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86號
原 告 赫聲報關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靖玉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立婕律師
被 告 松聯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明
訴訟代理人 簡佩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 年4 月11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玖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2 年3 月21日委託被告
承攬
原告報關客戶之貨物陸地運送事宜,並請被告至
第三人亞太
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光電)臺中潭子廠收受委託
運送貨物共六件,並預計於同年3 月22日配送至臺灣桃園中
正機場之遠雄倉儲。
詎料,被告貨運人員將貨物運至遠雄倉
儲進行收貨點收時,竟發現配送之貨物短少兩件,該貨物內
容係亞太光電預計出口至JIANGYIN NEWVISION ELECTRONICS
CO.,LTD之手機境頭(CELL PHONELENS UNIT ,下稱:
系爭
貨物),數量共計43,680片,每片單價為美金0.6251元,因
被告運送之疏失而遺失,原告因此遭亞太光電索賠新臺幣(
下同)809,711 元(計算式:43,6800.625129.655匯率
=809,711 ),原告已於同年5 月30日賠付亞太光電如數金
額,是被告當依法就運送物之喪失負賠償責任。其後,屢經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物遺失之賠償,
惟被告仍拒不給付
,
嗣經原告以尚未支付予被告102 年3 、4 月份之運送款項
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39,846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39,846 元,及自102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答辯或陳述
。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收貨簽收單紀錄、IN
VOICE 、PACKING LIST、出口報單、亞太光電及原告之索賠
函、網路電子郵件、被告中區負責人王信裕名片、存摺類存
款憑條副本聯、中信聯合
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及郵件回執、東
華律師事務所函、被告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
核屬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自
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
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
不可抗力,或因運送
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634 條定有明文。又按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
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
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
,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
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
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713 號判例
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委託被告負責將
其報關客戶即亞太光電欲出口至外國之手機鏡頭貨物乙批,
運送至臺灣桃園中正機場之遠雄倉儲,惟收貨點收時卻發現
遺失,
迄未尋獲,且
參酌系爭貨物之每一鏡頭價僅美金0.62
51元,應
非屬民法第639 條第1 項所定之貴重物品,不因原
告於托運時未向被告報明該貨物之價值而有該條文之
適用。
且原告於本院103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其於托運
時即已向被告報明托運物品之性質及價值等語,經本院將該
份筆錄送達被告後,被告亦未為爭執,另
觀諸原告提出之PA
CKING LIST資料可知,原告確有陳報貨品性質及價值,
益徵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貨物遺失之損失,依法有據。況本件被告
迄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貨物遺失,係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
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則不問其
遺失之原因是否為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仍應就系爭貨
物之損失負
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六、繼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
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638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經查,依原告之陳述,被告係負責系爭貨物自亞太光電
至遠雄倉儲之陸上貨運,則被告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以
亞太光電之出口報價單
所載金額為計算基準,應屬合理。故
原告主張以亞太光電向原告索賠之809,711 元(計算式:數
量43,680個單價0.6251美元匯率29.655,元以下四捨五
入),做為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額,可以採信。再按二人
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
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
已有明文。承前述,原告既可向被告請求809,711 元之賠償
金,則原告據此主張與其應支付予被告之運送貨款269,865
元互為抵銷,
於法有據。
是以,本件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39,846 元(809,711 -269,86
5 )。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
定期限,而原告曾以中信聯合法律事務所102 年12月17日中
信(九)字第1202號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 日內給付上開賠償
金,被告已於同年12月24日收受該函件
等情,有上開律師函
及郵件回執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9、20、21頁),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雖原告主張其早於102 年5 月2
日已寄發電子郵件向被告中區負責人王信裕
求償,本件利息
應自是日之
翌日起算
云云。惟依原告所自陳其係於102 年5
月30日始給付亞太光電上開賠償金,顯見原告於此之前損害
尚未發生,且原告向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有代表權之人為
催告求償,依法應尚不發生對被告催告之效力,故原告此部
分主張並非可採。
八、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634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539,846 元,及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核無不合,爰就其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明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