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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2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投資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2號 原   告 葉爾增 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       李承訓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杜唯碩律師 被   告 莊國龍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聲請對被告發給支付命令,經被告 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原告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起訴之 訴訟標的本為兩造間投資及原證五之法律關係(見103 年度 司促字第282 號卷第3-4 頁),於103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 於103 年4 月22日民事準備狀又變更回兩造間投資及原證五 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38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業 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依上規定,均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8年間經由訴外人周明德介紹而認識被告,斯時 被告聲稱為中西醫藥博士,研發之多種中藥製成食品均 具有療效,為一值得投資之事業,且渠研發之藍胚流糖膠囊 (下稱系爭藍胚膠囊),對糖尿病深具療效,可申請取得國 家認證之健康食品證號,不僅得救人更可獲利等語,遂力邀 原告及周明德共同投資,並表示預計於2 年內取得上開健康 食品證號,各項開銷共計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由三方 分別出資150 萬元,倘屆期未取得上開健康食品證號,即將 投資款項全數予以退還等語;原告基於信賴被告之專業及 保證,遂於98年3 月30日交付票據號碼分別為XC0000000 號 、XC0000000 號之發票人為訴外人普岳紡織有限公司、票面 金額為50萬元之支票2 紙予被告收受,繼於同年5 月4 日交 付票據號碼為XC0000000 號之發票人為普岳紡織有限公司、 票面金額為50萬元之支票乙紙予被告收受,並均經提示兌現 。又被告復表示渠研發之青春膠囊(下稱系爭青春膠囊), 可開拓中國大陸市場,且已接獲該地區客戶之訂單,獲利前 景可期,因資金不足,遂邀請原告及周明德各投資50萬元 ,收取貨款後即將所投資之款項連同紅利一併給付原告等 語,原告乃依約將50萬元匯至被告所開立之帳戶。 ㈡被告收取系爭藍胚膠囊、青春膠囊之投資款項後,逾期仍 未取得系爭藍胚膠囊之國家認證健康食品證號,至系爭青春 膠囊亦未曾銷售至中國大陸,原告乃於100 年9 月1 日函請 被告予以處理,被告雖於翌日以原證五書面承諾於101 年 9 月1 日前返還系爭藍胚膠囊、青春膠囊投資款項共計200 萬 元(以下合稱系爭200 萬元),倘礙於經濟壓力,至遲於同 年12月31日予以清償等語,惟被告屆期仍未予返還系爭藍胚 膠囊、青春膠囊投資款項予原告,為此,依兩造間投資契 約約定及原證五書面承諾,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藍胚膠囊、青 春膠囊之投資款項,及自被告上開最遲承諾清償日之翌日即 102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 利息。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102 年1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投資之對象係為東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賦公司),被告為東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原告 交付之系爭藍胚膠囊投資款支票係由被告提示兌現,惟尚不 得據此即認定原告投資之對象係為被告,又原告既為投資系 爭藍胚膠囊、青春膠囊之生產開發權利,顯以投資入股方 式成為東賦公司之股東,自不容混淆。而投資本有風險,原 告卻因投資失敗而轉向要求東賦公司自行認賠,被告基於與 原告之交情,雖於100 年9 月2 日承諾如數將原告投資款項 予以返還,然被告係以東賦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予以承諾 ,非有代東賦公司承擔返還投資款之意,是本件原告求償之 對象顯係錯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為東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27、36頁)。 ㈡原告為交付系爭藍胚膠囊之投資款,於98年3 月30日交付票 據號碼分別為XC0000000 號、XC0000000 號之發票人為訴外 人為普岳紡織有限公司、票面金額各為50萬元之支票2 紙予 被告收受,繼於同年5 月4 日交付票據號碼為XC0000000 號 之發票人普岳紡織有限公司、票面金額為50萬元之支票乙紙 予被告收受,並均經提示兌現(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36 頁、第46-47 頁、第63頁反面)。 ㈢原告於99年7 月間匯款50萬元至被告所開立之帳戶作為系爭 青春膠囊之投資款(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36頁、第48頁 、第63頁反面)。 ㈣原告交付系爭200 萬元款項之原因投資關係已經終止(見本 院卷第63頁反面)。 ㈤原告並未列入東賦公司之股東名簿中,系爭200 萬元款項亦 未列入東賦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第64頁)。 ㈥被告為回應原告於100 年9 月1 日以原證四書面詢問事項, 於100 年9 月2 日以原證五之書面函覆(見本院卷第23頁、 第49-50 頁)。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 ㈠原告就系爭200 萬元款項交付、投資之對象是被告個人或東 賦公司(由被告以法定代理人身分收受)? ㈡原證五承諾還款之義務人是東賦公司或被告個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 資參照。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投資款返還請求權存在,為被 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 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 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 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 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 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又投資本有一定風險,此種風險之行為 除當事人間已有明確之意思表示願意承擔風險外,否則自不 應透過意思表示之解釋活動將原應由投資人自行負擔之風險 轉而由他人負擔。 ㈢按訴訟代理人本於得選任訴訟代理人之權限而所選任之複代 理人,亦為當事人本人之訴訟代理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 第4688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係 本於當事人之授權以自己之意思為之,並非本人之代言機關 ,故其行為有無錯誤,不依本人之意思決之,而依代理人之 意思決之,其所為事實上之陳述,除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 時撤銷或更正外,其效果即及於當事人本人,不得以與當事 人或本人之真意不符為理由,而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2362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2條之 規定,係以事實之點,本人較訴訟代理人深悉為其理由,故 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僅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得即時撤 銷或更正之,其他訴訟代理人,無代當事人本人撤銷或更正 之權限。訴訟代理人數人所為事實上之陳述矛盾時,與本人 自為前後矛盾之事實上陳述者無異。其陳述之可信與否,由 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最高法院31年度決議可資參照)。 原告起訴時固主張係因兩造間之投資關係交付系爭200 萬元 予被告,嗣原告訴訟代理人合法委任之複代理人於103 年 4 月8 日改稱係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起訴時所述投資關係 僅係被告之所以向原告調度資金之緣由,調度資金本身是消 費借貸(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嗣原告訴訟代理人又於10 3 年4 月22日民事準備狀又變更回復為原本起訴之陳述(見 本院卷第38頁)。是原告就系爭200 萬元款項投資之對象是 否為被告個人?抑或原告並非投資人,僅係將系爭200 萬元 消費借貸予被告?等節,原告之主張已前後不一,尚難遽信 。 ㈣原告所提出原證六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51頁),僅係訴外 人周明德書立切結證明其名下設於上海商業銀行楊梅分行之 帳戶內存款之權利係屬於三人平均所有爾,尚不足作為有利 於原告之佐證。復參照原證八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57頁 ),訴外人周明德寄給原告之存證信函內容中亦提及:「敬 啟者:八月五日大函敬悉,經葉佐增先生處認識兄長後共同 合夥投資『東賦』藍胚流營申請健字號,每人投資新台幣15 0 萬元正,這都是事實。…」等語,認被告所辯原告與周 明德係共同出資投資東賦公司,並非係投資被告個人乙節, 尚非子虛。 ㈤原告另主張其所交付之投資款均係匯給被告個人收受,並非 交給東賦公司云云。惟支票由何人兌領僅為付款之方式,並 非付款予被告即等同於係投資被告,投資對象為何人,自應 視其投資契約關係之內容而定,不得僅憑上開投資款係由被 告收受遽為上述之推論。否則,上開投資款除原證三之50萬 元匯款之外,其餘支票款項之發票人均為訴外人普岳紡織有 限公司而非原告,倘依原告之邏輯而論,是否亦可謂付款之 人既非原告,而係普岳紡織有限公司,故有投資東賦公司( 或被告)之人應為普岳紡織有限公司而非原告?此等論述並 無法成立,理由乃在於付款方式為何並不影響投資契約關係 之成立,同理可證,上述投資款雖為被告收受,然被告係東 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屬有權代為收受上述原告所欲投資 交付予東賦公司之款項,因此原告雖有將投資款交付被告收 受,並不足以證明其所投資之對象即為被告。 ㈥原告並未列入東賦公司之股東名簿中,系爭200 萬元款項亦 未列入東賦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固為兩造所不爭,然依原告 於「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及「民事準備狀」之內容所述, 原告所主張者俱為投資系爭「藍胚流糖膠囊」及「青春膠囊 」之二項產品投資案,並非係以「投資入股」方式成為東賦 公司之股東。又縱系爭200 萬元款項未列入東賦公司之資產 負債表及相關帳冊中,僅係東賦公司是否有違反商業會計法 之相關責任爾,自難單以上情率爾推論原告投資之對象即必 然非東賦公司而係被告個人。 ㈦原證五之書面函覆係被告為回應原告以原證四書面詢問事項 ,既為兩造所不爭,參諸原證四一開頭之對象載明為「東賦 公司莊先生」,而非僅有「莊先生」(見本院卷第49頁), 堪認被告辯稱係以東賦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予以回覆承諾 ,非被告個人有代東賦公司承擔返還投資款之意乙節,尚非 子虛。依原證四、原證五書函第三點:「『東賦公司』50萬 投資如何處理?回答:投資廈門杏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藍胚 (大陸名御醣寧)花費心血是葉董您無法了解的…您投資的 50萬元會如數歸還,請您放心。」(見本院卷第49-50 頁) ,益徵系爭青春膠囊投資款50萬元投資之對象及承諾還款之 主體為東賦公司無訛。 ㈧依原證四、五書函第四點雖載有:「流糖健字號申請案,我 已付150 萬元,原預計兩年健字號要下來,至今依然無下文 ,此案要如何處理?回答:本案是實踐大學所做的案子,毒 理實驗2 項失敗,…?所以150 萬元依當初約定無息,『我 』還是如數退回給您。」然參諸原證五第七點:「為了讓葉 董您放心,將您投資的所有金額退還給您,希望給『我』一 年的時間,不設限償還…。這樣可以讓您投資風險歸零,對 您太太好交待;『東賦』照您所說,合作結束。…」、第八 點則係將系爭投資款與第五點東賦公司積欠原告之借款總金 額加總,並承諾還款期限,堪認就系爭藍胚膠囊之150 萬元 投資款部分,被告應亦係以東賦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與東 賦公司積欠原告之借款一併承諾還款期限,尚難認被告係以 個人承擔東賦公司之債務。 ㈨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 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 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 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雖復提出原證十之彙總表,主張其為東賦公司會 計莊雅華製作,並聲請傳喚證人莊雅華到庭作證云云,然縱 原證十未包含系爭投資款,也不足以證明投資對象及承諾還 款之主體就是被告而非東賦公司,況且莊雅華並非兩造投資 關係的契約當事人,即便傳訊莊雅華,也無法釐清相關問題 ,是本院認證人莊雅華並無傳喚之必要。 ㈩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系爭200 萬 元投資對象及承諾還款之主體就是被告而非東賦公司,是原 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2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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