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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2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0號 原   告 暉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淑瑛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複 代理人 陶思潔律師 被   告 耀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春風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複 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項第3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原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 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收受本院支付命令後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異議,原告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原聲請事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5萬5,354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先於民 國103 年2 月20日具狀將上開請求補充:「原告願提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於103 年3月18日變更其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8,588 元及自103 年3 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 頁)。以上關於請求金額及利息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假執行部分則僅為法律上之補充,依上規定,尚無 不合,均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9 月12日向原告下採購訂單,料號 為0-0-00-00-00000 及0-0-00-00-00000 ,數量均為10,200 pcsPCB板(印刷電路板),被告於製程中途要求原告暫停製 作,並變更設計,惟因內層製程已製作完成而無法修改,原 告僅將此如附表所示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依現完成階段 之半成品交付予被告,被告於簽收後未退貨或當場拒收,原 告即依已完成之製程階段約計算上開半成品費用(約原價額 之6 成)58萬8,588 元向被告請款,然屢經催討,被告仍不 給付。系爭產品係因被告指示不適當致工作不能完成,經原 告即時將其情事通知被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09 條規定請 求已服勞務之報酬。退步言之,如認被告並無指示不適當, 致工作不能完成之情形,則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而消 滅,原告應得請求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之報酬。再退而言 之,如認兩造未合意終止契約,則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07 條 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損害賠償。又被告 於103 年3 月10日業已給付成品之報酬36萬6,766 元,故自 該日起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外 ,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採購者為PCB 板之成品,原告竟提出 未完成之半成品,顯非依買賣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被告 自得拒絕受領而拒付貨款。且契約成立後非經兩造同意不得 變更原契約之內容,縱被告曾變更設計而原告不同意時,原 告亦應完成原來設計PCB 板之成品後,方能向被告請求支付 貨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2 年9 月12日向原告採購料號為0-0-00-00-00000 及0-0-00-00-00000 ,數量均為10,200 pcs之PCB 板。 2.原證6、7電子郵件之書面,形式上為真正。 3.原告業於102 年11月1 日將系爭產品出貨交予被告並請款, 被告已收受系爭產品及統一發票。 4.上開諸情,有原告提出之2013年11月份對帳單、出貨單、採 購單、電子郵件、統一發票影本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 4 、6 頁、本院卷第20頁、第27至31頁),被告對此亦不爭 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可堪信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產品貨款58萬8,588 元;被告就此已經否認,並辯以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兩 造主張及所辯情詞詳如上述。基此,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 被告主張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1.兩造間就本件系爭產品之採購契約,究係買賣或承攬關係? 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 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 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 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 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 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 買賣之規定(參見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 ;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 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 ,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以「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 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第2 項亦有明 文。查,兩造間之採購交易流程係由被告提供規格(即被告 需求之電路設計)後交由原告依照一定流程(參看原告提出 原證4 所載之製程,本院卷第25頁,大略如下載)生產,原 告則依被告指示之工作內容以自己所有(或購置)之材料, 完成系爭產品後交付予被告,並向被告請領報酬,此有原告 之採購單、出貨單、電子郵件、統一發票等影本附卷可稽; 且依前開製程上所載「工程製作」「底片轉出」「開立測試 治具」「裁切板材」「板材導角」「鑽內層固定孔」「銑靶 」「內層線路印刷」「內層線路曝光」「內層線路蝕刻」「 內層粗化」「內層壓合」「鑽孔」「除膠渣」「PTH 」「一 銅」「外層線路印刷」「外層線路曝光」「二銅」「外層線 路蝕刻」「防焊印刷」「防焊曝光」「防曝去墨」「防焊烘 烤固化」「文字印刷」「成型」「測試」「表面處理」等, 亦見兩造間之採購契約係由原告依據被告提供之電路圖,在 自有材料(應係銅箔基板)上為如上流程之繁複加工,尚且 開發治具,所著重者即為原告之專業製造能力,而使工作完 成,並非在於單純印刷電路板之貨物財產權移轉,且從系爭 產品採購單價有36元、90元,顯然不是在PCB 板基板貨物本 身所作微小加工或簡單組裝後之價值或大部分之價額,而係 於經多重加工或在基板材料上重新製作有效果之產品後PCB 板之價值,PCB 板未經工作之基板,應認工作者之供給材料 ;換言之,本件係側重在工作之完成,而於完成被告所指示 之工作內容後,即向被告請領工作報酬,材料之價額已為報 酬之一部。是兩造間就本件系爭產品之採購契約係屬承攬關 係,堪以認定。承此,被告泛稱本件採購其僅提供線路之設 計,故為買賣關係云云,顯忽略兩造間之意思應在於PCB 板 工作之完成交付,而非重在財產所有權之移轉,故兩造間之 契約應屬承攬而非買賣,合先敘明。 2.按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 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 ,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 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 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 0 條第1 項、第509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⑴被告於102 年 9 月12日向原告採購系爭產品後,旋於同年月25日以電子郵 件通知原告要求暫停製作,信件內容為「Dear all:目前接 到客人通知,線路小修改,RD(本院按指研發人員)目前處 理中~請等候新工程資料,TKS !」。復於同年月30日再以 電子郵件通知原告,信件內容為「3100pcs 客人已回覆,先 用此板生產。請安排繼續生產(恢復3100pcs )。請再回覆 最快交期tks 」。而因被告遲未回覆原告就其餘之7,100pcs 及6,840pcs是否繼續製程,原告遂於102 年10月16日再以電 子郵件通知被告,信件內容為「9/25貴公司發通知要求Hold ing 在半製程的NAS 機種。NDA-M702&2SATA 各7.1K,迄今 已達三周,因半製程中無法真空貯存,為避免製程現場環境 中,濕氣酸氣浸潤造成可預見的品質異常,請務必於10/21a m10 :00前決定是否續流程至成品出貨?敝公司將會重新幫 您安排合理交期;超過限期,此半成品已有品質疑慮,形同 報廢品;敝公司將依半成品金額計算,做十月份請款,請務 必謹慎。」。復於同年月2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信件內 容為「請盡快回覆nas-610 續流決定~若下班前貴公司尚無 回覆~敝公司將依半成品金額計算,做十月份請款,半成品 金額將於明天中午前提供給貴司~以上謝謝!」,有原告提 出之原證6 之電子郵件在卷可佐,被告亦不爭執其真正;就 此顯見被告確曾因客戶之要求修改系爭產品之線路,在原告 加工製程中尚未完成工作時指示原告暫時停工,等候指示, 原告衡諸定作人變更設計權之指示,本應依指示停工,否則 反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縱按原來設計線路圖完工,亦無從 請求報酬,自屬當然。⑵被告公司當時在職之採購助理李怡 芳具結證稱:原證6 之電子郵件係伊所傳或回覆,內容均正 確。本件係因被告客戶要求電路板之電路要修改,故要求原 告承作之系爭產品暫時先停工,系爭產品一直暫停著,老闆 說會跟客戶再討論,但是後來沒有結果。原告有催告伊公司 儘快處理,不然電路板會氧化,老闆也是一直再跟客戶研究 要如何處理,但是一直沒有結果。原告向被告請款時,伊有 將費用列給老闆看。一直到伊離職(103 年1 月)前被告公 司的客戶線路修改都沒有完成。原告要將半成品送到被告公 司前有先提出送貨單還有發票,還有電子郵件通知,伊列出 來給許總經理看,他說他想看看要如何處理。後來半成品貨 進來之後,伊再次告知許總經理,許總經理就交特助全權處 理。伊曾因系爭產品之發票金額有誤,請原告修改發票之金 額,修改後即原證7 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 承此,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係因被告請求暫停製作致不能完成 ,尚非無據。被告雖辯以系爭產品為未完成之半成品,非依 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自得拒絕受領云云,惟參酌被告非 但業已收受系爭產品及統一發票,且於收受後,因發票金額 有誤,經被告公司採購助理李怡芳複算後再請原告修改金額 ,並重新開立發票等情,此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86頁),是系爭產品雖為半成品,然亦係因被告指示暫停製 作所致,且被告直至原告出貨後均未有異議,甚於103年1月 仍因其客戶要求修改線路而尚無定論,是原告考量系爭產品 為半成品無法保存(受酸氣及濕氣之影響而氧化)之特性, 故分別於102 年10月16日、同年月21日以電子郵件表明若超 過限期將以半成品出貨予被告,堪認已將被告指示不適當( 即暫停製作)之情事,通知被告並依債之本旨為系爭產品之 交付;被告另辯以原告於接受指示停工後未將系爭產品之半 成品未適當之保存云云,顯然係對被告上開時程已過無法保 存(半成品無法真空保存)之通知,置若罔聞,而不再為適 當之指示或續為製程,上辯亦屬無稽。⑶被告再辯以縱其曾 變更設計而原告不同意時,原告即應依原設計之PCB 板成品 後方能向其請款云云,惟如上揭第⑴點所述,被告既係定作 人已經指示原告暫時停工等待電路修改,原告依約只得遵守 ,焉能不顧再次指示即續行原來流程之工作,被告所辯尤屬 無稽;而債務人雖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惟原告之給付雖僅 係半成品,與原約定債之內容為成品不符,然此係因定作人 即被告之指示不適當,已如前述,況被告於原告102 年10月 21日以電子郵件詢問是否『續流程至成品出貨』時,亦未予 以回覆,故被告所辯難以採取。綜此,系爭產品之無法完成 ,乃因被告指示不適當所致。依前揭說明,本件承攬工作無 法完成,既因被告之指示不適當所致,原告自仍得請求其已 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 3.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 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產品既經 原告於102 年11月1 日將工作物交付予被告,則被告應依系 爭承攬契約之約定給付報酬。系爭產品係屬半成品,原告主 張其係按半成品之製作流程,依製程比例關於料號131 部分 為28製程已完成20製程單價為22元、料號016 完成已達七成 而按6 成單價54元計算及治具價額,詳如附表所示,被告就 此製程比例表示無法瞭解,兩造復一再表明不為鑑定之證據 方法,惟原告於交付系爭產品時,已經就上開報酬數額,開 具發票請款,並經被告公司採購人員李怡芳核算且交付被告 公司總經理,未曾表示意見,且發票金額計載有誤尚請原告 更正等情,詳如證人李怡芳上揭證述甚明,依此,原告主張 被告應付報酬如附表所示,應可採信。 4.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定明文。系爭 產品於102 年11月1 日交付,自斯時起被告即應支付報酬, 否則應屬給付遲延,非不得請求支給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原告原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按法定利率計 算利息,被告亦於103 年1 月24日收受支付命令,嗣原告( 減縮)請求被告給付自103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依上規定,於法有據,可以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如附表項目報酬合計58萬8,588 元及自103 年3 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四、至原告另依合意終止承攬契約、民法第507 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承攬報酬,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分別與民法第 509 條之請求權基礎為同一之判決,核屬重疊訴之合併,本院既 認原告依民法第509 條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自無就原告 依系爭承攬契約合意終止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07 條規定所 為之請求,再加以論究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 ┌───────────────────────────────────┐ │附表: 103年度訴字第270號│ ├────────┬───┬───┬───────┬──────────┤ │品 名│數 量│單 價│金額(新台幣)│備 註│ ├────────┼───┼───┼───────┼──────────┤ │0-0-00-00-00000 │ 7,100│ 22元│ 156,200元│1.專案代號NAS-610。 │ ├────────┼───┼───┼───────┤2.被告採購數量均為10│ │0-0-00-00-00000 │ 6,840│ 54元│ 369,360元│ ,200pcs。 │ ├────────┼───┼───┼───────┤3.發票號碼QC00000000│ │0-0-00-00-00000 │治具 │1 SET │ 35,000元│ 。 │ ├────────┴───┴───┼───────┤ │ │ 銷 售 額 合 計 │ 560,560元│ │ ├────────────────┼───────┤ │ │ 營 業 稅 │ 28,028元│ │ ├────────────────┼───────┤ │ │ 總 計 │ 588,588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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