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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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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3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模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1號 原   告 威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春霞 訴訟代理人 劉鎮瑋律師 被   告 友成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彩紅 訴訟代理人 黃三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模具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模具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洗鼻機等醫療器材製造及銷售商,被告則 為原告之代工廠商。原告前委託被告代為製造洗鼻機等產品 ,於民國98年1 月1 日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模具共46件 (下稱系爭模具)交付被告,以利生產相關產品,被告並簽 有模具保管書(下稱系爭保管書)為證。詎原告日前向被告 訂購產品,被告竟因故拒絕生產,且經原告要求返還系爭模 具仍不願返還,致原告無法如期交貨予客戶,亦無法將模具 取回另覓代工廠代為製造產品,造成營運上重大損害。依系 爭保管書第2 條第3 項約定:「如貴公司(原告)需要模具 時,願無條件隨時歸還」,系爭模具為原告之生財工具,對 原告營運生產至為重要,被告拒絕代為生產,又不願歸還模 具,顯然違反上開約定,爰依系爭保管書第2 條保管條款第 3 項之約定及民法第59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原負責人李瑞仁於101 年5 月11日死亡,其 配偶鍾春霞未辦理合法繼承,又意圖要求股東為先夫虧空原 告公司新臺幣2,000 餘萬元補回資金,致與股東間爆發李瑞 仁生前變更公司登記、虛增資本等爭端,鍾春霞見先夫洗錢 事跡敗露,竟夥同其胞妹之同居人李宗憲,安排將原告公司 之營業賤賣訴外人春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關係企業,幸虧 原告內部員工主持正義,始未得逞。期間鍾春霞持舊有之先 夫印鑑,四處招搖撞騙,更偽造原告小股東吳申正、徐春錦 之簽名印章,向台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召開偽股東會,偽造 股東會決議向商業司據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原告董事即訴 外人陳彥清已對鍾春霞等人提起偽造文書、背信、詐欺、業 務侵占等刑事告訴,及撤銷股東會決議等民事訴訟,故鍾春 霞並非原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其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 格,被告自須俟原告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之訴訟終結,再返還 模具予原告。又原告主張模具為其所有,並非真實,因原告 有部分模具之開發費用並未支付,此可向訴外人穎順精技有 限公司(下稱穎順公司)查詢。而原告先前雖將如附表所示 之模具交付被告占有,惟期間原告負責生產之吳申正及負責 採購之徐香錦指示被告將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4 、7 至10、 14、18、22、29、38、42、46等16件模具交付另一家工廠生 產,故上開16件模具未在被告占有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模具為原告所有,前委託被告代為 製造洗鼻機等產品,而將系爭模具暫時交付予被告保管,而 被告亦允為保管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保管書46紙、採購單 及進料驗收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53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 頁背面),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 之契約,民法第58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寄託物返還之 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亦為民法第 597 條所明定。又系爭保管書第1 條清楚記載保管模具明 細、第2 條保管條款第1 項約定:「委由本公司(被告) 保管,應妥善保養…。」、第3 項約定:「如貴公司(原 告)需要模具時,願無條件隨時歸還。」。被告並不爭執 系爭保管書之真正,及被告確實有保管系爭模具,則兩造 間就系爭模具成立寄託契約,原告依系爭保管書第2 條第 3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模具,洵屬有據。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之董事已對鍾春霞提起民、刑事訴訟,俟 被告確定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再返還系爭模具云云 ,惟公司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不同之權利主體,寄託契 約關係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被告應返還模具之對象為原告 ,而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故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與股東間 之訴訟,乃屬原告內部糾紛,核與被告基於系爭保管書應 返還模具之義務無關聯,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現為鍾春霞 ,有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頁)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列鍾春霞為法定代理人,其訴經合 法代理,並無不合法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 (三)又被告辯稱如附表編號1 至4 、7 至10、14、18、22、29 、38、42、46等16件模具未在其占有中云云,惟被告既不 爭執原告有交付系爭模具予被告保管並簽立系爭保管書, 則就上開16件模具未在其占有中乙情,應由被告負舉證責 任。而依系爭保管書第2 條保管條款第2 項約定:「應負 保密責任,未經貴公司(原告)同意不得將模具轉借(外 包)或任意成型出售其他廠商,如有外漏屬實同意負貴公 司所有權益損失之賠償。」,亦即,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不得將系爭模具轉借或外包予其他廠商。然被告自承並非 斯時原告法定代理人李瑞仁指示其交付模具予他人,因當 時李瑞仁已過世,而係原告負責生產之吳申正及負責採購 之徐香錦指示其將上開16件模具交付他人等語(見本院卷 第125 頁背面),顯然被告並未經原告有代表權人之同意 得交付系爭模具予他人,再者,被告亦自承無證據證明系 爭模具不在被告占有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背面), 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中16件模具未在其占有中,則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全部46件模具,自屬有據。 (四)至被告辯稱原告未給付穎順公司部分模具開發之費用,應 無全部模具之所有權云云,然被告並非開發模具之廠商, 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不得執此為拒絕返還模具之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97 條規定及系爭書第2 條保管條 款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模具,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林文慧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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