就系爭車輛營業損失部
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為97天,然是否需如此長時
間之修復,尚有爭議,且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營業收入淨值以
每日5,909 元計算,亦不合理;又系爭車輛之拖吊費用亦有
過高之情事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原告蔡世琳於103 年4 月9 日上午10時54分許駕駛
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肇事地點,與被告李偉詩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因而支
出修復費用149,830 元、拖車費用10,500元
等情,
業據其提
出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拖吊費支出統一發票;且有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因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執照、駕駛執
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縣警察
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調查筆錄、現場照片35幀、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
至第11頁、第25頁至第45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
張因上開事故而受有損害,
堪信為真實。
四、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
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213 條
第1 項、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經查:
(一)本件被告李偉詩於本次事故發生時即103 年4 月9 日為被
告三貿公司之員工
一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又本次事故
係因被告李偉詩於駕車行經系爭肇事地點時,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起駛車未讓行進中車輛先
行之規定,致撞擊系爭車輛,而使系爭車輛受損一事,此
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因研判表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25頁),亦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卷第144 頁
背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
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毀損係被告李偉詩之過失行為所致
,
堪信為真實。被告李偉詩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與其雇
用人即被告三貿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
洵屬有據。
(二)系爭車輛據訴外人八里旗美企業社、所開立之估價單所示
,其維修費用為480,533 元(其中零件部分為367,448 元
),系爭車輛之修復,其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代舊品,則
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
予以扣除,始屬公平。因此,零件費用367,448 元部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438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又
按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
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
定有明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4年10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03 年4 月9 日,已使用8 年7 月,已超過4 年之耐
用年限,則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36
,745元(計算式:367,448 元×0.1 =36,744.8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加計系爭車輛扣除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11
3,085 元,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
必要費用149,830 元
(計算式36,745元+113,085 元=149,830 元),
洵屬有
據。
(三)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嚴重,其額外支出10,500元之拖
吊費用等語,業據提出拖吊費用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
第11頁),經審酌系爭車輛之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79頁
至第85頁),其受損情況甚為嚴重,確有拖吊至維修廠之
必要,而原告所請求之拖吊費用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是
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受有系爭車輛拖吊費用損害10,500元
,
洵屬有據。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修復期間自103 年4 月9 日起至103
年7 月15日止,共97日,平均每日營業收入扣除上開期間
無須支出之油耗成本後之淨值為5,909 元,原告因系爭車
輛於修復期間無法營業,共受有營業損失573,173 元(計
算式:5,909 元×97=573,173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修
車廠所出具之估價單、車輛維修證明書、系爭車輛103 年
1 至4 月行車日報表及營業額明細表、油費之信用卡消費
明細及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第152 頁、第86
頁至第132 頁、第162 頁至第165 頁),原告於上開修復
期間,無法以系爭車輛運輸貨物營業獲利所受之營業損失
,
堪認係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失之利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修復天數過長等語,惟關於系爭車
輛之修復期間需求97日一節,原告業已提出修車廠所出具
之車輛維修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2 頁),經核該證
明書記載:「車號000-00之營貨曳引車於103 年4 月9 日
進本企業社維修,因大樑彎曲變形車廂毀損嚴重,大樑矯
正之工程需將大樑之外配件含引擎、變速箱、前後軸、前
後鋼板等等零件全部移除後,方可送至專業大樑矯正廠實
施矯正工程,又因大樑矯正廠已有其他車輛之大樑正進行
矯正工作,無法立即進行…車廂更換也相當繁瑣耗時,為
避免日後電線短路而造成火燒車之意外,及其線路眾多需
一一釐清後後方可進行組裝。噴漆時有氣候之影響…,於
103 年7 月15日維修完成」等語。堪認系爭車輛確實耗費
97日維修,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復天數為97日,尚稱
適當,應屬可取。被告空言主張系爭車輛修復其間過長等
語,然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
抗辯,要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於修復期間之
營業損失573,17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之損害為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149,830 元、拖吊費用10,500元及無法營業之損失57
3,173 元,共733,503 元(計算式:修車費用149,830 元
+拖車費用10,500元+營業損失573,173 =733,503 元)
。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
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且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756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
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偉詩對本件事
故之發生,固有於起駛時未讓原告蔡世琳所駕駛行進中之系
爭車輛先行之過失,惟兩車碰撞之位置係在系爭車輛之右前
車頭與被告李偉詩所駕駛車輛之左後車身,且當時原告蔡世
琳行經系爭肇事地點時,路口係閃光黃燈、其車速約50公里
,復據原告蔡世琳於警局訊問時陳稱:「看到右側有車開出
來,因我當時車輛有速度,雖按喇叭並踩煞車,但仍然來不
及而與對方發生碰撞」等語,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原告蔡世琳調查筆錄
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第34頁反面)。足認原告蔡世琳
就本次事故之發生,亦有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
速慢行之過失,則原告蔡世琳對於本次事故之發生,即屬與
有過失,原告對於本次事故所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自應依
其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審酌本次事故之碰撞情形,
系爭車輛之受損程度及兩造之過失行為對本次事故發生之密
切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關於本次事故被告應負擔70%之過
失責任,而原告應自行承擔30%之損害責任,始為允當。則
依兩造間對本次事故過失之比例分擔,原告得據此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513,452 元(計算式:733,503 元×7/
10=513,452.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
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11
月28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並對被告
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
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513,452 元,及自103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顏世翠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