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6號
原 告 曾世均
訴訟
代理人 鍾儀婷
律師
被 告 廖姝妮(原名:廖敏雯)
上列
當事人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一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
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集采室內設計工程行之負責人,因財務狀況惡化需
商借支票週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向原告誆稱因積欠其舅舅債務無法立即清償,欲
調借支票以供擔保,並當場言明絕不會提示請求付款,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於民
國100 年10月間某日,在被告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巷○○號之住處樓下交付與被告。被告收受該2 紙支
票後,
旋於100 年10月間某日,在其住處附近,將該等支
票交付與不知情之訴外人江伍秉,以擔保被告所積欠之工
程款債務,被告並向江伍秉承諾將於1 個月後以現金換回
該等支票,
惟其事後均未換回。江伍秉
乃於101 年4 月9
日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平鎮分行提示該等支票而不獲兌現
,遂持以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司促字第9070號裁定核發在案。
(二)被告又於100 年11月間,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同前之理由向原告詐取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已蓋好發票人「曾世均」印章,然尚未填載金
額及
發票日之支票2 紙。被告得手後,竟另基於偽造有價
證券之犯意,於100 年11月底間某日,在桃園縣蘆竹鄉某
處,未經原告同意,擅在該2 紙支票上填載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金額及發票日,並於同日在桃園縣蘆竹鄉某處,
將該2 紙支票交付與不知情之江伍秉,以如附表編號4 所
示支票清償其積欠江伍秉之工程款,並委託江伍秉另將如
附表編號三之支票轉交與德玖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德玖公
司)以清償貨款,並言明該等支票均可直接兌現。江伍秉
乃於100 年12月20日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觀音分行提示編
號4 所示支票而不獲兌現,江伍秉遂持以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經原告告知支票偽造之事後,江伍秉始未繼續請求;
另如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經江伍秉轉交與德玖公司後,經
德玖公司提示而兌現。
(三)原告因被告前開擅自交付支票與他人,及擅自填載支票上
金額及發票日期等行為,受有114 萬元之損害,原告之信
用並因而遭到侵害,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財產上
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
114 萬元及慰撫金40萬元等語。
(四)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4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
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
公示送達通知者,不
在此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
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
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
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
第4 項、
民法第184 條、第213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前揭事實,而被告經通知而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依前引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4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揭
事實應予採認,其據以訴請被告給付損害賠償,
即屬有據
。
(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欠缺本法所規定
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
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
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
無效。票據法第5 條、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交付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而對江
伍秉負有該等支票上之債務,並對德玖公司支付如附表編
號3 所示支票金額74萬元,復因被告擅於附表編號4 所示
支票上填載金額並交付與江伍秉,而對江伍秉玖負有該支
票上之債務。此等債務之負擔及金錢之支出,均為原告所
受財產上損害,
是以,就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應為114 萬元。
(三)慰撫金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
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
被告於附表編號4 所示支票擅自填載金額,並交付與江伍
秉,江伍秉進而提示該支票而不獲付款,原告經濟生活上
之評價因而遭到嚴重減損,其信用
人格權受到侵害,足認
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依
上開說明,自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100 年度所得為13萬282 元、
101 年度所得為6 萬7,850 元,名下財產有
不動產3 筆、
汽車2 部、投資1 筆,合計價值在395 萬6,360 元之譜;
被告100 年度查無所得、101 年度所得為35萬9,300 元,
名下查無財產(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本院卷第22至32頁),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5
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19 萬元(計算式:
114 萬+5 萬)。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
核與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
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
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
訟費用,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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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 │發 票 日 期 │票面金額 │發 票 人 │支票銀行 │
├──┼─────┼───────┼─────┼─────┼─────┤
│ 一 │AZ0000000 │100年10月31日 │20萬元 │曾世均 │臺灣中小企│
├──┼─────┼───────┼─────┤ │業銀行湖口│
│ 二 │AZ0000000 │100年11月20日 │20萬元 │ │分行 │
├──┼─────┼───────┼─────┤ │ │
│ 三 │AZ0000000 │100年12月15日 │74萬元 │ │ │
├──┼─────┼───────┼─────┤ │ │
│ 四 │AZ0000000 │100年12月20日 │60萬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