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1號
原 告 威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春霞
訴訟代理人 劉鎮瑋
律師
被 告 友成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彩紅
訴訟代理人 黃三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模具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模具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洗鼻機等醫療器材製造及銷售商,被告則
為原告之代工廠商。原告前委託被告代為製造洗鼻機等產品
,於民國98年1 月1 日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模具共46件
(下稱
系爭模具)交付被告,以利生產相關產品,被告並簽
有模
具保管書(下稱系爭保管書)為證。
詎原告日前向被告
訂購產品,被告竟因故拒絕生產,且經原告要求返還系爭模
具仍不願返還,致原告無法如期交貨予客戶,亦無法將模具
取回另覓代工廠代為製造產品,造成營運上重大損害。依系
爭保管書第2 條第3 項約定:「如貴公司(原告)需要模具
時,願無條件隨時歸還」,系爭模具為原告之生財工具,對
原告營運生產至為重要,被告拒絕代為生產,又不願歸還模
具,顯然違反
上開約定,
爰依系爭保管書第2 條保管條款第
3 項之約定及
民法第597 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原負責人李瑞仁於101 年5 月11日死亡,其
配偶鍾春霞未辦
理合法
繼承,又意圖要求股東為先夫虧空原
告公司新臺幣2,000 餘萬元補回資金,致與股東間爆發李瑞
仁生前變更公司登記、虛增資本等爭端,鍾春霞見先夫洗錢
事跡敗露,竟夥同其胞妹之同居人李宗憲,安排將原告公司
之營業賤賣訴外人春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關係企業,幸虧
原告內部員工主持正義,始未得逞。
期間鍾春霞持舊有之先
夫印鑑,四處招搖撞騙,更偽造原告小股東吳申正、徐春錦
之簽名印章,向台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召開偽股東會,偽造
股東會決議向商業司據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原告董事即訴
外人陳彥清已對鍾春霞等人提起偽造文書、背信、詐欺、業
務
侵占等刑事告訴,及撤銷股東會決議等民事訴訟,故鍾春
霞並
非原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其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
適
格,被告自須
俟原告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之訴訟終結,再返還
模具予原告。又原告主張模具為其所有,並非真實,因原告
有部分模具之開發費用並未支付,此可向訴外人穎順精技有
限公司(下稱穎順公司)查詢。而原告先前雖將如附表所示
之模具交付被告占有,
惟期間原告負責生產之吳申正及負責
採購之徐香錦指示被告將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4 、7 至10、
14、18、22、29、38、42、46等16件模具交付另一家工廠生
產,故上開16件模具未在被告占有中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模具為原告所有,前委託被告代為
製造洗鼻機等產品,而將系爭模具暫時交付予被告保管,而
被告亦允為保管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保管書46紙、採購單
及進料驗收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53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 頁背面),
堪信為真實。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
按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
之契約,民法第58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寄託物返還之
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亦為民法第
597 條所明定。又系爭保管書第1 條清楚記載保管模具明
細、第2 條保管條款第1 項約定:「委由本公司(被告)
保管,應妥善保養…。」、第3 項約定:「如貴公司(原
告)需要模具時,願無條件隨時歸還。」。被告並不爭執
系爭保管書之真正,及被告確實有保管系爭模具,則
兩造
間就系爭模具成立
寄託契約,原告依系爭保管書第2 條第
3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模具,
洵屬有據。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之董事已對鍾春霞提起民、刑事訴訟,俟
被告確定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再返還系爭模具
云云
,惟公司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不同之權利主體,寄託契
約關係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被告應返還模具之對象為原告
,
而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故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與股東間
之訴訟,
乃屬原告內部糾紛,
核與被告基於系爭保管書應
返還模具之義務無關聯,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現為鍾春霞
,有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頁)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列鍾春霞為法定代理人,其訴經合
法代理,並無不合法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
(三)又被告辯稱如附表編號1 至4 、7 至10、14、18、22、29
、38、42、46等16件模具未在其占有中云云,惟被告既不
爭執原告有交付系爭模具予被告保管並簽立系爭保管書,
則就上開16件模具未在其占有中乙情,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
任。而依系爭保管書第2 條保管條款第2 項約定:「應負
保密責任,未經貴公司(原告)同意不得將模具轉借(外
包)或任意成型出售其他廠商,如有外漏屬實同意負貴公
司
所有權益損失之賠償。」,亦即,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不得將系爭模具轉借或外包予其他廠商。然被告
自承並非
斯時原告法定代理人李瑞仁指示其交付模具予他人,因當
時李瑞仁已過世,而係原告負責生產之吳申正及負責採購
之徐香錦指示其將上開16件模具交付他人等語(見本院卷
第125 頁背面),顯然被告並未經原告有代表權人之同意
得交付系爭模具予他人,再者,被告亦自承無證據證明系
爭模具不在被告占有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背面),
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中16件模具未在其占有中,則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全部46件模具,自屬有據。
(四)至被告辯稱原告未給付穎順公司部分模具開發之費用,應
無全部模具之所有權云云,然被告並非開發模具之廠商,
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不得執此為拒絕返還模具之理
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97 條規定及系爭書第2 條保管條
款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模具,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
於
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林文慧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