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03號
原 告 李俊銘
被 告 全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財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於民國89年6 、7 月間陸續向伊借款新臺
幣(下同)25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5 紙(下稱
系爭
支票)交付予伊,
詎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均遭
退票,且被告
迄今亦未清償
上開借款,
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
訟
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略以:伊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多年來歷經更
迭,究為
伊公司或訴外人即前法定代理人江重光所借,均有疑義,況
原告係十餘年後始催討借款債務,此舉顯與常理不合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又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
效力,
民法第474 條、第4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
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
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
,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
舉證責任。
惟執票人
自承所持票據係
債務人交付作為借款之憑據,而認
該票據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者,自應由執票人就該消
費
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
第505 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
原因甚多,或為
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
之
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
非僅囿於金錢借
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
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
52萬元,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此負舉
證之責。
四、原告固主張被告曾於89年6 、7 月間向其借款,並簽發系爭
支票交付予伊,現仍積欠52萬元乙節,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
暨桃園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
字第28511 號第6 頁至第8 頁),然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
證券,其權利係依票據之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各自獨立,且支票簽發之原因並非限於消費借貸關係,故取
得他人簽發之支票,並不足以證明與他人訂立借貸契約,及
已交付借款之事實,是原告僅憑其
持有系爭支票之事實,主
張
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已非可取。參以原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伊於89年間係任職於第七商業銀行擔任放款業
務員,當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江重光向伊稱因要研發新產品
而有資金需求,伊為爭取第七商業銀行與被告之業務往來,
遂答應借款與被告,伊係分好幾次借錢,金額都不大,又因
江重光表示資金較緊,希望能分期清償,所以江重光就簽發
系爭支票予伊,票據所載
發票日即係分期清償之日期等語(
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倘如原告所述係為爭取放款業績,
當被告有資金需求之際,原告即可承辦被告與其所任職之第
七商業銀行借款業務,自無由原告私下借款之理,則原告所
述借貸金錢與被告之理由恐與常理有違,此外,原告始終未
能再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兩造間有借款交付及借貸
合意存在
,揆諸前揭舉證責任之說明,自不能認為原告上開主張為可
採。故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還款,應屬
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萬
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金額 │支票號碼 │利息起算日│備註 │
├──┼──────┼─────┼─────┼─────┼─────┤
│1 │89年10月20日│2 萬元 │SAD0000000│90年7月3日│ │
├──┼──────┼─────┼─────┼─────┼─────┤
│2 │89年11月20日│2 萬元 │SAD0000000│90年7月3日│ │
├──┼──────┼─────┼─────┼─────┼─────┤
│3 │89年10月20日│10萬元 │SAD0000000│90年7月3日│ │
├──┼──────┼─────┼─────┼─────┼─────┤
│4 │89年11月20日│10萬元 │SAD0000000│90年7月3日│ │
├──┼──────┼─────┼─────┼─────┼─────┤
│5 │89年12月27日│285,000元 │SAD0000000│90年7月3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