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16號
原 告 許晏婕(原名許秀玲)
被 告 盧昆鴻(原名盧熠程)
艾靖穎(原名艾和娟)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103 年度桃簡字第366 號妨害婚姻及家庭案
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 年度桃簡附民字第68號),經
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 日
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之
遲延利息起算日
原係請求自民國103 年4 月9 日起算;
嗣於本院104 年2 月
10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
上開遲延利息起息日變更
自被告2 人中最後收受
起訴狀繕本送達者之
翌日起算(見本
院卷第113 頁),核其所為
訴之聲明變更僅係單純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盧昆鴻原為夫妻,於100 年2 月25日協議
離婚,
至被告艾靖穎則明知被告盧昆鴻係有配偶之人。
詎料,被告
盧昆鴻於與原告
婚姻關係尚存之際,竟與被告艾靖穎分別基
於
通姦、相姦之犯意,於99年1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旅館
房間內,為通姦、相姦之
性交行為,被告艾靖穎並因此於00
年00月0生下一女,經被告盧昆鴻於102 年5 月7 日
認領;
嗣於102 年5 月間某日,原告因被告盧昆鴻更名乙事,向戶
政事務所申請
戶籍謄本時,始悉上情。被告上開行為業已違
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原告之權利,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之身分
法益情節重大,並致原告生理、心理及生活均受有極大之痛
處,
乃依法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為
此,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㈡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以被告中最後收受送達者為準)起,
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盧昆鴻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鉅,被告盧昆鴻無力負
擔,當初被告艾靖穎並不知道伊有結婚等語,資為
抗辯。並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艾靖穎則以:
㈠原告與被告盧昆鴻係因感情不睦致婚姻發生破綻,要與被告
艾靖穎
無涉,而被告艾靖穎固於99年1 月間因工作之緣故,
與被告盧昆鴻發生性交行為1 次並受孕,
惟雙方於被告盧昆
鴻離婚前僅發生此次性交行為,且被告艾靖穎嗣於99年3 月
25日始知悉被告盧昆鴻係有配偶之人,頓感懊悔,遂未將上
開受孕乙事告知被告盧昆鴻,自行生產及照顧幼兒,未與被
告盧昆鴻密切往來,是被告艾靖穎實無意破壞原告之婚姻生
活。
㈡縱認被告艾靖穎確有妨害原告之婚姻及家庭行為,惟參以原
告與被告艾靖穎之收入及身分,與原告早已無心維持其與被
告盧昆鴻間之婚姻關係,且原告亦未證明其受有何精神上之
痛苦
等情,則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亦屬過高,
應予酌減。
㈢況由原告
自承其於98年間即已發現被告間之關係
非屬單純,
及陳稱被告艾靖穎於98年11月27日將交談錄音留言於其手機
之語音信箱,
暨於99年間至被告艾靖穎居住之社區蒐集妨礙
婚姻及家庭之事證2 次等情,縱認原告
斯時尚未知悉被告間
是否有通姦、相姦之行為,然業已知悉被告艾靖穎干擾、妨
害其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則原告遲至103 年4 月 7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
罹於時
效而消滅,退言之,倘以原告與被告盧昆鴻離婚時起算,亦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
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14頁):
㈠原告與被告盧昆鴻原為夫妻,於75年2 月7 日結婚,婚姻關
係中育有三子(分別於77年、79年、00年出生),於100 年
2 月25日協議離婚。
㈡被告盧昆鴻與被告艾靖穎於99年1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旅
館房間內為性交,被告艾靖穎並因此於00年00月0生下一女
,經被告盧昆鴻於102 年5 月7 日認領。
五、本件之爭點
厥為:
㈠被告艾靖穎與被告盧昆鴻發生上開性交行為時,是否知悉其
為有配偶之人?
㈡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是否過高?應以若干為
適當?
㈢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
消滅時效?
六、被告艾靖穎與被告盧昆鴻發生上開性交行為時,是否知悉其
為有配偶之人?
㈠
經查:經本院於103 年度桃簡字第366 號案件審理時當庭
勘
驗原告提出隨身碟內之98年11月27日錄音資料內容如下(見
本院103 年度桃簡字第366 號卷第61頁下方、第74頁反面至
第75頁反面):
女:講大聲一點。
男:(聽不清楚)。
女:打電話,用你的手機打。
男:快點啦,很奇怪ㄝ。
女:打阿。
男:(聽不清楚)。
女:(聽不清楚)。
男:吼。
女:你講我要離婚阿,你打給他,告訴他,講阿。
男:快點啦。
女:你要。
男:(聽不清楚)。
女:(聽不清楚)。
女:我要摔電話了。
男:你摔。
(登一聲)
女:(聽不清楚),拿包包幹嘛,包包裡面有什麼東西,
(聽不清楚),有錢嗎?
女:包包裡面有放錢嗎?
男:(聽不清楚)。
女:包包有錢嗎?
女:恩?
男:(聽不清楚)。
女:還有呢?
男:(聽不清楚)。
女:包包有錢嗎?
男:(聽不清楚)。
女:有錢嗎?
女:要拿多少給你?
女:對阿。你跟他講沒錢,他還是會拿這些。
男:快點啦。
女:(聽不清楚)。
男:快點啦,(聽不清楚)。
女:(聽不清楚)。
男:(笑聲)(聽不清楚),要不然你要抓豬喔。
女:(笑聲)(聽不清楚)。
女:給我拜託。
男:好啦,拜託拜託。
女:給我跪喔。
男:(聽不清楚)。
女:跟你老婆講喔。
(語音系統)
是由上述隨身碟勘驗之結果,可知前述語音留言中之女士
,要求男士打電話給電話語音留言之對象即該名男士之妻
子,向其妻子表示要離婚等事實。
㈡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
應否視同
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艾靖穎對其是否為上開錄音對話中
之女子均稱不復記憶、不記得
云云(見本院卷第48、114 頁
)。被告盧昆鴻於該案勘驗時已自承其係前述對話內容中所
示之該名男士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桃簡字第366 號卷第75
頁反面),被告艾靖穎則稱:「女生的部分只有幾句是我的
,幾句不是,我無法分辨哪幾句是我的,哪幾句不是我的等
語」(見上開卷第75頁反面)。雖被告盧昆鴻陳稱:「(問
:上開勘驗的對話當中,那位女士是艾靖穎?)聲音不大對
。」等語(見上開卷第75頁反面),然由上開對話內容,可
知被告盧昆鴻與對話之女子顯然十分熟識、親暱,其雖稱感
覺聲音和艾靖穎不大對云云,卻又完全無法具體交代該名女
子若非被告艾靖穎,則為何人?又佐以被告艾靖穎自承上述
行動電話語音留言中,有幾句係其所言等情,由此
足證,前
述隨身碟中之對話內容,男士為被告盧昆鴻,女士為被告艾
靖穎,且被告艾靖穎要求被告盧昆鴻向其妻即原告表示要離
婚,足證被告艾靖穎於斯時已知悉被告盧昆鴻為有配偶之人
。
㈢再衡以被告艾靖穎陳稱:「我於98年底99年初與盧昆鴻發生
性關係。我有懷疑,我猜他應該是已婚,因為出團時都沒有
人打給他。我在98年、99年叫盧昆鴻的車,許晏婕當時就懷
疑我們是通姦」等語(見他字卷第20至第21頁,桃簡卷第56
頁反面)。復
徵諸被告盧昆鴻陳稱:「與被告艾靖穎是97年
10月間跑遊覽車認識的,本來都沒發生關係,是原告誤會我
們在一起,之後直到99年初時始發生關係。被告艾靖穎當時
不知道,她也沒問我有無老婆及小孩,我們都沒提及。(問
:你是否有騙她你無老婆及小孩?)我沒有騙她。」(見本
院卷第89頁),被告艾靖穎與被告盧昆鴻當時既已相識一年
有餘,並已至發生肌膚之親,又被告盧昆鴻為00年生(見本
院卷第12頁),當時已年近48歲而逾一般適婚之年紀,被告
艾靖穎為00年生,大學肄業(見本院卷第13頁),擔任旅行
社導遊(見本院卷第61頁),依其智識與閱歷,焉有可能對
被告盧昆鴻之婚姻及家庭狀況未加聞問、全然不知?綜合上
開各情狀,已足認被告艾靖穎斯時主觀上應已知悉被告盧昆
鴻係有配偶之人。被告盧昆鴻陳稱:伊與艾靖穎發生性關係
前,伊未告訴艾靖穎已婚情事云云,顯為迴護被告艾靖穎之
詞,不能採信。被告艾靖穎辯稱與被告盧昆鴻發生性交行為
前,不知被告盧昆鴻已婚,係在發生性交行為之後,才知悉
被告盧昆鴻有配偶云云,應為避重就輕之詞,
不足採信。
七、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是否過高?應以若干為適當?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
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亦有明文。通姦、相姦足破壞夫妻間
之身分法益
而非法之所許,雖有除罪化之正反面論述,然依
現行法律規定仍屬刑法規範之犯罪行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第554 號解釋意旨
參照),此即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故通姦之配偶及其相姦者應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按婚姻之本質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合法結合
關係,進而要求夫妻間為謀共同生活之幸福營運,建立在真
摯之感情為基礎,互信、互諒、互愛,尤其必須以誠相待,
才能建立品質良善之精神、經濟及至夫妻親密性生活等多層
面之生活關係。若夫妻之一方與配偶以外之異性發生性關係
並育有非
婚生子女,即有損婚姻之信賴,實已非一般婚姻互
守忠誠義務之配偶所得容忍。被告雖辯稱原告與被告盧昆鴻
係因感情不睦致婚姻發生破綻,要與被告艾靖穎無涉云云,
然婚姻本係兩獨立個體之結合,各有其家庭環境、成長背景
或不同之思考及行為模式,是在想法、生活、或價值觀本即
有所差距,夫妻間因細故吵架,甚至發生重大爭執,實在所
難免,縱生破綻,於兩人之婚姻關係尚存之際,均仍有努力
重修舊好之可能性,任何人均不得干擾或侵害;倘有
予以干
擾或侵害者,
揆諸前揭說明,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
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僅係破壞之嚴重性大或小之
程度差別而已,殊不得以夫妻間已有齟齬,即認非屬干擾他
人婚姻之配偶權。被告間之通姦、相姦行為既經認定,已如
前述,即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
益,令原告精神上感受痛苦,自屬情節重大,揆諸前開法條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當屬有據
。
㈢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查原告與被告盧昆鴻原為夫妻,於
75年2 月7 日結婚,婚姻關係中育有三子(分別於77年、79
年、00年出生),於100 年2 月25日協議離婚。原告為53年
生,於地方稅務局擔任工友,102 年度名下所得給付總額49
6,634 元,無財產資料;被告盧昆鴻為00年生,擔任司機工
作,102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8,223 元,名下財產僅有汽車
0 輛,課稅現值已列計為0 元;被告艾靖穎為00年生,從事
旅遊業,為靖鵬旅行社有限公司負責人,102 年度名下所得
給付總額11,793元,名下財產總額7,189,140 元,兩造均各
有債務等情,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
第141 頁反面),並有卷附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
料、戶籍資料、公司登記資料、債務資料等件
可佐(見本院
卷第12-14 頁、第23-41 頁、第100 頁、第94-99 頁、第10
6-107 頁、第116 頁、第143-144 頁)。本院審酌上開兩造
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間通姦行為已產下
一女,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以50萬元為當,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
,不應准許。
八、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
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
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
旨
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係於102 年5 月間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
謄本時,始悉被告間上開侵權行為,被告艾靖穎則就上開時
間有所爭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知悉在
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就此徒憑臆測,並未舉證
以實其
說,所辯自
尚難憑採。原告於103 年4 月7 日提起本件訴訟
(附民卷第1 頁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參照)自尚未逾民法
第197條之時效。
九、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損害賠償之債,自屬
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
上揭法律規定
,原告請求就被告所應連帶賠償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 年4 月26日起(附民卷第7 、8 頁送達回證參照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
十、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
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之。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
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
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