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2號
原 告 葉爾增
訴訟
代理人 陽文瑜
律師
李承訓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杜唯碩律師
被 告 莊國龍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原聲請對被告發給
支付命令,經被告
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原告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起訴之
訴訟標的本為
兩造間投資及原證五之
法律關係(見103 年度
司促字第282 號卷第3-4 頁),於103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為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
於103 年4 月22日民事準備狀又變更回兩造間投資及原證五
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38頁),原告所為
上開訴之變更業
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依上規定,均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8年間經由訴外人周明德介紹而認識被告,
斯時
被告
乃聲稱
渠為中西醫藥博士,研發之多種中藥製成食品均
具有療效,為一值得投資之事業,且渠研發之藍胚流糖膠囊
(下稱
系爭藍胚膠囊),對糖尿病深具療效,可申請取得國
家
認證之健康食品證號,不僅得救人更可獲利等語,遂力邀
原告及周明德共同投資,並表示預計於2 年內取得上開健康
食品證號,各項開銷共計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由三方
分別出資150 萬元,倘屆期未取得上開健康食品證號,即將
投資款項全數
予以退還等語;
嗣原告基於信賴被告之專業及
保證,遂於98年3 月30日交付票據號碼分別為XC0000000 號
、XC0000000 號之發票人為訴外人普岳紡織有限公司、票面
金額為50萬元之支票2 紙予被告收受,繼於同年5 月4 日交
付票據號碼為XC0000000 號之發票人為普岳紡織有限公司、
票面金額為50萬元之支票乙紙予被告收受,並均經提示兌現
。又被告復表示渠研發之青春膠囊(下稱系爭青春膠囊),
可開拓中國大陸市場,且已接獲該地區客戶之訂單,獲利前
景可期,
惟因資金不足,遂邀請原告及周明德各投資50萬元
,
俟收取貨款後即將所投資之款項連同紅利一併給付原告等
語,原告乃依約將50萬元匯至被告所開立之帳戶。
㈡
詎被告收取系爭藍胚膠囊、青春膠囊之投資款項後,逾期仍
未取得系爭藍胚膠囊之國家認證健康食品證號,至系爭青春
膠囊亦未曾銷售至中國大陸,原告乃於100 年9 月1 日函請
被告予以處理,被告雖於
翌日以原證五書面承諾於101 年 9
月1 日前返還系爭藍胚膠囊、青春膠囊投資款項共計200 萬
元(以下合稱系爭200 萬元),倘礙於經濟壓力,至遲於同
年12月31日予以清償等語,惟被告屆期仍未予返還系爭藍胚
膠囊、青春膠囊投資款項予原告,為此,
爰依兩造間投資契
約約定及原證五書面承諾,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藍胚膠囊、青
春膠囊之投資款項,及自被告上開最遲承諾清償日之翌日即
102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
利息。
㈢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102 年1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投資之對象係為東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賦公司),被告為東賦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雖原告
交付之系爭藍胚膠囊投資款支票係由被告提示兌現,惟尚不
得據此即認定原告投資之對象係為被告,又原告既為投資系
爭藍胚膠囊、青春膠囊之生產開發權利,顯
非以投資入股方
式成為東賦公司之股東,自不容混淆。而投資本有風險,原
告卻因投資失敗而轉向要求東賦公司自行認賠,被告基於與
原告之交情,雖於100 年9 月2 日承諾如數將原告投資款項
予以返還,然被告係以東賦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予以承諾
,非有代東賦公司承擔返還投資款之意,是本件原告
求償之
對象顯係錯誤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為東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27、36頁)。
㈡原告為交付系爭藍胚膠囊之投資款,於98年3 月30日交付票
據號碼分別為XC0000000 號、XC0000000 號之發票人為訴外
人為普岳紡織有限公司、票面金額各為50萬元之支票2 紙予
被告收受,繼於同年5 月4 日交付票據號碼為XC0000000 號
之發票人普岳紡織有限公司、票面金額為50萬元之支票乙紙
予被告收受,並均經提示兌現(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36
頁、第46-47 頁、第63頁反面)。
㈢原告於99年7 月間匯款50萬元至被告所開立之帳戶作為系爭
青春膠囊之投資款(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36頁、第48頁
、第63頁反面)。
㈣原告交付系爭200 萬元款項之原因投資關係已經終止(見本
院卷第63頁反面)。
㈤原告並未列入東賦公司之股東名簿中,系爭200 萬元款項亦
未列入東賦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第64頁)。
㈥被告為回應原告於100 年9 月1 日以原證四書面詢問事項,
於100 年9 月2 日以原證五之書面函覆(見本院卷第23頁、
第49-50 頁)。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
㈠原告就系爭200 萬元款項交付、投資之對象是被告個人或東
賦公司(由被告以法定代理人身分收受)?
㈡原證五承諾還款之義務人是東賦公司或被告個人?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可
資參照。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投資款返還
請求權存在,為被
告所否認,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舉證
以實其說。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
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
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
經驗法則
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
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
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又投資本有一定風險,此種風險之行為
除當事人間已有明確之意思表示願意承擔風險外,否則自不
應透過意思表示之解釋活動將原應由投資人自行負擔之風險
轉而由他人負擔。
㈢按訴訟代理人本於得選任訴訟代理人之權限而所選任之複代
理人,亦為當事人本人之訴訟代理人(最高法院70年
台上字
第4688號民事判例
要旨參照)。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係
本於當事人之授權以自己之意思為之,並非本人之代言機關
,故其行為有無錯誤,不依本人之意思決之,而依代理人之
意思決之,其所為事實上之陳述,除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
時撤銷或更正外,其效果即及於當事人本人,不得以與當事
人或本人之真意不符為理由,而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2362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2條之
規定,係以事實之點,本人較訴訟代理人深悉為其理由,故
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僅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得即時撤
銷或更正之,其他訴訟代理人,無代當事人本人撤銷或更正
之權限。訴訟代理人數人所為事實上之陳述矛盾時,與本人
自為前後矛盾之事實上陳述者無異。其陳述之可信
與否,由
法院依
自由心證判斷之(最高法院31年度決議可資參照)。
原告起訴時固主張係因兩造間之投資關係交付系爭200 萬元
予被告,嗣原告訴訟代理人合法委任之複代理人於103 年 4
月8 日改稱係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起訴時所述投資關係
僅係被告之所以向原告調度資金之緣由,調度資金本身是消
費借貸(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嗣原告訴訟代理人又於10
3 年4 月22日民事準備狀又變更回復為原本起訴之陳述(見
本院卷第38頁)。是原告就系爭200 萬元款項投資之對象是
否為被告個人?抑或原告並非投資人,僅係將系爭200 萬元
消費借貸予被告?等節,原告之主張已前後不一,尚難遽信
。
㈣原告所提出原證六之
切結書(見本院卷第51頁),僅係訴外
人周明德書立切
結證明其名下設於上海商業銀行楊梅分行之
帳戶內存款之權利係屬於三人平均所有爾,尚不足作為有利
於原告之
佐證。復參照原證八之
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57頁
),訴外人周明德寄給原告之存證信函內容中亦提及:「敬
啟者:八月五日大函敬悉,經葉佐增先生處認識兄長後共同
合夥投資『東賦』藍胚流營申請健字號,每人投資新台幣15
0 萬元正,這都是事實。…」等語,
堪認被告所辯原告與周
明德係共同出資投資東賦公司,並非係投資被告個人乙節,
尚非子虛。
㈤原告另主張其所交付之投資款均係匯給被告個人收受,並非
交給東賦公司
云云。惟支票由何人兌領僅為付款之方式,並
非付款予被告即等同於係投資被告,投資對象為何人,自應
視其投資契約關係之內容
而定,不得僅憑上開投資款係由被
告收受遽為上述之推論。否則,上開投資款除原證三之50萬
元匯款之外,其餘支票款項之發票人均為訴外人普岳紡織有
限公司
而非原告,倘依原告之邏輯而論,是否亦可謂付款之
人既非原告,而係普岳紡織有限公司,故有投資東賦公司(
或被告)之人應為普岳紡織有限公司而非原告?此等論述並
無法成立,理由乃在於付款方式為何並不影響投資契約關係
之成立,同理
可證,上述投資款雖為被告收受,然被告係東
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屬有權代為收受上述原告所欲投資
交付予東賦公司之款項,因此原告雖有將投資款交付被告收
受,並不足以證明其所投資之對象即為被告。
㈥原告並未列入東賦公司之股東名簿中,系爭200 萬元款項亦
未列入東賦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固為兩造所不爭,然依原告
於「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及「民事準備狀」之內容所述,
原告所主張者俱為投資系爭「藍胚流糖膠囊」及「青春膠囊
」之二項產品投資案,並非係以「投資入股」方式成為東賦
公司之股東。又縱系爭200 萬元款項未列入東賦公司之資產
負債表及相關帳冊中,僅係東賦公司是否有違反商業會計法
之相關責任爾,自難單以上情率爾推論原告投資之對象即必
然非東賦公司而係被告個人。
㈦原證五之書面函覆係被告為回應原告以原證四書面詢問事項
,既為兩造所不爭,
參諸原證四一開頭之對象載明為「東賦
公司莊先生」,而非僅有「莊先生」(見本院卷第49頁),
堪認被告辯稱係以東賦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予以回覆承諾
,非被告個人有代東賦公司承擔返還投資款之意乙節,尚非
子虛。依原證四、原證五書函第三點:「『東賦公司』50萬
投資如何處理?回答:投資廈門杏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藍胚
(大陸名御醣寧)花費心血是葉董您無法了解的…您投資的
50萬元會如數歸還,請您放心。」(見本院卷第49-50 頁)
,
益徵系爭青春膠囊投資款50萬元投資之對象及承諾還款之
主體為東賦公司
無訛。
㈧依原證四、五書函第四點雖載有:「流糖健字號申請案,我
已付150 萬元,原預計兩年健字號要下來,至今依然無下文
,此案要如何處理?回答:
本案是實踐大學所做的案子,毒
理實驗2 項失敗,…?所以150 萬元依當初約定無息,『我
』還是如數退回給您。」然參諸原證五第七點:「為了讓葉
董您放心,將您投資的所有金額退還給您,希望給『我』一
年的時間,不設限償還…。這樣可以讓您投資風險歸零,對
您太太好交待;『東賦』照您所說,合作結束。…」、第八
點則係將系爭投資款與第五點東賦公司積欠原告之借款總金
額加總,並承諾還款期限,堪認就系爭藍胚膠囊之150 萬元
投資款部分,被告應亦係以東賦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與東
賦公司積欠原告之借款一併承諾還款期限,尚
難認被告係以
個人承擔東賦公司之債務。
㈨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
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
法院就某事項已
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
法
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雖復提出原證十之彙總表,主張其為東賦公司會
計莊雅華製作,並聲請傳喚證人莊雅華到庭作證云云,然縱
原證十未包含系爭投資款,也不足以證明投資對象及承諾還
款之主體就是被告而非東賦公司,況且莊雅華並非兩造投資
關係的契約當事人,即便傳訊莊雅華,也無法釐清相關問題
,是本院認證人莊雅華並無傳喚之必要。
㈩
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
足證明系爭200 萬
元投資對象及承諾還款之主體就是被告而非東賦公司,是原
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2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