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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23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03號 原   告 李俊銘 被   告 全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財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於民國89年6 、7 月間陸續向伊借款新臺 幣(下同)25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5 紙(下稱系爭 支票)交付予伊,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且被告 今亦未清償上開借款,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多年來歷經更,究為 伊公司或訴外人即前法定代理人江重光所借,均有疑義,況 原告係十餘年後始催討借款債務,此舉顯與常理不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又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 效力,民法第474 條、第4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 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 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 ,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執票人自承所持票據係債務人交付作為借款之憑據,而認 該票據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者,自應由執票人就該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505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 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 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僅囿於金錢借 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 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 52萬元,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此負舉 證之責。 四、原告固主張被告曾於89年6 、7 月間向其借款,並簽發系爭 支票交付予伊,現仍積欠52萬元乙節,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 桃園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 字第28511 號第6 頁至第8 頁),然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 證券,其權利係依票據之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各自獨立,且支票簽發之原因並非限於消費借貸關係,故取 得他人簽發之支票,並不足以證明與他人訂立借貸契約,及 已交付借款之事實,是原告僅憑其持有系爭支票之事實,主 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已非可取。參以原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伊於89年間係任職於第七商業銀行擔任放款業 務員,當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江重光向伊稱因要研發新產品 而有資金需求,伊為爭取第七商業銀行與被告之業務往來, 遂答應借款與被告,伊係分好幾次借錢,金額都不大,又因 江重光表示資金較緊,希望能分期清償,所以江重光就簽發 系爭支票予伊,票據所載發票日即係分期清償之日期等語( 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倘如原告所述係為爭取放款業績, 當被告有資金需求之際,原告即可承辦被告與其所任職之第 七商業銀行借款業務,自無由原告私下借款之理,則原告所 述借貸金錢與被告之理由恐與常理有違,此外,原告始終未 能再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兩造間有借款交付及借貸合意存在 ,揆諸前揭舉證責任之說明,自不能認為原告上開主張為可 採。故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還款,應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萬 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金額 │支票號碼 │利息起算日│備註 │ ├──┼──────┼─────┼─────┼─────┼─────┤ │1 │89年10月20日│2 萬元 │SAD0000000│90年7月3日│ │ ├──┼──────┼─────┼─────┼─────┼─────┤ │2 │89年11月20日│2 萬元 │SAD0000000│90年7月3日│ │ ├──┼──────┼─────┼─────┼─────┼─────┤ │3 │89年10月20日│10萬元 │SAD0000000│90年7月3日│ │ ├──┼──────┼─────┼─────┼─────┼─────┤ │4 │89年11月20日│10萬元 │SAD0000000│90年7月3日│ │ ├──┼──────┼─────┼─────┼─────┼─────┤ │5 │89年12月27日│285,000元 │SAD0000000│90年7月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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