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30號
原 告 溪州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吉兆
訴訟代理人 羅吉錡
被 告 鴻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綉從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
複代理人 劉軒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5 月1 日
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零肆佰肆拾貳,及自民國一○三
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先前陸續接受被告下訂單進行金屬粉體塗裝代工業務
,並依被告指示將塗裝完畢之加工品運送至指定工地後完成
當筆交易,此種方式已有多筆,
惟被告於民國102 年12月間
陸續發生支票
退票未獲付款。被告財務發生困難,廠房內設
備部分已被搬離,公司負責人亦無法聯絡。原告為維護、權
益,分別將已獲開立貨款支票及尚未獲付款之貨款明細整理
如後:
⒈已出貨並已收到貨款支票共計3 紙部分,計782,828 元。
①
發票日期102 年12月31日,面額343,753 元,永豐銀行南桃
園分行,支票號碼:AG0000000。
②發票日期103 年1 月31日,面額54,567元,華南銀行南崁分
行,支票號碼:KD0000000 。
③發票日期103 年1 月31日,面額384,508 元,第一銀行桃園
分行,支票號碼:FA0000000 。
⒉已出貨但尚未收到貨款支票部分,計107,614 元。
①統一發票日期102 年10月11日,含稅金額為35,701元,發票
號碼PF00000000。
②統一發票日期102 年11月30日,含稅金額為56,600元,發票
號碼QD00000000。
③統一發票日期102 年12月4 日,出貨金額為6,650 元,出貨
單號000000000000。
④統一發票日期102 年12月11日,出貨金額為8,663 元,出貨
單號000000000000。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被告原欠原告927,994 元,其中折讓37,552元,餘額890,44
2 元,這是含稅,被告所提原告公司
承攬之金門案只是公司
承攬被告公司眾多工程中之一,其他還有很多案件,被告公
司如果對於訴外人銘鼎企業社之部分有
異議,為何會開票78
2,828 元給原告公司,而金門案件的全部金額只有485,150
元(未稅),表示被告對原告公司烤漆全部沒有異議。銘鼎
企業社出貨之問題,烤漆補救部分是前次
開庭才知道這件事
情。銘鼎企業社負責人亦有作證指出被告材料送審製圖不符
。去金門修補改正,導致施工延誤也不是原告之問題,對於
修改之後一定要補土重新噴漆,也不是原告之責任,而銘鼎
企業社大部分損失是因為工程延誤拆鷹架所導致。如果之前
安裝時,被告有告知原告,原告必會派人到金門做修補的動
作,而原告到前次開庭才知道這件事情,也無從補救。出貨
單上原告公司有註明2 點注意事項,如有疑問請於3 日內提
出,否則同意本公司
所載事項。貨款未全部兌現前,貨物
所
有權仍歸本公司所有,希望被告能還原告之辛苦錢。
㈢
本件經原告就
上開貨品已完成給付,為此
爰本於承攬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償之
報酬提出銷退貨簡要表、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統一發票、出貨單等影本為證。
並聲明:①被告
應給付原告890,442 元及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
迄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為
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就尚有890,442 元鋁板烤漆加工費用未給付原告並不爭
執,但因原告就
系爭鋁板烤漆加工不具有通常使用效能之瑕
疵而遭銘鼎企業社(法定代理人柯銘輝)退貨,此有
存證信
函可憑。
㈡
上揭存證信函記載「…另貴公司四次供應板材面漆顏色,於
拆除包裝紙後,經業主
勘驗色差至無法通過驗收,經本公司
多次通知貴公司改正後仍未改正,致本公司在業主工程期限
下須另行僱工重新搭設鷹架並全面重新噴漆以符業主驗收標
準,所產生之工料費用為貴公司材料瑕疵造成,應由貴公司
承擔。」、「…因本公司仍在施作因貴公司交付材料瑕疵所
造成之補救措施,相關費用本公司於驗收完成後,於扣除可
歸責於貴公司之費用後,若有剩餘當即支付予貴公司,若有
不足將另行要求貴公司
損害賠償。」、「茲檢送貴公司銷貨
退回證明單
正本三份如附件」。
㈢依上開存證信函所示,原告承攬被告鋁板烤漆加工因具有「
鋁板板材面烤漆色差」之重大瑕疵,在被告交付訴外人銘鼎
企業社施作時未通過業主驗收且並由銘鼎企業社重新噴漆及
重新搭設鷹架而遭扣款並
求償並退回發票之事實。
㈣按「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民法第492 條係
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之內容,今因原告承攬鋁板烤漆加工不具
備上揭工作物應具備通常之品質及有減損價值之重大瑕疵並
遭銘鼎企業社扣款及求償,原告當無請求之權利,被告並以
本民事
答辯狀之送達為抵銷之
抗辯等語置辯。
㈤提出存證信函影本1 份為證。
㈥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主張整理102 年7 月29日起至102 年12月11日止,與被
告公司往來之銷退貨簡要表,被告尚應支付原告890,442 元
之承攬報酬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銷退貨簡要表、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統一發票、出貨單等影本為證,被告就尚有890,44
2 元鋁板烤漆加工費用未給付原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31頁正面),
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點之論述:
原告主張已完成被告交付在鍍鋅銅板烤漆之工作,得請求被
告給付報酬,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件爭
點為:㈠原告交付予被告之工作物是否有瑕疵?㈡若該工作
物有瑕疵,定作人之被告是否有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
而承攬人即原告是否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
,或其瑕疵不能修補?㈢被告是否得逕以銘鼎企業社負責人
柯銘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重噴每片約7,000 元,總共要
花費2 、300 萬元之概估修補費用,與原告上開報酬主張抵
銷?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交付予被告之工作物是否有瑕疵?
⒈本件原告主張主張整理102 年7 月29日起至102 年12月11日
止,與被告公司往來之銷退貨簡要表,被告尚應支付原告89
0,442 元之承攬報酬,而被告對上開銷退貨簡要表並不爭執
,而依據上開簡要表之記載及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
言詞辯
論時之陳述,上開鍍鋅銅板至遲於102 年12月4 日已交付被
告(見本院卷第38頁、第47頁反面)。又據上開簡要表之記
載,該表列有「折讓金額」一欄,而「折讓金額」欄其中2
筆18,262元、17,501元,亦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出之被告公
司出具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影本2 紙上
之「退出或折讓欄之金額18,262元、17,501元互核相符,顯
見原告交貨予被告時,被告應有加以檢查,否則如何能開具
上開折讓單要求原告折讓金額?雖被告訴訟代理人引用證人
即銘鼎企業社負責人柯銘輝之證詞稱習慣上在上開銅板轉送
金門前不會拆包膜等語,而稱不可能事先拆開銅板之包膜檢
查有無色差
云云,顯然與上開原告所提事證不符,若被告就
原告所交付之工作物均未加以檢查,何以能要求原告折讓承
攬報酬?
⒉再者,依據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溪州工業有限公司出貨單備
註欄之記載:「⒈如有疑問請於收貨日起三日內提出,否則
視同接受本單所載事項。...」,有該出貨單影本在卷
可
稽(見本院卷第21頁),足見被告收受上開銅板之後應立即
開膜從速檢查或抽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原告負擔
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原告,而上開銅板烤漆之顏色是
否符合雙方契約之約定,有無色差,
乃被告公司專業員工一
眼即能辨識,被告竟推稱該等銅板不會拆膜而直接轉送銘鼎
企業社在金門商旅新建工程工地,實難想像?又依據證人柯
銘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由鴻育去訂時間,(我
向)他們訂了兩個禮拜(貨),結果貨還是沒有交,因為業
主說一個月要完工,我既然跟業主要求一個月,我肯定鴻育
兩個禮拜可以出貨,結果拖到三個禮拜,出貨的時候,我剩
下五、六天怎麼安裝完成,就順延拆鷹架,等消防檢查完畢
後,再行重覆搭鷹架施工,所以多了三趟工,後續還有色差
。」、「第一批安裝沒有問題,所以付了九十幾萬元,第二
批來的時候與第一批不符合,因為第一批就已經錯了,我打
電話給鴻育,希望被告公司重出板材,照原第一批下去做,
結果鴻育也沒有重新出料,要依約到現場去修改,後來依約
到現場修改,被告派三個人到現場處理一個禮拜,沒有處理
完成結果丟著就沒有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正面、
反面),
參酌銘鼎企業社與被告公司簽訂之工程
承攬契約書
及工程報價單之簽訂日期為102 年6 月24日,以及原告訴訟
代理人提出之被告公司追加訂單,該訂單約定出貨日期為
102 年12月10日,有該契約書
暨報價單影本、追加訂單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59頁),細繹證人
柯銘輝上開證詞及上開文件,顯示原告交付之第一批烤漆鍍
鋅銅板,應係在102 年12月10日之前,並無瑕疵,且被告亦
未出具折讓單。況銘鼎企業社已完成安裝並給付被告公司90
幾萬元貨款,被告公司才又向原告下訂單追加於鍍鋅銅板上
烤漆,而追加之工作物,原告主張依被告要求之色號「香檳
色000-00000FIS」為表面處理,而銘鼎企業社主張與其要求
之色號不同而有色差云云,然其於上開報價單烤漆顏色,並
未記載色號,且表示色卡已使用完,無法提供等語,有上開
報價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
第55頁),則此部分被告若認原告所交付之鍍鋅銅板烤漆確
實有色差,則於銘鼎企業社要求被告公司派人去金門處理時
,被告公司既已派遣3 人前往處理,何至於未通知原告?顯
然被告公司亦認為原告已依照其訂單指定顏色為表面處理。
足見原告所交付之工作物並無色差之瑕疵存在。
㈡若該工作物有瑕疵,定作人之被告是否有定相當期限請求承
攬修補,而承攬人即原告是否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
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
⒈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四百
九十條及第四百九十四條
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
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
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
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
,定作人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
(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2814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因
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得依
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
修補費用償還
請求權與
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
求權,屬於
債務不履行責任(
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
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
性質、
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
申言之
,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
,既
非行使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所定
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
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
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若其瑕
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
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
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
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
,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
求權,必先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催
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
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
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乃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
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係不完全給付責任性質,並尋繹
是項請求權之規範功能,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將同法第二百
二十七條修正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施行後,並非在排除
該條第一項所定「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
其權利」之適用所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661 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本件定作人即被告於承攬人完成工作並收受工作物時,縱然
其所交付之工作物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更
何況原告所交付於被告之工作物並無瑕疵,已如前述,則被
告自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又被告臨訟主張原告交付之工作物
有瑕疵云云,然迄未能提出其有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即原
告修補,而原告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
其瑕疵不能修補之證據。又本件原告係於103 年1 月23日向
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有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狀上之
本院收發文章可稽,而被告提出之銘鼎企業社主張烤漆部分
有瑕疵之存證信函係於103 年1 月28日方從蘆洲光華路郵局
寄出,有該存證信函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
第37頁),則被告收到該存證信函知悉工作物有瑕疵顯然在
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後,足見被告在原告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前並未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參以證人柯銘輝證稱
:被告公司派三個人到現場處理一個禮拜,沒有處理完成結
果丟著就走,被告公司很久沒有消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
反面、第47頁正面),被告公司自無可能定相當期限請求原
告修補。是依上開說明,縱然原告交付之工作物有瑕疵,被
告對於有瑕疵之工作物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
可歸
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原告可能補正
,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被告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
權,必先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或第3 項規定,催告或定有
期限催告原告補正而未為給付後,原告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被告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故本件被告對原告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㈢被告是否得逕以銘鼎企業社負責人柯銘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如果重噴每片約7,000 元,總共要花費2 、300 萬元之概估
修補費用,與原告上開報酬主張抵銷?
⒈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
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他方尚無得主張抵銷之可言(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原告交付予被告之工作物並無瑕疵,且縱認原告交付之
工作物有瑕疵,該瑕疵為原告可能補正,被告亦未催告或定
有期限催告原告補正而未為給付後,被告對原告並無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並未對被告負有債務,被
告自無從主張抵銷。故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民法第495 條第1
項、同法第227 條之
損害賠償責任而其得為抵銷之抗辯,自
不足取。
㈣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承攬報酬,尚應支付原告890,44
2 元之承攬報酬,為有理由。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工作物有
瑕疵,並主張其對原告有民法第495 條第1 項、同法第227
條之損害賠償債權,復主張與原告之報酬債權相互抵銷,尚
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兩造
間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0,442 元,及支付命令聲請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1 月30日【原告同意以被告收受
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翌日作為被告之利息起算日,卷第27頁
正面,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司促字第1814號卷
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0,44
2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 月30日起
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原告雖陳明請求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考其真意
,應係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
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